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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部分

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9部分

小说: 名案中的法律智慧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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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说,此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是否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两个被告要承担共同的或者连带的法律责任?大法官说,从本案件表面上看,两个被告之间不存在着一致的行为,也不存在着共同的计划。而按照传统的规则,如果没有这些共同之处,就不存在着连带责任的问题。这个规则是一个先例确立的,大法官引用这个先例来解释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的规则。如果每一个被告的行为都是各自的行为,被告之间没有一致的行为和共同的计划,那么法律就不会判定这些被告承担连带的侵权行为责任。如果每个被告的行为是独立的,而他们各自行为导致了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那么每一个侵权行为人只对他自己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一个人与他人一起导致了损害,他就要付出代价。但是如果他的行为是独立的、与他人的行为不存在共同性,那么他就只对他自己行为“直接的和最接近的结果”承担责任。
  大法官引用了法学家威格莫关于连带责任的论述。威格莫认为,侵权行为法确立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的目的在于解除原告不堪忍受的证明困难,也就是证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当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以及,如果若干被告的共同行为和共同计划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然而原告的损害又是不可分的损失,原告也有困难来证明每个被告的责任为多少。
  大法官说,如果我们严格遵循上述先例中的规则,那么本案件原告不能够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对两个被告提起诉讼,而要求他们承担共同或者连带的责任,因为虽然两个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但是他们的行为却是相互独立的。从理论上讲,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可分的,而从实际的和真实的情况看,原告的损失是不可分的。而且,依照民事上诉法院的解释,原告也不能够单独对被告要求一个判决,因为原告不能够肯定地确定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的比例。换言之,法院对此问题抱有的哲学观点是:宁愿让原告得不到损害赔偿,也不能够让每个不当行为人多承担他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大法官评论道,从正义的观点看,这条规则不应该成为法律,以后也不能够视为法律,这条规则应该予以否定。正确的规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当行为人共同造成了不可分的损害,也就是说该损害不能够肯定地划出每个被告应该承担的比例,那么,所有的不当行为者将对整个的损害承担连带和分别的责任,受害方有权利分别起诉任何一人,也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起诉所有的人。在德州法院,一般都认可既无一致行为也无共同计划的连带和分别责任。
  但是,这类案件要求造成原告损害的过失行为,应该同时进行。而在本案件中,原告没有证明从两个被告管子里流出的盐水同时进入原告的湖中。而且,如何确定两个被告责任比例也甚为复杂。大法官说,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充分的理由适用连带和分别的责任。因此,最后的结论是:被告东德克萨斯盐水处理公司管道里流出来的水在进入到原告湖之前,不存在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与本案件相关的,存在着三个法律术语:独立责任、分别责任和共同责任。三种情况下的责任各不相同。独立责任简单的例子是:张三过失驾车,撞坏了王五的左车门;一个星期之后,李四过失驾车,又撞坏了张三的右车门。张三和李四承担各自独立的责任,因为他们两个的行为是各自独立的。分别责任的简单例子是:李四骑着摩托车,王五也骑着的摩托车,两辆车相撞,结果把人行道上的张三撞伤,李四和王五对张三承担分别的责任。也就是,他们按照自己的损害大小对张三承担自己的那份责任。其含义是,两个行为人各自过失的行为共同地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每个人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本案件讲的就是这类案件,本文开头设计的化学院与法学院分别排污行为,最后共同导致鱼死亡,也是这个类型的例子。共同责任的简单例子,就是本文开头北大校长与院长点火引起爆炸的情形,这里要求被告之间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的目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两被告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在后两种情况下,法院有时候会判定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原告不能够得到双倍的赔偿。
  在本案中,法官并没有确立被告之间连带责任,但是在法律分析中,他十分准确地解释了连带责任的规则。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说,依照侵权行为法的传统规则,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目的是保护原告的利益,也就是使一个侵权行为人成为其他侵权行为人的保证人,以防止因为某些被告人无偿还能力而使原告得不到补偿。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着问题,比如对被告而言,这样的规则也存在着不公正,因为当有的被告无偿还能力时,先行给付的被告就得不到追偿。对后者而言,他就承担了他不应该承担的那部分损害赔偿。因此近年来,美国有的州法律开始修改甚至取消连带责任。在英国,连带责任问题也在发生着变化。早期的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够就一个损害事实提起一个诉讼,只要他得到一个被告的赔偿,他就不能够再就同样的事实起诉另外的被告。而且按照普通法,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着分担和追偿问题,也就是先行赔付给原告的被告,不能够向其他被告讨会他多支付出去的赔偿数。但是,1935年的《法律改革条例》与1978年的《民事责任条例》作出了修改,用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连带责任中的连续诉讼制度和分担追偿制度。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应用地比较广泛,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法官不作出具体的区分和有力的论证,这种制度也会导致“杀富济贫”现象。这是因为连带责任永远对富人不利:他要首先赔偿给受害人,之后,即使他有权利向其他穷被告追偿,但是如果其他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或者支付能力不充分,他也就最终承担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的责任。
  第二部分“自愿承担风险”
  泰森与霍菲尔德拳击比赛,三场决出胜负。第一回合,霍菲尔德败下阵来,第二回合,霍菲尔德一拳打在泰森头上,泰森轻微脑震荡放弃比赛,第三回合,泰森一口咬掉了霍菲尔德耳朵。霍菲尔德要为泰森的脑震荡承担责任吗?泰森要对霍菲尔德的耳朵负责吗?看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是罗德岛省一座大楼的电梯操作员。她沿着一个圆形楼梯往上爬,想到咖啡厅休息,当她踏上楼梯狭窄一端台阶的时候,她滑倒、落下、严重受伤,该楼梯台阶仅宽3英寸。她紧紧的握住狭窄处的扶手,而楼梯台阶较宽处并没有人。原告对大楼及大楼维护人提起了诉讼。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此案最后上诉到了罗德岛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比维拉库提出了他的法律意见。
  大法官认为,本案涉及的一个法律问题是“自愿承担风险”理论。这个理论是被告可以行使的一个有力的抗辩理由,这个理论一旦被应用,那么就可以免除那个引起危险之被告的责任。要确立原告自愿承担风险,就要看原告是否明确的同意。如果缺乏同意,那么原告就不能算是自愿承担他人所引起的危险,然而,如果原告知道危险的存在并乐意面对和遭遇这个不合理的危险,那么他同样是在自愿承担风险。要认定一个人意识到了危险并理解这个危险的特征,就应该从证据中去确认那个特定的个人是否实际上看到、知道、理解和乐意面对这个危险。当一个人明知并乐意面对危险时,就可以认定他自愿承担危险。
  原告是否自愿承担伤害的风险,一般是由事实的裁判者来确定。如果事实只能得到一个合理的推论,那么该问题就变成了一个由初审法院解决的法律问题,从而成为直接判决的基础。大法官说,就本案而言,初审法院认定原告自愿承担风险而免除被告的责任,是有证据来支持的。原告自己承认在她摔倒之前她曾经使用该楼梯许多年。也有记录表明在相关的时间里楼梯的状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她不否认他知道楼梯井外墙没有扶手,她也知道楼梯在某个点上成楔形,因而在扶手最内侧变狭窄。根据这些事实和情况,可以得出结论说她知道楼梯的状况和结构,从法律上讲,她知道当她走在狭窄楼梯台阶上的时候,她就明确地承担了该危险,这个危险包括滑倒、落下和受伤。
  原告还声称她并不是自愿地面对该危险,因为她没有其他的方式去12层的咖啡厅休息。大法官说,我们不否认自愿承担风险理论的这一例外,也就是如果原告没有其他的选择而不得不去遭遇该危险,那么就不是自愿。但是,大法官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有其他的选择。她的证词也表明大楼内的许多职员离开大楼去喝咖啡或者去吃午餐。而且她也知道楼梯台阶的外侧和中间比内侧要宽,而她选择走内侧。基于这一点,不能够说原告没有其他的方式来避免受伤。最后,大法官的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原告属于自愿承担危险。
  “自愿承担风险”是普通法的一个古老的原则。这个原则意味着被告引起了一个危险,这个危险可能会导致原告的损害;原告知道这个危险,也知道去冒这个危险的损害结果,但是他仍然去面对和遭遇这个危险,结果原告受到伤害。自愿承担风险一旦确立,原告就得不到被告的赔偿。在具体的案件中,这个原则的应用千差万别,不过经常出现在体育活动和游戏娱乐活动中。霍菲尔德将泰森打成了脑震荡,但是,拳击比赛的危险性是每个拳击运动员所知道的,如果他愿意参加比赛,那么正常比赛造成的伤害他就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泰森是一个自愿者,不能够要求霍菲尔德赔偿。反过来,泰森咬了霍菲尔德的耳朵,这不是拳击比赛正常的损害,霍菲尔德不是自愿者,他有权要求泰森赔偿他耳朵的损失。一般而言,这个原则要得以确立,就要求原告“明知和理解”该危险并“同意去遭遇”该危险。在本案中,大法官比较完整地解答了这些问题。就法理而言,这个原则是法律上个人主义的一种体现。每个人都是一个有主观意识的主体,他可以有效地保护其人身的安全,他可以自己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中包括采取有风险的行为而去承担该危险所发生的损害结果。
  “自愿承担风险”经常很难与“与有过失”清楚地区分开来。“与有过失”是指受害人自己有错误,我国民法称为受害人过错,民法学家称为过失相抵,结果是受害人的赔偿额相应减少。日本人称这个制度为“过失相杀”。自愿承担风险的结果是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与有过失的早期的结果是受害人也得不赔偿,后来的法律发生了变化,有过错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按照自己过错比例而减少。1945年英国“法律改革之与有过失令”规定:自愿承担风险是指原告的确同意去遭遇他所面临的危险;而在与有过失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能合理地关注他自己的安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教授普罗塞则形象地说,一个横穿马路者冲到公路上,公路上汽车飞速行驶,横穿马路者不会同意驾车者撞着他,因此原告是一种与有过失,而不必定是自愿承担风险。
  法官在这个案件中,还涉及到了这样的一个问题,这就是“自愿承担风险”和“选择危险方式”之间的区别。后一种情况出现在英国,它是讲,如果有多种选择,而原告选择危险的方式,那么他就存在着过失,就有可能是一个自愿者;如果他别无选择,那么他就不是自愿承担风险。在本案件中,原告有其他方式去咖啡厅,但是她选择危险爬楼梯的方式走,那么她就是一个自愿者。但是后来的英国法将责任分担的理论取消了选择危险方式的理论,将选择危险方式视为一种过失。
  第二部分侵权行为赔偿的计算
  这是一个英国的人身伤害案件,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侵权赔偿数额是如何确定下来的。原告47岁,他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其身体和四肢完全瘫痪,穿衣、内外清洗、部分进食都要依赖他人。他的心理、视力、语言和听力未遭到损坏。他的妻子从事故发生到审判之前一直护理着他,后来妻子自杀。原告没有了她之后,心情急燥,他住在一家医疗机构,需要二位全日制的护士作护理。事故之前,他的税后净所得是每年1855英镑。审判法官判定72616英镑的赔偿,被告提出上诉,理由是赔偿数额太高;原告也提起上诉,理由是赔偿太低。后上诉到上诉院,丹宁勋爵做出了判定。
  丹宁勋爵在判决中说:第一,关于痛苦、不幸和舒适损失。参考近来的案件,有的案件判定了20;000的赔偿,有的判定了13;500的赔偿,有的判定了19;000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在身体上受到严重地损害,但是他的心理、语言和所有较高的机能都是完整的。因此,初审法官判定的18;000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第二,关于恩惠费。原告从其雇主那里得到一笔一年828英镑的恩惠生活费。这笔费用是否应该在赔偿中扣除?答案是否定的。已确立的法律原则是,判定给受害人的赔偿不能够扣除受害人得到的保险金、养老金和抚慰金。相似地,赔偿数额不能扣除其雇主支付给他的恩惠费。这是给予原告的、超出法律补偿之外的、合同没有约定的津贴。在本案中,他得到了其雇主给的他余生的减半的报酬。没有人会妒忌他这一笔钱。第三,关于未来所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税后净所得是1;855英镑。在审判之时,他税后净所得是1;860英镑。他也许会得到小的工资增加,而且继续工作10年而后退休。初审法官将每年1;900英镑作为被乘数,不存在异议。第四,关于护理费和设备。原告称其所居住的房子和设备十分不符合他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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