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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部分

商法教材-第4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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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是根据证券权利与证券本身的关系不同对有价证券的划分。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的证券为完全有价证券;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而证券权利的发生不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的证券为不完全有价证券,如股票、公司债券、仓单等。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其权利的转移必须交付票据,其权利的行使必须出示票据。
   三、票据的作用
   (一)支付手段的作用。票据最简单、最基本的作用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用票据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既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的不安全性,又可以避免清点现钞可能产生的错误和所花费的时间。汇票、支票和本票都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使用。支票制度产生后,票据支付的方式得到了更广泛的认同。其中使用支票代替付款,因其只需在银行有相应的存款、签订支票合同即可使用,十分方便、安全。因此,支票的支付作用更普及。
   (二)汇兑的作用。票据的汇兑作用,即票据可以作为异地支付的手段使用。在商业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分处不同的地方甚至不同的国家,因此,经常会在异地之间兑换或转移金钱。如果一方向对方输送大量的现金,不仅非常麻烦,而且也极不安全。但使用票据,以票据的转移代替实际的金钱的转移,则可以大大减少输送金钱的麻烦和风险。
   (三)流通手段的作用。票据除了具有支付、汇兑作用外,还具有另一个重要作用,即流通作用。票据既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它表示的是一定数量的货币,同时又是一种流通证券,其流通方式比民法上的普通财产权利更为灵活、简便。所以,票据本身就具有流通转让的属性。—方面,票据可以作为信用货币代替现金用于支付和流通,从而节约商品流通环节中的货币资金,加快商品周转速度;另一方面,由于依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付款负有担保义务,因此,背书的次数越多,对票据负责的人数也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也就越高,这样又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的流通日益频繁和广泛。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具有这种流通作用。
   (四)信用手段的作用。票据的信用功能是票据的核心功能。在现代商品交易活动中,信用交易不仅大量存在,而且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现金交易则退居次要地位。票据作为信用手段,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它既可以作为商业信贷的重要手段,又可以用作延期付款的凭证,还可以作为债务的担保。总之,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某人的信用,就未来可取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同时,票据的背书制度客观上也加强了票据的信用作用。票据的信用作用主要表现在汇票和本票上。
   (五)结算手段的作用。票据的结算作用就是指使用票据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相互支付,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原来的账目因此得以结清。简单的结算可以通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发一张本票给对方,待两张本票都届到期日即可抵销债务。复杂的结算可以以银行为中介,通过票据交换制度完成。
   (六)融资手段的作用。票据的融资作用就是利用票据筹集、融通或调度资金。这是票据的新型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的贴现来实现。所谓票据贴现,是指对未到期的票据的买卖行为,使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出售票据获得现金。银行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实际上是向需要资金的经营者提供资金。当需要资金的经营者为了调度资金而专门开出票据时,这时的票据实际上成了单纯的融资手段。各国商业银行一般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由中央银行经营票据再贴现业务。商业银行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实际上就是向持有未到期票据而又急需使用现金的人提供资金。
   四、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是指规范票据制度以及各种票据关系的法律。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各个法律部门中关于票据规定的总合,即除票据专门立法以外,还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破产法、税法等法律中有关票据的一切规定。因此,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质押的规定,刑法中关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税法中关于票据印花税的规定等,都属于广义的票据法。狭义的票据法,则指有关票据的专门立法。狭义的票据法既可以是以“票据法”为名称的单行法律,也可以是民法典或商法典中以票据为名称的编、章或节。此外,狭义的票据法还包括有关票据法的施行法及有关实施细则等。一般所说的票据法,主要是指狭义的票据法。狭义的票据法一般被归为私法,而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如票据交换、票据结算、票据存款等)则更多的具有公法色彩,或被归属于经济法部门中的金融法类别中。
   (二)票据法的历史沿革。近代的票据法,起初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由当时商人团体的规章、惯例以及商人裁判所的判例组成。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逐渐形成,这种习惯也随之演变为成文法。最初出现成文法或制定法形式的票据法是包括在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关于票据的规定。法国大革命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包括了汇票与本票的规定。1865年,随着银行制度的发展,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世界上存在着三大票据法系,即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国法系。法国法系的最大特点是将汇票、本票主要作为汇兑工具,且不对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作分离,即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德国法系注重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功能,为此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德国法系后来成为欧洲大陆法系的代表,影响日渐扩大。英国法系影响及于整个普通法系国家,注重票据的信用作用、流通作用和无因性,强调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但与德国法系重视形式相比更重视实际。在立法体例上,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都将汇票和本票统一立法,此外还单独制定一部支票法,而英国法系则采用汇票、本票、支票三票合一的立法形式。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联盟着手重新推动因战争而中断的票据法国际统一运动。1930年和1931年,国际联盟在瑞士日内瓦先后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会议,分别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等一系列票据法公约,统称为“日内瓦票据公约”。公约主要以德国票据法系为基础,签署或参加公约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及绝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还有日本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至此,在国际上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然而,英国和美国没有派代表参加日内瓦会议,也一直拒绝参加这些公约,仍然坚持自己的票据法传统。所以,直到今天,世界上仍然存在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这两大票据法系。
   1988年12月,联合国第43次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该公约共有9章90条。根据第89条第1项规定,该公约须经至少10个国家送交批准文件或者加入文件以后,才能生效。根据《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规定,该公约在适用范围上仅适用于“国际票据”,而只有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使用和出票地、付款地或收款人所在地中至少有两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的票据才为国际票据;并且,该公约在法律效力上不具有强制施行的效力,只有任意性效力,即由出票人或承兑人自行选择,决定是否适用该公约。
   (三)我国的票据立法。我国古代虽然很早就使用了票据(如飞钱、交子、帖等),但并未真正定型,也未正式产生票据法。我国正式的票据立法是在清朝末期。清王朝和北洋政府曾经起草过多部票据法草案,但都没有公布。1928年,国民党南京政府草拟了新的票据法草案,于1929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这是中国历史上第—部正式的票据法,后几经修订,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票据法同其他旧法一起被废除。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该办法规定在全国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并规定个人可以使用支票。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票据法调整各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均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基础的。票据关系是因各种票据行为的存在而形成的,体现在各种票据行为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简单地讲,票据关系就是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票据关系的特征。票据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行为的形式要件,还是行为的实质要件,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如果行为人不实施相应的票据行为,也就不发生票据关系。
   2.票据关系的内容具有不对等性。票据关系的内容包括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就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但是,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在某一特定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不以履行对等的义务为前提。
   3.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根据各国立法例规定,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即票据关系中的每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是根据各该行为本身的效力确定的,而与其他相关联的行为不发生联系。因此,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各个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
   4.票据关系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票据关系是一种金钱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的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确定性。但是,在票据关系中,由于同时存在着多个主体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如出票关系、承兑关系、背书关系、保证关系等,从形式上看每个法律关系都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而实质上,在所有这些关系中,票据权利主体都是确定的、惟一的,而义务主体则是动态的、相对不确定的。
   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所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的,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存在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种:
   (一)利益返还关系。我国票据法为了实现票据的流通功能,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给票据权利规定了短期的消灭时效,并对票据权利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稍有疏忽,未遵守这些规定,就有可能丧失票据权利,而使自己遭受损失。在持票人丧失权利受到损失的同时,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可能因此获得利益。为此,《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就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形成了利益返还关系。
   (二)票据返还关系。只有持有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这是由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的特性所决定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排除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的情形。如票据被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未收回票据和被追索人清偿票据金额而未收回票据。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虽然仍由他人占有,但该占有人并非该票据的合法持有者。因此,我国《票法》第12条规定,以非法手段或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或已履行票据义务的人就享有票据返还的请求权,即要求不当占有票据者返还票据。
   (三)损害赔偿关系。无论是票据权利的行使还是票据义务的履行,均须遵守法定的规则。如果票据关系主体不遵守法定规则,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有三种:一是在发生票据追索权时,追索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及时将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而给前手造成的损害,追索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当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情形下,而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该承兑人或付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对实施伪造、变造票据的人,虽然可以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点不承担票据责任或依票据变造规则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应承担因伪造、变造票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能发生。但在票据关系形成前,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某种法律关系,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资金付受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等。这些关系存在于票据形成前,因而不是由票据法调整,而是由民法调整。学者一般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由于这些关系是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基础,因此,一般又称之为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一般分为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以及票据预约关系。
   (一)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两者互相独立,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无效、被撤销,票据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不符,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票据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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