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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部分

总统是靠不住的(近距离看美国之二)-第4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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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和民事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它们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也就是说,这两种诉讼 
本来就是两回事,结果也就当然可以不同,它们之间根本不存在“一个判决推翻另一个 
判决”的问题。这两个看上去矛盾的判决,完全可以不仅“合法”而且也“合理”地一 
起并存。 
    首先,必须回到这两个诉讼不同的出发点上。在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审判中,它们的 
目的完全不同,因此它们的当事人也是完全不同的。 
    在美国的刑事审判中,它所寻求的唯一目标就是“正义”。这样的审判和对受害者 
金钱赔偿之类的诉求,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即使在刑事审判中包括了没收财产和罚款这 
样的判决,与钱财有关的这一部分也是充公上交的。刑事审判寻求的是“正义”,寻找 
的是“罪犯”,它的起诉性质是“公诉”,定罪的结果,是剥夺被判有罪者的自由乃至 
生命。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案中,提出起诉的一方,并不是受害者的家属,而是在线索上归 
属于美国政府行政分支的司法部之下的各级检察官。案件的名称通常是起诉地点的地名 
对被起诉者的名字,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对辛普森”,“美利坚合众国对某某”。 
    事实上,上面的这个案件名称是不完整的。完整的名称应该是“某某地的人民对某 
某人”,如“加利福尼亚人民对辛普森”。因为对于刑事诉讼,原则上来讲是一个地区 
的人民为在他们生活的地方发生的罪行,对嫌疑者提起“公诉”,为这一地区的人民寻 
找罪犯,寻求正义。 
    那么,这个时候被害者的家属在这场刑事诉讼中,又是怎样的一个位置呢?他们仅 
仅是证人。而且,证人的地位完全是被动的。并不是你想要上去控诉表态就可以上去的。 
你和其他证人的地位是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只有当一方的律师,通常是检方,要求你 
上去作证你才可以上去,上去了就是回答律师的问题,答完了就下来。律师不叫你作证, 
那就没你的事,你只能坐在旁听席上,静候发展。 
    虽然美国的刑事诉讼是一场“公诉”,但是,作为原告的“人民”在这里是一个集 
合体的抽象概念。落实到具体操作,司法调查和诉讼就和其它的公众事务一样,美国人 
民是通过宪法这样的契约,委托一部分人组成政府来操作的。也就是委托被称之为“公 
仆”的政府工作人员来代劳。这里面既包括警察局或者是联邦调查局这一类的机构的调 
查,取证,也包括政府行政分支司法部检察官的起诉和法庭辩论。 
    在这样的刑事案件里,不论被告是否被判有罪,受害者的家属是不用出一点诉讼费 
用的。整个这套班子动用的都是政府工作人员,并且可以根据需要动用纳税人的税金进 
行全部操作。所以,人的资源是丰富的,经费通常也是充足的。因此,经过这样一个转 
换之后,名为“某某地人民对某某人”的案子,实际上就变成了“某某地人民的政府对 
某某人”的诉讼。问题也就随之而出来了。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完成这样的切换,但是, 
我们在以前也提到过,当政府已经建立,权力已经集中,它相对于人民的异化很可能在 
同时就开始了。因此,当诉讼的公诉一方在操作中被切换以后,诉讼的性质也可能被偷 
换了。 
    正是因为有诉讼性质被偷换的可能,因此美国人民认为他们有理由这样担心,一场 
代表着人民正义的公诉,是否有可能被偷换为政府利用司法对平民进行的迫害。一旦这 
样的事情发生,作为个体的平民被告方在政府强势的对比下,又是明显地没有招架能力。 
    你想想,如果政府官员们讨厌哪一个惹麻烦的平民,想把他送进监狱甚至了结了他 
的性命的话,这不是太简单了吗?从搜罗证据提出证据,从审理判定到送进监狱,统统 
都是政府的人。更何况,刑事审判的诉求是刑事惩罚,它所涉及的是一个普通平民的自 
由乃至生命。这使得以个人的生命自由幸福作为最根本目标的美国人,觉得无论如何必 
须设法防止这种偷换。 
    因此,不仅在美国的宪法修正案中,加强了保护平民被告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同 
时在刑事诉讼的设计中,也有一整套保护被告公民权利的措施。它的做法依然是我们已 
经熟悉了的原则,就是政府的力量必须受到“平衡和制约”。 
    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美国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对来说要简单得多。美国的民事诉 
讼寻求的唯一目标就是对于受害者或者其家属的“经济赔偿”,它和“寻求正义”的目 
标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当然,在民事审判中,也有人是希望通过审判结果,给自己“讨 
个公道”,“有个说法”的。例如,一些根本谈不上有损害的事件,也会有人因为“咽 
不下这口气”而进行民事告诉。这时,就会发生象征性的“一美元赔偿”的判决。使得 
大家对一场民事争执,也给出一个“说法”来。但是,你也看到了,美国民事诉讼的一 
切结果,就是归结到金钱上面。 
    因此,民事审判的性质与刑事审判完全不同,它的判决结果民事诉讼寻求的是“金 
钱赔偿”。它寻找的不是“罪犯”,而是金钱赔偿的“责任承担者”。它的诉讼性质是 
“私人起诉”,判决的结果是“赔不赔钱”和“赔多少钱”。与涉案者的自由生命统统 
无关,它所寻求的仅仅是经济赔偿,说到底这场诉讼在法理上就是只和钱有关。 
    民事案件的名称一般都是“某某人对某某人”,也就是说,这里的原告方一般都是 
个人,或者是一个法人。而被告方通常也是个人,法人。有的时候,被告甚至是政府机 
构。 
    象辛普森的这场民事诉讼,原告方与政府已经毫无关系,司法部的检察官也不再出 
现。现在的案子的名称已经是“两名死者的家属对辛普森”。原告方必须自己承担风险, 
万一败诉,他们必须自己支付巨额的诉讼费用。政府不再动用税金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正因为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诉讼,因此,它们是可以互不相干地进行审理的。 
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有个时效问题。原告必须在事件发生后一年之内 
就提出诉讼,否则这件事情就算过去了,以后法院不再受理。因此,在辛普森的刑事审 
判进行到一半的时候,也就是在案件发生将近一年的时候,本案两名被害者的家属,就 
已经分别作出决定,提出了民事诉讼。 
    正因为两种诉讼寻求的目标不同,因此,不论辛普森在走在前面的刑事诉讼中是否 
被判有罪,民事诉讼都会照常进行。我们假设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是被判有罪并且入狱 
了,这也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就可以“免了”,辛普森到时候照样必须从牢里给解出来 
参加民事诉讼。因为,尽管正义被伸张了,罪犯已经找到并且被惩罚了,但是,民事诉 
讼是另一码子事,那是家属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这一个不同的“诉求”在刑事诉讼中 
是没有也不可能得到满足的。大量刑事案的受害者或者家属之所以没有提出民事赔偿诉 
讼,其原因不过是因为大部分的刑事案的施害人是穷人,根本没钱可赔。 
    所以,辛普森案民事诉讼的发生,在法理上并不是说明,该案中的被害人在刑事诉 
讼中没有寻求到正义,因此,必须在民事诉讼中再来一次,再作一次伸张正义的努力, 
希望这次能够证明辛普森“的确是个罪犯”。而应该说,上一次刑事诉讼是政府给大家 
找罪犯,这一次是被害者家属在给自己找赔钱的责任承担者。 
    从法理上,二者之间没有什么联系。所以完全可以各找各的。两个不同的原告根据 
不同的出发点寻求不同的目标,完全可能一个达到了目标,而另一个却没有达到目标。 
那么,你一定要问了,不管怎么说,是毕竟同一个案子同一个被告呀,就算是“合法”, 
可是两种不同的结果怎么可以“合理”共存呢?“经济赔偿”的“责任者”找到了,不 
就是等于刑事案中的“凶手”也找到了吗?别急,听我再往下说。 
    在这样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诉讼中,美国人处理它们的方式和态度是截然不同的。 
整个过程都有非常大的区别。从一开始,在起诉之前,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罪 
刑事案就必须通过大陪审团的审前听证,以防止检察官对于平民的无理起诉。因为没有 
大陪审团的批准,美国政府的行政分支就根本无法对一个平民提出起诉。 
    所以,辛普森案的刑事诉讼是经过大陪审团审查的。记得我在去年的信中告诉过你, 
就在过这一关的时候,政府的检察官就差一点没能过去。因为检方提交的证据,是警察 
在申请搜捕状之前从辛普森家取得的。要不是最后检方以紧急状况为理由得到法官同意, 
按照美国法律,这些证据就不能呈堂,等于作废了。证据作废当然也就很难起诉了。 
    但是,这一道专为刑事诉讼所设计的监督关卡,在民事案件中是不存在的。辛普森 
的民事诉讼中也根本就没有出现过大陪审团。法庭直接就决定受理原告的起诉了。这是 
为什么呢?这就是因为两种诉讼的原告是截然不同的缘故。美国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 
检方是实力强大的政府,而辩方是势单力薄的平民。诉讼双方从一开始就处于严重的不 
平等地位。因此,必须再增加大陪审团这样一个中间的监督力量,以增加平民受到公平 
审判的几率。而在民事诉讼中,双方都是平民,双方的较量是平等的,如果给被告以过 
多的支持,就等于是侵犯了也是平民的原告一方的公民权利,反而显得不公平了,反之 
亦然。 
    在这场民事诉讼中,辛普森所聘请的律师团是完全不同的一班人马。也许你会问, 
既然在上一次的刑事诉讼中,辛普森所聘请的“梦幻律师团”一举获胜,而且他们已经 
完全熟悉案情和证据,那么为什么辛普森不让他们一鼓作气“乘胜追击”,而去冒更大 
的风险重聘律师呢? 
    这是因为随着两种诉讼性质的不同,它们的辩护方法和策略也不同,在美国的法律 
界,这是两门不同的学问,是完全不同的两拨子人在那里操作,这就是刑事律师与民事 
律师两套人马。一般来说,他们之间也是隔行如隔山,不互串角色的。形成这个隔阂的 
最重要原因,就是这两种诉讼对于证据的要求是截然不同的。 
    在辛普森的刑事诉讼中,我们已经看到了,美国的“刑事证据法则”要求检方必须 
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是杀了人。要求检方的证据必须是确凿无疑的,证人必须是 
诚实可靠的。按照法律的术语,检方必须提供“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而且,证明被 
告有罪的负担和责任,是在检方一边。在检方提出“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之前,被告 
就是无罪的。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的要求是怎样的呢?被告的律师不必提出确切的证据,证 
明被告没有杀人。因为法律规定,“证明的负担”不在被告一方。他们只需要对检方的 
杀人证据尽量提出合理的疑问。如果被告律师能够证明检方的证据确实是“有疑问的”, 
大功就基本告成了。正如辛普森的刑事辩护律师考克伦所说,我们什么也不用证明。 
    在陪审团核议刑事案的时候,要求的就是百分之一百的陪审团员必须百分之一百地 
坚信,检方提出的辛普森杀人的证据证词都是没有疑问的。只要有百分之一的疑问,按 
照刑事诉讼对陪审团的要求,他们的结果就必须是判定被告“罪名不能成立”。 
    民事赔偿的判决标准就完全不同了。民事案件要求的仅仅是“证据的衡量”,就是 
原告被告双方都提出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杀人的证据,被告则提出没有杀人的证据。然 
后,就是由陪审团去衡量。不仅衡量的标准是完全平等的,同时也不要求陪审团所有的 
人都要有一致看法。只要衡量下来,陪审团中的大多数人(在辛普森案中,要求十二个 
陪审员中的九人)认为其中一方证据的可信度达到百分之五十一,而另一方证据的可信 
度只有百分之四十九,那么,前者就赢了。 
    对证据的这样两种完全不同的要求,当然也就给辩护律师提出了完全不同的要求。 
他们因此会采取根本不同的策略,去应付原告律师不同的进攻方法。所以,辛普森民事 
诉讼的战幕一拉开,其形势和刑事诉讼就是完全不一样的。 
    坦白地说,辛普森民事诉讼案中的原告律师,与一年前刑事诉讼中的女检察官克拉 
克和黑人检察官达顿相比,可是好办多了。他们的策略,就是除了刑事诉讼中已经提出 
过的直接证据以外,还向陪审团提出大量的对辛普森不利的疑问。在“辛普森杀人”的 
论据上,尽量增大比重。 
    在原告律师的策略中,有很重要的一部分,是当初刑事审判中的检察官根本用不上 
的。这就牵涉到这两种诉讼规定中的另一个重大区别。 
    在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还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权不回答对自己不利的诘问。 
因此,就象我刚才所提到的,在刑事审判中,自始至终辛普森本人没有上过证人席。在 
刑事诉讼中,选择出庭作证和拒绝出庭作证,是被告的公民权利。完全根据他对“怎样 
做对自己更有利”的判断,来作出决定。他当然可以认为这是一个为自己辩护的机会, 
而选择出庭作证。也完全可以因为感觉自己对付不了盘问,怕会给陪审团留下不良印象 
而选择不出庭作证。 
    在辛普森的刑事诉讼中,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规定,被告有权面对自己的证据。因此, 
法庭上的一切都不可以瞒着辛普森进行。即使有的时候,争执一些陪审团还不能接触的 
材料,把陪审团都暂时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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