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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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大总统之赋有否决权不但可使行政权得一保障,且可制
止实行不合理之法律,此乃规范议会行动之一种健全措施,
可借以维护公共福利。或谓单独一人之智力未必能胜过众人,
即使必须有此否决权之规定,则亦不应属于大总统一人,致
议会受其控制,此一理论实属似是而实非。要知此非大总统
之智力胜过众人之问题,惟在使立法权趋入正轨,以免发生
侵夺权力之事而已。质言之,今以否决权授予大总统之理由,
其一为保障行政机关之权力,其二为维护公共福利,防止通
过不良之法律是也。
抑有进者。议会在自由政体内实具有超然之力量与势力,
大总统若欲试验其本身之力量,殆将自招危险,故其使用否
决权,亦当审慎为之,不宜躁切为之。例如英国国王虽具有
庞大权力,世代相承,但时至今日,亦已不敢谬然对国会上
议院与下议院所联合通过之决议案,滥使否决权,违反众意,
致遭国人之不满,此当为熟悉英国情形之人士所公认之事实,
故对议会将受大总统控制之疑虑,实并无成立之理由。然则
大总统既执掌共和政府之政权,任期仅有四年,则其行使否
决权之审慎程度,究有多少?以理度之,则彼在必要时而仍
不行使此项权力之危机,实较诸时时行使为大。职是之故,
亦有人对此加以反对,认为此一权力在表面上既易令人嫌恶,
而在实际上复少用处。此实偏激之论,殊不能因其不常使用
而即加反对,要知无论如何终必有行使之一日,大总统在念
及其重大职责时,为顾全公益计;及遇有侵夺行政权时,为
保全其权益计,则终必行使之,故可无需多所疑虑也。
制宪会议今对此一问题,已拟有一项办法,可使大总统
便利行使此一权力,并可根据议会之众意而收获成效。此即
大总统所赋有之否决权,并非一种绝对权力,而系受有限制,
此可使其便于行使,盖其否决权并不足以将法案绝对废止之,
尚须经过参议院或众议院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大总统之异议
时,方可对废止问题作一最后之决定,故可使其无需多所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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躇也。同时此一办法亦可尊重议会之众意,经覆议三分之二
多数之赞同后,仍可加以通过而制定为法律;并亦可期其顺
应舆论,而拥护大总统之行动。准此而论,有限制性之否决
权,实为一种建议性之争辩,可使原案益臻妥善,在施行时
亦可易于收获成效。由此可知行政与立法二权在此一规定之
下,自亦可得以平衡其力量矣。
其二为大总统在全国动员时,得为合众国海陆军及各州
民团之最高统帅。此一规定已有各州之组织法,可以引为先
例,其理由当可不言而喻,盖各州军政大权,多数不皆集于
州长一人手中,以资统一办理,故一国遇有战事,其指挥作
战之权亦应由一人负专责。所谓战事指挥权乃指挥及运用全
国所有人力与物力而言,此亦为行政权上通常所应有之一部
分重要任务。
其三为大总统得令各部行政主官,以书面陈述关于各该
部政务上之意见,此乃大总统执政后所必然具有之咨询权力,
其理甚明,殊可无需多所论述。
其四为大总统对于背叛合众国之罪案,有颁布缓刑及宽
免之权,惟弹幼案件除外。此就人道立场而论,行使特赦权
本不应多所限制,稗可显示国家对人民之宽大为怀,盖各国
所订刑法,大都极为严厉;倘对不幸之罪犯,不予开恩之机
会,则司法面目过于狰狞,即易使人发生残忍之感觉,惟此
事关系重大,多人办理反易交相推卸责任,发生流弊。若由
一人办理,则彼念及罪犯之命运,全凭其一己之命令而决定,
当将审懊从事,免遭人之非议;并可借以宽容法律之严厉制
度,故此事惟以一国之大总统,乃为最合格之人选。
特赦权之授予大总统执行,以理度之,当仅以国事犯案
件为限,同时亦应征得参议院与众议院,或二者之一之同意
后,方可颁布。余对此一主张,亦不表反对,盖国事犯案件
乃与全体人民有关之事,既经判定其罪,则在予以特赦时,
理应申请立法机关,由其作立法上之裁决;但亦有人对此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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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表示坚决反对,认为特赦一事在微妙关头之时,能由一人
决定其事,则较诸若干人各作不同之主张,当可更为稳妥。
此一办法殆亦无可置疑,盖国事犯案件多属叛变作乱之事,
牵涉人数必众,且暴动事件发生之时,情势定必紧张,理宜
采取紧急措施以应付之。如能及时赦免叛党领袖之罪,则当
能化险为夷,迅速加以牧平。倘需召开国会会议,先由其批
准此项措施,则必致迁延时日,坐失紧急应变之良机,致使
事态扩大,一发而不可收拾。职是之故,大总统为应付紧急
事件,有时应可斟酌情势而使用此权力,
其五为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劝告及同意,并经出席参议员
三分之二多数赞同后,有缔结条约之权。余认为此一规定极
为赅要,但仍有人以种种理由,表示反对。或谓大总统应有
单独缔结条约之权;或谓此一职权应专由参议院负责办理;
或谓众议院亦应有共同办理之权;或谓参议员出席人数三分
之二之规定,应易以参议员全体人数三分之二之字样。凡此
种种实皆属愚腐之论,但亦当加以辩正,兹特再予补充之解
释,以却众疑。
就混合政权之意义而论,缔结条约一项职权乃合众国之
特殊产物。倘如若干法学家之主张,将此特权授予行政机关,
则易滋专制之色彩;且就此一职权之本质而论,其立法立场
实亦较诸行政立场为重,盖立法权之要义乃为制定国家之法
律。易言之,其任务即为制定社团关系之法规,执行法律之
权则属诸行政长官职权范围之内。准此而论,则缔结条约之
权既非纯属立法性质,亦非专属行政性质,且其本身亦非纯
粹之执行法律,又非制定一种新法律,实为对外国之一种契
约性质,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但须双方各具诚意,共同履行
其义务,始能发生此力量。抑有进者,条约并非自主国对其
人民之法规,乃系国与国间之一种协定,故其职权不能专属
于行政当局,亦不能专属于立法当局;且就对外国进行谈判
之性质而论,亦应以总统为最适当之代表。更以此项任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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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意义而论,故欲使条约发生法律上之效力,理需与立法
机关共同办理之。一国之最高执政者倘系世袭之君主,则缔
结条约之事交其全权办理,自属适当与妥善。倘授予四年改
选一次之国家行政长官,由其专责办理,则绝非妥善之策,
盖世袭君主对其国内人民虽多施以压迫手段,但其本身与国
家之利害关系,则极为密切,故对外国之任何危机,其判别
力当能较为真切。此在公民出身而当选为行政长官之人,其
任期复有限定,任满之后仍将恢复其公民地位,则在位一日,
若不能抵拒利欲之引诱,定将置国家利益于不顾;尤其是利
欲心更重之人,必致出卖国家利益,以饱其私囊。若有野心
者则必假借外力,扩张本身之声势,丧权辱国,在所难免,
结果必致危及国家民族,故共和国缔结国际条约之权,不应
尽托大总统一人。
若以缔结条约之权专交参议院负责,则就宪政上之利益
而言,大总统将失却其进行外交谈判之权;且就参议员之地
位而论,较诸大总统经宪法所规定之国家代表地位,自亦不
能有此尊严性而可博得外国之信仰,更不能以同等权力与之
周旋,则在处理外交事务时,自将使合众国多蒙不利,致人
民失却安全之保障。故此一重大任务若能由参议院与大总统
合作办理,则当可避免上述种种弊病,且亦可应付裕如,保
全国家民族之福利。由此可知吾人为国家之安全计,若以此
尽托大总统一人办理,实非万全之策,其理由己如上述。准
此而论,大总,统与参议院共同办理缔结条约之事,较诸专
属一方,对于安全之保障实可更有把握,此乃最得之计也。
关于缔结条约事件,众议院亦应参预其事一项主张,前
已加以驳渡,实非得体之论。要知众议院变动较多,人数众
多而复杂,其主张殊难统一,实不宜于处理外交事务;且缔
结条约事件,尤须具有丰富之国际政治学识,见解清楚,意
志坚定,更须处处顾及国家地位,及保持其机密性,此与众
议员之资格皆相抵触,故此事若交众议院办理,实非所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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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多周折,复亦不切实际也。
最后所需解答者乃参议员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与全体人数
三分之二之争点。要知决议案须经多数加以通过之规定,直
接乃足以妨碍行政工作;间接则反将使多数人服从少数人之
意见。今制宪会议对于签订条约,所拟出席人数三分之二多
数之规定,实乃顾及双方之利益。此一合理原则,一方面可
便于行政工作之推进;另一方面则仍可保持多数之意见。倘
必须全体人数三分之二多数,则除去未出席之人数外,不舍
即为必须全数之同意。吾人若翻读各国政治历史,即可知此
一规定适足妨碍行政工作,无从发挥其效力。总而言之,按
照全体人数而定其多寡,则若有一人不出席,工作即将因此
而停顿,以致拖延时日;若以出席人数而定多数之标准,则
在工作上可得机动性之利益,议案之能否通过可获及时加以
表决,国家行政工作自可不致多受影响也。
其六为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劝告及同意,可提请任命驻外
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官推事,及宪法所未规定而经法
律规定之合众国其他官员;但国会亦可按照法律,认为适当
时,授权大总统、法院、或有关各部主官,任命所属下级官
员,同时大总统在参议院休会期间,有任命一切官员以补缺
额之权,惟该项委任状至下届参院会议结束时即告满任。
有谓试验政府之是否真正贤明可由其能否推行良好设施
而规知之。倘所言果属合理,则上述合众国任用官员之条例,
殊值得加以采纳。且遴选贤能,任为合众国官员一事,除上
述条例外,实亦无较此更完善之方法,此需视其行政性质而
定,自亦可无庸再加说明。
或谓任用官员一事,上述三项办法可加以修正,并为一
项,若不授权大总统单独为之,则应由若干人组成一机构办
理之,或由一人负其主责,待征得任用官员机构之同意后,
再行发表任命。实则任用官员之事若由多人主持,即属不合
实际,盖意见庞杂,易生窒难;国家贤能,用非得当,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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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难使之展其所长。若由一人办理,事权专一,则易于鉴定
人之特殊性格,量才录用,使之各尽所长,行政效率自可日
求精进矣。
制宪会议故特定此原则,联邦政府下之官员均归大总统
任命,但为杜绝其流弊起见,故亦规定宜先出以提名推荐之
方式。大总统既须经此程序,向参议院提名推荐,则在事前
当已判明其才能,再经参议院认可后,乃可发表任命,使其
正式就职。此一办法即未经推荐之人,皆不得正式就任为官
员之谓,实为最健全之措施也。然则大总统所推荐之人将否
被参议院所拒绝?此亦属可能之事,但大总统仍有另行推荐
他人之权,参议院对之,当决不致均予拒绝,盖大总统第一
次所推荐之人,倘不获参议院赞同,则其第二次或第三次所
推荐之人,亦未必能如众意,或适为参议院所预期之人物,
故参议院决无屡予拒绝之理由也。任用官员一事,大总统与
参议院既须会同办理,则其作用究属若何?此乃可以防止大
总统任用私人,亲友幸进,避免用非其人之流弊。尤要者,
此亦为稳定行政机构之有效措施,盖参议院既有拒绝其推荐
人之可能,则大总统自不敢谬然引用私人,使之窃据要职,
以致自毁其威望,循至动摇其政治生命故也。或谓此亦并不
尽然,大总统既执有任用官员之权,仍可利用其权力,使参
议院迎合其心意,任其为所欲为,此言亦属合于常情,而为
腐败政府所易犯之通病,且参议员亦未必人人皆具操守;但
联邦宪法对此亦已有一重要条文,规定“参议员与众议员在
当选后之任期内,皆不得被任为合众国之文官;同时凡现任
官员亦不得当选为参议院或众议院之议员”。此即可以防止行
政与立法势力互相支配对方之影响,以免发生上述之流弊也。
抑有进者,任用官员一事,既须大总统与参议院会同办
理,其利益则尚可稳定行政机构,例如大总统改选之后,政
府官员可以不致大事更动,凡能忠于职守而有令人满意之成
绩者,新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