明史 作者:张廷玉-第18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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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赦后三犯者绞。”帝曰:“窃盗已刺,遇赦再犯
者依常例拟,不论赦,仍通具前后所犯以闻。”后宪宗时,都御史李秉援旧例奏革。既
而南京盗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帝闻之,诏仍以赦前后三犯为令。至神宗时,复议奏请
改遣云。十二年,以知县陈敏政言,民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及以所携前夫之子
为婿者,并依同父异母姊妹律,减等科断。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言:“《大明律》
乃一代定法,而决断武臣,独舍律用例,武臣益纵荡不检。请一切用律。”诏从之。武
臣被黜降者,腾口谤讪,有司畏事,复奏革其令。十九年定,窃盗三犯罪例。法司以
“南京有三犯窃盗,计赃满百贯者犯,当绞斩。罪虽杂犯,其情颇重。”三犯前罪,即
累恶不悛之人,难准常例。其不满贯犯,徒流以下罪者,虽至三犯,原情实轻,宜特依
常例治之。”议上,报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东阳言:“五刑最轻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数有多寡。今在
外诸司,笞杖之罪往往致死。纵令事觉,不过以因公还职。以极轻之刑,置之不可复生
之地,多者数十,甚者数百,积骸满狱,流血涂地,可为伤心。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
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谓之公。一以公名,虽多无害。此则情重而律轻者,不可
以不议也。请凡考讯轻罪即时致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议行降调,或病
死不实者,并治其医。”乃下所司议处。嘉靖十五年,时有以手足殴人伤重,延至辜限
外死者,部拟斗殴杀人论绞。大理寺执嘉靖四年例,谓当以殴伤论笞。部臣言:“律定
辜限,而《问刑条例》又谓斗殴杀人、情实事实者,虽延至限外,仍拟死罪,奏请定夺。
臣部拟上,每奉宸断,多发充军,盖虽不执前科,亦仅末减之耳。殴伤情实至限外死,
即以笞断,是乃侥幸凶人也。且如以凶器伤人,虽平复,例亦充军,岂有实殴人致死,
偶死限外,遂不当一凶器伤人之罪乎?矧四年例已报罢,请谕中外仍如《条例》便。”
诏如部议。自后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议拟,奏请定夺。
隆庆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言:“问刑官每违背律例,独任意见。如律文所谓‘凡奉
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本指制诰而言。今则操军违限,守备官军不入直,开
场赌博,概用此例。律文犯奸条下,所谓‘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买求其
妻,又使之休卖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故律应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至若夫妇不合
者,律应离异;妇人犯奸者,律从嫁卖;则后夫凭媒用财娶以为妻者,原非奸情,律所
不禁。今则概引买休、卖休、和娶之律矣。所谓‘不应得为而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
十’。盖谓律文该载不尽者,方用此律也。若所犯明有正条,自当依本条科断。今所犯
殴人成伤,罪宜笞,而议罪者则曰‘除殴人成伤,律轻不坐外,合依不应得为而为之事
理,重者律杖八十’。夫既除殴人轻罪不坐,则无罪可坐矣。而又坐以‘不应得为’,
臣诚不知其所谓。”刑部尚书毛恺力争之,廷臣皆是诤议。得旨:“买休、卖休,本属
奸条,今后有犯,非系奸情者,不得引用。他如故。”
万历中,左都御史吴时来申明律例六条:
一、律称庶人之家不许存养奴婢。盖谓功臣家方给赏奴婢,庶民当自服勤劳,故不
得存养。有犯者皆称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绅之家也。缙绅之家,存养奴婢,势所不免。
合令法司酌议,无论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受值微少、工
作计日月者,以凡人论。若财买十五以下、恩养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视同子
孙论。或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论;缙绅之家,视奴婢律论。
一、律称伪造诸衙门印信者斩。惟铜铁私铸者,故斩。若篆文虽印,形质非印者,
不可谓之伪造,故例又立描摸充军之条。以后伪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蜡之类,止引
描摸之例,若再犯拟斩。伪造行使止一次、而赃不满徒者,亦准窃盗论。如再犯引例,
三犯引律。
一、律称窃盗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但赃有多寡,即拟有轻重。以后凡遇窃
盗,三犯俱在赦前、俱在赦后者,依律论绞。或赦前后所犯并计三次者,皆得奏请定夺。
录官附入矜疑辨问疏内,并与改遣。
一、强盗肆行劫杀,按赃拟辟,决不待时。但其中岂无罗织雠扳,妄收抵罪者?以
后务加参详。或赃证未明,遽难悬断者,俱拟秋后斩。
一、律称同谋共殴人,以致命伤重,下手者论绞,原谋余人各得其罪。其有两三人
共殴一人,各成重伤,难定下手及系造谋主令之人,遇有在监禁毙者,即以论抵。今恤
刑官遇有在家病故,且在数年之后者,即将见监下手之人拟从矜宥。是以病亡之躯,而
抵殴死之命,殊属纵滥。以后毋得一概准抵。
一、在京恶逆与强盗真犯,虽停刑之年,亦不时处决。乃凶恶至于杀父,即时凌迟,
犹有余憾。而在外此类反得迁延岁月,以故事当类奏,无单奏例耳。夫单奏,急词也;
类奏,缓词也。如此狱在外数年,使其瘐死,将何以快神人之愤哉!今后在外,凡有此
者,御史单详到院,院寺单奏,决单一到,即时处决。其死者下府州县戮其尸。庶典刑
得正。
旨下部寺酌议,俱从之。惟伪造印文者,不问何物成造,皆斩。报可。
赎刑本《虞书》,《吕刑》有大辟之赎,后世皆重言之。至宋时,尤慎赎罪,非八
议者不得与。明律颇严,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于赎例,所以济
法之太重也。又国家得时藉其入,以佐缓急。而实边、足储、振荒、宫府颁给诸大费,
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故赎法比历代特详。凡赎法有二,有律得收赎者,有例得纳赎者。
律赎无敢损益,而纳赎之例则因时权宜,先后互异,其端实开于太祖云。
律凡文武官以公事犯笞罪者,官照等收赎钱,吏每季类决之,各还职役,不附过。
杖以上记所犯罪名,每岁类送吏、兵二部,候九年满考,通记所犯次数黜陟之。吏典亦
备铨选降叙。至于私罪,其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附过还职而不赎,笞五十者调
用。军官杖以上皆的决。文官及吏杖罪,并罢职不叙,至严也。然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
准赎及杂犯死罪以下矣。三十年,命部院议定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
徒流迁徙者俸赎之,三犯罪之如律。自是律与例互有异同。及颁行《大明律》,御制序:
“杂犯死罪、徒流、迁徙等刑,悉视今定赎罪条例科断。”于是例遂辅律而行。
仁宗初即位,谕都察院言:“输罚工作之令行,有财者悉幸免,宜一论如律。”久
之,其法复弛。正统间,侍讲刘球言:“输罪非古,自公罪许赎外,宜悉依律。”时不
能从。其后循太祖之例,益推广之。凡官吏公私杂犯准徒以下,俱听运炭纳米等项赎罪。
其军官军人照例免徒流者,例赎亦如之矣。
赎罪之法,明初尝纳铜,成化间尝纳马,后皆不行,不具载。惟纳钞、纳钱、纳银
常并行焉,而以初制纳钞为本。故律赎者曰收赎律钞,纳赎者曰赎罪例钞。永乐十一年,
令除公罪依例纪录收赎,及死罪情重者依律处治,其情轻者,斩罪八千贯,绞罪及榜例
死罪六千贯,流徒杖笞纳钞有差。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
赎钞二十贯。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并折杖百四十。其所罚钞,悉如笞杖
所定。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死罪终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景
泰元年,令问拟笞杖罪囚,有力者纳钞。笞十,二百贯,每十以二百贯递加,至笞五十
为千贯。杖六十,千八百贯,每十以三百贯递加,至杖百为三千贯。其官吏赃物,亦视
今例折钞。天顺五年,令罪囚纳钞,每笞十,钞二百贯,余四笞,递加百五十贯;至杖
六十,增为千四百五十贯,余杖各递加二百贯,成化二年,令妇人犯法赎罪。
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银钱之制。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每杖百,应钞二千
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应减为钞八
百贯,折银五钱,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钞二百贯,折银一
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亦视此数折收。
正德二年,定钱钞兼收之制。如杖一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者,收钞千一百二十
五贯,钱三百五十文。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硃廷声言:“收赎与赎罪有异,在京
与在外不同,钞贯止聚于都下,钱法不行于南方。故事,审有力及命妇、军职正妻,及
例难的决者,有赎罪例钞;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有收赎律钞。赎罪例钞,钱钞兼收,
如笞一十,收钞百贯,收钱三十五文,其钞二百贯,折银一钱。杖一百,收钞千一百二
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今收赎律钞,笞一十,止
赎六百文,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盖律
钞与例钞,贯既不同,则折银亦当有异。请更定为则,凡收赎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
二厘五毫。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则折银七厘五毫,以罪重轻递加折收赎。”帝从其
奏,令中外问刑诸司,皆以此例从事。
是时重修条例,奏定赎例。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至徒五
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
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至徒五年,六万斤,
折银六十三两。运砖、每笞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三
十九两。运水和炭五等。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银四钱。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
十七两。运灰最重,运炭最轻。在外则有力、稍有力二等。初有颇有力、次有力等,因
御史言而革。其有力,视在京运囚粮,每米五斗,纳谷一石。初折银上库,后折谷上仓。
稍有力,视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
赎罪应钱钞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妇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赎者,
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于是轻重适均,天下便之。至万历十三年,复
申明焉,遂为定制。
凡律赎,若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徒及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妇人
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应十二贯,除决杖准讫六贯,余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余仿此。
其决杖一百,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
十五贯。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盗及伤
人者,亦收赎。凡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
者,依幼小论,并得收赎。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他
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
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后老疾,合计全赎钞十二贯。除已杖六十,准三贯六
百文,剩徒一年,应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赎钞七百文,已役一月,准赎七百文
外,未赎十一月,应收赎七贯七百文。余仿此。
老幼废疾收赎,惟杂犯五年仍科之。盖在明初,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论也
其诬告例,告二事以上,轻实重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已论决全抵剩罪,未
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
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二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杖五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决,
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收赎四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实已决,以总徒四年论,全抵,剩
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决,以连徒折杖流加一等论,共计杖二百二十,除告实杖六十、
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赎钞六贯。若计剩罪,过杖一百以上,须决杖一百讫,
余罪方听收赎。
又过失伤人,淮斗殴伤人罪,依律收赎。至死者,准杂犯斩绞收赎,钞四十二贯。
内钞八分,应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应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已徒五年,再犯
徒收赎。钞三十六贯。若犯徒流,存留养亲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其法实杖一百,
不准折赎,然后计徒流年限,一视老幼例赎之。此律自英宗时诏有司行之,后为制。天
文生、妇女犯徒流,决杖一百,余罪收赎者,虽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决杖一百,律
所谓应加杖者是也。皆先依本律议,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诰》减之。至临决时,某系
天文生,某系妇人,依律决杖一百,余收赎。所决之杖并须一百者,包五徒之数也。然
与诬告收赎剩杖不同。盖收赎余徒者决杖,而赎徒收赎剩杖者,折流归徒,折徒归杖,
而照数收赎之,其法各别也。其妇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盗不孝与乐妇外,若
审有力并决杖,亦得以纳钞赎罪。例每杖十,折银一钱为率,至杖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