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第7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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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登记,并不得擅自更改;船舶名称应在船体的显著位置标明。(2)船舶有自己的国籍。船舶经有关国家的船舶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可以取得该国国籍,有权悬挂该国国旗航行,并受该国保护。船舶国籍还对船舶的航运权有直接影响,如我国海商法规定,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3)船舶有自己的船籍。船舶的船籍类似于自然人的户籍。船舶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分别办理入户登记、过户登记和注销登记。船舶登记的港口即为船舶的船籍港,船籍是船籍港法院对有关船舶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4)船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直接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如我国《海商法》第168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上述规定显然肯定了船舶的主体资格,即船舶可以作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行使追偿权。这是船舶拟人化的结果,更是船舶法律地位的突出表现。
二、船舶登记
按照民法原理,船舶应属于动产。但是,各国海商法都把船舶当作不动产来管理,由此引出船舶登记制度。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登记主要是指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至于某些国家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租赁登记,我国海商法未作要求。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地说,取得船舶所有权应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入户登记,转让船舶所有权应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船舶所有权消灭应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交通部颁布的海船登记规则,我国受理船舶登记的机关为各港口的港务监督机关。至于在哪一个港口登记,由船舶所有人自行选择,登记的港口即为船籍港。登记的事项包括船舶的名称、种类、用途、造船时间和地点、下水日期、主要营运性能(包括尺度、吨位、主机型和马力大小)以及船舶所有人的有关情况。登记后,由登记机关报请交通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领到国籍证书,船舶才可以悬挂国旗航行。
(二)船舶抵押权登记。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应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事项包括:(1)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2)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3)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和受偿期限。至于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海商法》第13条只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不办理登记并不否认抵押权的效力,而仅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船舶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换言之,不办理登记,抵押合同就不生效,抵押权自然无效。本着“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关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以出台在后的担保法的规定为准。
三、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对其船舶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可以归一人单独所有,也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个人共有。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海商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该企业法人。
(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船舶所有权可以因捕获、没收、征用等公法原因而取得,也可以因建造、买卖、受赠、继承、公司合并、委付等私法原因而取得。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人都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船舶所有权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予以转让。但是,不管通过买卖还是赠与方式转让,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凭该合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非经登记的船舶转让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船舶所有权的消灭。船舶所有权可以因船舶所有人抛弃、转让等自愿行为而消灭,也可以因被没收、征用等强制行为而消灭,还可以因船舶沉没、拆船等原因而消灭。船舶所有权消灭,原所有人应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四、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予以拍卖,并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船舶抵押权的设立。用作抵押担保的船舶可以是建造完毕的船舶,也可以是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就船舶设定抵押权的人应当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其他人无权就船舶设定抵押权。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定船舶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若依担保法规定,不经登记,则抵押无效)。除非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抵押人应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抵押人未予以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二)船舶抵押权的转移和消灭。船舶抵押权可以因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其抵押权也随之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债权受让人。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但是对于抵押人因船舶灭失而得到的保险赔偿金,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三)船舶抵押权的实现。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被抵押船舶的,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拍卖被抵押船舶,并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同一船舶上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各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为准,即按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若为同日登记,则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五、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也称船舶先行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并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什么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船舶优先权还具有优先性,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不仅先于一般债权受偿,而且先于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受偿,堪称优先权中的优先权。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下列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是,载运2 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产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除外)。
(二)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前述各项海事请求,应依照前列顺序依次受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会有所变动:第一,前述第(4)项请求后于第(1)项至第(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1)项至第(3)项受偿;第二,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中有两个以上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债权比例受偿;第三,前述第(4)项中有两个以上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三)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而不允许当事人擅自处分产生优先权的船舶。法院拍卖船舶所得的价款,应先行拨付因行使船舶优先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及拍卖船舶和分配价款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余款由海事请求人按照前述受偿顺序受偿。
(四)船舶优先权的转移和消灭。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请求权同在,海事请求权发生转移,其船舶优先权也随之转移;海事请求权消灭,其船舶优先权也随之消灭。此外,船舶优先权还可以因为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1)船舶转让时,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优先权;(2)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3)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经由法院强制出售;(4)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灭失。
第二节 船员
一、船员的概念
船员,也称海员,泛指在船舶上进行指挥、管理及服务的全体工作人员。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包括船长在内的所有职员都是受雇于船东开设的船舶公司,因此,就把基于与船舶所有人订立雇佣合同而在船舶上服务并领取工资的人员统称为船员。
船员一般由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组成。所谓高级船员,是指船长、驾驶员(即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轮机员(即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电机员,报务员、话务员,客船上的客运主任、事务长、船医等。在我国的船舶上,还设有政治委员(即政委),他与船长分工合作,负责全体船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普通船员包括正副水手长、水手、木匠、机匠、加油员、生火工、炊事员、服务员等。
二、船员的资格与配备
(一)船员的资格。船员须经考试才能任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水手在船上工作1年~3年,可以考三副,这是一级考试;三副在船上工作1年,不经过考试就可以提为二副;二副工作1年,可以考大副,这是二级考试;大副任职1年后,经过更为严格的考试,才有可能提升为船长,这是三级考试。考试的形式,分为陆上考试与随船考,均由港务监督设船员考试委员会主持。陆上考为笔试;随船考通过一段航程跟船,考查实际操作技术和航运业务。考试合格者,由交通部颁发各类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手册。船员持手册随船出国不用护照签证,每到一个港口均可以凭手册到海员俱乐部住宿、用膳、娱乐。船员犯有错误,要被记载于船员手册,达到一定的程度则影响其任用。我国《海商法》第32条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海商法》第33条规定:“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所谓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船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远洋船船员,须经严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后,方能上船出航。
为了提高船员的专业技能,保障航海中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规定,要求凡在200总吨以上的船舶工作的海员,必须经过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四项训练,只有考试合格,领取上述4个证书,才能上船工作。对于无限航区的船长、驾驶员,还应通过无线电通讯、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等专业训练,并经考试合格,领取证书,才能登船任职。对于在槽管轮上工作的甲板部和轮机部船员,还须经过油轮、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的特殊培训。对于装有原油洗舱设施的船舶的船长、大副等船员,还须经原油洗舱的训练。
(二)船员的配备。配足合格的船员是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必要条件。我国各类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定额标准由港务监督规定,以能保证三班制工作为原则,昼夜工作,每次4小时。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安全监督部门批准,才能在仅配足两班制船员的情况下获准开航。以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的《远洋船员职务规则》为例,船员计有31个职称:船长、政委、大副、二副、三副、助理驾驶员、水手长、木匠、一级水手、二级水手、三级水手、主任无线电员、无线电员、报务员、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助理轮机员、电机员、电工、冷藏员、事务员、大厨、二厨、一级服务员、二级服务员、船医、政治干事等。其中,船长、政工人员、驾驶员、轮机长、电机员、报务员、事务员、船医属于高级船员,其余的是一般船员。船上的工作机构大体上分为驾驶、轮机、事务三个部门;较大的船舶,可以将报务设为一个独立的部门。
三、船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船员的权利。从各国船员法的规定看,船员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六项:(1)工资报酬请求权,其中包括不得克扣工资、船员工资优先受偿、加班加薪、缩短航程不减薪、伤病不扣薪、被辞退时加发3个月工资的安家费等;(2)病残补助请求权,其中包括伤病时治疗费用请求权、上岸休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