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社会-第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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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互相继承已故成员的遗产的权利。(四)互相支援、保卫和代偿损害的义务。
(五)孤女与承宗女有在本氏族内通婚的权利。(六)具有公共财产、一位执政官和一位司库。(七)世系仅由男性下传。
(八)除特殊情况外禁止氏族内通婚的义务。(九)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的权利。(十)选举和罢免氏族酋长的权利。
对于补列的几项特征,需要稍加阐述。
7。世系仅由男性下传这一项规则是没有疑问的,因为他们的世系谱可作证明。我未能在任何希腊作家的著述中找到一项对氏族或氏族成员所下的定义,可以用来检验某一个人在氏族联系方面的权利。西塞罗、瓦罗和斐斯土斯对罗马氏族和氏族成员所下的定义却足以充分证明他们的世系是由男性下传的,而他们的氏族制度则与希腊人的氏族制度极为近似。就氏族的性质而论,世系或由女性下传,或由男性下传,其成员则只包括始祖的一半子孙。希腊人的氏族和我们的家族正好相似。凡是由男性传下来的后裔都具有共同的姓氏,他们也组成一个十分合乎标准的氏族,不过这个氏族处在分散的状态下,除了那些关系最亲近的人以外其他成员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女性一自结婚以后便失去了她的姓氏,连同她的子女均属于另一家族。格罗特指出,亚理士多德是“属于阿斯克勒皮亚达氏族的医生尼科玛库斯之子”。①亚理士多德是否属于他父亲的那个氏族,这取决于另一个问题,即,他和他的父亲是否都是从伊斯库拉皮攸斯一直通过男系传下来的后裔。莱尔修斯证明了这一点,他说:“亚理士多德是尼科玛库斯之子。……而尼科玛库斯是由玛康之子尼科玛库斯传下来的,玛康是伊斯库拉皮攸斯之子。”②虽然这个世系中较远的祖先们可能是出于杜撰,但其追溯世系的方式表明了个人与氏族的关系。赫尔曼根据伊赛乌斯的叙述,也证明了这一点:“每一个幼儿都注籍于其父亲的胞族和氏族(γενοζ)。”③注籍于其父亲的氏族即表示子女属于其父亲的氏族。
8。除特殊情况外禁止氏族内通婚的义务这项义务可以从婚姻所带来的后果方面推断得知。一个女子结婚以后便不得再参加原氏族的祭典,而要参加她丈夫所属氏族的祭典。这条规定之普遍见于记载,表示出通常均在氏族外通婚。瓦赫斯穆特指出:“一个处女既已离开了她父亲的家,就不再参加父家的祭灶,而参加她夫家的宗教团体,由此使婚姻之缔结具有神圣的意义。”④赫尔曼对已婚女子的注籍说明如下:“每一新结婚的妇女,如本身是公民,即注籍于其丈夫所属之胞族。”①每一个氏族有其专门的宗教仪式(sacragentilicia〔氏祀〕),这是希腊氏族和拉丁氏族共同之点。但是,希腊的妇女是否也像罗马妇女那样在婚后便丧失其父家的权利,这一点我不能肯定。婚姻大概不会割断她与原氏族的一切联系,已婚妇女无疑地仍自认属于其父亲的氏族。
氏族内禁止通婚是原始社会的基本原则,毫无疑问,当世系改由男性下传以后,这项原则仍维持不变,只是对承宗女和孤女的情况作了特殊的例外规定。当专偶制家族完全建立以后,虽然会随着出现在某层亲属以外可以自由通婚的一种倾向,但只要氏族仍然是社会制度的基础,要求人们在本氏族外通婚的规定也就仍然维持不变。柏克尔在这个问题上指出:“亲属关系对于婚姻虽稍有限制,但并不是很大的障碍,在各层近亲(αγχιστεια)或族内人(συγγυια)之间是可以通婚的,当然在氏族(γνοs)本身之内不得通婚。”②
9。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的权利这项权利在较晚的时期是常常行使的,至少在家族中是如此;不过要举行公开的仪式,无疑地仅限于特殊情况。③在阿提卡氏族中极为重视血统的纯粹,这当然对本项权利的行使成为严重的障碍,所以只有在具备非常重要的理由时才得以运用。
10。选举和罢免氏族酋长的权利在早期的希腊氏族中,无疑地存在这项权利。我们推测,他们处在高级野蛮社会时即具有这种权利。每一个氏族都各有其执政官(αρχοs),这是对一个酋长的通称。究竟这个职位是像荷马时代那样由选举产生的,还是转变为由长子世袭的,这是一个疑问。长子世袭是不符合这个职位的古老原则的;如果说发生了一次这么重大的、激烈的变革,影响到全体氏族成员的独立地位和个人权利,那就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与此相反的假定。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一种是对一个职位有世袭权,享有这种世袭权的人能支配一个氏族的成员并为他们规定义务;另一种是根据自由选举授予职位,并对不称职者保留罢免之权。雅典氏族一直到梭伦和克莱斯瑟尼斯的时代仍具有自由精神,这种自由精神使我们不可能设想他们或许已经丧失了与氏族成员独立身份有重大关系的一种权利。对于这个职位的权限,我未能找到任何令人满意的说明。如果存在世袭制,那就说明贵族政治因素已在古代社会中,在摧毁氏族的民主体制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展。而且,这至少是氏族制开始衰替的一个象征。一个氏族的全体成员都是自由平等的,贫富都享受平等的权利和特权,并且相互承认彼此的平等地位。我们看到,在雅典氏族的组织规章中,对自由、平等和友爱精神写得明明白白,一如在易洛魁氏族中一样。氏族最高职位的世袭权却是与权利、特权一律平等这项古老的原则完全矛盾的。
第四部分希腊人的氏族(4)
至于阿纳克斯、科伊腊诺斯和巴赛勒斯①这些高等职位是父子世袭,还是由一个较大的选民团体选举产生或加以认可,这个问题也不清楚。下文将讨论这个问题。如果是世袭,即说明氏族制已遭到破坏;如果是选举,即说明氏族制仍保存下来。现在每一种推测都否定世袭权,还没有任何反面的确证。当我们探讨罗马人的氏族时,将对这个问题提出一些补充说明。如能对这个职位的权限问题重新加以细心的研究,未尝不可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公认的说法。
希腊人的氏族具有上文所列举的十项主要属性,这一点基本上可以视为确定不移的了。除了世系由男性下传、承宗女可以在本氏族内通婚、最高军职可能世袭这三者以外,其余各项与易洛魁人的氏族差异很小。我们由此可以明了,希腊部落和易洛魁部落具有一种同源的组织,那就是氏族。希腊人的氏族属于晚期形态,而易洛魁人的氏族则属于原始形态。
现在我们再回过来看一看前面所引的格罗特先生的那段话,可以说,假如他对氏族的原始形态、对专偶制家族以前的几种家族形态有所了解,他大概就会对他的某些说法作根本性的修改了。我对他的理论必须提出一个异议,那就是,不同意他所谓希腊人的社会体系基础“在于户宅、炉灶或家族”之说。这位著名的历史学家心目中的家族形态显然是罗马人那种由“一家之父”(paterfa…milias)严格控制的家族,荷马时代的希腊家族在父道绝对尊严方面与罗马人的家族是相似的。即使格罗特所指的不是这种家族而是早于这种形态的其他家族形态,他的论点也同样地难以成立。氏族,就其起源来说,要早于专偶制家族,早于偶婚制家族,而与伙婚制家族大致同时。它决不是建立在任何一种家族基础上的。它决不以任何形态的家族为其构成要素。与此相反,无论在原始时代还是在较晚时代,每一个家族都是一半在氏族之内、一半在氏族之外,因为丈夫和妻子必须属于不同的氏族。要解释这一点既简单,又能解释得彻底,那就是:家族之产生与氏族无关,它从低级形态发展到高级形态完全不受氏族的影响,而氏族则是社会制度的基本单元,是长期存在的。氏族全部加入了胞族,胞族全部加入了部落,部落全部加入了民族;但家族不可能全部加入氏族,因为丈夫和妻子必须属于不同的氏族。
这里所提出的问题是很重要的,因为不仅是格罗特先生一人,还有尼布尔、瑟耳沃耳、梅因、蒙森以及其他许多才识兼备的学者,都认为在希腊罗马制度中父权式的专偶制家族是一个单元,社会就是环绕着这个单元而综合形成的。其实,任何形态的家族都不能作为任何社会结构的基础,因为家族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加入一个氏族。氏族是纯一的,它维持的时间相当长久,因此它也就自然而然成为一种社会制度的基础。一个专偶制的家族也可能在一个氏族内和在一般的社会中具有个体化的倾向,并且具有力量;但是,氏族还是不曾、也不可能认定或依靠家族作为它自身的单元。这个论点,就近代家族和政治社会而言,亦复正确。近代家族虽然由于财产上的权利和特权而得以个体化,并由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成为法律上的实体,但它并不是政治制度的单位。国是由各州组成的,它只以州为其单元;州是由各市组成的,它只以市为其单元;但市并不以家族为其单元。同样,民族以部落为其单元,部落以胞族为其单元,胞族以氏族为其单元,但氏族并不以家族为其单元。我们在讨论社会结构时,只考虑有机的联系。市与政治社会的关系正等于氏族与氏族社会的关系。这两者都是一种制度的基本单元。格罗特先生对希腊氏族的看法,有一些是很有价值的,我想引来作为说明。不过,这些看法似乎表示希腊人的氏族并不比当时存在的神话更古,或者说,并不比那个神团体更古(某些氏族宣称他们所从得名的始祖就是由其中的一些神产生出来的)。根据目前所知的事实,可以看出早在神话发达以前,早在人们心中尚未想像出主神、海神、战神和爱神以前,氏族即已存在了。
格罗特先生接着说道:“这就是阿提卡的居民在其逐渐提高的过程中所达到的原始宗教和社会的结合,这和政治的结合不同,政治的结合可能出现较晚,其起初体现在‘叁一区'和‘舰区'上,而后来体现在克莱斯瑟尼斯所划分的十‘部'以及‘部'以下所分成的‘叁一区'和‘乡区'上。在这两种结合过程中,宗教和家族方面的结合要早一些,政治方面的结合开始得晚一些,但政治结合却对这一段历史的大部分具有不断增长的影响。在前一种结合中,人身关系是基本的、最主要的标志———地域关系是从属的;在后一种结合中,财产和住址变成了主要的因素,而人身只有在连带财产和住址一道来衡量时才被视为一种因素。所有这些胞族组织和氏族组织,无论大小,都是根据希腊人思想中同样的原则和倾向而建立起来的———这就是,把祭神的观念和祖先的观念掺合在一起,或者说,把某些特殊宗教仪式上的集体关系和血统上的关系(真正的或设想的)掺合在一起。这些集体成员供奉祭品所祭祀的神或英雄,被他们视为自身所出之始祖;在始祖和他们之间通常列着许多代祖先的名字,例如米利都的赫卡泰乌斯,这在前文已一再提及。每一家都有其自己的宗教仪式和祭祖的典礼,这些典礼由家长主持,除了本家人以外,别人不得参与。……较此更大的组织,就是所谓氏族、胞族、部落,也都是将这同一原则加以扩大而组成的———它们认为彼此在宗教上有着兄弟关系而自成一个系统,它们共同崇奉某一位神或英雄,这位神或英雄有其独用的名号,并被它们视为共同的祖先。瑟奥尼亚节和阿帕图里亚节(前一种是阿提卡地方的节日,后一种是全体爱奥尼亚人的共同节日)每年一度把这些胞族和氏族聚集在一起以举行祭祀、庆祝活动和保持同气相求的感情;他们由此加强了大范围的团结而并不削弱小范围的团结。……但是,历史学家却必须把从史料证据中所了解到的初步状况作为极限,在我们目前所面临的情形下,我们不能妄想可以彻底探明氏族和胞族开始是怎样联合的问题。”①
第四部分希腊人的氏族(5)
“在雅典,以及在希腊其他地区,氏族都有一个传自祖先的族姓,这是他们相信出于同源的标记。②……但是,在雅典,至少从克莱斯瑟尼斯的改革以后,人们就不用这个族姓了:一个男人的名字是这样写的,首先是他个人的本名,紧接着是他的父名,再其次是他的乡贯———例如:伊斯契尼斯,阿特罗梅图斯之子,科梭基德乡人。……无论就财产还是就人身而言,氏族都组成了一个紧密的团体。直到梭伦时代为止,没有任何人有立遗嘱处置事务之权。如果一个人死后无子女,其同氏族的人则继承他的财产;甚至在梭伦以后,若死者未立遗嘱,仍沿此旧例不改。本氏族中的任何成员可以有权利要求娶同氏族的孤女,而她的最亲近的同宗亲属有优先权;如果她很贫穷,而她的近亲本人不愿意和她结婚,则根据梭伦所立之法,强迫他按照他所登记的财产以一定的比例为她出一份嫁妆,让她同别人结婚。……如果一个人被杀害,首先是他的近亲,其次是他的同氏族人和同胞族人,都可以而且必须去起诉控告凶犯;但是,与死者同乡贯的人却无此起诉权。我们所听到的最古的雅典法律莫不以氏族与胞族的划分为基础,对氏族与胞族则一律视为家族的扩大组织。我们看到,这种划分与任何财产分级完全无涉———富人与穷人属于同一氏族。而且,不同的氏族地位尊卑很悬殊,这主要是由于宗教仪式所造成的,每一个氏族都世代专门执掌某一宗教仪式,而其中有些宗教仪式在某种情况下被视为与整个城市有关,因而特别神圣,于是便成为全民的宗教仪式了。例如,欧摩耳皮达氏和基里克氏专门为埃路西尼亚的德梅特尔女神提供祭司并主持其秘密祭典;布塔达氏专门为雅典娜·波丽亚丝女神提供女祭司,并为雅典卫城的波赛顿神和艾瑞克秀斯王提供祭司,所以这三个氏族似乎受人们尊崇高出于其他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