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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部分

南方周末2004年精粹__下-第4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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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认为,模糊土地产权关系的恰恰是《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法》实际上强化了国家对土地权益的处分权,弱化了村民和村民自治组织的土地所有者权益。看来有必要修改《土地承包法》,还权于民。

  一、问题农民的财产,如何界定?农民集资办起了电厂,产权属于谁?属于国家的电力总公司。农民集资修了学校,产权属于谁?属于代表国家的教育部门。农民集资办的厂,产权也属于国家。农民集资办起了电话,产权属于国家信息产业部。农民集资办的公路、桥梁、水利设施等等,产权都不属于农民。

  可既然是农民集资办起来的产业,为什么农民没有产权呢?

  1980年代鼓励农民办粮食加工厂,一个加工厂要投资几十万、几百万。可到了1990年代,一个文件下来,不允许农民经营粮食了,农民损失惨重!地方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1980年代鼓励农民贩猪、宰猪,1990年代,要“定点屠宰”,农民办起来的生猪“一条龙”全垮了,谁也不赔!1980年代后期,允许农民经营种子、农药、化肥,1990年代,供销社重新专营,把农民害苦了。城里的企业破产了就破产了,农民的企业破产了,钱还是要还的。《破产法》并不保护农民!

  农村的土地,宪法规定是农民集体所有,怎么经营应该是农民的事情,可是地方政府主持发包,还规定多少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农民的土地,农民不能在市场上买卖,只能给国家征用,再由国家买卖。农民在自己的地上建设,也要先给国家征用,再从国家的手上买回来。农民的土地更不能到银行抵押贷款!

  二、原因

  多数人认为,贫困的根本原因是集体所有的产权不清晰,认为只要发给了农民产权证明,农民就有了神圣不可侵犯的产权。

  但仅有上述认识是不够的。农民的房子产权是不是明确的?够明确的了吧!但是,农民的房产可以到中国的任何一家银行抵押贷款吗?可以到农村信用社贷款吗?不可以!城里人可以用身份证贷款买房,乡下人不可以;城里人可以用房作抵押贷款,农民的房子也是房子,可是银行不承认。这样看来,即使农村的土地产权明晰了,农民的土地产权并不一定能充分实现。

  应该说农民办的粮食加工、生猪加工、生产资料经营企业的产权够合法、明晰了,农民集资办的各项建设的产权也是清晰的,只是“国家”不承认罢了。都说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晰,请问甲村人去强占乙村人的土地可以吗?不可以的;一个村内,甲组人去强占乙组人的土地可以吗?要打死人的!

  所谓的产权不清晰,说到底,尽管国家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但相关法律实际上并没有落实好土地集体所有权。

  三、解决之道

  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和保护农民的产权呢?

  第一,国家真正承认农民的财产———建立以农民土地银行为核心的农民产权实现体系。

  我在多篇文章中呼吁成立国家建立农民土地银行,村一级建立土地信用社。我认为只有这样,农民的财产权才真正得到落实,才能实现交易。

  具体来说,村级土地信用社可以以村民集体的土地权作抵押,在农民土地银行贷款;村民可以用自己的份额土地权作抵押在村土地信用社贷款。村级土地信用社由村民民主管理,利息收益用于村内公共事业和补贴农民社会保障;如果村民进城,愿意放弃土地份额权,村土地信用社可以垫付资金收回他的份额地权,并将他名下的农村社保余额转入城市社保体系;村级土地信用社如果到期不偿还土地银行的贷款,土地银行可以将土地在市场上拍卖,也可以将土地卖给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如果国家搞建设需要占用土地,可以直接用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也可以用土地储备中心的库存土地置换城郊农民土地建设经济开发区等等。

  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和农民土地银行还可以开展农村房地产业务,促进新乡村规划和建设;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和农民土地银行可以参与新乡村规划,可以用政府土地储备和农民土地银行库存的土地,开发农民新居,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村级信用社也可以用土地抵押取得贷款,按照规划对村民住房进行统一改造;村民也可以在村土地信用社贷款建房;按照新乡村规划建设的民居,可以在农民土地银行或村级土地信用社抵押贷款。

  我以为,中国如果把农民土地这个巨大的财富纳入现代金融制度体系,至少有如下重大意义:一是不用20年就可以再翻两番;二是可以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全面小康;三是可以把中西部绝大部分农村纳入市场经济体系;四是对降低金融坏账率有积极的意义;五是可以理顺农村治理结构。

  我不是金融专家,不可能设计出完善的土地金融社保制度,但在我长期对三农问题的思考中,感觉土地金融社保制度对解决三农问题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希望金融学者也将眼光投向这个新领域。

  第二,全面清理农村债权债务,全面实现农民的产权收益。全国村级债务至少2500亿以上,其中相当大的部分是教育、电信、电力、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欠下的。这些基础设施现在都是有收益的,都是优良资产。应该将本来属于农民的产权还给农民,让农民分享所有者产权收益;也可以将村集体所欠的债务转移给垄断的教育部门、电信部门、电力部门、交通部门、水利部门等。

  第三,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完善农村制度,实现城乡制度对接。

  四、如何解决潜在土地产权纠纷

  随着农业税的取消和粮食等农场品大幅涨价,种1亩地的收入相对2000年增加了800元左右。由此诱发了一系列潜在土地产权纠纷:一是过去种地不挣钱出现的抛荒地,由村委会转包给其他农户承包,现在抛荒外出的人回来要自己的土地,而占用土地的人以合同没有到期为由不同意给地。

  二是,1997年第二轮承包时,由于当时种地收益微小或负值,所以很多地方没有调整土地重新发包。20多年没有调地的地方出现了土地占用严重不平衡的现象。如贵州等地政府规定1980年代分地后不再调整土地,20多年过去了,20%的家庭是村集体成员,但几乎没有土地,20%的进城家庭不是集体成员(有的成了国家干部),不尽村民义务,却成为了村里的地主。《宪法》和《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现有法律条文无法解释和处置农村发生的社会实践。

  三是,随着农业税的取消,农民种地不交钱了。那么,村民自治的财政基础在哪里?村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其权益如何体现?土地是村民的共同共有的生产资料,村民作为集体成员,在处置共同产权方面如何体现权利?土地实际上还承担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在国家没有提供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情况下,集体的土地有无必要承担社会保障功能,该如何实现?农村内部的公益事业和农业基础设施怎么办?这些问题都不能回避。我建议:

  1。取消农业税不如“税转租”,让所有者权益回归。随着农业税取消,农民种地再不要交任何负担,这似乎成为学者专家的共识了。其实,取消农业税后农民种地要不要交钱、要交多少钱应该由农民自己决定,因为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应该由所有者决定土地的租金。土地的租金主要用于:补偿占地少或没有土地的农民;为村民自治提供财政基础;为村民提供公共服务——水利、道路、技术服务、合作互助、发展基金、五保照顾等;农民放弃土地的权益要进城发展,必须要拿一笔钱加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这笔钱从哪里来,应该从地租中支付。

  时下在减农业税的同时,要研究“税转租”的相关政策。种地的农民一定要向村集体交纳地租,租金收多少、怎么收、怎么管、怎么分配,以及未来的农村养老制度、合作医疗制度、义务教育制度、村民自治制度、合作互助制度、农村人口转移制度等等,都必须加紧研究、统筹安排。

  税转租后,民间会获得很大的一块经济资源———每年至少500亿以上。用好这500亿,就能解决联产承包责任制遗留的很多问题。

  2。修改《土地承包法》,还土地权益于民,让村民成为自治组织的主人。对绝大多数中西部农村来说,土地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惟一公共财产。如果村民自治组织对土地没有任何的掌控权利,其自治功能就无法实现了。国家规定土地承包一定30年不变,像贵州等地本来就有20多年没有变了,再来一个30年不变,就是50年不变了。贵州好多的村子现在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20%的家庭基本没有地,20%的有地家庭进了城,没地的村民成了城里人的佃户(一般每亩交300斤租子),进城者有些还是国家干部。进城者既不参加村内的公共事业建设,也不参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20%的佃户名义上是村民,但实际上不是村民———既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也不是法定的承包人。这种状况下的村民自治组织要实现自治功能是不现实的。

  问题就出在《土地承包法》,这是一部有违宪嫌疑的法律,它剥夺了村民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也剥夺了村民自治权利,《宪法》、《村组法》和《土地承包法》这三部法律相互矛盾,必须统一到“土地集体所有———村民共同共有”和“自治组织成员是土地的主人”的原则上来。任何人一旦不履行村民义务,不再是村集体成员,其土地所有权应有条件归还村集体(可补偿3-5年的土地收益)。

  我认为,模糊土地产权关系的恰恰是《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法》实际上强化了国家对土地权益的处分权,弱化了村民和村民自治组织的土地所有者权益。看来有必要修改《土地承包法》,还权于民。

  3。农民的社会保障靠政府更要靠土地,让土地产权实现社会保障功能。随着国家财政对三农的倾斜,农民的社会保障开始纳入议事日程。这当然是好事,但靠政府财政建立覆盖全体农民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似乎也是难以实现的。比较现实的选择是:主要靠农民土地的产权收益建立覆盖全体农民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同时辅之以国家财政补贴。土地产权的三大块收益基本可以建立起覆盖全体农民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一块是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增值收益(每年不少于1000亿,拿出500亿搞农村社会保障);二块是农村土地承包收益(按农业产值的5%收取租金,每年也有500-700亿,拿出200-300亿搞农村社会保障);三块是土地银行和土地信用社的经营收益(每年不少于500亿,拿出200亿搞农民社会保障应该不成问题)。这三笔加起来,每年可以用于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是900-1000亿,如果国家每年补贴500亿,那就是1400-1500亿。相当于每个农民每年约200元。如果重点解决养老保障问题,人均年可用资金在600元以上。应该说用农民的土地产权实现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是完全可以操作起来的。

  4。农村公共产品既靠政府埋单也要靠土地收益埋单,让土地产权收益成为农村公共产品的经济基础。现在农村公共服务的提供主要有两个主体。一个是国家,如六小建设、教育和合作医疗补贴等;另一个是农民集资———所谓的一事一议。国家增加对农村基础设施和基本教育医疗的投入是必要的,但村内的公共服务(道路、水利、文化、体育等建设及其维护),国家短期内难以提供,必须依靠村民自己解决。

  如何解决呢?对绝大多数村庄而言,现实的选择当然是用村民共同共有的土地产权收益解决,国家可以适当的补贴。如果土地承包费按5%收取,每年是500-700亿,可以从中拿100-150亿做村内的公共服务(取消一事一议),国家可以拿出50-100亿进行补贴。

  总之,如果农村的制度能够按照现代制度体系的框架得以完善,农村的制度体系就能顺利的与城市制度体系对接,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城乡协调发展。

  (作者系著名“三农”问题研究专家) 




创建时间:200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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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贺卫方教授 
 



  南方周末   2004…12…02 11:42:55 

  回应与挑战

  □刘山鹰

  2004年11月18日,我在《南方周末》视点版发表《从宪法看“个案监督”》(以下简称《从》文)一文,主要从现行宪法有关条文出发,回答一些以司法独立为名而反对个案监督的观点。11月25日,贺卫方教授在《南方周末》视点版发表《异哉所谓个案监督问题者》,“坦率地提出一些商榷意见,目的都在于深化对这个重大问题的理解”。

  贺教授是知名的法学家,能就此问题与我商榷,我非常感谢,因为现在的学术批评实在是太少了。

  一、宪法第126条和第71条究竟应如何理解

  我在《从》文中认为,有的学者引用宪法第126条来排斥人大对个案问题的监督是不成立的。理由在于,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文的表述是列举式的。在这列举式的表述中,并不包括人大和检察院,因此认为人大和检察院一样,享有对于法院的个案监督权(检察院是法定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个案监督权是理所当然的)。

  贺教授对我的观点“不免有一种抬杠的冲动”,指出,“人大没有被列举在内,可是,没有被列举在内的又岂止是人大和作者提到的检察院?企业不是也没有在内么?那是否意味着企业可以对于法院以及检察院进行个案监督呢?”

  贺教授的“抬杠”很有力度,从字面上讲理所应当,完全成立。不过,若仔细琢磨,则并非如此,贺教授是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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