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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部分

的民主 上卷法托克维尔着董果良译-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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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771

    本义而言的政治制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从这一观点来说,它特别值得我们重视。

    但是,不知道美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审判程序的某些技术细节,怎么能理解美国法院的政治作用呢?怎样能在讲解这些细节时不使读者对这样的本来就枯燥无味的题目扫兴呢?最后,怎样能进行简单扼要和前后连贯的讲解呢?

    我以不回避这些繁杂的难题为荣。一般的读者会觉得我讲的过于冗长,而法学家们则会认为我讲的过于简要。

    但是,这也是我在全书的叙述中不能两全其美的地方,特别是在现在叙述的这部分。

    最大的困难不在于了解联邦政府是怎样组织的,而在于知道美国是怎样使人们服从联邦的法律的。

    一般说来,各国政府只有两种制服被治者反抗的手段:政府本身拥有的物质力量;法院的判决给予政府的道义力量。

    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毁灭。

    这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而它必居其一:如果政府是软弱而有节制的,只在万不得已时才动用武力,对局部的接连不断的不服从行为置之不理,则国家将逐渐堕入无政府状态;而如果政府是鲁莽而强大的,每天都使用暴力,则国家很快就会变成一个纯粹的军事专制国家。政府的消极被动和积极主动,对被治者都同样具有致命的害处。

    司法工作的最大目的,是用权利观念代替暴力观念,在国家管理与物质力量使用之间设立中间屏障。

    人们一致认为给与法院的干涉力量,实在是一个怪物。

    当法院不复存在的时候,这个力量还十分强大地残存于司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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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1第一部分

    序上,使人们觉得法院好象依然在无形之中存在。

    法院具有的道义力量,可使物质力量极少为国家所使用,而且在多数场合可以代替物质力量。但当最后不得不使用武力时,武力还会因与道义力量结合而使自己的力量倍增。

    一个联邦制的政府,比其他形式的政府更想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因为它天生软弱无力,极易遭到各种反对Q L。

    如果它经常或一开始就使用武力,那它将完不成自己的任务。

    因此,联邦特别需要设立法院,以使公民服从它的法律,或保护公民不受侵犯。

    但是,它应当设立一些什么法院呢?每个州都早已有了自己的司法当局。它需要求助于这些法院吗?它需要建立直属于联邦的司法当局吗?不难证明,联邦无法使各州早已建立的司法当局适应于它的需要。

    毫无疑问,在每个州内,使司法权与其他权分离,对州的安全和自由都是必要的。但是,各州的几种权力应当同出一源,遵循同样的原则,并在同样的范围内行使。简而言之,就是应当彼此相关和性质相同,而且这对国家的生存来说,也。。。。。。。。

    同样是不可缺少的。我猜测没有一个人曾经想过,为了得到法官的公正判决,而要求把在法国犯下的罪行送交外国法院审判。

    从美国人对联邦政府的关系来说,美国人是一个统一民

    联邦的法律最需要法院,但至今却很少利用法院。其原因是:大部分联Q L邦成员在加入联邦之前已经有独立的政府,它们并不真想服从中央政府,而当中央政府授予它们以发号施令权以后,它们就力求保持不服从中央政府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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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971

    族,但这个民族却容许存在只在某些方面服从于全国政府,而在其余一切方面独立于全国政府的政治组织。这些政治组织各有不同的来源、独自的宗旨和特殊的办事方式。将联邦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给这些政治组织所设立的法院,无异于将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

    尤有甚者,每个州之于整个联邦不仅形同外国,而且永远与联邦对立,因为联邦所丧失的权力都被各州夺去。

    因此,在容许各州的法院执行联邦的法律时,这不仅等于把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而且还是交给了怀有偏见的法官。

    另外,州法院的性质也使州法院不能为国家目的服务,而州法院的数目之多,尤其会使它们如此。

    在制定联邦宪法的时候,美国已设有13个宣判之后不得向联邦上诉的法院。

    现在,这个数目已增至24个。

    既要对国家的主要法律做24种解释和应用,又要让国家继续存在,这怎么能办到!

    这样的制度既于理不合,又悖于经验。

    因此,美国的立法者决定创立一个联邦司法当局,以实施联邦的法律,审判事先仔细规定的涉及全国利益的案件。

    于是,联邦的全部司法权,都掌握在一个名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法院手里。为了便于审理案件,这个法院又设立一些下属法院,让它们对一些不太重要的案件做最终判决,或对一些重大的争讼做初审判决。最高法院的法官不由人民或立法机构选举,而由美国总统征求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为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独立,不受其他权力当局的影响,而决定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制,并规定他们的工资一经确定,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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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1第一部分

    不受司法机构的核查Q M。

    概括地讲一讲联邦司法制度的原则很容易,但要深入讲解它的职权时,便会遭到一大堆困难。

    规定联邦系统法院管辖权的方法

    规定联邦各法院管辖权的困难——联邦系统法院有权规定自己的管辖权——这项规定为什么侵犯了让给各州的那部分权力——这些州的权力受到法律和法律解释的限制——各州由此遇到的危险实际上并不如表面看来那样严重

    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美国宪法承认两种不同的主权同时存在,而在司法制度方面,这两种主权又以两种不同系统的

    首先,联邦下设几个审判区,在每一审判区常驻一名联邦法官,这位法Q M官主持的法院叫做联邦地方法院。

    其次,最高法院的每位法官,每年都要巡回全国的一定地区,就地审理某些重大案件。这位法官主持的法院特称为巡回法院。

    最后,最高法院受理重大案件后,不管是直接受理,还是上诉受理,全体巡回法官都应每年在最高法院所在地正式开庭一次,以审理这些案件。

    陪审制度亦用于联邦法院,其办法和适用案件与州法院同。

    我们已经说过,美国的最高法院与法国的最高法院几乎毫无共同之处。美国的最高法院可以进行初审,而法国的最高法院只能进行第二审或第三审。

    实际上,美国的最高法院又与法国的最高法院一样,都负责对法律作统一解释。但美国的最高法院既审理事实又审理权利,并且自己宣告判决,而不向其他法院移送。法国的最高法院不能这样。

    参看1789年9月24日组织法;斯托里:《美国法律》第1卷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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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181

    法院为代表,所以在规定两个系统法院各自的审理权时即使十分细心,也不足以防止两者之间经常发生冲突。那末,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把决定法院管辖权的权力交给谁呢?

    在政治社会单一和同质的国家,两个法院之间的权限有争议时,一般交给另一个法院仲裁。

    这样,问题很容易解决,因为在这样的国家里,司法权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没有牵涉。

    但是在美国,不能在州的最高法院和联邦的最高法院之上设立一个既不属于前一系统又不属于后一系统的仲裁法院。

    因此,必须使这两个法院中的一个法院有权自行断案,有权受理或拒绝受理案件。

    不能将这项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

    如在法律上将这种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则事实上等于破坏联邦的主权,因为州的法院获得宪法解释权后,很快就会恢复以前被宪法的有关条款夺去的那部分独立性。

    由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处理这方面的问题的目的,是防止各州的法院各行其是地决定涉及全国利益的问题,并建立一个统一解释联邦法律的司法仲裁单位。如果各州的法院能把本应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推托出去,说它是属于联邦管辖的,或能把本应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硬说成是属于自己管辖的,则这个目的便无法达到。

    因此,联邦的最高法院便受权解决与法院的管辖权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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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第一部分

    关的一切问题Q N。

    这对州的主权是一个最严厉打击。这样一来,州的主权不仅要受法律的限制,而且要受法律解释的限制,既受一个已知范围的限制,又受一个未知范围的限制,既受有明文规定的限制,又受无明文规定的限制。不错,宪法已为联邦的主权规定了明确的界限,但同时又规定:一旦联邦的主权与州的主权发生冲突,应由联邦法院来裁定是非。

    尽管如此,这样的诉讼可能威胁州的主权的危险性,实际上并不如表面看来那样严重。我们以后将要谈到,美国各州实际拥有的权力远远大于联邦政府的权力。联邦的法官们感到,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权力比较软弱。他们受理依法有权审理的案件时,如果附带为他们规定了一些不合理要求,他们宁愿放弃审判权而不予受理。

    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各种案件

    案件与诉讼当事人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要件——牵涉外国大使的诉讼——牵涉联邦的诉讼——牵涉一个州的诉讼——由谁审判——因联邦法律而产生的诉讼

    此外,为使管辖权的争议尽量减少,还决定:由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Q N甚多,州的法院有权代替联邦的法院办案,但它们所处理的案件都应当是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弗吉尼亚州的最高法院曾向联邦的最高法院提出抗议,认为后者无权接受它所判决的案件的上诉并加以审理。

    参看肯特:《美国法释义》第1卷第300页、第370及以下各页;斯托里:《美国宪法释义》第646页;1789年组织法载于斯托里:《美国法律》第1卷第53页〔及以下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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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381

    ——为什么要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不履行合同的诉讼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这种安排的后果

    在找到确定联邦系统法院权限的方法之后,美国的立法者们又规定了哪些案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

    他们规定了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诉讼人的范围,而不管诉讼标的是什么。

    随后,他们又规定了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判决的诉讼案件的范围,而不管诉讼人是何人。

    因此,诉讼当事人和案件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两项要件。

    外国大使是联邦的友好国家的代表;凡涉及他们的案件,也可以说是涉及全联邦的案件。

    当外国大使为诉讼的一方时,诉讼一定是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因而自然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判决。

    联邦本身也可能涉讼。这时,它如在向代表联邦本身主权的法院控诉之后,又到其他法院去起诉,则于理不合,并有违国家的惯例。这种案件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判决。

    当诉讼的双方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州时,将案件交由哪一州的法院审理都不恰当。最可行的办法,是挑选一个不致引起两造的任何一方怀疑的法院,而这个法院自然就非联邦系统法院莫属。

    当诉讼的双方不是个人而是州时,除了上述的公平理由之外,还应当加上一项政治理由。这时,两造的性质便使整个诉讼具有了全国影响。两州之间的微不足道争端,都将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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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1第一部分

    响全国的和平Q O。

    往往诉讼的性质本身就可决定管辖权的归属。比如,凡与海商有关的问题,都应由联邦系统法院解决Q P。

    不难看到,这样做的原因是:几乎所有这类问题,都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评价。从这一观点来看,可知这类问题都要涉及整个联邦与外国的关系。而且,海上也不象在国内能够划定司法管辖区,所以要有一个能够审理起因于海上的诉讼的国家法院。

    联邦宪法把几乎所有在性质上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诉讼,都定于一个项目之内。

    对这方面所做的规定虽很简单,但人们可以从中看到立法者的整套想法和列举的事项。

    美国宪法中说,联邦宪法可以审理能从合众国法律找到。。。。。。。。。

    根据的一切诉讼E。。。

    举两个例子,就可对立法者的意图一目了然。

    宪法还规定,一个州当局与另一个州公民之间的诉讼,由联邦系统法院Q O管辖。不久以后就遇到一个问题:即宪法是不管原告为谁,凡是一个州当局与另。。

    一个州公民之间争讼,诉讼都由联邦系统法院管辖吗?

    最高法院对此做了肯定的裁定。这个裁定引起了各州的不安,它们担心联邦系统法院可以不预先通知就随时传讯它们。因此,宪法又做了修正。根据这项修正,联邦的司法权不扩及外国公民对合众国之一州的控诉。见斯托里:《美国宪法释义》第624页。

    例如,一切海盗案件。

    Q P这是指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开头部分说的,所以劳伦斯的英译本将E这段话按美国宪法译为:“联邦系统法院将及于因触犯美国的宪法、法律和条约而发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

    〔参看斯托里:《美国宪法释义》第608。。。。。。。。。

    页〕——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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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581

    例如,宪法禁止各州制定有关货币流通的法律,但有一个州不顾这项禁令,制定了一项类似的法律,而有关方面可因其违宪而拒不执行。这就要由联邦系统法院来处理,因为打击这种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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