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喜电子书 > 文学名著电子书 > 唐律疏义.洗冤集录 >

第4部分

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4部分

小说: 唐律疏义.洗冤集录 字数: 每页40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
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
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
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
“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
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
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称道士女官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余条唯
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
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
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
一年。余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
《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
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
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齐,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
“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
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
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
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
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
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
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
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余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
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
是名“于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注: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
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
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
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匹者,不坐。


卫禁

【疏】议曰:《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
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
所改。至于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随开皇改为《卫禁律》。
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
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阑入庙社山陵兆域门

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谓不应入而入者。

【疏】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于中,故名“太
庙”。山陵者,《三秦记》云:“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
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
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各
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
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庙室之坐。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守卫,谓持时
专当者。

【疏】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
三年。越太社垣及阑入门,皆减太庙一等。“守卫”,谓军人于太庙、山陵、
太社防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谓防守卫士
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

主帅又减一等。主帅,谓亲监当者。

【疏】议曰:“主帅”,谓领兵宿卫太庙、山陵、太社三所者。但当检
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减守卫人罪一等,唯坐亲监当者。

故纵者,各与同罪。余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

【疏】议曰:“故纵者”,谓知其不合入而听入,或知越垣而不禁,并
与犯法者同罪。余条守卫宫殿及诸防禁之处,皆有监门及守卫,故纵不觉,
得罪各准此。


宫殿门无籍冒名入

诸于宫殿门无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入宫殿,在京诸司皆有籍。其无籍应入者,皆引入。其
无籍,不得人引,而诈言有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宫门,徒二年;殿门,徒
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

守卫不知冒名情,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

【疏】议曰:守卫,谓持时专当,亲主籍者。应入者,唱名始过。不知
冒名情者,不识其人,无心私许,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但
亏“不知冒情”,不云“不知无籍诈入”者,但冒承人名,有所凭据,人难
识尽,是故罪轻。无籍而入者,准“阑入不觉故纵”法。


己配仗卫辄回改

诸宿卫人已配仗卫,而官司辄回改者,杖一百。若不依职掌次第擅配割
及别驱使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式:“卫士以上,应当番宿卫者,皆当卫见在长官,割
配于职掌之所,各依仗卫次第坐立。”此即职掌已定。若官司无故辄回改者,
合杖一百。应须回改者,不坐。若不依职掌次第而擅配隶,乖于式文及将别
处驱使者,亦各杖一百。其有私使,计庸重者从重论。


夜禁宫殿出入

诸于宫殿门虽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入者,
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夜出者,杖八十。

【疏】议曰:于宫殿门有籍之人,唯合昼日入出,若因夜开闭而辄入者,
以阑入论。无籍夜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有籍、无籍等。夜出
宫殿门,俱杖八十。

若得出入者剩将人出入,各以其罪罪之;被将者知情各减一等,不知情
不坐。

【疏】议曰:谓奉敕听入出之人,剩将人入出者,各以其罪罪之:有籍
者,以阑入论;无籍者,加二等;将出者,杖八十。“被将者知情”,谓被
将之人,知剩将之情,各减前所将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车驾行冲队仗

诸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冲三卫仗者,徒二年。谓入仗、队间者。

【疏】议曰:车驾行幸,皆作队仗。若有人冲入队间者,徒一年;冲入

仗间,徒二年。其仗卫主司依上例:故纵与同罪,不觉减二等。
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若有人误入队间,得杖九十;误入仗间,得徒一年。
若畜产唐突,守卫不备,入宫门者,杖一百;冲仗卫者,杖八十。
【疏】议曰:“畜产唐突”,谓走逸入宫门。守卫不备者,杖一百。入

宫城门,罪亦同。若入殿门,律更无文,亦同宫门之坐。冲仗卫者,杖八十。

仗卫者,在宫殿及驾行所,得罪并同。


宿卫兵仗远身

诸宿卫者,兵仗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若辄离职掌,加一等;别处宿
者,又加一等。主帅以上,各加二等。

【疏】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矟、弓、箭之类,有时应执
著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
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于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
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
仗远身杖八十,辄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冒名守卫

诸于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
一年;
【疏】议曰: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

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疏】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

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从一年徒上减一等;

以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各又减二等。余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余内外捉道守铺

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
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余犯应坐者”,谓冒代之
外,余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
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
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于“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
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
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
四十。


关津留难

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
百。

【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不判过所者。依令:“各
依先后而度。”无故留难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
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
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烽候不警

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
各徒三年。【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于京邑,烽燧相应,
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
外贼入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
城戍者,绞。

【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
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败”,谓从“烽候不警”
及“应举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
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军人及城戍者,各得绞罪。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
各徒一年。

【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若无事故,是“不应举”;
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
者: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
事隐秘,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


职制

【疏】议曰:《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
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
宫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置官过限

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
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议曰:“官有员数”,谓内外百司杂任以上,在令各有员数。“而
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格、令无员,妄相署置。注云“谓非奏授者”,
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
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
从“上书诈不实”论。

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征须者勿论。即军
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后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
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
一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宫从坐,合杖九十。
“被征须者”,谓被征召而补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
行军之所,须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刺史县令私出界

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
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
即合此坐。


之官限满不赴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
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
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
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祭祀朝会失错违仪

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0 0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