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4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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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告到了法庭,指控被告在推动系统控制系统上存在着瑕疵。陪审团认定损害赔偿额达175万美金,但同时认定受害人也存在着过失,也就是与有过失,但是不能够说受害人是自愿承担风险。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在受害人与有过失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认识,上诉院根据陪审团的判定,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此案最后上诉到俄亥俄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对产品责任中的与有过失抗辩理由作出了判定。布朗大法官代表法院多数提出了法律意见。
大法官说,按照俄亥俄州的法律,产品责任中存在着两种抗辩理由:第一,原告自愿承担风险,也就是说,原告明白地知道产品的瑕疵,但是仍然自愿地从事风险活动,第二,原告用一种非常规的方式误用该产品。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有完全的抗辩理由。大法官说,上诉法院区分了原告“积极的过失行为”和“被动的过失行为”,并认定原告被动的过失行为不是被告的抗辩理由,而原告积极的过失行为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的积极过失行为类似于成文法中的比较过失的原则。大法官不同意上诉院的这种区分,为此他引用了侵权行为法重述的有关规则,认为原告的与有过失只存在着两种情况,第一,受害人过失,比如原告过失而没有发现产品的瑕疵,或者他没有能够保护自己。在这样情况下,原告的过失不是被告的抗辩理由。第二,明知危险并自愿面对危险,也就是自愿承担风险,如此过失行为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此,规则是如果原告自愿承担风险,被告就有抗辩理由,否则他就没有抗辩理由。按照这个规则,大法官说上诉法院划出原告“积极的过失行为”这个中间地带,理由不充分。
接下来,大法官分析了严格责任原则所蕴涵的公共政策和目标。侵权行为法重述认为,产品的卖方对社会广大的消费者承担一种特殊的严格责任,公众有权利来信赖卖方保证产品的质量。让卖方承担事故的损失,是因为这是一种生产的成本,这种成本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获得。著名的普罗塞教授认为,让商人和企业承担事故的损失,是因为他们有能力向商品购买者那里分配损失,这是一种“风险承担的经济学理论”,比如他们可以通过较高的定价来消化这部分损失。在这一点上,严格责任原则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要让造成损失的人补偿该损失,因为侵权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应该受到谴责,他应该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但是,严格责任的理由不是被告的“应受谴责性”,而是让从产品获益的人通过商业活动消化产品所发生的损失。
最后,大法官分析比较过失在严格责任中的地位,他说,美国有的法院认可比较过失为严格责任中的抗辩理由,而另外更多的法院拒绝这种抗辩理由。就俄亥俄州而言,大法官认为不能够将它认定为有效的抗辩理由。最后的结论是: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
一般而言,瑕疵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诉讼的被告不加区分地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产品责任案件中的被告同样存在着抗辩的理由。有时候,法学家们区分二个概念,一是严格责任,二是绝对责任。他们认为严格责任不是绝对责任,绝对责任不存在抗辩理由,被告无条件承担责任,而严格责任仍然存在这抗辩理由。但是也有法学家认为,侵权行为只存在着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区分,绝对责任就是严格责任。侵权行为中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除了我们谈到的Rylandsv。Fletcher类的案件和这里的瑕疵产品案件外,通常还包括动物造成损害的案件,火损案件和环境污染案件等等。
从成文法的情况来看,英国的1987年《消费者保护条例》有着具体的规定,依照此成文法,被告可以利用的抗辩理由有:第一,产品符合欧共体的质量标准或者成文法的质量标准。第二,制造商可以证明,在他们把产品移交之后,产品瑕疵才出现。为了做到这一点,制造商必须证明,他们在交付产品的时候瑕疵不存在。第三,产品被制造出来的时候,当时的科学技术的水平不足以发现该产品的瑕疵。
从普通法的情况看,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可以作为参考,它列举了原告的三种情况,第一,原告过失而没有发现产品的瑕疵,第二,原告过失而没有能够有效地保护自己,第二,原告明知危险并自愿面对危险,也就是自愿承担风险。三种情况下,原告的过错程度逐步增大。但是,只有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原告的过失才是被告的完全的抗辩理由。比如我们设想的“美女拿可乐瓶砸钉子”的例子,就是美女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本案法官基本上采取了侵权行为法重述的看法,他认定,原告的过失,不管是积极的过失还是消极的过失,都不能够成为被告免责或者减少责任的理由。
比较复杂的问题是,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究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比如上述案件中“与有过失”和“比较过失”所引起的争议,就是这个情况的反映。就两者的理论基础而言,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存在着实质性的不同,过错责任强调的是“行为的应受谴责性”,严格责任则是“事故损失的经济分摊”。法官对于严格责任公共政策的分析,与法律经济分析的结论是一样的。而且,在法律经济分析学派看来,适用严格责任的成本高,对原告有利;适用过错责任的成本低,对被告有利。因此,有人从中得出结论,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是为资本主义企业服务的,有利于工商业的发展。而严格责任的出现,则是保护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人。
第八部分制造商的过失与严格责任
可乐瓶公司生产出可乐瓶,卖给可乐公司,可乐公司灌了可乐封瓶,卖给了可乐销售商,可乐销售商把可乐卖给了餐厅,放在冰箱里。服务员从冰箱里拿可乐的时候,可乐瓶爆炸。服务员应该找谁寻求赔偿呢?原理是,可乐瓶的质量问题出在哪个环节,就由那个环节的人承担瑕疵产品的责任。是让服务员即原告来证明瓶子存在着瑕疵呢,还是由那个环节的人即被告证明自己不存在着产品瑕疵呢?还是无须证明就让被告承担责任呢?如果让原告证明被告存在着过失,那么法律原理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让被告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那么法律原则是因事物自道缘由而推定过失;如果直接让被告承担责任,那么法律原理是严格责任。其中的细微差距,我们可以从下面的案件中发现。
原告是一个餐馆的女服务员,在往冰箱里放置可口可乐的时候,可口可乐瓶“在她手里发生爆炸”,女服务员严重受伤。她将可口可乐玻璃瓶制造商告上了法庭,由于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着特殊的行为过失,他由此主张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理论。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上诉,后上诉到加利弗利亚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给出了他们的法律意见书。
首席大法官基布森认为,权威的看法是,当产品离开了被告控制后导致了伤害事故,该事故本身并不意味着被告就必然要承担过失的责任。但是,更合乎逻辑的看法是,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产品在离开被告占有之后并没有发生变化,那么即使是对事故没有控制权,被告也对其过失行为有着控制权。就本案而言,有充分的证据可以推断,被告的可乐瓶交付给餐馆之后,可乐瓶并没有受到任何无关力量的损害。因此可以说,可乐瓶在离开被告实际控制的时候,就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瑕疵,因为如果搬运得当,质量合格的碳酸盐类饮料瓶通常不会发生爆炸。
首席大法官接着分析了事物自道缘由的理论,他说原告依据这个理论推断,在可乐瓶交付给饭店的时候,被告就要对产品的瑕疵承担过失的责任。大法官说,本案所发生的爆炸,也许是因为过度的内在压力,也许是因为玻璃中的瑕疵,也许是因为这两个因素的综合。问题是:在现有的证据下,我们是否可以认定被告在其中一个方面可能存在着过失?倘若如此,就可以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理论。本案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存在着过度的压力或者玻璃的瑕疵,但是也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如果适当注意,上述两个方面的事故原因就不会出现。而且,被告对看管和检查可乐瓶有着专门的控制权。所有这些就意味着,原告可以根据事物自道缘由理论推定被告存在着过失。
另外一个大法官崔诺同意首席大法官的意见,但是在法律理由上,他提出另外的思路。他觉得与其让被告承担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还不如让被告承担制造商的严格责任。一个产品放置于市场内、明知道使用者不经过检查就使用,那么如果产品存在着瑕疵,就会对他人发生损害。即使制造商不存在着过失,公共政策也会也要求对危及生命健康的、本身危险的瑕疵产品设立一种责任。制造商能够预料并防范危险,而公众则不能够做到。如果让受瑕疵伤害的公众承担这些伤害成本以及时间和健康的损失,那就是不合理的,这部分成本和损失应该由制造商来承担,因为他可以通过商业活动以商业成本的方式来消化这个损失。因此,应该对危险设立一般的和固定的保护措施,而制造商是提供这种保护措施最合适的人选。
这位大法官继续说,手工生产如今已经被大规模的生产所取代,大规模生产就意味着巨大的市场和运输设备,这样,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开始发生了变化。消费者不再能够有充分的方式和技巧来检查产品的质量,往日的谨慎也因为制造商眼花缭乱的广告和市场策略而荡然无存,他们只是按照制造商的信誉和产品的商标来购买他们需要的商品。在这样的情况下,制造商就有义务在新的情况下采取更高的标准和更严格的检查措施。
本案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在美国法中,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确立于20世纪60年代。在此之前,产品瑕疵导致的人身损害,要么通过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义务来补偿,要么通过侵权行为法中的过失责任来补偿。在前面的案件中,我们知道,早在1916年,卡多佐法官就处理过产品瑕疵案件,在那个案件中,他采用传统普通法过失侵权行为来处理产品责任的问题。他认为瑕疵产品存在着一种“迫在眉睫的危险”,对此,产品的制造商应该“合理预见”该危险,否则他就要承担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这是产品责任法早期的特征,也就是从过失侵权行为中推演出瑕疵产品的责任。在上述的案件中,首席大法官的看法基本上延续了卡多佐的观点。这个案件发生于1944年,它实际上反映了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中产品责任从过失责任到严格责任的过渡。上述案件的另外一个大法官崔诺则建议直接采用严格责任的原则,主要的理由是制造商比一般消费者有更多地知识和财力来预防危险并保护生命和健康。在1963年的另外一个案件中,崔诺大法官重申了这个观点,此后不久,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节就明确确立了瑕疵产品的严格责任。
应该说,这个特点在英国也是一样。在1987年《消费者保护条例》颁布前,产品责任还是遵循过失责任原则,我们提到过的那个姜啤酒案件就是一个标志。在那个案件中,阿特金勋爵确立了产品责任原则,认为制造商要对最终消费者负有注意的义务。即使在那个案件中,从法律推理的角度看,贵族院还是从过错中推演出产品责任。在这个方面,我们可以发现,姜啤酒案件既是英国过错责任的起点,也是英国产品责任的起点。这就意味着,在英国,产品责任与过错责任同源,只是到了1987年以后,为了与欧联法律一致,英国法颁布了成文法,才正式承认产品责任遵循严格责任。到现在,瑕疵产品采用严格责任,基本上已经成为世界的通利。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80年代中期以前,我们没有现代意义上产品责任问题。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其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6年4月5日,国务院颁发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进行了修改。依照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之“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中的标准,既有国家标准,也有行业标准。在归责原则方面,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采用了“无过错责任说”,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无过错责任”,这里的“无过错责任”可以理解为严格责任。
第八部分服务性行业的严格责任
美女去做美容,美容师给美女做头部按摩的时候,用力过猛,擦伤头皮,加上使用烫发液不当,美女头皮红肿,额头起泡,头发脱落。美女状告美容院,与此同时,她去医院整容。麻醉师给美女注射局部麻醉剂里多卡因和肾上腺素,不久,美女心跳加快,最快时每分钟240次。随后心脏停止了跳动,一个半小时后死亡。美女父母状告整容医院。美容院和整容医院都要赔偿吗?如果两院都要赔偿的话,那么法律的理由应该是一样的吗?我们看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件。
原告是被告美容院的常客,给她做美容的美容师叫范兰特。范兰特建议给原告烫发,原告接受了建议。在烫发的过程中,原告多次感到灼伤,范兰特每次都作了处理,但是她前额留下了水疱,头发也有脱落。皮肤专家认定她患上了皮炎,原因是烫发所使用的烫发液。范兰特称所使用的烫发液是一种叫做“烛光”的溶液,这种烫发液性质温和,但是可能损害擦伤了的头皮,以及当溶液揉进擦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