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4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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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有错没错都得赔
张三在自己家里挖了一个人工小湖,湖与湖之间小溪相连。某年某月某天,天降暴雨,湖水暴涨,湖水溢出,流到邻居李四家,淹死了李四家的小花狗。李四把张三告上法庭,称李四人为地把水聚集在自己家里,流到自己家,淹死了自己心爱的小花狗;张三则辩称,不是张三不小心,而是暴雨无情,老天要下雨,自己无法让雨不下。谁的说法有道理?李四能够得到赔偿吗?我们看英国的这个案件。
原告福来彻拥有和开采一家矿场,地下有一些竖坑与被告的土地相邻。谁都不知道这些旧的和不再使用的采矿竖坑,这些竖坑将原告的工作与被告土地下连接了起来。被告是一家水磨坊的业主,他在他的土地上建造一个水库,他们雇佣有名望的承包商施工。当建造水库时,这些承包商发现了废弃的矿竖井,但是没有适当地填充。当水库蓄满水时,水冲进竖井并最后淹没了原告的矿。
二审法官布莱克本认为,法律的规则是,被告为了自己的目的,将有危险可能的物带进、聚集和保持在他的土地上,如果该物发生泄漏,他就必须承担发生危险的责任;如果是自然危险所导致的损害,或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或者是由于自然的结果,或者是神意的行为,就不发生这个规则的适用问题。但是,本案没有发生这种情况。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草坪或农作物被邻居家逃跑的家畜吃掉,或者一个人的矿被邻居家的水库之水淹没,或者一个人的地窖被邻居家卫生间的污水侵蚀,或者一个人的日常生活被邻居家碱性物的气味和讨厌的气味弄得不健康,那么即使侵害方没有任何过错,他都要受到谴责。合理和正当的情况是,邻居将某物带进了他自己财产范围内,这件物不是天然地存在在那里;只要它被限定在他自己财产范围内,它就对他人不存在损害;但是,如果他知道它进入其邻居家里就会发生损害,那么,如果没有成功地将它限定在他自己财产范围内,他就应被强迫承担充分的赔偿。
贵族院的蔡恩斯勋爵说,本案必须确立的原则,对我来说似乎极其简单。被告被视为场地的所有人或占用者,他们在场地上建造了水库;被告也许会合法地使用该场地以做任何具有目的之事,比如,对土地日常性的享用,我称之为对该土地的自然使用。如果存在水的任何积聚,或者发生在水面,或者发生在地下,只要是因为自然规律的作用,水积聚并且流进了原告所占用的场地内,那么原告就不能抱怨自然规律所发生的结果。如果他希望保护自己,那么他应该在他的场地和被告的场地之间留下或插上一些栅栏,以此来防止自然规律的作用而发生的损害结果。但是另外一个方面,如果被告不是对其场地的“自然使用”,而是希望为了我称之为“非自然使用”的目的而使用场地;将非天然生长或本来处在那里物品带进场地,引入大量地上水或地下水,而且如果他们如此行为的结果,或者他们如此行为模式任何非完美的结果,水开始泄漏并冲进了原告的场地,那么在我看来,对于自己所做的事,被告要承担危险所发生的责任;如果在其所为的过程中发生我所指的恶,即,水的泄漏并流进原告的场地损害了原告,那么其结果,按照我的看法,被告要承担责任。
这是英国的一个名案,在侵权法中,其重要性仅次于“姜啤酒”案件。与姜啤酒案件不同的是,姜啤酒案件所确立的三种侵权责任形式,今天仍然在英国法中适用,而且,它所倡导的“过失”成为侵权法的核心概念。而本案件则是开辟了一个新的时代,也就是所谓“严格责任”的时代。这也就是标题上所表达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主观上有错无错都要承担责任。民法的著作提到它,法理学的著作也提到它,法律史的著作同样提到它。原因很简单,这个案件成为“严格责任”的代名词。不过,形成反差的是,姜啤酒案件至今被认为是成功案件的典范,经常被法官和法学家们援引,而本案却常常引起法律学术和法律实践者们的争议和批评。其中的原因是,侵权行为法传统上被认为以“过错责任”为基石,而本案件反其道而行,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严格责任。
赞同严格责任的人认为,此案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一个原则。严格责任规则因本案而确立,但是严格责任原则早就有了几百年的历史。比如张三打了李四,在早期社会,不管张三故意打李四,还是过失伤害了李四,还是意外打了李四,张三都要承担赔偿的责任,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本案件的贡献,是英国工业革命之后,侵权法的变化。工业革命的结果是,当一个人用他的土地用于工业的时候,就会对相邻的土地造成损害,或者减少邻居土地的价值。司法界认为,既然你是以赢利的目的使用土地,那么你对邻居家土地的毁损就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而反对严格责任的人则认为,侵权法从产生到现在,都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侵权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对被告主观恶意的一种惩戒。如果在侵权法中确立严格责任,那么就有违于公平和正义。
因为对此案的规则一直存在着争论,因此,本案件之后,法官在适用该规则的时候,严格其适用的范围,或者说,不扩大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严格遵循本规则的要素,比如被告必须是土地的占用者,他“非自然地”使用其土地,他必须将某物“带进他的土地,并聚集和维持在那里”,该物在“如果泄漏,就可能发生损害”等等。比如,我们设想的那个案件,张三的湖水由于暴雨淹死了李四家的狗,实际上是根据英国1876年的一个案件改编的。在这个案件中,暴雨是一个自然的现象,法律术语叫“上帝的行为”,一般是侵权法中充分的抗辩理由。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暴雨,这个上帝的行为不能够被常人所预见和预防,但是,被告在自己家里挖湖的时候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有预见,由于他没有预见到,他因此具有过失。法官最后支持了被告,原告要进行赔偿。有的法学家评论说,这样的做法是将严格责任放到过错责任下去考察。
第八部分瑕疵产品的侵权责任
张三到李四火锅店吃火锅,烧火锅用的是小煤气罐。吃到一半的时候,煤气罐发生爆炸,张三严重受伤。张三把李四、煤气罐厂和煤气罐厂的煤气供应商告上了法庭。李四说自己没有责任,他只是煤气及煤气罐的使用者,他无法预见煤气罐会发生爆炸;煤气罐厂说他的罐没有问题,煤气商认为煤气罐质量不过关。证据表明,煤气和煤气罐质量都存在着瑕疵。这是发生在北京海淀区的一个真实案件。法官最后让煤气罐厂和煤气供货商分摊了原告的损失。这就是所谓的瑕疵产品的责任问题,在侵权法领域,瑕疵产品的责任属于严格的责任。我们看下面这个美国的案件。
原告和其妻子准备对他们的卫生间嵌上一块板,他们购买了二加仑罐装的、可溶解的气体沾合剂。罐上的指示是:“危险/极度易燃/气体会导致闪光火焰/气体有害/见背面的警告”。背后标签有如下警告:“含有己烷;气体遇火会爆炸。防止气体聚积--开窗和门--只能在有交叉通风地方使用。在使用时,不要抽烟,消除所有明火和明火苗,关掉炉、加热器、电动机和其它引火的来源,直到所有气体散尽为止。不要内服。避免长期接触皮肤以及吸入气体。远离热、火花和明火。每次用完后关紧罐口。”原告在使用这个产品的时候,关掉了他的热水器,熄灭了厨房炉上的点火器,打开前后门。然后,他打开易拉罐,开始将粘合剂用在卫生间的窗户上,该窗户是关着的并且被封死,原告妻子到卫生间对面的大厅里打开了风扇。当她再走进卫生间时,一束蓝火从原告泥铲下喷出,发生了爆炸,原告严重受伤。原告提起诉讼,状告制造商和分销商,案由是产品责任。陪审团判定原告获得60万美金的赔偿,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诉,上诉法官多林作出了判决。
法官引用先例提出了产品责任的诉讼要素:“首先,原告必须证明该产品是发生损害的原因,导致损害的可能性不是充分的理由。其次,如果诉讼是针对制造商提起,那么原告必须证明:产品离开制造商占有和控制之时,产品就存在有缺陷;如果诉讼是针对零售商或物品供应商提起,那么原告必须证明:在物品出售给消费者使用或消费之时,或者它离开零售商占有和控制之时,物品存在有缺陷。第三,原告必须证明,该缺陷的物品对原告或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的定义是,“危险超过了一个普通消费者以‘普通的社会知识’所能理解的程度”。
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上述的第三个要素。法官分析道,易拉罐发生了爆炸,这不存在疑问,原因可能是因为电扇的电点燃了气体。但问题是,导致不合理危险的原因是设计的瑕疵和不充分的警告,还是由于原告无视了罐上的警告?法官说,制造商必须预料到产品所有可预见的情况。为了避免“不合理”的危险,他必须警告产品所包含的所有“潜在”的危险。这些警告必须易于理解,以保证产品的使用安全。本案的被告应该预料到有些使用者会在一个无窗户的房间里嵌板。如果陪审团认定,易拉罐的设计方式容易导致燃烧和爆炸,而且又没有警告或者警告不充分,那么就可证明产品存在着缺陷。既然陪审团认定该产品对消费者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那么就符合产品责任的第三个要素。专家的证言也表明,如果按照罐上的指导方法去使用,那么含有己烷气体的粘合剂就会以极快的速度散发。罐上的标签指导消费者去用一种锯齿状的泥铲适用沾合剂,而专家认为,这种使用方式会加剧危险,因为这种使用方法会因为气体在沟槽里混合,从而倍加了蒸发的速度。原告和他的妻子都证明他们阅读过该指示和警告,并尽他们最大努力跟着去做。他们“开门”和“使用电扇”的行为都是试图按照该指示所要求的“交叉通风”去做的,证据表明原告的每一种努力都是在注意该警告。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一个产品从生产出来到进入流通领域,存在着一系列的合同链,这个链条依次为: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购买者,有时候还有受赠者,比如姜啤酒案件中的原告多诺休女士。每一个合同都规定着产品的责任。从英国的情况看,在1932年以前,法院不允许侵权行为诉讼中断合同关系链。他们所持的观点是,人们根据他们的合同责任来安排他们的事务,如果允许第三人提起侵权行为诉讼,那么就会破坏这种安排。这种观点被称为“非当事人利益的谬见”。1932年以前,此类侵权行为诉讼仅限于本身危险产品的案件,或者让与人实际上知道该危险案件。1932年的姜啤酒案件在侵权行为法中确立了产品责任,贵族院形成了一项规则,让产品的制造商承担瑕疵产品的侵权行为责任。该侵权法原则的目的上为了保护最终的消费者,当瑕疵产品发生人身损害的时候,可以向制造商寻求赔偿。英国成为欧盟成员后,有了这个方面的成文法,这就是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条例》。这个成文法为瑕疵产品责任规定了严格的责任。现在的情况是,如果瑕疵产品导致了人身损害,那么受害人既可以选择普通法诉讼,也可以选择成文法诉讼。
在美国,瑕疵产品的严格责任我们以前曾经提到过,其起源于卡多佐法官在“别克案件”中的判决。或者从合同隐含的质量保证义务寻找瑕疵产品责任的根据,或者从“过失”侵权法中扩展至瑕疵产品责任的根据。一般地讲,瑕疵产品的侵权行为责任采取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依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瑕疵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如果产品在到达最终使用者或者消费者之前不存在着实质性的变化,那么销售者要对产品的最终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承担责任。有的法学家认为,产品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理由是一种公共政策。经济分析法学就认为,瑕疵产品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制造商或者销售商承担,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其商业活动来消化该损失,这个损失是其商业成本的一部分。
上述案件比较前面地表述了瑕疵产品责任构成的三要素,因果关系、瑕疵的存在和瑕疵产品的不合理危险。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难以判定“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因为在每个案件中,危险的情况不一样,通行的抽象标准则是“社会普通消费者按照普通知识所能够理解的危险”。比如煤气罐,放射性物质等公认为危险品,这些不会发生争议。但是有些日常用品,也时候也被认为是危险品,比如在姜啤酒案件中的那瓶啤酒,再比如后面我们要谈到的可乐瓶。在正常的情况下,啤酒瓶和可乐瓶不是危险物,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比如啤酒里面有蜗牛,比如可乐瓶压力导致爆炸,啤酒瓶和可乐瓶也可以成为危险物。
第八部分产品责任的抗辩理由
美女照了一张艺术照,装框完毕后准备装饰在墙壁上。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小锤子,她随手拿起可乐瓶当锤子用。可乐瓶砸在铁钉上,可乐瓶子粉碎,美女受伤。她把可乐瓶制造商告上法庭,美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吗?
被告生产了一种支撑起卡车车身的推动系统,这种系统安装在一家叫罗杰公司的垃圾装卸车上。受害人的一个朋友借用了一辆这样的车作为私用,受害人和他的朋友用该车为受害人运送碎石,可是,碎石卸载后车身不能够复原回到原来的位置。受害人爬到卡车底盘上查看问题所在,这样他就身处抬起的车身下面。他抓到了阀门组件上的控制杆并将它开启,车身极速下落,受害人当场毙命。受害人将被告及相关人告到了法庭,指控被告在推动系统控制系统上存在着瑕疵。陪审团认定损害赔偿额达175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