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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部分

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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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信,伸可使美国之外国债权人获得满意之保障,以免发生
误会,则在革新国家政治体制之时,道义方面可不致蒙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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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之影响也。
      八、修正案仅在两种例外情形之下,方能提出,并须经
各州四分之三多数加以批准,始生效力。
      各人皆能凭其经验而提出切合实际之修正建议,此非事
前所能预知,故需定一提出修正案之方式,以资加以改善。
制宪会议今所拟定之方式,极为适当,其办法既可以防止时
时提出修正案,致宪法条文屡受更改;且亦可解除种种困难,
以免发现宪法上之缺点后,致无从加以修正之虞。此外亦规
定最高政府与各州政府凭其经验可同有指正修正案错误之
权,以资妥善。
      九、宪法经九州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告成立,并在批准
宪法之各州内,当即发生效力。倘必须经过十三州全部加以
批准,始能成立,则不但将使之久延不决,并将因此中途发
生演变,而使宪法功败垂成。
      第五项权力乃系限制各州之职权,兹可举例说明如次:
      一、各州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同盟,或联邦;不得颁发
逮捕敌船特许状;不得铸造钱币;不得发行纸币;不得使用
金币与银币以外之物品,作为偿付债务之法币;不得通过公
权剥夺法案,追溯既往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之法律;不得
授予贵族爵位。
      禁止缔结条约,同盟,或联邦一事,联邦条例已有明文
规定,新宪法兹袭此成例,其理由当可不言而喻。禁止颁发
逮捕敌船特许状一事,亦属旧有之规定,但新宪法兹亦补充
其意义。前者规定各州在宣战之后,即可颁发上项特许状;
新宪法今则规定在战争期内与在宣战前相同,各州先须征得
合众国政府之许可,方可颁发。此因对外国事件,全国必须
行动一致,并需由国家负此责任,故特补充如上。
      关于铸造钱币之权,联邦条例本规定各州与国会可以共
通行使,惟国会有调整其成色及价值之权。今则新宪法规定
各州应将铸造钱币之权,交给国家,由当局统一办理,以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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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种种流弊。禁止发行纸币一事,当亦为每一公民所乐闻。
凡爱好正义及了解国家繁荣之真实来源者,当皆能判明此中
利害关系。仰有进者,美国在独立战争和平之后,人民已深
受滥发纸币之痛苦,故有禁止各州发行纸币之必要也。
      公权剥夺法案,追溯既往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之法律,
皆与民约论之基本原则及健全之立法原理,互相抵触。各州
组织法对前述二项法律,已皆有明文规定,加以禁止;吾人
兹复以经验所得之教训,为保障个人之安全及私人之权利起
见,故亦决定采用此一条例。
      禁止授予贵族爵位一事,亦系袭取联邦条例之规定而列
人,其理由可无需再予解释。
      二、各州未经国会核准,惟在执行该州检查法律所绝对
必要者外,不得对进口货或出行货,课以进口税或出口税。
各州对各种进出口货物所课之进出口税,其净得税额应充作
合众国国库之用。各州所订之各项捐税法规,均应经国会之
修正与制定。各州未经国会,不得征收船舶吨税;在和平期
间不得置有军队与战舰;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
若未确实遭遇侵略,或遇急不容缓之危机时,不得从事战争。
      限制各州征收进出口货物之捐税一事,几经辩论之后,
兹已证实贸易条例有提交联邦政府加以处理之必要,可以无
需赘述。其他各点,亦皆可不言而喻,兹亦不再多费笔墨。
      第六项即最后一项权力,其目的乃在使前述各项权力发
生实效一项问题,兹分述其措施如次:
      其一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必须制定各项必要法律,由
宪法以执行权授予美国政府或政府内之各部执政机关。
      其二为合众国之宪法及根据宪法所制定之法律,已订及
将订之条约,均应视为国家之最高法律,着令全国加以遵守。
      其三为参议员与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各州行政长官
及司法官员,均应宜誓拥护宪法,以彰信誉。
      其四为行政部与司法部使其权力发生实效一项间题,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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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在讨论行政权与司法权时,加以详论之。
      宪法所拟委托联邦政府执掌之各项权力,业已详论如上。
由此当可得一结论,各该项权力皆为达成合众国之必要任务
而设,均属急需之图,且亦合于情理。兹将进而讨论者乃应
如何建立此一政府,使之分掌各权,治理国政一项问题,待
在下列各章分别研究之。

第七章 三权宪法与平衡制底
                                                              梅狄森原著
      ―立法行政司法之分权意义― 三权之权力均衡问题―
  防止其侵越职权―监察与平衡制度之意义―
      新宪法所拟建立之政府,其组织大体及应授予政府之权
力,已如上章所述。本章所将研究者乃该一政府之特殊机构
及其各部之权力分配问题。
      一辈较有声望之人士,其反对宪法之理由乃谓一国之立
法,行政,与司法机构均应截然分立,不应混为一体,而所
拟建立之联邦政府,殆未注意及此;并谓各部权力虽予分配,
但仍混淆不清,恐易于破坏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均衡力
量,致失三权并立之政治意义。此种理论似亦有其根据,但
就事实而论,政治原理之真实价值亦须视国情而定。若以立
法,行政,司法等权均集中于一人或少数人之手中,不问其
秉政实情如何,出于被选或自任为执政元首,固皆可谓之为
专制政治,然则联邦宪法之规定,岂真以各项权力完全置于
少数人之手中乎?此极属显而易见当为人人所能判明,故上
述反对之言,实无理由可言。
      切实言之,新宪法乃亦符合分权之政治原理障自由起见,
在原则上亦主张需将立法,行政,且为保司法三权互相并立。
但为实践便利起见,理论上亦不能使三权截然分立,各不相
关,故以事实而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有其联系性,
若不互受宪法上之控制,则其分立界限,亦不能切实加以维
持,其重要意义是需加以阐明者也。政府分设立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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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部,各治其事,每一部皆不应受他部之直接或完全节
制;同时各部不得以其所执掌之政权,间接或直接支配他部
工作,此一理论乃为人人皆表首肯。职是之故,凡具有侵夺
性质之权,均应予以有效之约束,使之不得逾越其职权范围。
且在理论上言之,权力之性质固有立法,行政,司法之分,
但欲保障其互不越权行事,实属极为困难,是即吾人所需解
答之重大问题也。
      然则在组织政府之时,对各部职权先划定其界限,使之
权限分清,是否足以遏阻越权之事?美国草拟宪法人士似颇
多主张采取此一保障办法;但以吾人所得经验而论,条文规
定实不足恃,尚需更有效之措施,始可保障政府内权力较弱
之一部免受强者之侵犯。例如立法机关之工作范围本极广泛,
可涉及政府所赋有之一切权力,故其对于各部之威胁,首需
加以注意。要知立法机关越权之危险性乃与行政机关越权,
流于专制政治之严重性,实亦不相上下。
      一国政府之种种特权,若置于世袭君主之手中,则其行
政机关之危险性最大,首宜有所防范。但在代议制度之共和
国内,行政首长之职权范围及任期,皆已有适当之限制,可
保无虞。其立法权系由议会行使,借以反映民意,以定国家
之行政设施,但美国与别国情形不同,立法机关在政府内占
有优势地位,其宪政权力较为广泛,不易予以明确之限制,
且可假借复杂与间接之措施,侵夺其他各部之职权,故立法
机关在行使特殊措施时,每易发生是否已逾越其立法范围之
问题。反之,行政权则已限于较为狭小之范围内,并在性质
上亦较为简单。司法权则本属难以确定其界限,倘遇其他二
部之一,侵夺其职权,即不能保持其地位。由此可知,如何
平衡立法权之力量,尤为三权宪法上之最重要问题,惟仅作
职权上之限制,则适足影响行政效率,故宜另筹适当措施,
求其力量之平衡,然后方能使之并行不悖。
      三权宪法既以分立为原则,然则如何方可确保其各不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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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限?兹当有以解答之。表面上之条文规定不能予以充分
保障,其理已知上述,故尚裕在政府之内在机构上图谋补救,
体可对三权间之相互关系,维持其适当地位,使之各不相犯,
此可以通常理论说明之。
      政府分别行使各项权力,委交各部执掌,是为维护自由
之必要条件。吾人今为奠定其适当基础,则首需使各部本身
具有一种意志力,次宜确定各部之任用官员,应尽可能减少
其依赖关系,然后方可减少越权情事,使各项权力不致逐渐
集中于同一机关之内。
      其次,共和国政府内之立法权,独占优势,本属势所必
然,难以避免。其挽救之道则可将其分成参众二院,规定其
选举法与工作原则,使之各不相同,稗可将其共通任务,减
弱其联络性质;并在必要时,亦可划分其权限,使之各不相
犯。立法权之重力既获减轻,则行政权与司法权自可因而获
得保障。
      综上所论,可知合众国乃以联邦共和国原则。联邦政府
系由立法,行政,司法三大系统所组成,各系权力均有限制,
互相并立。形成政权上之分权制;但在行使政权时,仍具有
联系性质,并非各不相关,因此遂制定一种监察与平衡制度。
其作用乃在监察立法,行政。司法之职权,借以平衡其力量,
稗可得以防止越权等情,由此当可发扬政治分权之真实价值,
合众国联邦宪法之精神亦即系于此焉。

第八章立法机关—立法院
                                                 汉密尔顿梅狄森原著
      ―立法机关由众议院与参议院组成― 众议员选举人之
资格― 众议员候选人之资格― 众议员之任期问题― 每隔
二年改选一次最为合宜― 各州分配众议员名领问题― 众议
员之总数问题―众议员系由人民直接选出
      政府机构之一般性能,及其分权与平衡制度,已在前列
二章,加以概括之论述;兹将进而对政府各部组织,分别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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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殊之研究。首论国家之立法机关,此系由众议院与参议
院所组成之国会执行之。本章兹先讨论众议院之体制,此一
项目首宜加以研究者乃其选举人与候选人之资格问题。
      宪法兹规定众议员选举人之资格乃与多数州议会议员选
举人之资格相同。按选举权本为一国共和政体之基本要素,
故制宪会议对此权利,兹亦在宪法上订一条例,以阐明其意
义。选举权资格一经规定,理应不宜时时加以更动,但各州
情形不同,原定选举权之资格,本有轩较。今若欲求其一致,
复欲使各州皆能引为满意,则在事实上既非所宜,亦非易事。
制宪会议今于审察各州情形之后,所拟定之条例,似可视为
最佳之方案,盖一则仍可符合各州所已规定之标准,仍可使
之引为满意;二则乃系依据各州之组织法所拟定,当可使各
州政府不致再予更改,故就美国国家之本身利益而论,实属
极为妥善。抑有进者,人民对此当亦不致有何异议,盖联邦
宪法对人民所已保障之权利,人民自不致甘愿加以删减,故
可无需疑惧也。关于候选人之被选资格,则较易使之趋于一
致。兹鉴于各州组织法之原有规定,未见妥善,故制宪会议
经过适当之研究后,特规定凡当选为众议员者年龄须满二十
五岁,并需取得公民资格已满七年,同时在当选时必须为代
表该州之居民。此外,尚规定众议员在其任期内,皆不得出
任合众国之任何官职。此一合理规定实可使全国人民,无分
土著或外来移民,无分老幼,无分贫富,无分阶级职业或宗
教信仰,人人皆得加人此一联邦政治机构。其次所应研究者
乃众议员当选后之任期问题,此宜研究之要点有二,即(一)
众议员每隔二年改选一次,试问此一制度是否健全?(二)
二年选举制是否实属必要,抑属合用?吾人兹当先行解答上
述二项要点,然后方可决定众议员之任期问题。
      政府对一切事务应与人民利益相共,此乃持维自由之必
要条件,故众议员尤需直接依仗人民,与之互通声气,以保
持同情心之密切关系。此惟经常举行改选,始能予以有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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