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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部分

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第1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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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以通过一个法规而得到适当考虑,那么这第二个理由是成立
的并且经得起平等代表制度的检验。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必须
为自己裁定那个深刻的而又无法证明的争论。它无法把“未
出世的婴儿是不是人”的问题托付给多数派,因为多数派把
他们的道德意见算作支持司法判决的正当化辩护,而这正好
是我们的平等代表制度理论所禁止的。(由于相同理由,它也
无法把那个间题委托给立法机关或者接受立法机关自身提供
的无论什么样的答案。)我(现在)不讨论有关堕胎的观点,
也不讨论“罗伊诉威德”案是否得到了正确的裁决。我只是
坚信,无论在这里还是在其他地方,“程序”、“民主”或“代
表制度”都是不容诅咒的。为此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四、原则的法庭

      我们已经看到人们在把司法评论和民主制度协调起来方
面所作出的大量努力。其策略是相同的:证明适当的司法评
论不要求联邦最高法院用自己的新判决取代实体性的立法裁
决。不过其战术是不同的。一个方案主张,通过依赖于制宪
者的“意图”,联邦最高法院能够真正达到宪政监督的适当水
平。另一个方案主张,通过管理民主程序自身,联邦最高法
院可能避免对民主的僧越。但是这两个方案都是自欺欺人的:
它们正好具体化了它们说必须留给人民去作出的实体性判
断。规避实体必定终结于实体。假如我们想要有司法评论,
假如我们不想撤销“马布里诉麦迪逊”案,那么我们必须承
认联邦最高法院必须作出重要的政治判决。问题在于什么理
由是真正好的理由。我的观点是,联邦最高法院应当作出原
则的判决而不是政策的判决。原则的判决是关于在我们的宪
政制度下人民拥有什么权利的判决,政策的判决是关于总体
福利如何才能得到最佳提升的判决。并且这些判决应当通过
论证和应用实体性代表制度理论来作出,而这个理论来自政
府必须平等地对待其人民的根本原则。在这一点上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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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正确以及它意味着什么的问题是涉及法律和政治理论
的问题,我认为这些是我们应当讨论的问题。
      我们仍然会为接受所有这一切而感到后悔吗?我们真的
会为以下情况而感到为难吗:在我们对民主的表述中,一个
被指定的法院必须判决针对每一个人的某些政治道德争端?
也许会,不过这是一个比我们通常认识到的情形要复杂得多
的问题。假如我们放弃了“存在着一个公认的民主形式”的
观念,那么我们也会向“司法评论是错误的,因为它不可避
免地危及民主”的观念屈服。司法评论不一定是正确的。只
是这个问题无法由各种标签来决定。政治道德的最佳原则要
求多数派的意志应当得到遵从吗?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
的。但是那仅仅是仔细研究司法评论道德的开始。假如我们
开展那项研究,那么我们应当始终牢记我们从那个制度观念
和实践中已经获得的东西。我并不意指仅仅由联邦最高法院
实现的在我们的法律和习惯方面的变化。研习我们的法律历
史的每一个学生既会发现令人痛惜的判决,也会发现值得庆
贺的判决。司法评论保证的是,有关政治道德的最根本问题
终将被提出来,并且作为原则问题而非仅仅是政治权力问题
得到讨论。无论怎样,在立法机关自身内部发生的转变并不
十分成功。这是对在法院中作出的被人们如此看重的实际判
决的重要性的重要超越。
      司法评论是我们政治生活的一个鲜明特点,它既引起了
其他国家的忌妒也日益得到他们的仿效。这是一个普遍性的
特点,因为不仅当一个案件被移交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时候,
而且在这之前和之后,它都迫使政治争论把超越原则的论证
也包括进来。这个争论不一定有多么深刻,它也不一定总是
强有力的,但它仍然是有价值的。在最近的几十年里,美国
人民就种族隔离的道德性展开了争论,并且在原则水平上达
成了一定的共识,这在以前是想都不敢想的。那场争论本来
不应当具有它实际具有的特点,而这是因为联邦最高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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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的事实和象征意义。而那种共识的取得对于我牢记的价
值也不是至关重要的。美国公务员― 尤其是曾经上过法学院
的美国公务员― 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多大效率为代价来
保护那些嫌疑犯以及死刑存在着不同意见。他们对于在立法
方面的性别区分以及其他非种族区分存在着不同意见。他们
对优待措施、堕胎以及无论其生活在各州富人区还是穷人区
的在校学生接受平等公共教育的权利存在着不同意见。但是,
作为一个团体,这些官员极敏感地对待在这些争议中涉及的
政治和道德原则问题;我认为,他们甚至比那些受过良好教
育且有修养的英国官员还要敏感。我的言外之意并不是联邦
最高法院是他们的导师。他们中的许多人极不赞成联邦最高
法院所说的东西。但是假如没有以司法评论为核心的法律和
政治文化,他们便不可能如此敏感地对待原则。要是没有那
个文化,他们所代表的民众也将不可能像他们实际上做到的
那样去理解、思考、争论,甚至参与投票。,勒尼德*                     汉德曾
经警告我们,我们不应当受哲学家兼法官的统治,即使我们
的法官是比较出色的哲学家也不应当如此[so                     〕 。不过那
个威胁是而且将继续是一个夸张的说法。我们已经就联邦最
高法院在政府中的作用获得了平衡,但不是在其主要作用方
面。学院法律人士用不着千方百计地粉饰由这个平衡引导法
官们作出的政治判决。由捍卫某个公认原初意图神话的学院
派牧师制定的规则并不比穿着不同长袍的柏拉图学院派制定
的规则更好些。我们最好能够开诚布公而心甘情愿地工作,
使得由司法评论提供的关于原则的国民论证由于我们的参与
而变成更加出色的论证。我价要求把来自权力政治学战壕里
的一些争论交给原则法庭制度。它基于以下许诺而成立:个
人和社会之间最深刻、最根本的冲突一旦在某个地方发生,
那么它最终都将演变成关于正义的问题。我不称那个制度为
 “宗教”或“预言’心’〕。我称它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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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第3 章原则、政策和程序



      对法律工作者来说,没有什么比支配其自身策略和手腕
的法条更具有直接而实在的重要性,没有什么比“那些法条
应当是什么”的哲学难题更具有能够激发其创意的深邃性。
有一个难题必须尽快给予阐明。人民拥有无辜不得被判有罪
的重要权利。假如一位检察官起诉他明知无辜的人,那么以
下想法便是不正当的或站不住脚的:起诉那个人将使社会得
益,或者将改善总体福利。但是在一些案件中,一个人是否
有罪是不确定的。那么,从每一个公民都拥有无辜不得受到
有罪判决的权利这一事实,是否能够推导出“无论这些程序
的费用多么昂贵,整个社会都得承担这笔费用”的结论呢?
      假定(就某个案件而言,)由25              人组成的陪审团所作的
审判比由 12  人组成的陪审团所作的审判从边际上讲更加精
确,尽管这将导致审讯拖得更长,复审更为频繁,整个过程
的费用更加昂贵。因此,如果我们为了节省额外开支继续使
用12  人陪审团,那么这将导致一些无辜者受到有罪判决。对
于接受12  人陪审团审判的人来说,那个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
吗?
      如果是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我们的刑法制度―
既在美国和英国,又在任何一个其他国家― 是不公正的,它
从制度上侵害了个体的权利。因为我们提供的不是我们本应
提供的检侧其有罪或者无罪的最精确程序。我们这样做,有
时纯粹是为了节省公共开支,有时是为了直接保障某个特殊
社会利益,例如,当被告对某份情报的真假提出请求时,不
得要求警察局泄露告密人姓名,以保护警察局获取情报的权
利。假如这不是制度的不公正,那么其理由何在呢?
      由于那该死的成本的缘故,假如人们没有获得受到最恰
当审判的权利,那么他们应当在怎样的精确性水平上得到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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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权利呢?我们是不是滑人了另一个极端,断定受犯罪指控
者根本不拥有在特定精确性水平上受到判决的权利呢?假如
我们完全根据整个社会最佳利益的成本收益算法来选择审判
程序和证据规则,以有利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的方式,
平衡被告利益和将从公共储蓄中获益的人们的利益,那么我
们就会有上述假设。那个冷摸无情的功利主义路径与我们热
情洋滋的宣言― 无辜者拥有当庭释放的权利― 一致吗?假
如不一致的话,那么在两个极端断言― 一端是个体拥有受到
尽可能精确的程序审判的权利,另一端是他根本不具有这样
的权利―之间是不是存在一个中间地带呢?这是一些难以
回答的问题。在政治哲学中,我没有看到过任何有关的系统
讨论。相反,它们一直被简化为以下公式,证据问题和程序
问题必须取决于个体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引人注目的
 “权利平衡”,而这一公式仅仅重述了这一难题。实际上,它
比单纯的重述还要糟糕,因为每个人的利益已经被平衡于整
个社会利益之中,所以,在其独立利益和初始平衡结果之间
进行进一步平衡的观念本身是不可思议的。我们应当尝试找
到更有益的答案,如果可能的话,那些答案还应包括对“权
利平衡”这一说法何以看似如此合情合理的解释。不过,为
了留意我们的问题与证据法中一系列显然不同的理论问题和
实践问题发生联系的方式,先让我们在此打住。
      在刑法中出现的实质难题和程序难题也存在于民法中。
在民法中,尽管个人利益问题和公共利益问题之间的冲突不
太具有戏剧性,但是更为错综复杂。当一个人因民事问题而
求助于法律,请求法院执行他的权利的时候,以下论证不得
考虑为一个反对他的合理论据:假如他的权利没有得到执行,
那么这将对社会更有利。我们在这里必须小心陷入一个常见
的陷阱。极为常见的情况是:原告通过诉诸赋予他现在主张
的权利的法规来陈述其案情。作为一个历史事件,那个法规
的确曾经颁布过,因为立法机关当时认为,以一种功利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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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式,假如像被告这样的人被给予法规具体规定的一项合
法权利,那么对整个民众来说仍然是有利的。(也就是说,该
法规的颁布是出于政策理由而非原则理由。)不过,基于那个
法规的原告的主张是一项权利主张。
      例如,假定由于某被告的商务活动已经导致某原告的竞
争处于不利地位,于是原告根据某个赋予他就此重大损害要
求补偿的权利的法规起诉被告。假定立法机关当时仅仅出于
经济理由颁布了这一法规。该立法机关相信,这一法规将鼓
励投资,增加就业机会,降低通货膨胀,另外还有利于总体
福利。不过,即使在这样一个清晰的案件中,当原告起诉到
法院的时候,他仍然必须依赖原则论证而不是政策论证。由
于他仍然想要打赢这场官司,在我们的司法实践条件下,即
使他承认(而法院也赞成)从政策立场来看那个法规是不明
智的,并且他不一定能得到预期的良好结果,而公共福利将
通过把他拒之门外而获得增加。要使他的主张成为原则主张
而不是政策主张,没有必要每一个人都实际地认为那个法规
作为政策是不明智的。而完全必要的一点是,他的主张应当
独立于关于该法规明智性的任何一个假定。而在他诉诸该法
规之前,他仍然遭受着重大损害,无论人们对导致他如此损
害的政策理由作何考虑。
      所以,我们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看到的同一个问题也存在
于民事诉讼制度中。与刑事案件相比,在民事案件中,更清
楚的一点是,审判更难提供最适当的精确性保障。更清楚的
还有一点,如此获得的节省为一般公共福利的考虑所正当化。
我们对刑法提出的两个问题重现于民法之中。在确定民事程
序过程中,社会福利的角色是否吻合于我们的以下理解:假
如原告或被告具有打燕官司的合法权利,那么他或她就应当
赢得那场官司,纵使其结果不利于公共利益。假如它是相吻
合的,那么介入民事诉讼的双方是否得认可某个特定的精确
性水平呢?或者,从通盘考虑,它仅仅是证据程序和证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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