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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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之政府。
有识之士今多已赞同大总统必须赋有相当之权力,殆已
无庸再予争辩,但吾人尚需加以研究者乃何种因素方可构成
大总统之权能?且在共和意义上又与构成安全因素之关系若
何?制宪会议所拟之计划对此特征又如何加以规定?兹试一
一加以分析之。
构成大总统权能之主要因素,有如下述四端:即(一)
统一性,(二)任期问题,(三)生活上之适当保障,及(四)
充分之权力。
在共和意义上构成安全之因素,则有二大要点,其一为
对人民之适当信赖,其二为对人民之适当责任。凡具真知灼
见之著名政治家皆已赞成国家应置有大总统及议会,认为权
能乃大总统行使政权所最要之条件,并承认议会乃协调人民
对政府之信仰及保障人民权利之最善措施。
统一性可以增进大总统之权能,殆已为无可争论之原则,
欲谋执政者能具有决断力,活动性,秘密性及迅速性,则皆
需一人负其专责,方能克收成效。若人数众多,各有责任,
则其结果必致削弱此类特质之机能,故倘有二个以上同等权
力之人执政,或虽以权力授予一人,而使其须受他人之控制
或与人合作办理,则统一性之效力将为之丧失殆尽。前者可
以古罗马设有二个领事为例;后者可以各州之组织法为例。
凡此皆足以破坏大总统在职权上之统一性,吾人阅读史书所
得之教训,亦已证明不能信奉国家执政长官之多元论。例如
古希腊之亚该亚国,初曾设有两个将军,但在实验之后,即
行废除其一。罗马历史之记载亦独多执政官间及军事法庭间
之争执。总而言之,多头政治实无优点可言,殊不足取。姑
不以历史往事为例,即纯以理智与良知而论,即亦有种种理
由可使吾人拒不采取多头政治制度。要知任何一种事业,凡
有二人以上共同经营者,每易发生意见。倘属公共事业,而
有数人主持其事,地位与职权皆属平等,则更易私相妒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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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下交恶之危机,循致伤害职权,交相推卸责任,影响所及,
必致计划与行动皆不能趋于协调,结果所办之事,必致一无
成就可言。由此可知倘一国之执政者亦采取多头制度,则亦
将妨碍政府之各种重要行政措施,陷国事于极度危机之中,
其理相同。尤要者,倘彼此不能相容,互相割据,则自将形
成分裂之局面,彼此对峙,实非国家之福。
其次,多头政治制度复易于丧失责任心,自相掩蔽过失,
反致失去政治上之中心。以言使人具有责任心之办法,则有
下述二端,其一为加以批判;其二为加以惩戒。就其实际意
义而论,当以第一项办法更为重要,尤其是对于选任之官员,
最为适用,盖担负公职之人,受到批判之后,当知所兢兢业
业,勉力从公,不敢为非作恶。且其畏惧法律上惩处之心理,
尚属微薄,而对不获信任,致被免职一点,则较为关切。准
此而论,倘国家执政者不止一人,即不易查明其职责而加以
批判,且因其互相推卸责任,亦难以确定其应加之罪,可以
加诸何人,国家是非遂亦难下公论;虽明知执政者有其错误,
但未能归咎于何人,遂使为祸者可以逍遥法外,不受处分,
结果将使国家多蒙不幸。
由此可知,多头政治制度足使人民失却两大保障。其一、
公论受此束缚即不易发生效力,复因政府虽有不善措施,但
有多人牵涉在内,职责混淆,致无从确定何人应受处分。其
二、负责官长之责任既未能确切查明,即不易定其罪名而使
之去职,或施以切实之惩罚。准此而论,国家采取多头政治
制度,实属不利。余对此问题,兹可无需多费笔墨,惟在此
颁布宪法之前,尚需加以申述者,即余所遇见之各州社会贤
达亦皆赞同大总统在职权上应保持其统一性,并认为职权专
一实为治理国务之要策,今制宪会议所拟定之计划,亦即着
眼于此,是即其优点之一也。再者,任期问题亦为增强大总
统权能之必要条件之一,其主要目的有二,即(一)可坚定
执政者之职志,以行使其宪政上之权力。(二)可使行政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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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其保持其稳定状态。就第一点意义而论,任职期限较长,
则坚定其职志之机会亦可较大,盖人之兴趣每随其任职之安
定与否而定,此乃人之通常习性,当为人人所能了解。抑有
进者,任期短暂不但使身居其位者,不获坚定其志趣,且将
多行险事,盖出任大总统之人,既已自知为时不久,即将去
职,则在其行使政权之期间内,一遇顿挫,即将意志动摇而
敷衍塞责,即使抱有连任之心愿,以能始终其事,但囿于满
任去职之规定,自亦将使其意志不获坚定,以致遇事优柔寡
断,不克尽其职责。其次,大总统任期短暂,亦将影响其独
立地位,使其不敢奋发有为,励精图治,以改进行政上之一
切设施。
然则大总统任期定为四年能切合情理否?倘属不然,则
为防止其野心与阴谋起见,较短之期限能较为稳妥否?但任
期短暂易使大总统意志不坚,且易影响其独立地位。其理已
如上述,故大总统之任期问题,殊宜再加研究者也。
大总统任期定为四年,或规定为其他期限,是否真能适
合实情?则亦虽作断言,但期限之规定,不问其久暂,对于
政府之精神与机能,多少均能发生具体之影响。今其任期规
定为四年,则自其就任至满任期间,虽最后终有满任去职之
一日,但其间尚有相当长久之时日,当不致影响其作为。彼
既当选就职,则亦望有所作为,以使国人了解其施政措施。
倘建树良好则不但在任内可以获得人民之爱戴,即在退任之
后,亦得保持其终身声誉,故以时间而论,任期定为四年尚
可坚定大总统之意志,并亦可使其知所作为,是尚属合于情
理也。
广义言之,政府之行政工作,凡属政治性质者,不问其
为立法、行政、或司法、皆可包括在内。但以最普通之定义
而确切言之,则各项行政工作仅以特别属诸行政机关范圈内
者为限。举凡进行外交谈判,草拟财政计划,按照拨款法令
支付公款,管理陆海军事务,及指挥作战等事皆是也。大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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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乃其负责中枢,凡受命直接负责上述各项工作者,实可谓
为大总统之行政助手,故各该官员应由大总统任命,至少应
由大总统提名推荐,并应直接秉承大总统之命令办事,凡此
皆与大总统之任期及行政系统之健全性,具有密切关系。今
大总统既需定期加以改选,则继承人为推行其政治主张,及
便于行使其职权起见,每将废弃或停止执行前任人之政策。
功过虽由其一人负责,但彼必借口前任人之措施不合其志趣
而更动原有人员,以便易于指挥。倘每次新任大总统皆抱此
同样见解,调动人事,则结果将使行政设施亦随之时有更张,
故官员之任期均应具有长期性。此则先须使各该官员皆有勉
力从公之心,以期在职务上有所表现,并应有充份之余绪,
以其措施推行于社会之上,则功过咸在人口,可以获得实验
上之估价,最后经人民批判之后,倘为众所赞同,则在人事
更迭之时,函应使之继续留职,傅可延长其发挥才能之时间,
然后政府之行政系统始能日趋贤明,收获永久性之实益。准
此而论,大总统任期既予限制,满任之后复需退职,姑不问
其为暂时性或永久性,其结果终属不良,影响所及,足以削
弱执政者力求品德端正之决心。盖彼既明知在一定期限之后,
应循例告退,则恐仅有少数人在其任职期内,或不致因连任
既属无望,存心玩忽,抱下勉力从公亦属徒然之宗旨也。处
此限制情形之下,惟有期望酬报之心,或能激励其品德。其
次使其对工作发生兴趣,或亦能使其忠于职守,稗可显扬声
名,但此在爱好功名之人,即使愿为公众利益,勉力从公,
惟亦须相当时日,始能期其收获成效。倘彼自知本身所推行
之设施,在时间上不克在其任期内完成,而须遗交后任接办,
复恐其继任人与其志趣不合而停止进行,则彼必不愿谬然试
之。且更以人类之一般习性而论,各为顺应环境,亦只能不
求有功,但愿无过已足矣。其第二不良影响则将使其生利欲
之心,作出盗用公款,或争权夺利之越规行为,故贪欲之人
倘一旦位居此要职,既知在若干时间之后,将不获享此优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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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势将利用机会,借其职务上之便利,作出贪污舞弊之事,
以饱私囊。倘其任职前程并不受此限制,则必安于所位,不
敢冒此不题,其贪婪心理反可因恋栈之心而自遏制。其前程
既可以奉公守法,政声卓著而获连任,则自将舍其利欲之心
而就此。倘并无连任之希望,则彼之谨慎从事之心,势将被
虚荣与野心所征服,不务实际矣。故有野心之人倘一旦位居
大总统之要职,既知任满之后,时过境迁,复不能因功绩而
获连任之机会,则必乘机扩张其权势,强图延长其权力,而
将为国服务之公德心,置诸不顾,国家之和平与政局之安定
皆将因此不获保持矣。其第三不良影响则为大总统在任期内
所得之实际经验,使国家仍不能获受其益,要知经验乃智慧
之母,可以推陈出新,倘大总统不获连任之机会则或将无以
展其一日之长矣。其第四不良影响则为在国家发生紧急事件
之时,不能使之同为国家效命,以保全民之福利,例如若在
战争爆发之际,或遇同样危机之时,而仍改选大总统,使之
去职,则对于国家更属不利,其结果必将使国家陷于更混乱
之状态中。其第五不良影响则为行政不获趋于稳定,盖一国
之主时予易人,政策与设施亦将随之而异,此乃事理之常,
势所必然之结果也,故大总统更迭,虽系出于改选,但欲期
其一仍旧贯,实亦未可必也。
综上所述,可知大总统满任后不得连任之办法,殊非所
宜。然则如何可以弥补此一缺憾?此则可以视其才干而定,
倘国家确属需要其继续执政,并为全体民意之要求,则理应
容其在改选时,有当选连任之机会,倘能订定此一规定后,
则上述各项弊病自可得以避免矣。
生活上之适当保障乃构成大总统权能及使其发挥行政权
力量之第三项要素。倘不注意及此,则行政权与立法权之分
立将徒属一种有名无实之制度而已,盖立法机关对于执政官
员之官律,有任意酌夺之权,则可使之迎合其意志,以博得
立法机关之好感而增益其收人,此即凡有供养他人生活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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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者即能左右其意志之谓也。制宪会议兹亦注意及此,故已
在宪法上规定“大总统在任期内得受服务上之酬金,该项酬
金在其任期内不得加以增减。大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收受合众
国或任何一州之其他棒金”。此实为极适当之规定,由宪法说
明大总统在其当选后之任期内,应予以服务上之酬金,既经
立法手续确定其数额后,立法机关在改选新总统期限之前,
即不得任意加以增减。大总统之物质生活既已有此保障,意
志自可坚定,立法机关自亦不能诱之以利而动摇其行政决心。
同时大总统既不得收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之其他酬金,则各
州自亦不致滥于馈赠,宪法上所规定之大总统独立地位,当
亦不致因金钱上之引诱而被破坏。此一规定当可使大总统不
致想人非非,而从中营私舞弊,故此一条例极为妥善,当为
识者皆表赞同也。
大总统所该管之职权应具有充分权力乃构成大总统权能
之最后一项要素,兹试一一加以研究之。
其一为大总统对参议院与众议院所通过之法案或条例,
有加以否决之权。易言之,大总统有反对任何法案,拒不加
以签署,及退还参议院或众议院之权。若参议院或众议院在
硬议时,不能以三分之二多数加以通过,即不得制定为法律。
立法权地位独占优势,有侵犯及磨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
可能,足使三权分立之界限不能充分加以划清,故需平衡其
力量,使在宪政上有所限制,则其他二权之地位可以得一保
障,其理由前已一一加以阐明。由此可知大总统之赋有否决
权,或属绝对性,或属限制性,以否决议会所通过之法案,
亦属适当之措施,盖大总统倘无绝对之否决权,亦无有限制
之否决权,则将无以自保其行政实权,防止立法权之侵夺。
其所赋有之实权,将因议会之连续决议而被逐渐剥夺殆尽,
或将因一票之微而前功尽弃;即使议会并无侵夺行政权之意,
则为防止完全听命于人起见,上述规定亦属合于情理,盖此
可使行政权在宪法上有其有效之自卫办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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