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分论-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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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债权消灭
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所接受
3.债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
4.留置权实现
5.留置物灭失
6.主债权清偿期顺延(暂时消灭)
7.其他原因(除斥期间的经过、抛弃、双方合意、混同等)
第五节 保证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89条) 《担保法》(第6条)
(1)保证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
(2)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3)保证是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二)特征
1.从属性 2.相对独立性 3.无偿性 4.补充性 5.单务性
二、保证合同
(一)保证人 《担保法》(第13-15条) 《担保法解释》(第14-18、22条)
(二)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担保法》(第13-15条)
三、保证方式
(一)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16-18、20条)
(二)连带责任保证推定 《担保法》(第19条)
四、保证担保的效力
(一)保证担保之债务范围
有限保证(约定,不及于全部债务)与无限保证(法定,及于全部债务) 《担保法》(第21条)
(二)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1.债权人的权利
2.保证人的权利
(1)作为保证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
(2)可行使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担保法》(第20条)
(3)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第17条)
(三)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1.保证人的追偿权 《担保法》(第31条)
追偿权的成立条件:
(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2.保证人的预先追偿权 《担保法》(第32条)
五、共同保证:数人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之履行而为的保证。
其特点在于保证人不是一人而是二人以上。因此在共同保证中发生保证人之间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共同保证可分为按份保证和连带保证。 《担保法》(第12条) 《担保法解释》(第19-21)
六、保证责任的免除和消灭
(一)保证期限(性质为除斥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请求,保证责任免除
《担保法》(第25-27条)《担保法解释》(第31-33、37条)
(二)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证责任免除 《担保法》(第28条)
(三)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四)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消灭
(五)主债务转让或变更
1.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务,如加重债务人之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2-24条) 《担保法解释》(第30条)
第六节 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预先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民法通则》(第89条) 《担保法》(第89条)
(二)性质
1.立约定金 《担保法解释》(第115条) 2.成约定金 《担保法解释》(第116条)
3.证约定金 4.违约定金 《担保法》(第89条) 5.解约定金 《担保法解释》(第117条)
(三)定金与预付款 《担保法解释》(第118条)
1.作用不同:定金作用在于担保主合同履行;
预付款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资金,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无担保功能
2.地位不同:定金合同为合同,未交付定金不构成对合同的违反;预付款的交付是履行主合同的一部分
3.法律后果不同:定金适用定金罚则;预付款则不适用
4.交付的方式不同:定金一次性交付;预付款可分期
二、定金合同
(一)形式:书面形式
(二)内容
(三)生效:1.须主合同有效2.一方向对方交付定金
3.数额须在法定范围内(20%) 《担保法解释》(第119-120条)
三、定金的效力(我国规定)
(一)证约效力
(二)预先给付和抵销的效力
(三)担保的效力
1.定金发生担保效力之条件
(1)须有一方当事人违约的事实 《担保法解释》(第120条)
(2)须违约的当事人有可归责的事由 《担保法》(第117条) 《担保法解释》(第120、122条)
2.定金罚则及其适用
《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 ,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八章 债的移转和消灭
债的移转 债的消灭
本部分内容,请参阅:
1。 “合同法”相关课件
2。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
3。 李开国主编:《合同法》
4。 《民法通则》(第91条)
5。 《合同法》(第80-90条)
6。《合同法》(第91-106条)
第九章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一、无因管理
(一)概念与性质
1.《民法通则》93 2.性质:事实行为;债发生的根据
(二)构成要件
1.有管理事务之存在
事务:可引起债之关系的事务,且属于不经授权即可管理的事务
管理行为:事实行为或者法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所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客观上属于他人事务)
3.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1)管理人认为是他人事务,并欲使管理所产生利益归于本人(此意思不以表示为必要,一般推定或举证)
(2)误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不真实——非无因管理
(3)以自己利益——不法管理
注意:①无因管理重在考察管理事务本身,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
②不以管理人知道被管理人是谁为必要,对本人误认不妨碍
③本人可以是多数人
4.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5.有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注意:特殊情况下违反本人意思,但系公益义务或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或其意思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可成立无因管理,如代缴税款、抢救自杀者。
(三)无因管理与代理区别
1. 行为人是否有义务
2. 无因管理不需要行为人有完全行为能力;代理需要完全的行为能力
3. 无因管理的事务管理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代理是法律行为
4. 规范目的不同——无因管理规范管理人与被管理人的关系;而代理规范代、被代、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5. 前者仅需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以表示为必要;代理人与第三人有法律行为必须要意思表示
6. 无因管理人可同时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管理;代理人不得同时为自己的利益而为代理
7. 法律适用不同
8. 无因管理可以本人(被管理人)或者管理人名义;代理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
9. 法律后果不同——本人(被管理人)向管理人偿还费用;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被本人(代理人)
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1. 性质——无因管理是合法行为;无权代理非合法行为
2. 名义不同——无因管理是以被管理人或管理人的名义;无权代理是以被代理人名义
3. 无因管理解决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无权代理处理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
(四)法律后果
1.阻却违法
2.成立无因管理之债(法定之债)
(1)管理人之义务:善良管理;通知(以可能为前提);计算义务
(2)本人之义务:偿付管理费用;偿付债务;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93 《民通意见》109
(五)两个特殊问题
1.见义勇为——侵害人、受益人 无因管理之债 《民法通则》109
P592-593 并非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之债 应给予补偿
2.关于无因管理之承认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诺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委任规定(瑞、台湾地区)
二、不当得利
(一)概念与性质
1.含义: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害的事实 《民法通则》92
2.性质:事件(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二)制度目的:利益的平衡,而非对某人或某行为的非难;纠正当事人之间不当利益的变化(公平原则)
(三)构成要件:1.一方得利而他方受损 2.得利与受损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 3.得利无合法根据
(四)法律后果:成立不当得利之债(法定之债)——受损人(债权人)有权要求返还
1.返还之利益包括原物和孳息 2.应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价金返还为例外
3.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仅限于现存利益;恶意得利人不仅返还既得利益,还要赔偿损失人的损失
(五)类型 P586
1.给付不当得利 2.非给付不当得利
例外:1.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而为给付 不够成不当得利
2.履行未到期债务不返还
3.明知无交付财产之义务而交付财产(视为赠与)
4.因不法原因而交付财产(如 赌债)
(六)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之比较
1.概念 2.共同点:都是法定之债;都具有利益平衡之功效
3.不同点:①发生根据 ②发生根据之性质 ③构成要件 ④权利义务内容 ⑤制度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