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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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其利益则尚可稳定行政机构,例如大总统改选之后,政
府官员可以不致大事更动,凡能忠于职守而有令人满意之成
绩者,新总统对之自亦不敢谬然加以撤换,引进亲信,盖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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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院倘予拒绝,则将使其自毁威信故也。总之,凡能重视国
家政局稳定之价值者,则必能赞同任用官员须经参议院核准
之办法,以资互相牵制,免使政局蒙受影响也。
此外,大总统所应赋有之权力,尚有下述数项:(一)可
向国会提出国务情形之报告。(二)可提交国会讨论所宜采取
之措施。(三)遇有非常事件,可以召开国会会议。(四)在
国会未能自行决定其休会时间时,可宣布国荟休会至适当之
时止。(五)接见外国大使及公使等。(六)忠实执行法律。(七)
任命合众国之一切官员。
上述各项职权,除召开国会参议院或众议院会议,及接
见外国使节二项尚有疵议外;余者皆已无任何异议。以言召
开国会会议一项权力,则余认为至少对于参议院,乃具有充
分之理由,盖参议院与大总统有共同行使政权之必要,理需
共同讨论有关各项事件,故大总统应有召开参议院会议之权;
此对众议院,则尚非定属必要。以言接见外国使节一事,前
文业已申论甚详,足以驳覆种种异议,”兹不赞述。
行政机关之机能及权力,业已详论如上,其以必要权力
界予政府之理由,是亦尚在共和原则所许可之范围内,似可
不必再予论述矣。
第十一章 司法机关
汉密尔顿原著
― 司法机关之性能― 法官任用条例― 司法机关可将
违宪法令宣布无效― 法官任期应属永久性― 法官地位独
立― 法官生活应有适当保障― 法官有受弹勤之处分― 联
邦司法权之六项任务― 联邦司法机关之特权― 司法分权及
其相互关系― 最高法院之职权― 联邦法院之职权― 各州
法院之职权― 陪审制问题― 本章兹将研究政府之司法机
关。现行联邦条例之缺点,及确立联邦司法制度之效用与其
必要理由,前已加以阐明,可以无庸赞述。兹需研究者乃关
于设置联邦司法机关之办法及其权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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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里联邦司法机关之办法,计有(一)法官之任用条例。
(二)法官之任期问题。及(三)各州法院之司法分权及其
相互关系等项。兹试分述如次:
一、关于任用法官一事,其办法乃与合众国政府其他官
员之任用条例相同,前文已予详细之论述,可请参阅,兹不
赘述。
二、法官任期一事乃与任职时期,保障条例,及其职责
等问题有关。制宪会议对此所拟之计划乃规定凡合众国所任
命之法官,品学俱优,并在任期内无劣迹者,皆应留职不动。
此与各州现有组织法相同。持异议者对此规定所提出之疑问,
实皆利令智昏之言,不为识者所赞同。要知依据法官之品德
以定其继续留职与否,乃现代政治上最大进步之一。此一规
定行诸于君主国内,可防止帝王之专制暴虐;行诸于共和国
内,则可制止代议政体之侵夺职权,故实可视为最妥善之措
施,使国家执行法律时,可借以得到秉公处理之保障。
凡对政府各机关之权限已有深切之研究者,当即能明了
司法机关之权力范围,并可知其职权性质乃绝少危害宪法政
权之虞。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职权性质,则迥不相同。前
者执有行动力量之权,生杀,予夺,尽在其手中;后者操有
处理财务之权,公民之义务与权利,皆需由其制定条例。司
法机关之权力,在性质上则较为空洞,本身并无实力可言,
惟有裁判权而已;最后须得行政权力之协助,始能使其裁判
发生实效。由此可知司法权之力量乃三权宪法中最弱之一环,
绝不能攻击行政与立法二权。反之,行政权与立法权则有指
摘司法权之余地,使之无从发挥其力量。
准此而论,法院对于个人或能时时施以压力,但全体人
民之自由则绝不致受其威胁,此即司法权与立法,行政二权
互相分立所收之成效。倘司法权不与立法及行政二权分立,
则人民将无自由可言矣。盖司法权本身既无力量,自不足惧,
惟在与立法权及行政权结合时,始能发生威力;若处置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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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其影响足以危及人民之自由故也。司法权本身力量薄弱,
易受立法与行政二权之威胁,其理已明,故欲保持司法地位
之巩固与独立,宜先求法官职位之稳定,方可保障公共自由,
成为公理之维护者。此乃司法权所应具之必要性质也。
法院地位独立乃限制宪政之特殊要素。所谓限制宪政乃
指立法权在其职权上有其特殊例外而言。即不得通过公权剥
夺法案及追溯既往法律是也。此一限制惟有法院可以居间加
以保持,盖其职权可将违背宪法精神之律令,宣布为无效故
也。不然,则所有特殊权益之保障,皆将成为空洞之具文矣。
法院对于各项立法,既可因其违背宪法,而有宣布其无
效之权,则所将引起之疑间,殆为司法权将高于立法权之观
感。此以普通学理而论,下级机关之法令本需权力较高之上
级机关,始可将其宣布无效,合众国各项组织法亦皆有此重
要规定,故上述一项疑点,殊有加以说明之必要知凡委任性
质之职权,其行动有违背委托方面之原意者,均应作为无效
论,故立法凡与宪法抵触者,亦不能发生效力,其理相同。
不然,即属喧宾夺主,仆奴可以高于主人,人民代表可以自
高于人民,执掌政权之人亦可逾越职权,为其不应为之事矣。
倘谓立法机关可以判定其本身权力,其对权限之解释可使其
他各部视为定论,此实皆非合理之言;且宪法上亦无此特殊
规定,其理乃与宪法何能强使选民顺从其代表之意志相同。
切实言之,法院乃人民与立法间之居间机关,其作用可
使立法机关尽其职权范围内之任务。至于解释法律条文,则
自为司法机关之正当任务,乃其组织上所特有之职权,故法
官皆应视宪法为国家之基本法律,阐明其意义,并应对立法
机关所制定之任何特殊法规,确定其是否与宪法相符。倘有
歧异之处,即应根据宪法加以纠正之。但此非司法权高于立
法权之谓,乃以民权高于一切为其根据,故立法法规倘与民
权之原意抵触,法官当可借后者之力量处理之,此即应以基
本法律为其规范之意是也。例如倘在同一期间内,有两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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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存在,内容完全互相抵触,甚至或有矛盾之处,而并无废
止之声明者,则司法当局有确定何者适用之责任,根据情理
与法理,下一公正之解释,使之并行不悖;倘不能使之同时
存在则应弃废其一。此以时序原理而论,法规颁布施行,有
其先后,司法当局在决定其去留时,可先采行最近所公布者,
但此仅系情理上之解释,并不以法理为根据,故司法当局在
审察实情之后,可不受立法之规定而便利处置之,此系指同
等机关而言。至在职权上倘有上下属之分,则下级机关所宣
布之法令,必须根据上级机关所已施行之法令而定,不应有
所抵触,亦不得以时序理由而置之不顾,故遇有此种情形时,
司法机关亦可根据宪法,将违背宪法之法规废止之。
司法机关既为维护宪法,防止立法偕权之屏障,则法官
任期首须具有永久性,然后方能保持法官之独立精神,使其
奉公守法,勤于职守。
法官地位保持独立乃维护宪法及个人权利之必要条件,
此可免受人之狡猾阴谋,或时局之特殊影响,以致宪法变质,
使人民蒙受损害,盖根据共和政体之基本原则,人民认为宪
法损及其福利时,有加以修改或废制之权;但此非人民代表
可借口众意,擅作修改或废制之主张,而可作出违背宪法行
动之谓,法院对此,自亦不能漠然置之。要知人民对于宪法
不是之处,须经郑重加以证明之后,始能加以修改或废制,
此则亦有赖于法官之刚正意志,忠于维护宪法,始能实事求
是。由此可知法官地位独立不仅为维护宪法而已;且私人权
利之保障,免受损害,亦有待法官之秉公处理,不畏强暴,
主持公道,方能收效。职是之故,法官任期先须保持其永久
性,若亦使之定期更动,助其结果必致损害法官之独立精神。
其次,法官任用之权倘系于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手中,则彼
等难免对之有所避忌,甚至献其殷勤,以求保全其地位,而
将宪法与法律,置诸不顾。
抑有进者,法官任期之永久性,亦为其资历上之必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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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盖法理精深,卷犊繁重,必须长期研读,始能精通法学,
故社会上研究法学之士而能合于担任法官者,每不多见。若
再欲求其品德俱优,则更将如凤毛麟角之难得矣。选贤任能
实非易事,所可得者仅知唯利是图而已,绝不以出任法官为
荣。司法机关若由此辈人士包办,则司法之效用与尊严,皆
将败坏殆尽。制宪会议今对此所拟定之计划,即规定法官任
期应以其品行端正与否为标准,不得无故更动,体可使其安
心供职,增进其学问与修养,其故即在此焉。
除法官任期之永久性,足以增强其独立地位外,其次应
以生活保险为最重要。就人生之普通情理而论,凡有供养他
人生活之力量者,每有左右其意志之权,故若干人士皆主张
应规定法官之永久性官捧。但“永久性官棒”一语,尚有阐
明其意义之必要,以免立法机关规避其责任,此则需有明文
规定,始生效力。制宪会议兹所提出之计划,对此特规定“合
众国法官在规定之时期内得受服务上之酬金,其酬金领在其
继续任职期内不得减少”。此乃兼顾种种情形所拟定之最适当
办法,盖钱币价值涨落无定,宪法不易在文字上规定酬金之
数字,例如今日所规定之薪律,在当前之物质环境下,已属
优厚;但在五十年之后,或将不敷应用,故需在文法上斟酌
所演变之环境,予以调整之。生活既有保障,自可使其安心
供职,无所尤惧。易言之,此一规定乃使法官之傣金可视情
形之需要而随时变更,以免有减少之虞。此与制宪会议对大
总统官律所定之条例,其不同点乃大总统之官棒不得有所增
减,而法官之官捧则绝对不可减低,增加则可以。此因任期
不同,故须有此区别,盖大总统四年改选一次,其在就任之
初所定之官棒,在其任期内当不致有人不敷出之虞;法官之
情形则不然,凡品行端正,并无劣迹者,皆可终身留职,则
彼在首任法官时所定之傣给,至其年老之时,年月远隔,物
质环境改变,或将过于菲薄故也。
上述保障法官生活之规定,极为审慎而得体,当可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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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效。若能与任期永久性之规定,相辅而行,则益可增强其
独立地位,较诸各州现有组织法对法官所作之规定,实属优
胜多矣。
关于法官之责任间题,则有弹幼条例,可以加以检举。
倘法官行为失检,众议院即可提出公诉,由参议院加以审判;
倘犯罪属实而定嗽,即可将其免职,并可取消其再任法官之
资格,此乃合众国宪法上对于法官之唯一规定,但与司法权
之独立性质,亦并不抵触。
关于法官无能应予免职一议,制宪会议则并未作此规定,
致亦为人所非议,但深谋远虑之士对此当能知其并不切于实
际,适足被人滥于引用,企图假借此理由,以迫使彼所厌恶
之法官去职。由此可知,此实一无是处可言,盖测验人之智
能,至今尚未发明其技术,若欲在能力与无能之间,定其界
限,则必致发生私心上之爱僧作用,置公道与福利于不顾,
实非国家之幸也。惟患有精神病者,始宜使之去职,如此方
可视为合理之规定。纽约州于无能之区别乃以特定年龄为标
准,规定年在六十岁以上者不得再任法官。余相信赞成此一
规定者当仅属少数,要知人之思虑周密与审懊从事之能力乃
随年龄而增长,法官尤需此类才能;此则并不因年迈而随之
衰减,故以年龄为限制之办法,殊非所宜。且在此共和国内,
产业未见繁荣,养老金亦未订有得体之办法,而法官长期服
务,有功于国,其衣食全赖于此,年迈之人又何能改操他业,
另谋生计,故以人道而论,亦绝对不应以其老弱而使其去职
也。
若欲确切判明联邦司法权所及之正当范围,则先需研究
其正当任务。查联邦司法权所应包括之任务,计有六项,兹
试分述如次:
一、处理立法机关根据宪法所通过之合众国各项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