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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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反对这种确认,19;第二,如共没有反对意见或上诉,裁
决成立,20 第二,裁决有可能成为申诉的对象。21 是向法院
上诉,还是向行政机构上诉,常常纯属偶然。例如,如果一
个地方机构要求拆除其认为不适合居住的两所房屋,它所发
出的一个拆除令就需要由大。至在经过地方调查以后予以确
认。然而,如果只有一所房屋应予拆毁,可能发出一个拆毁
令;有关当事人便间以丘诉到郡法院。1930 年以前,后一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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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的上诉呈送给大巨。但在1930 年以后,管辖权转移到了
郡法院,这并不是因为此种职能被断定是“司法性的”,而是
因为旧的程序要经过费时费力的地方调查阶段。通常情况下,
行政机构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但是也存在着其职能只涉及确
认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例如,一个针对保险官员决定的
上诉呈致仲裁所,二者都没有裁量余地。有关法律适用的上
诉则从仲裁所转移到“公断人”。
除了通过一个排除的过程,没有人曾严谨地界定过“行
政职能”。从上述列举可以明显看出,行政职能不仅种类各异,
而且其中有许多是与法院行使的职能恰好相并行的。在英国,
从实际上由法院和行政机构行使的职能的性质或实质的意义
上去区别“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乃是极不可能的。最
多只能说,法院更多地涉及法律问题,而行政机构更多地涉
及自由裁量二同样,在议会的职能和行政机构的职能之间作
出精确的区别也是不,丁能的,这主要是由于这样一种情况:
议会通过立法可以为所欲为,而行政机构的大部分权力(同法
院的权力一样)都来源于立法。
三
上述分析也许并不能导致权力分立是不叮能的结论,而
仅仅得出分权原则并不实行于大不列颠,诚如大臣权力调查
委员会在一个总结性的页边注释中所言:=}l“虽然某些判决并
非由法院作出,但它们可能仍是真正司法性的。”因此,委员
会十分肯定两种裁决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另一方面,
它又不那么肯定在立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之间有一条清晰的界
限,“在立法与纯行政双方之旬划定一条精确的分界线,的确
不仅在理论_ 卜是困难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行政行
为是如此经常地兼有立法和执行的特征。23
然而,实际上,给立法职能下定义要易十给司法职能下
一个定义。立法可以说成是普遍性的规则的制定。由于立法
的普遍性常常只是一个程度问题,所以这里也的确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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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确的分界线”‘,然而它给予了或许可以为法案起草者所
使用的一个有效的定义。但是它却不符合英国的实践。因为,
对我们来说,立法或者意指由议会制定的实质性内容,或者
意指制定实质性内容的过程、、议会赋予它自身制定的内容以
立法的效力,它制定的内容是立法。实际上,这个定义也不
能给予起草者多少帮助。政府某部根据议会授权制定普遍性
规则,并不会出现专制或暴政的现象,然而如果所有的法律
都是如此制定的话,便叮能会出现这种现象。委任“立法”
权的实践是一个可尊敬的老古董了,在一定的限制之下,委
任“立a”一直被大巨权力调查委员会所支持,但是应当设置
一个经常性的监督机制,以及只能在例外的情况下作出某些
种类的委任二换言之,分权学说作为一种分析工具并不能帮
助得出一个清晰的区别,在任何情况下也都不能有助于决定
什么职能应由议会行使,什么职能应由行政机构行使。
还有,法院本身也在制定普遍性规则,我们或许可以将
高等法院规则委员会看作是一个行政机构,它根据议会的法
令和自己的权力调整法律程序,尽管它主要由法官组成。但
是,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规则本身是法官创制的,法官意识到
法律问题之决定是为将来的适用创造先例,为将来的行为制
定规则。这种职能也体现在法官对制定法的角释中,调整16
77 年屹防止诈欺法》第4 条涉及事项的法律并不载在该法令
中,而存在于过去250 年以来法官的判决中。英国配先例原
则有意将形成法律的职能赋予法官。然而,即使在不存在如
此原则的地方,此方式也同样适用。加拿大立法权力的分面。
不仅建立在1867 年的(不列颠北美法》!:,而且也建立在枢密
院司法委员会的大量判决卜,后者并不受它自己的判决约束
(尽管是不明确地推翻它自身先前的判决,但实际上判决所遵
守的原则却随时代不同而变易24)无论如何,甚至在不遵循英
国传统的地方,法院也在行使与此相同的职能。有关针对法
国行政机构约司法诉讼的法律是由参政院的判决发展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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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国民法典的规则业已被民事法院的判决深刻地修正。
大区权力调查委员会更加肯定对司法职能’一「定义的
可能性,并实际上给出了一个定义: “一个真正的司法裁决是
以两方或多方之间的一个既存的争辩为前提的,它包括四个
要点:
(l)争辩的双方提起诉讼(未必是门头上的);(2)若争辩在于
事实间题,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通常借助于当事人或
其代理人辩论,对事实加以确认;(3)若争辩在于法律问题,则
当事人进行法律辩论;(4)针一对全部事项作出的裁决要依据
从争辩中发现的事实以及在这些事实的基础l…。适用法律,包
括针对所争辩的任何法律问题的裁决。25
我们已经看到,法院的一些职能并不包含既存的争辩26。
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只是存在着一个潜在的
争辩;但是那些涉及到公私利害关系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同样
存在着潜在的争辩。一个机构拥有权力直接干预私人利益,
如通过税额评估,命令毁去财产,或者拒绝同意建房计划等,
在这些情况下,争辩的可能性是十分清楚的。然而,在其他
情况下也会产生争辩。例如,当大臣根据《国民保险法》制
定规则,一些互助会和捐助人可能成为争辩人;当内政部拒绝
确认地方机构的地方性法规时,便存在着争辩;当它拒绝发放
从事活体解剖的许可证时,也会存在争辩。然而,若从其定
义的目的出发接受委员会的主张,即司法职能包含着既存的
争辩,进一步阐述争辩的种类,就成为必要。当我们审视委
员会的四个“要点”时,将会发现前三个要点,以及在某种
程度七连同第四个要点,并不与司法职能的实质或本质相关,
而是与用以执行实质或本质的程序相关。第四个“要点”实
际意味着司法职能不应存在自由裁量;但是,如果是这样的话,
法院的大部分职能就根本不是司法的了。27 还有,第四个“要
点”立足于程序,因为司法职能的实质或本质并不因为某些
机构能够推翻司法裁决而有所改变。如果刑事法院的职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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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尽管国王可以签署赦免令,或者平民院在检察总长
提出抗诉后可以推翻上诉法院的裁决,这些职能仍是司法的。
因此,这个定义几乎完全是以程序为基础的。如果以一
定的方式作出一个裁决,它便是司法裁决;因此,如果以一种
特定的方式行使一项职能,贬便是司法职能。这个定义建立
在分权理论的形式概念上,对于决定什么职能应由什么机构
行使不能提供任何帮助。大兑权力委丘‘会提出此定义的目
的是确定大臣和法院之间的职能分配的原则。法案起草人应
当能够求助于这个报告以便将司法职能赋予合适的机构,如
果他做错了,议会成员也应当能够照此报告修改法案。然而,
这个定义并不允许这样做,它只是简单说明,如果某项取能
由法院以一定的方式行使,‘臼就应该由该法院行使;或者,如
果某项职能由行政机构以与法院完全相同的方式行使,’之应
该转由法院行使。因此,一个仲裁所受理受害人针对保险宫
员的上诉,行使的是一项司法职能,因为它是以司法的方式
行使该职能的,28 但是如果它是以其它力一式行使的,那么
虽是同一项职能,却不是司法的。这个定义不能给起草人提
供任何帮助,除非他应当不给一个行政机构规定一个司法程
序。
有一个例子表明,·义会曾经试图运用这个定义。1935
年的《带状开发限制法》使公路管理机构能够对某些路段临
街建筑的发展施加限制。在限制J 沂涉及的地方,没有公路
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发展临街建筑。那么,这里就有一个
潜在的争辩。如果开发商提出反对意见,潜在的争辩即成为
现实,而开发商常常提出反对意见。人们认为,针对公路管
理机构裁决的土诉权利应予存在。上诉机构必须查明事实,
决定法律适用,29 尽管它的主要职能是确定公路管理机构的
同意是否“不合理地拒不给予”或者是否“施加了某些不合
理的限制条件”30〃这项法案在起草时将滚项职能赋予运输大
臣。而平民院常设委员会认为该职能是司法的,并将其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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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裁判法庭。由于运输大臣的坚持,平民院再次修改了法
案,将该职能重新赋子运输大臣。大臣权力调查委员会的主
席斯考特爵士声明此项职能是非司法的。事实是(正如同我们
所必须认为的那样)即使法院存在自由裁量,它们仍然行使着
司法职能,而法院是通常享有自由裁量的),如果该职能赋一
法院,它就是司法的,如果它被赋予运输大臣,它就是行政
的或“准司法的”。
斯考特爵士,即现在的斯考特大法官,曾经再次试图在
“库伯诉威尔逊”31 ‘案中运用委员会的定义。有一名警官
被警察局长指控有若干违纪行为,局长意在开除他。这个警
官。 匕诉到自治市议会的监督委员会。l 乙诉法院确定他已经离
职,但是偶然发现了警察局长在监督委员会审议过程中在场
的事实,这使得监督委员会的裁决是否有效成为疑问二很明
显,监督委员会的职能与四季法院的职能是极为相似的。对
违纪的指控也与对犯罪的指控相似。警察局一民意在施加开
除的惩罚,虽然他可能已经降低了警官的警衔或者仅仅惩诫
了他。在另一方面,他使用的程序是与众不同的,没有人认
为开除誉察的权力应赋予法院。监督委员会的职能是裁决上
诉问题,问题的争端在十它是否应当不遵循法院的惯例(和调
整低级法院的法律),从而排除作为'…。诉一方当事人的警察局
长。斯考特大法官引证委员会的定义。得出结论说,该监督委
员会的职能是准司法的,然而,已经达到了非常接近司法的
程度”‘:换言之,依据他的定义,这种职能乃是行政的或准司
法的;但是其管辖权与法院如此相像,以致于他要把这种职能
界定为司法性的。然而,如果这项职能是由法院行使的,它
就不是司法性的,因为法院因此拥有了将开除改为降低警衔
或惩诫自由的裁量。人们会看到,无论从哪个角度看,这个
定义都是一于事无补的。
来自下级行政机构的上诉有必要归于特殊的一类。这里
不仅存在着对十有关上诉事项的争议,而且还存在着上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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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本身是否系一方当事人的争议,因此,受理此类上诉的职
能与法院的许多(虽然不是全部二取能相似。实际上,此项职
能从行政机构转移到法院或者从法院转移到行政机构一般都
不会有实质性的改变,因为它需要的是更公正的裁判机构,
而不管其拥有多少权力,或者因为它需要的是某种特定的程
序,而不是另外的一种程序二有时,一个上诉从一个行政机
构转移到另一个行政机构,进而从该行政机构转移到法院,
也是如此。因此,有关地方税的异议由税额评估委员会受理
(这种异议采用上诉的形式,实践中也是如此称谓),可由此上
诉到四季法院。有关所得税案件的上诉由专员受理,可由此
转移到高等法院叹尽管只审理法律问题)。来自铁路估价局的
上诉过去常常由铁路运河委员会受理,可以由此转移到贵族
院。受理上诉的职能若被称为“司法的”,并不会造成什么危
害,但是必须记住的是,根据这一定义,法院的许多职能就
不是司法的了。
采用这一定义也不意味着上诉机构应当是法院。虽然大
臣权力调查委员会不承认这一定义界定的是士诉职能(该委
员会清楚这一点)甲但同时又认为也可以涉及上诉职能。32 每
一案件中的间题不在于这项职能是否是上一诉的或司法的,
而在于由法宫行使,以及以法官通常使月的技术行使是否更
便当,或者,是否应当由行政宫行使以及以行政官通常使用
的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