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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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认为自己是无罪的。犯罪行为愈是骇人听闻或者是难以置信。例如妖术和无目的的残忍,证人的可靠性就愈减少。①在控告某人实施妖术行为时,有些人同由于愚昧无知莴盱仇恨而说谎话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而一个人拥有这样一种力量,这种力量神只是给了他,而没有给予其他任何人或者神使他所创造的一切生物都失去了这种力量这样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第二次告诉时的情况也是这样。有些人是残忍的这只是因为这是他的个人利益、他的憎恶和恐惧心造成的。人的感觉总是同他得到的印象相符合的,所以说,没有原因任何感觉都是不可能产生的。同样的,如果证人是某个私人协和体的成员,面晕个团体的风俗和规则又是人们很少知道的,或者同一般的不同,那么他的可靠性就会减少,这样人不仅受自己的欲望的影响,而且受到别人的欲望的影响。
最后,当犯罪是由议论构成的,证人的可靠性几乎等于零,因为声调、身体动作的姿态,先于或随同用同样的话表达出来的各种观念而出现的一切,能把讲出的话以改变到这种程度,以致差光鲜是不可能把原话照样地讲述出来的。此外,暴力的和异常的行为——而真正的犯罪就是这样的行为——会留下无数的痕迹和后果。而言语只留在听到它的人们的记忆中,而且其中大部分是不对的,并且常常是令人迷惑不解的。因此,根据的人讲话,面晃是根据行为进行诽谤,那是很容易的,因为引用来作为证据的情况愈多,给予被告人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手段也就愈多。
①——刑法学者认为,犯罪行为愈是骇人听闻,证人的可靠性就愈增加。下面就是最糟糕的愚笨的头脑所提示的铁的规则:
把它译成平常的语言,欧洲人就会认出它是许多不合理的规则之一:在控告犯有最骇人听闻的、也就是可能性最小的罪行时,只要有最拙劣的推测就够了。而且法官有权不理会法律的规定。立法上的荒谬原理常常是人类矛盾的主要根源——恐惧的结果。立法者——法学家就是这样的人,他们在死后便成了圣人,并从偏袒的和卖身求荣的作家变成立法者和人们的命运的决定者——当他人商战于把几个无辜的人判了刑而被吓倒时,便把过多的形式手续和例外加进法理学中,如果确切地执行起来,就会使无政府主义的为所欲为登上审判的王位;当他人商盱几个骇人听闻的和难以证明的犯罪行为而被吓倒时,使认为必须轻视他们自己规定的形式手续。这样他们的行为有时是出于专制主义的急躁心情,有时又出于女性的胆怯心理,因此他们使把审判的重要工作变成机会和诈骗起主要作用的某种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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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罪证和审判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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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计算某个事件的可靠性,计算某种犯罪的罪证的证明力方面有一个极有用的一般定理如果某个事件的证据相互依赖的即一个罪证只能由另一个罪证来证明,那么证据愈多,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就愈少,因为如果前面的证据被推翻一,后面的证据便失掉了自己的意义。*(当某个事件的所有证据都是以其中的不念旧恶证据为转移的时候,事件的可能性并不因为证据的多少而增加或减少,这是因为这些证据的全部力量都在以它为转移的那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上面。)*如果证据不是互相依赖的,即罪证不是相互地、一个借助于另一个地来证明,而是用其它方法来证明的时候,那么引用的证据愈多,事件的可能性就愈大,因为一个证据不发生作用并不影响其它证据。当我谈论可能性时,我只指只有确实存在时才右以受到刑罚的犯罪行为,但是,谁若是注意到道义上的确实性,严格来说,不是别的,只是可能性,那么他对这一点并不会感到奇怪。把这种可能性称为确实性,那么他对这一点并不会感到奇怪。把这种可能性称为确实性,是因为深思熟虑的人,由于在需要这样作的影响下而形成的慌里慌张,由于先于任何抽象的议论的习惯而必然承认可能性是确实性的。因此,为了认定某人有罪需要有每个人在他处怕生活中重要事情上用来作指针的那种确实性。*(犯罪的证据可以分成完善的和不完善的。我把排除无罪的可能性的那些犯罪证据称为完善的,而把不排除这种可能性的称为不完善的,为了要起诉,甚至只有一个完善的证据也就够了。而不完善的证据需要它们合起来能成为完善的证据那么多才行。换句话说,这些不完善的证据中的每个证据,单独地都容许有无罪的可能性,那么它们综合起来才排除了无罪时的可能性。应当指出,不完善的证据,如果被告人能够而且应当把它驳倒,但没有这样作,便成为完善的证据。但是感觉到证据的这种道义上的确实性是比明确地把它规定下来容易一些的。)*因此,我认为那些规定按照抽签方法而不是按照选举方法给审判长配备陪审官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觉进行判断的无知识的人,是比即根据偏见进行判断的有学问的人。更可靠的。在法律清楚和确切的地方,法官的唯一职责就最是认定事实。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经验和机智,如果说在从证据中作出结论需要清楚和确切,那么根据这些结论作出裁判所需求的仅仅是普遍常识。普通常识同法官的知道比较起来,是不大容易骗人的。而法官喜欢到处都是把人们看成有罪的人,并把一切都拉到他从学校里带来的人为的体系中。在法律知识并不算是一种科学的地方的民族是幸福的。要求每个人都同他完全平等的人来审判的法律,是最有益处的。因为在谈公民的自由和幸福的地方,由不平等引起的感情就会常青下来,在这样的法庭中,即不会有幸运的人看不幸的人时所怀着的那种高傲态度。也不会有幸运的人看不幸的人所怀着的那种高傲态度,也不会有下级对上级所怀着的那种高傲态度,也不会有下级对上级所怀着的那种忿恨。如果犯罪使第三者遭受到损害,那么法官中的半数应当由受审人的等级中找出,而别一半应由受害人的等级中找出。当不自主地改变着事物的概念的私人利益,通过这种方法均衡起来时,只有法律和真理才有发言权。被告人对于他感到可疑的法官,能够在一定的范围内要求他回避,这也是公平的。如果他在一定的时期内能毫不受阻碍地享有这种权利,那么判罪就好象是自己的对自己的判决。审判应当是公开的,犯罪证罪也应当公开提出,以便使社会舆论——它可能是约束社会的唯一本源——能够制止暴力和欲望,以便使人民能够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是有辩护人——提示勇敢精神的是和献给了解自己的正真利益的主权者的贡物同等价值的。我不准备详细地叙述和指出类似的制度所需要的条件。如果需要把一切都讲出来,那么我是什么也不会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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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密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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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告是一种显而易见的祸害,但却受到人们的推崇,在许多民族中,由于他们的国家制度诡弱,密告便成为必需的了。这种习俗,使人们成为虚伪和心怀莫测的人。谁要能够怀疑别人是告密者,那么他就会氢那个认作是自己的敌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习惯于自己的真正情感掩藏起来,习惯于在人们的面前摆出一付面孔,而结果对自己也是这样,人们竟会达到这种地步,他们失去了能给他们指引道路的明确和固定的原则,他们在辽阔的怀疑大海上徘徊着,茫然不知所措,犹豫不决,心里充满了如何摆脱威胁着他们的恶魔的忧虑,他们的现在永远受着未来不明的毒害,他们失去了安宁和安全能带来的长期的享乐,而落在他们身上的他们贪婪地乱抓不放的少许享乐,也未必能够使他们得到安慰并感觉到:他们是活在世上的,达到这种地步的人们是不幸的。能够从这种人中培养出大无畏的战士和无畏战士和祖国、宝座的保卫者吗?能够在这种人的中间找到这样不受贿赂的政权当局的官员,他们能够自由地和由于热爱祖国而能说善辩地来解释和维护主权者的真正利益,能把各个等级的爱戴和祝福同贡税一起带给宝座,而宝座那里又把和平、安全和对美好的未来的希望——它是国家的有益的酵母和生命力——带给宫殿和茅台吗?
当诽谤是同暴政的最坚固的盾牌——秘密——来保护的时候,谁能够保护住自己不受到诽谤呢?在统治者怀疑每个公民者是他的敌人并且不得不为了社会的安宁而剥夺每个公民的地方,存在着的能是什么样的统治机构呢?
(什么理由能证明密告和秘密的刑罚是正当的?是为了社会的福利、安全和维持现存的政体吗?但是,当拥有权力——有什么还比这更重要的呢?——和掌握着社会舆论的人竟骇怕起每个公民来那这是什么样的国家气度呢?是为了密告人的安全吗?如果是这亲,可见法律保护他还保护得不够,因些国民竟比主权者更强有力!是因为犯罪的属性吗?如果是这样,可见法律保护他还保护得不够,因此国民竟比主权者列强有力!是因为密告者是可耻的吗?如果是这样,这就是说容许秘密诽谤,而惩罚的的只是公开的诽谤!是因为犯罪的属性吗?如果把无关紧要的,甚至对社会有益的行为称为犯罪,那么,无论告诉和审判都不可能是完全秘密的。但是,有没有为了树立榜样而不需要公开审判的犯罪,即使遭受到危害行为呢?我尊重所有统治机构,而且没有谈到其中的任何一个。有时情况是这样,消除同国家制度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祸害,竟会导至民族的灭亡。但是如果我能有机会在世上某个被人们遗弃的角落里草拟新的法律,那么呈现在我的眼前的将是未来的后代,而颤抖的手将会拒绝把这个习俗变成法律。)
孟德斯鸠先生就已经说过,公开的告诉,比较说来,是共和国所固有的,在共和国中,追求公共福利的愿望,会是公民最强烈的欲望。在君主气度下,从统治机构的本质来说这种感情是十分脆弱的。在这里最好能任命一些以社会名义控告犯法的人特别专员。但是无论是任何统治气度下——共和国的或是君主气度的——诽谤者都应当受到被控告的人可能受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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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关于拷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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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时,对被告人实行拷打是残忍的,但却成为习惯了。为了强迫被告人招供或者因为在他的口供中有矛盾,便拷打被告人,为了要揭发共犯或者为了某种形而上学的和令人不解的清除罪孽,也拷打被告人。(最后,拷打被告人的目的是揭发其他犯罪行为,他虽然没有被控告有这这种罪,但是他可能犯了这种罪。)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决择了。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也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补充说一句,要求一个人同时是告诉人又是被告人,认为疼痛是真实的试金石,好象真实是用肌肉和筋来测量似的,这就是把各种关系混淆起来,这对于宣告体格强壮的恶棍无罪和宣告身体软弱但无罪的人有罪来说,是一个可靠的手段,这就是这个虚构的,不愧为食人者的真理的试金石的致使缺点,而罗马人和野蛮人在许多方面只对奴隶,即他们的野蛮的,变被过度颂场的美德的牺牲者才采用了这种试金石。
刑罚的政治目的的是什么呢?恐吓别人,但是,对于专制主义根据已形成的习惯对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所进行的秘密的和不公开的毒打,我们应当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呢?重要的是使每一个已为人们所知道的犯罪行都受到处罚,但是,追查罪行还未被发现的人,是无益的,只有当祸害能激起其他人有逍遥法外的希望的情况下,社会才可以对已造成因此是不可挽救的祸害进行惩罚。如果主商战骇怕或由于美德而挂靠法律的人比违法的人,多是正确的,那么在相同的情况下,每俱宁愿执行法律而不愿违法的可能性愈大,使无罪的人受的痛苦的危险性就愈会增加。
进行拷打的另外一个荒谬的理由是除掉污名,因此法律认为有污名的人,应当用脱骨来证实自己的口供,这种滥用权力,在十八世纪是不能容忍的,人们相信,疼痛是试金石,而污名是带有肮脏的混合物的物体吗?查明这个荒谬的法律的起源是不难的。甚至一个民族所熟习的谬论,也总是同在这个民族中所流行并受到尊重的其它观念有某些联系。看业这个习俗是从对人们的智慧,民族和时代曾有这样强烈影响的宗教和僧侣观念中产生的,绝对正确的教条教导我们,由于人类的弱点而产生的但不会使最高的主宰者永久愤怒的罪孽,应当用地狱中的某种不可思议的炼火来烧掉。但是,污名是公民的斑点。而且如果痛苦和能除掉精神上的和无形的斑点,那么为什么拷打的痛苦不能除掉公民的斑点——污名誉?我想被告人的招供——它在某些法庭被认为是判刑的必要条件——的起源,也是类似的,因为在人们都进行悔罪的神秘的法庭面前,承认自己的罪孽是神秘的重要部分。人们滥用神的启示的最可信赖的光辉,竟到了何种地步啊!由于在愚昧时期只有神的启示才是发光的,所以恭顺的人类便求助于它,并且极荒谬和不适当地把它加以应用。但是,污名是一种不以法律和理智为转移,而以社会舆论为转移的感觉。拷打本身就使受到拷打的人有了污名。因此,污名是用新的污名来洗去的。
??? 对犯罪的嫌疑人实行拷打的第三个理由,是在他们的口供中有矛盾。就好象刑罚的可怕、判决的不明、法庭的气氛和庄严、差不多所有的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