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分论-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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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典权的取得
(八)典权的消灭
参阅: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P450-455
第四章 担保物权
参阅:“民法分论”之“债的担保”部分。
第五章 占有
第一节 占有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占有是主体对物控制和支配的事实。
(二)特征
1.对物支配的现实性 2.对物支配的确定性 3.对物支配的外观认同性
(三)占有与相关概念
1.占有与占有权
(1)占有是事实;占有权是法律赋予占有人的一种权利。
(2)占有是基础,占有权是对于现有物之占有人赋予的法律保护。
2.占有与持有
持有,指对物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刑法上的一种行为)。
(1)持有是单纯的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以继续占有为目的;占有须以继续占有为目的。
(2)持有是具体的事实状态,不存在抽象的持有;占有既有事实上的支配状态,也有抽象的、间接的支配状态。
(3)持有不能继承、转让,易于消灭;占有受法律保护,可以继承和转让,且在遇到权利行使障碍时,可请求恢复占有。
(4)占有须以占有之意思为要素;而持有不以此意思为要素。
二、占有的构成
(一)主体:占有人
(二)客体:有体物
注意:在民法上,将对财产权利的占有称为准占有(行使不包含物的占有权能的财产权的事实)。
(三)占有的客观要件(“体素”) :管领物之事实
(四)占有的主观要件(“心素”):占有意思
所有的意思(自主占有);非所有的意思(他主占有);有人内心意思不明时,推定为自主占有。
三、占有的意义 参阅: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P461-463
四、占有的分类
(一)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标准:占有人的内心意思
1.自主占有:占有人以物为自己的所有的意思进行的占有
2.他主占有:占有人承认对占有物没有所有权的占有
注意:1.认定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应主客观相结合:首先,考察其获得占有时的客观情形,据以推断其获得占有的意思;其次,观察其行使占有权的客观状态;最后,仍然不能辨明的,推定为自主占有。
2.自主占有人不以本权人为限。即使是非本权人,但自信或自视物为自己所有,亦是自主占有。
3.自主占有人不以完全行为能力人为限。
4.区分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意义
(1)只有自主占有才能适用取得时效,他主占有则不能。
(2)自主占有人可依先占原则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3)他主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对返还原物请求人须赔偿损害;自主占有通常不会发生此种责任。
(二)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标准:占有人是否事实上占有标的物
1.直接占有:占有人不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直接对物进行管领的占有。
2.间接占有: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非现实占有其物,仅对物有间接支配力的占有。
注意: 1.间接占有不是一种自然的占有,不能从外观上认定!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为:
(1)间接占有人须与直接占有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2)间接占有人须对直接占有人具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3)间接占有人须对直接占有人的处分权具有一定的制约能力
2.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意义
(1)两者实现的手段不同
(2)得到的法律保护不同
(三)正权原占有和无权原占有
标准:占有是否有合法的原因
1。正权原占有(合法占有):基于合法原因而为的占有
2。无权原占有(非法占有):指无合法原因而为的占有
注意:
区分正权原占有和无权原占有的意义:正权原占有不仅受占有制度的保护,而且受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制度保护;无权原占有仅受占有制度保护。
无权原占有: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标准: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1)善意占有(诚实占有):无权原的占有人不知道其占有为无权权占有,从而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
(2)恶意占有(非诚实占有):占有人知道其为无权占有而仍然为之的占有
(四)瑕疵占有与无暇疵占有 标准:占有人占有物的方法与手段
1。瑕疵占有:占有人采用强暴的手段和隐蔽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包括:
(1)强暴占有:依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或维持的占有
(2)隐秘占有:指以隐秘的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
2。无瑕疵占有:占有人和平而公然的占有。包括:
(1)和平占有:即以非暴力手段取得和维持占有
(2)公然占有:不带隐秘性的占有,即不故意为避免他人发现而为的占有,占有人的占有易为他人知悉
注意:无瑕疵占有才能适用时效取得
(五)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 标准:占有人的人数
1。单独占有:一个单独占有某物
2。共同占有:数人共同占有同一物
3。共有与共同占有的关系
(1)联系:共有是产生共同占有最基本的法律原因
(2)区别:①共有是就本权(所有权)而言的;共同占有是就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言的;②共有和共同占有的法律保护有区别。
(六)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 标准:占有的过程是否持续
1。 继续占有:持续经过一定时间而无间断的占有
2。不继续占有:有间断的占有
注意:在取得时效中,不继续占有只能计算最后一个占有期间,不能合并计算前后的占有期间。这在取得时效中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节 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推定
(一)事实推定
1.根据占有事实的存在,即推定其占有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有争议的,由争议人举证证明。
2.对于前后两个时期的占有,现在的占有人若能证明过去也曾占有,则推定两个时期为继续占有。
(二)权利推定
1.占有人在占有物(动产)上行使某种权利,法律即推定其具有该项合法的权利。
2.权利推定的效力
(1)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法律上免除其举证责任,占有人可直接援用权利推定以对抗相对人;
(2)权利推定一般表现为维护占有人的利益,维护现实占有关系;
(3)权利推定是消极性的,目的在于免除占有人与他人对抗时的举证责任,而不能将其作为占有人行使权利的正面证据。
二、善意取得制度 参阅:“物权法”之“物权的取得”、“所有权的取得”、“动产善意取得”等部分。
三、时效取得
(一)时效概说 参阅:“民法总论”之“诉讼时效”部分
(二)时效取得
1.概念:指自主、和平、公然的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行使他人财产权利(准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2.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1)自主占有 (2)和平占有 (3)公开占有
(4)善意占有 (5)持续占有 (6)持续占有必须达到法定期间
3.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1)所有权时效取得的限制 (2)其他财产权利时效取得的限制
(3)对某些限制或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取得时效 (4)要绶带原权利人请求权的限制
(5)对无主财产不得采用时效取得制度
4.取得时效期间的中断
四、占有人对返还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一)善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
1.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 2.费用偿还请求权 3.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善意占有人只能对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负责;善意占有人赔偿责任的大小,不以返还原物请求人所受损失为标准,而依不当得利返还原则确定其范围。
(二)恶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
1.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2.返还占有物孳息的义务 3.费用偿还请求权
五、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物权法上的保护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2.占有妨害排除权 3。占有妨碍防止请求权
(二)债权法上的保护请求权
1.适用不当得利之债予以保护
占有本身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可以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占有产生的不法得利主要包括两种:(1)因侵害他人占有而获得利益;(2)因给付目的未达到而发生不法得利。
2.适用侵权之债予以保护(有争议)
第三节 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一、占有的取得:占有人依照某种原因而产生对物进行控制和掌握的行为。
(一)占有的原始取得
(二)占有的继受取得
1.占有的移转
2.占有的继承
二、占有的消灭
占有人丧失对于占有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支配。
占有消灭之一般条件:
(1)依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物的占有;(2)占有人对物丧失控制、管领的事实应是确定的、持续的。
此外,占有物灭失,占有亦归于消灭。
债权法
第六章 债与债法概述
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民法通则》(第84条)
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1.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2.债是财产性法律关系,反映财产流转关系(动态性)
3.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定性)
4.债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5.债是实现当事人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二、债的要素 参阅“民法总论”之“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部分
(一)债的主体 1.债权人 2.债务人
(二)债的内容 1.债权 2.债务
(三)债的客体: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
债权:(1)债权属请求权 (2)债权为相对权 (3)债权具有期限性
(4)债权的设立多具有任意性 (5)债权具有相容性 (6)债权具有平等性
债权与请求权,债权是请求权,但债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一回事。
(1)请求权是与支配权、变动权等相对应的,而债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权利相对应的
(2)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还包括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等)
(3)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能外,债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权能
(4)债权与债权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不可分离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请求权虽消灭,但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而仍然在
债务:1.债务为义务之一种,具有义务的一般特征
2.债务的本质,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
3.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债务不得永久存在
三、债的发生原因(根据) 《民法通则》(第84条)
(一)合同 参阅:“合同法”部分
(二)无因管理
(三)不当得利 参阅:“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一章
(四)侵权行为 参阅:“侵权行为法”部分
(五)其他原因(缔约过失、遗赠)
四、债的分类
(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标准:债的产生和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志决定
1.法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2.意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自由意志决定
(二)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标准:债之主体特征
1.单一之债: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
2.多数人之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
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的债。
《民法通则》(第86条)
①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
②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
③债的标的可分;
④多数债权人之债权份额或多数债务人之债务份额,在债成立之时即已确定。
(2)连带之债:在多数人之债中,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之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民法通则》(第87条 )
①须有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
②债的标的同一;
③数个债具有同一目的;
④债权人之间或债务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几种连带之债:
1.法定连带之债
(1)个人合伙债务 《民法通则》(第35条)
(2)企业法人联营的债务 《民法通则》(第52条)
(3)代理上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5、66、67条)《民通意见》第81条
(4)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
(5)其他 《合同法》(第90条)
2.意定连带之债
(1)基于合同 (2)基于其他法律行为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标准: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
1.简单之债(单纯之债):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2.选择之债: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四)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标准: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之时是否特定化
1.特定之债:在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化的债
2.种类之债:在成立之时,以未特定化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五)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标准:债务的内容
1.财物之债:以给付一定财物为内容的债
2.劳务之债:以提供一定劳务为内容的债
(六)主债与从债——标准:两个并存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债相互之间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