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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部分

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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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春秋》之义,春搜、夏苗、秋狝、冬狩,皆因农隙以讲
大事,即今“校阅”是也。又,车驾亲行,是名“大集校阅”。而有“违期
不到者”,谓于集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
谓队副以上、将军以下集时不到者。“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各减一等”,
谓正身当时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上解。其折冲府校阅在
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主将守城弃去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
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疏】议曰:主将者,谓主领人兵,亲为主将者,或镇将、戍主,或留
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城为贼所攻击,不能固守,弃城而去;“及守备
不设”,谓预备有阙,巡警不严,被贼所掩袭覆败者:斩。“若连接寇贼”,
谓军垒连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谓指斥候望,不觉贼来入境者:徒
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以其不觉贼来,为贼掩袭,致城及人兵有覆败
者,亦斩。


征人巧诈避役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
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
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

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
等。主司不加穷核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
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不能之故,于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
乏军兴论”,故、失俱合斩。若于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不加穷核”,
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核实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知情
者”,谓知巧诈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千里。


镇戍有犯

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疏】议曰:镇、戍有
所犯法,“本条无罪名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
若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在镇、戍中无有罪名
者,各减征人二等。


私有禁兵器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疏】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
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此上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职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有,违者从“不
应为重”杖八十。

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
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
私有法。

【疏】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
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甲三领及
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谓私造
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
弩四张,欲处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
“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
加一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加甲一领者,亦
合死刑。

注: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
有法。

【疏】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
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
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即三十日内不
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
令”,笞五十。满五日者,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
条解释。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剩畜及不应
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
轻,坐同禁兵器,理为适中。

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疏】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
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
弩非全成者”,谓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
须送官。


功力采取不任用

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
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
各以所由为罪。

【疏】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不先备虑谨慎而误
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伪,或是主
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私使丁夫杂匠

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于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
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出城、镇者,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
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于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
谓从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从“盗不得财”笞
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
罪一等。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若强
使兵、防出城者,即亦于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
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
止杖一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所监临”之罪;其非本部官者,依
“不应得为”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受旧官属、
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于准盗论
上减三等。


贼盗

盗大祀神御物

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其
拟供神御,谓营造未成者。【疏】议曰:“盗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窃取
皆为盗。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盗之者,流二
千五百里。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谓见供神御者,虽帷帐几
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拟供神御”,谓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帐几杖,
营造未成,拟欲供进者,故注云“谓营造未成者”。

及供而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
馔呈,谓已入祀所,经祀官省视者。

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已阕者,杖一百。已阕,谓接神礼毕。若盗釜、
甑、刀、匕之属,并从常盗之法。

【疏】议曰:“供而废阕”,谓神御之物供祭已讫,退还所司者,故云
“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谓牲牢、枣栗、脯修之属,已入神所
呈阅祀官讫。而盗者,各徒二年。故注云“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未
馔呈者,徒一年半”,谓以上玉币、牲牢、馔具之属,未馔呈祀官而盗者,
徒一年半。“已阕者”,谓神前饮食荐飨已了,退而盗者,得杖一百。“若
盗釜、甑、刀、匕之属”,谓并不用供神,故从常盗之法:一尺杖六十,一
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属”,谓盘、盂、
杂器之类。


盗官文书印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余印,
谓印物及畜产者。

【疏】议曰:印者,信也。谓印文书施行,通达上下,所在信受,故曰
“官文书印”。盗此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余印谓给诸州封函
及畜产之印,在令、式印应官给,但非官文书之印,盗者皆杖一百。注云“谓
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谓藉以为财,不拟行用。若将行用,即从“伪造”、
“伪写”、“封用规避”之罪科之。


发冢

诸发冢者,加役流;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开棺椁者,绞;发而
未彻者,徒三年。

【疏】议曰:《礼》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见。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
后代圣人易之以棺椁。有发冢者,加役流。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
谓开至棺椁即为发彻。先无尸柩,招魂而葬,但使发彻者,并合加役流。“已
开棺椁者,绞”,谓有棺有椁者,必须棺、椁两开,不待取物触尸,俱得绞
罪。其不用棺椁葬者,若发而见尸,亦同已开棺椁之坐。“发而未彻者”,
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徒三年。

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
版者,以凡盗论。

【疏】议曰:“其冢先穿”,谓先自穿陷,旧有隙穴者。“未殡”,谓
尸犹在外未殡埋。“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谓盗者元无恶心,或欲诈代
人尸,或欲别处改葬之类。“盗衣服者,减一等”,得徒二年。计赃重者,
以凡盗论加一等。此文既称“未殡”,明上文“发冢”殡讫而发者亦是。若
盗器物砖版者,谓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砖若版,以凡盗论。

问曰:“发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贵贱,未知发子孙冢得罪
同凡人否?

答曰:五刑之属,条有三千,犯状既多,故通比附。然尊卑贵贱,等数
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

尊长发卑幼之坟,不可重于杀罪;若发尊长之冢,据法止同凡人。律云
“发冢者,加役流”,在于凡人便减杀罪一等,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
而科之;“已开棺椁者,绞”,即同已杀之坐;“发而未彻者,徒三年”,
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卑幼之色亦于本杀上减二等而科;若盗尸柩者,依减
三等之例。其于尊长,并同凡人。


故烧舍屋而盗

诸放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

【疏】议曰:赃人奸诈,千端万绪,滥窃穿窬,触途诡谲。或有烧人舍
屋及积聚之物,因即盗取其财,计所烧之物减价,并于所盗之物,计赃以强
盗论,十匹绞。

问曰:有人持仗烧人舍宅,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
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复持仗而行事,同“先
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人者,同强盗伤人法。


因盗过失杀伤人

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
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

【疏】议曰:因行窃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
收赎,故以斗杀伤论,其杀伤之罪至死者加役流。注云“得财、不得财等”,
谓得财与不得财并从斗杀伤科。“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谓财主寻逐盗
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是遇他故而死,盗者唯得盗罪而无杀伤之
坐。

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疏】议曰:谓共行窃盗,不谋强盗,临时乃有杀伤人者,以强盗论。
“同行人而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谓同行元谋窃盗,不知杀伤之情,
止依“窃盗”为首从。杀伤者,依“强盗”法。


略人略卖人

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
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

【疏】议曰: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略卖人者,或为经略而卖之。
注云“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不共和同,即
是被略;十岁以下,未有所知,易为诳诱,虽共安和,亦同略法。略人、略
卖人为奴婢者,并绞。略人为部曲者,或有状验可凭,勘诘知实不以为奴者,
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为弟侄之类亦同。注云“因而杀伤人者,
同强盗法”,谓因略人拒斗,或杀若伤,同强盗法。既同强盗之法,因略杀
伤傍人,亦同。因略伤人,虽略人不得,亦合绞罪。其略人以为奴婢不得,
又不伤人,以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拟为部曲,徒一年半;拟为妻妾子孙者,
徒一年。在律虽无正文,解者须尽犯状,消息轻重,以类断之:为奴婢者即
与强盗十匹相似,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为部曲者,本条减死一等,故略
未得徒一年半;为妻妾子孙者减二等,故亦减“强盗不得财”二等,合徒一
年。

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卖未售者,减
一等。下条准此。即略、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良人一等。

【疏】议曰:“和诱”,谓和同相诱,减略一等:为奴婢者,流三千里;
为部曲者,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徒二年半。“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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