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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部分

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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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不列颠
      除共和政体的试验外,英格兰或大不列颠都不曾有过成
文宪法。那么我们没有宪法吗?正是在这里,“宪法”的第二
种意义就显得重要了。如果宪法仅指成文文件,那么很明显,
大不列颠没有宪法。在具有这科文件的国家,宪法一词意即
成文文件。但是,这种文件本身只不过是叙述那些决定政府
机构的设置和运行的规则,很明显,大不列颠是具有这样的
一些机构和这样的一些规则的;所谓“英国宪法”就是用以描
述这些规则的用语。
      然而,这个用语有些含糊。一部成文宪法并不囊括涉及
所有政府机构的一切规则。人们可以作两种选择。例如,宪
法可以对,一个由选民选举的议员组成的平民院加以规定,
但选区的划分和有关选举的细则却很可能不列人宪法之中。
政府各部、地方政府。以及其它不太重要的政治机构也很叮
能根本不被提及。立宪者根据各种机构和规则的不同重要性
作出选择,作出这一选择之后,该文件就成了基本法;这种选
择将永远保持下去,因为即使后来认为另有一些机构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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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为重要,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办法写入宪法。
      大不列颠没有这样的文件,也就不存在权威性的选择。
通常的情况是,英国宪法的论者选择他认为是重要的内容。
有些人把英国国教包括在内;有些人把不论是国教还是非国教
的所有教派都包括在内;有些人根本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有
些人论及常备军,有些人增加了地方自卫队,有些人则对二
者均未提及。人们用普通的语言来证明他们选择的正确性,
比如说某些机构或某些规则具有“宪法性”的重要性。爱德
华七世去世之后,宪法会议(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一个意味深长的名称)曾就议会法案问题,努力在自由党政府
与作为反对党的保守党之间达到共识,如曾努力在应当得到
贵族院批准或公民复决通过的“宪法性立法”与根据议会法
案仅经平民院同意便可通过的“普通立法”之间作出区别。
保守党要根据前者把授予爱尔兰自治权的法案写进“宪法性
立法”,自由党则不同意。他们未能就这两种立法的区别达成
一致意见,但他们都认为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当然,这是所
有宪法的制定者都会面临的两难困境。得到陪审团审判的权
利要不要写人?人身保护状应否包括在内?主计宫和审计总长
应否提及?对诸如此类的问题现在达成了某种定论,而那种定
论所解决的是,凡宪法文件包括在内的就是“宪法性的”,否
则,就不是“宪法性的”。但是在不存在这样的文件的情况下,
要做出一个非个人的和非主观的区别是极不可能的。
      如果大不列颠有了成文宪法的话,它的公共机构就可以
由成文宪法来调整。但是大不列颇没有成文宪法,这些机构
是经过数个世纪逐渐发展起来的,有些是审慎的选择,有些
是各种政治力量相互碰撞的结果。最早的机构是法院,它们
之所以独立于枢密院,仅仅因为它们工作的相对不重要以及
技术性质。议会首先是作为特别措施召集的,然后发展为一
般惯例,最后变成了一种义务。它起初是辅助性的,后来僵
持不下经过两次革命之后,最终赢得了最高地位。大乏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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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是作为书记官或秘书辅佐国王的,然后是以国王的名义做
为国王的代表行事,最后则是代表自己行事,在必要时才向
国王请示。因此,调整宪法关系的原则主要是通过惯例的发
展确立起来的,有些情况下是通过军事胜利来巩固的。不过
在晚近时期,立法成了主要的发展手段。
      一些通过惯例建立的原则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因此变成
了普通法规则。法院的权限早期受枢密院的绝对控制,现在
则在立法的控制下。同样,在立法的控制下,法院决定针对
国王政府及其官员以及其它公共机构的私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公民能否和什么时候可以控告国王政府的官员:警察能
否和什么时候可以逮捕一个公民或进入他郎住宅,或没收他
的文件,或驱散一次集会—这些问题以及其它许多间题都受
普通法的调整,并且几乎每一种清况都受制于立法。
      用已故的戴雪教授的话说18 “对我们而言,宪法的一般
原则乃是法院在审理一些卜特定案件中决定私人权利的司法
判决的结果。”然而,这只是对事实极不完整的表述。最重要
的一项原则,即议会至上,无疑是普通法的一个原则。然而,
议会至上原则并不是通过可法判决确立的,而是通过武装冲
突、《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确立的。法官过去所做的
只不过是默认政治权威存在这样的简单事实,虽然从未明确
要求他们这样默认。而且,许多最重要的宪法原则,尤其是
那些调整国王、首相、内阁、议会间相互关系的原则,根本
没有经过法院的承认。它们仍然是宪法实践或宪法惯例19。
最为重要的是,许多重大的变化是通过立法实现的。枢密院
对法院的控制曾被长期议会的法令所取消。《王位继承法》使
法官获得了独立地位,自1660 年以来的三次王位继承的变化
一直都是立法的结果。对国王特权的主要限制是《权利法案》
提出的。通过几部《合并法》才实现了苏格兰、爱尔兰与英
格兰、威尔士的合并。根据立法,北爱尔兰获得了自治权,
南爱尔兰建立了自治领。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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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宪法主要可见之于联合王国议会的制定法中。根据相似的
立法,缅甸脱离英联邦;印度、巴基斯坦、锡兰、加纳、马来
亚联邦成了英联邦内的独立国家;纽芬兰并人了加拿大,同样
是根据立法。独立地位的立法是由1931 年的《威斯敏斯特条
例》以及自1947 年以来的几部《独立法》规定的。普选权的
根本改变和对选区划分的深刻调整都是通过立法进行的。实
际上,整个现代行政系统也是通过立法创设的,大量的王业
都被置于公众的控制之下。
      事实上,戴雪主要关注的是许多成文宪法中所保护的私
人权利的原则,就像他的例证所说明的那样20 既然大不列颠
没有成文宪法,那么也就不存在对“基本权利”的特别保护。
言论自由和公共集会权的存在,源出于所有的政治制度不言
自明的原则,即做了任何不违法的或做了政府当局不禁止的
事情,都是合法的21。与许多别的国家相比,英国公民的基
本权利是比较多的,因为法律的限制比较泛泛,干预的权力
不多也不广。但是,从根本上说,这些限制和权力必须在立
法中规定:即使这些限制和权力完全是一个普通法的间题,说
它们仅与宪法的一部分有关,仍然是正确的。控制言论自由、
结社自由以及集会自由的权利无疑事关重大,这些自由权利
连同选举自由乃是民主或自由宪法的根本内容,然而它们并
不是宪法的全部。

第二章 英国宪法性法律
第一节 法治
法律与秩序
      在许许多多的有关国际社会现状的议论巾有个用语频繁
出现,人们认为必须在国际关系中建立“法治’,。这种主张
并不是说当前没有调整国家彼此间关系的法律,而是说国际
法没有得到遵循。有人指出,国际关系目前并不是靠法律,
而是靠武力或以武力为基础的外交手段来调整的、,各国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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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军备,因为它们相信,只有依靠自己鼠实力,才能保有
或获致它们认为是正当的利益。倘若发生争端,解决的途径
并非诉诸法院,而是完全依仗战争的运气来了结。因此,为
了维护和平,为确保基于法律权利解决纠纷,便有必要建立
 “法治”即建立秩序,然后通过依法解决纠纷而维持和平。
      这种说法实际上或明或暗地将国际社会一与现代国家的
国内社会相类比。国际社会的现状与封建社会的状态颇为相
似,在封建社会中,守法或不守法的贵族都认为:他们的安全
主要依赖于其仆从的数量以及城堡的坚固程度。然而,二者
还是存在着重大区别的,从罗马帝国时代起,封建社会就存
在着这样一种传统:承认领主、国王或皇帝的权威为解决争端
的当然途径。这样,弱者往往不是被相邻的强者征服,就是
自愿置身于强邻的保护之下;由此建立起王国或公国,由国王
或君主来维持秩序。虽然经常有王位之争,也有类似英国玫
瑰战争的宗派斗争,国王与国王,国家与国家之间也经常发
生战争,然而,就总体而言,人们变得越来越愿意遵守法律,
法治也得以确立。
      因此,这种意义上的法治仅仅意味着公共秩序的存在,
它并非完全或主要地依赖于强制力。自人类有史以来,一般
老百姓就一直乐于遵守前辈的法律和习惯,安于耕作,陶然
于天伦,几乎没有什么人惟恐天下不乱,政治野心家的数量
也不是很多。有必要施以政治机构强制力的对象仅仅是少数
人,对于这些人,仅施以范例、戒律和松散的舆论制裁是不
够的。但即使少数不法之徒如果能够态意地为非作歹,像斯
蒂芬统治时期一样。那么,整个法治也将陷人混乱状态;因为在
这种情况下,每个人必须保护自已或使自己得到保护,每个
人都担心和提防着他的近邻,因此,像国际社会中的国家一
样,人人都起来武装自己。一个违法的人,如同一个违法的
国家一样,能够破坏他所在的很大一部分区域的和平。强制
力仅对违法的人来说是必要的,而且也只在违法者是例外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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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运用。在中世纪,强制力被用来对付抱有野心的贵族。
只有当存在一个实力强大的领主为守法的民众制定法律,设
立法院,解决他们的纠纷,并且率领他的军队来强迫不法者
守法时,和平与秩序才能建立和维持。
      因此,走向绝对君主制或独裁乃是当时的自然发展趋势,
这种趋势受到了政治理论的关注与强化。例如托马斯·霍布
斯,他在英国内乱战火纷飞时期从事著述,认为只有存在具
有绝对权力、能制定法律和保证法律得到遵从的主权者,方
可保持和平与秩序。没有法律或权威,就是一种“自然状态”、
 “人人皆为仇敌”,“也就不会有产业的存在··一也就没有土
地的栽培;没有航海;……没有舒适的建筑;……投有地貌知识;
投有对时间的记载;不存在艺术;不存在文学;不存在社会;最糟
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慕力死亡的恐怖与危险中,人的生活孤
独、贫困、卑污、残忍而且短寿。”01
      尽管他没有断言这种自然状态曾经存在,但他坚持认为,
只有权威—至上的或不受限制的权威—才能阻止社会陷人这
种自然状态,所以,为了确立并维持法律和秩序,权威是必
要的。
法治和自由传统
      如果说法治是法律和秩序的代名词,那么大多数国家现
在已经实现了法治,并且这种说法已是一个得到普遍承认的
原则了。其遵循的程度虽因国而异,但是,用英国人的老话
说,“率土之滨,莫非王政,普天之下,王令通行”。然而对
于后来的世代来说,仅有这些是不够的。握有全权的君主或
独裁者可能像一群匪徒一样地危害着人民的自由和幸福,换
言之,君主也许不过是一个势力更为强大的匪徒而已。路易
十四可以声称在其统治的王国维持了秩序,因为他就是国家;
但是,他的一些臣民却欣慰地越过英吉利海峡,激动地发现
在英国国土上存在着相当多的自由。自由主义的兴起和暴政
的重辘孕育了随时准备反抗的民众领袖。随着自由传统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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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原则采取法国的形式的发展,许多君主遭到了与路易
十六相同的命运,或者被迫不体面地退位。其时人们认为有
必要扩大法治的观念和范围。02 法治原则不复仅仅是公民的
准则,而且成了统治者所需要遵循的准则。
      这种发展实质上源自自由的或自由民主的原则,因而,
这种意义上的法治并没有被普遍地接受。如果人们相信,个
人能够在强有力的国家里获得他的最大幸福或更好地发展自
己的心灵,以及统治并非意味着由自利的煽动而激起的甚嚣
尘上的利益之争,而是由一个开明而仁爱的领袖所造就的国
家统一,那么这种意义上的法治便是一个有害的学说。或者
即使人们认为不存在普遍适用的统一政治原则,每一个国家
必须以适合其历史精神和气质的方式来铸就自己的命运,那
么,被认为也许能适合于盎格鲁一撒克逊人与法国人的法治,
并不是一种能够输出的产品。法治如同美酒,未必所到之处,
都受欢迎。
英国的经验
      英国历史的特色是,专制主义仅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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