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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部分

商法教材-第5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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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式。我国票据法在广泛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三种补救办法:
   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补救办法。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依《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的规定,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2)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3)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如果付款人与取款人恶意串通,或者由于付款人的过失,在挂失止付后付款人支付该票据款项的,应对其付款行为承担责任即仍应对失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即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补救办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向根据所失票据负有支付义务的人发出停止支付通知,并自发出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公告期由法院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在公告期间,如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支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没有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3.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以普通诉讼的方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救济其票据权利。提起诉讼是对公示催告制度的完善和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至第39条的规定,采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失票救济的情形主要有四种:(1)失票人请求补发票据遭拒绝而提起的诉讼;(2)失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而提起的诉讼;(3)失票人请求确认票据实际持有人为非法持有票据而提起的诉讼;(4)失票人请求非法票据持有人返还票据而提起的诉讼。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上述三种补救办法,失票人可以任意选择适用。为了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票据法要求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的,应在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尽早结束票据权利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如失票人不这样做,依《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这三种补救办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体现了既充分保护失票人的权利,又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立法宗旨。
   
   
   第四节  票据的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予以对抗,并以此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其中,票据债务人所提出的合法事实或理由,称为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依法所享有的对抗持票人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称为票据抗辩权。
   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民法上关于抗辩权的许多规定都适用于票据抗辩。二者相通之处虽多,但区别亦较明显:首先,从抗辩权的主体来看,票据抗辩权只能由票据债务人来行使,而民法上的抗辩权并不仅仅限于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双方均可行使此项权利。其次,民法上的抗辩权不因债权的转让而切断,即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所有能对债权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能对债权受让人行使。票据因具有流通性,票据法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为抗辩切断制度,即票据受让人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就该权利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该事由对抗受让人。
   二、票据抗辩的种类
   票据抗辩依抗辩事由和抗辩效力的不同,可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
   (一)物的抗辩。物的抗辩,又称客观的抗辩或绝对的抗辩,是指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的抗辩。该种抗辩主要是基于票据本身无效、票据行为本身具有某些缺陷或者依票据性质当然发生的事项而产生。物的抗辩的最大特点是它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影响。物的抗辩,根据行使抗辩权的主体范围不同,可分为下列两种: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这类抗辩主要包括:(1)因出票欠缺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或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如欠缺确定的金额、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文句、出票人签章等记载,均可导致票据无效;(2)因更改了不可更改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3)对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请求的抗辩。如票据所记载的到期日未至所生的抗辩、持票人请求付款地点与票载付款地或者票据法规定的付款地不符的抗辩等;(4)票据债权已消灭或失效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而消灭的抗辩、票据金额因提存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抗辩、票据已经法院除权判决而丧失效力的抗辩、票据时效经过致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抗辩等。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这类抗辩主要包括:(1)票据债务人欠缺行为能力的抗辩;(2)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抗辩;(3)票据伪造的抗辩;(4)票据变造的抗辩;(5)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6)承兑撤销的抗辩。
   (二)人的抗辩。人的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是指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人的抗辩只能对抗特定的持票人,如果持票人有所变更,则此种抗辩就会受到影响。换言之,在人的抗辩中,票据债务人对抗某一个持票人的抗辩事由不能同时用来对抗其他持票人。这是因为此种抗辩系基于当事人间的特别关系而产生或者基于债权人方面的原因而产生。人的抗辩可分为下列两种: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此种抗辩主要有:(1)以欺诈、胁迫、偷盗等方式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2)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能力的抗辩。如持票人被宣告破产、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等;(3)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如背书不连续所产生的抗辩。
   2.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此种抗辩发生在特定的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主要是基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其主要表现有:(1)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非法、不存在或无效,来对抗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2)欠缺对价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就是说,持票人必须通过支付对价方能取得票据权利,如若欠缺对价,与持票人有直接交易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便可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但是,又根据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而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即在此情况下取得的票据,虽未支付相对应的代价,但持票人的权利仍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而言,只能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欠缺对价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3)欠缺交付的抗辩。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均以票据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如未经交付,出票人、背书人可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禁止背书所引起的抗辩。出票人禁止背书的,该票据即失去流通性,如有收款人以外的人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出票人可以记载了“禁止背书”为由进行抗辩。背书人禁止背书的,由于其仅对直接后手负票据责任,所以,如有间接后手向其追索,该背书人可以禁止背书为由进行抗辩。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
   在票据抗辩中,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是客观的、绝对的,可以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因此,物的抗辩不存在限制。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针对人的抗辩而言,是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不能用于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请求,又称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实际上,就是将票据抗辩中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中去,即票据流转至直接当事人以外的人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原则上切断,不能用以对抗任何非直接当事人。票据法之所以对人的抗辩进行限制,目的在于保护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保障票据的流通。
   对票据抗辩进行限制为各国票据法所共同遵循。我国票据法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消极限制主义,于第13条第1款对票据债务人不得抗辩的事由进行了列举。具体来说,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大多是因为票据资金关系欠缺或者存在某种瑕疵,也可能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存在可抗辩情形。如汇票的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欠缺、无效或存在瑕疵的抗辩,只能限于他们之间进行,承兑人不得以与出票人之间的事由对抗其他持票人。
   (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甲签发本票一张与乙,当乙请求甲付款时,甲可以乙欠自己之款主张抵销抗辩而拒绝现实付款。但如果该本票已转让与丙,丙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自己与乙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丙的付款请求。
   各国票据法在对票据抗辩进行限制的同时,为维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又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允许票据债务人在此例外情形下,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此种例外有二:一是恶意抗辩,即持票人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便不再受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的限制,可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二是对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票据债务人亦不受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的限制。
   
   第五节  票据时效与利益偿还请求权
   
   一、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也称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而且票据法实行短期时效制度,其规定的消灭时效期间比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更为短促。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时效期间分别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二、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一)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概念。利益偿还请求权,又称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一定原因而丧失时,该持票人向一定利益获得者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救济权利,因此,行使这一权利,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认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
   1.当事人合格。在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中,权利人为持票人,义务人为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汇票的承兑人,不包括背书人,也不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保证人。
   2.票据上的权利必须曾经有效存在。即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必须是合法拥有的、形式上有效成立的、产生过票据权利的票据。
   3.票据上的权利丧失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一般地说,可以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失权原因有两种:一是因票据时效经过而丧失票据权利;二是因欠缺保全权利的手续而丧失票据权利。
   4.必须是偿还义务人因权利丧失而享有利益。只有当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经过或欠缺保全权利的手续而消灭,且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上因此受有额外利益时,持票人才可以向其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效力。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上的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票据法设置这一权利的目的是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因此,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求偿范围应是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以返还义务人所受到的利益为限。另外,由于此项权利不是票据上的权利,因此不受票据法上关于权利消灭时效规定的限制。
   
   法律适用问题
   1.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票据行为无因性主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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