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学习参考书 何家弘主编[网罗论坛]寒寒-第4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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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dures should he used where possible; and the rules and p
rocedures set out in this understanding should he used to th
e extent necessary to avoid conflict
5。 The 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cannot
be made in oral form; ran it?
No; it can't。
6 。What is the composition of a panel?
A panel shall be composed of well…qualified governme
ntal and/or nongvvernmental individuals。
7。 All panel members roust be governmental officials o
f the Members of WTQ Agreement。 Is that right?
No。
8。 How many members are there in a panel?
Three; or; in some cases; 5。
9 。A panelist does not serve as a representative of his
government in the panel; does he?
Na,he does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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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What do you think of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WTO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Reserved as my opinion,the WTQ dispute…resolut
ion rules and procedures are secretive; biased and exclusi
ve; concentrating power in the hands of international…trade
insiders。 it does not include procedural safeguards or
due process protections; yet it exerts tremendous coercive p
ower over member countries。
三、相关知识
世界贸易组织(WTO,简称“世贸组织”)于1995 年1 月
1 日成立,其前身是1948 年成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世贸组织是制定国际贸易全球规则的惟一国际组织,其主要
功能是保证国际贸易顺利、可预测和自由地进行。世贸组织
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一个繁荣、安全和负责任的经济世界。它
主要通过下列途径来达到这个目标:组织谈判并管理谈判达成
的各项协议、解决贸易争端、审议贸易政策。世贸组织规则
主要调整和规范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而
且确立了一套相当完备的争端解决机制。
(一)国际货物贫易的基本规则《1994 年关贸总协定》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一项调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
之间贸易关系中有关关税和贸易政策的多边国际条约。《1994
年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就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
原则、关税减让原则、禁止数量限制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1994 年关贸总协定》规定了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最惠
国待遇,即一成员方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所
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
产于或运往所有任一成员方的相同产品。换言之,一国(或地
区)根据条约给予另一国〔或地区)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无论在现在或将来,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第三国(或地
区)的各种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点是要求在世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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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得实施歧视待遇,大小成员一
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
该是相同的,不能够附加任何条件,并且这种相互给予的平
等的最惠国待遇应当是永久性的。普遍性、优惠性、互惠性
和无条件性是《1994 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显著特点。
2。国民待遇原则
《1994 年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集中体现在协定第
3 条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平等地对待进日产品和
本国生产的类似产品,因此,当进口产品在一个成员方的边
境支付了关税、国内税(如销售税)以后。该成员方就不能再随
意对它征收高于对类似国内产品征收的税赋。同样地,在国
内市场销售和购买产品时,也不能对进口产品适用更为严格
的规定。当然这一原则也有若干例外。
3。关税减让原则
关税减让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其最初协
议和所组织的多边谈判的核心目的。关贸总协定的关税减让
始终建立在各成员方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因而具有极大
的凝聚力和有效性。该原则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
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实现关税减让;第二,非歧视性地征收关
税;第三,直接降低关税税率并约束关税。
4。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禁止数量限制原则又称为只允许关税保护原则,是指在
各成员方实施规则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时,禁止实行数量限
制,消除形形色色的非关税壁垒,并增强各国贸易政策的透
明度,消除歧视性待遇,促进国际贸易公平、公正地进行。
在关贸总协定一般限制使用数量限制原则基础上,对于按照
关贸总协定的规定,确需实行数量限制的,各成员方在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措施时,也必须遵循非歧视性原则。最后,实
施数量限制必须遵循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和要求。
5。透明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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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
施都必须及时公开,以便于各成员方政府和企业了解和熟悉。
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都把透明度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
之一,要求各成员方严格遵守,以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发
展相互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组织和从事有关贸易交易活动。
总之,《1994 年关贸总协定》除了为国际货物贸易制定了
若干基本的原则,还对某些具体问题制定了规则。这是因为
当初在起草关贸总协定时,还没有协调国际反倾销、反补贴、
海关估价、原产地、保障措施等问题的具体协议,而这些问
题又是国际贸易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因此,关贸总协定对
这些影响国际贸易发展的若干问题分别做出了规定。关贸总
协定中规定这些具体问题的条款后来经过8 轮的多边谈判,
有许多都逐渐发展成了单独的、内容具体完备的协议,如《反
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关贸总协
定中的有关规定和具体协议相互作用与补充,共同构成调整
相关领域法律关系的规则。
(二)国际服务贫易规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
随着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比重的日益增加,经过
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 The General
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作为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
对所有成员方生效。
由于服务贸易是世贸组织管辖的一个新的领域,又由于
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其规则必然有许多与货物贸易不同的
地方。例如,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与《1994 年关贸总协
定》都有“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但《1994 年关贸总协定》
的国民待遇原则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而《服务贸易
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仅在各成员方承诺的范围内适用。
因此,可以说服务贸易规则还处于相对不完善、不稳定的状
态,今后还将会不断变化和完善。
1。服务贸易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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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的内容十分广泛。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
四条标准归类划分,大致有20 多个领域,比如国际运输;跨国
银行和国际性融资投资机构的服务及其他金融服务;国际保险
与再保险等。
2。基本原则
(1)服务贸易的透明度原则:服务贸易透明度的原则与货
物贸易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基本一致。
(2) 区别于货物贸易的逐步自由化原则:服务贸易的逐步
自由化原则与货物贸易的全面自由化要求显然有所不同,这
是发展中国家争取的结果。一是应将服务贸易谈判与货物贸
易谈判分开,形成了独立的服务贸易总协议;二是应明确给予
发展中国家在承担服务贸易义务上的差别待遇,以促进发展
中国家服务贸易的发展;三是作为让步,发展中国家有接受“服
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
(3)最惠国待遇原则:与货物贸易最惠国原则基本一致。
(4)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与货物贸易的发展中国家
区别待遇原则相比较,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应当享有更
多的区别待遇,以尽快提高国际服务贸易的整体水平。
(5)服务贸易的限制和禁止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对缔约
方在服务贸易方面做出限制或禁止时的依据作了原则规定。
(6)服务提供申请获准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了服
务提供者对一缔约国已具体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提出服务提
供申请的条件和应受到的非歧视性待遇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
审查批准义务。
3。国际服务贸易的具体义务规范
(7)市场准入
要求缔约方对服务贸易市场准人承担具体义务,并从以
下两个方面予以规范:一是缔约方应根据自己承担义务计划安
排中所同意的条件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相
同待遇;二是在做出市场准人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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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缔约方不应采取歧视性的限制措施。
(2)国民待遇
这也是总协定要求缔约方承担的具体义务之一。其内容
是该协议第 17 条的规定:一是在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
门中一缔约方在任何条件、资格以及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
施方面给其他缔约方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的待遇;二是这种
待遇可以形式上相同,也可以形式上不同;三是当该缔约方修
改服务的竟争条件以有利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时,这
种形式相同或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
务提供者不利。可通过双边或多边的磋商消除这种不利影响。
(3)争端解决
总协定在第22 条、23 条中分别规定:在服务贸易协议执
行中若缔约方之间发生争端,双方应进行磋商;或在一缔约方
请求下,“缔约方全体”,可与一个或几个缔约方进行磋商;若
一方认为另一方没有认真履行义务与许诺,另一方可在提出
改进建议的同时,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果此类争端在一段
时间内未解决,也可提交给“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
认为间题严重时,可以批准某缔约方对另一方暂停本身所承
担的责任与义务。
(三)与贫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则: 《知识产权协议》
自20 世纪70 年代以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贸易迅猛发
展,暴露出的问题也日益增多,如在商品贸易中,出现了大
量假冒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贸易,带来一系列
知识产权纠纷,阻碍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正常进行。在1
994 年4 月15 日各参加方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
括冒牌货贸易协议》 (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iectualProperty Rights;TRIPs,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
议》)。知识产权协议的签署,标志着世界贸易组织除服务贸
易外,又拓展了一个新领域。
1。协议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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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宗旨包括以下各项: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
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
障碍;建立多边框架和规则,处理国际假冒产品贸易间题;知识
产权是私有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一般构成侵权;承
认各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的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
术上的目标;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其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
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争端。
2。协议的基本原则
(1)成员应履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
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2) 国民待遇。除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
公约》中已分别有的例外规定。
(3)最惠国待遇。除非司法协助协议、《伯尔尼公约》成《罗
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