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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部分

5929-扫起落叶好过冬-第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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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辑火中的星条旗(3)

    1989年6月21日,最高法院经过休庭“长考”后表决,以五比四判定约翰逊的行为构成“象征性言论”,是受到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    
    最高法院解释,判定一种行为是否具备足够的“交流成分”,法庭必须检验该行为“是否有传送特定信息的动机,旁观者理解该信息的可能性是否足够大”,该行为是否有“表达的内容”。大法官指出,就是得克萨斯州政府也承认,约翰逊烧国旗的行为具有足够的表达内容。因此,可以将其归入“象征性语言”,从而可以提出要求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我们看到,最高法院只判定约翰逊的行为是不是一种“表达”,而根本不管他表达的内容是什么。这是因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的最关键要点是    
    “内容中性”,即法律在保护言论自由时根本就不考察言论的内容。    
    然后的问题是,该案援引的得克萨斯州法是否涉嫌压制“表达自由”。针对州一方提出的两条辩护理由,大法官指出,第一条“防止破坏和平”没有事实根据。因为约翰逊烧国旗的行为虽然引起震惊和愤怒,但事实上并没有破坏和平的事件发生。也没有事实证明:该行为构成“战斗性言辞”,挑起反击而破坏和平。大法官说,“在我们的政府制度下,言论自由的功能就是引起讨论。当它引起不安,造成不满,甚至使得别人愤怒时,也许正是达到其最高目的的时候”。    
    对于另一条理由:“基于民族和国家统一的重要性,其象征物不容亵渎。”最高法院裁定,该理由涉嫌压制表    
    火中的星条旗    
    达自由。大法官说,正因为国旗象征的是民族和国家的统一,而不是什么其他小东西,所以很难使人信服,约翰逊的行为就足以危及这一象征。大法官指出,国旗确实具有崇高的地位和象征,可是不能以此来压制任何人表达自己的观点。布列南大法官写下的这段话此后常被引用:    
    如果说,在第一修正案之下有一个基本原则的话,那就是,政府不能仅仅因为一个思想被社会视作冒犯,不能接受,就禁止这种思想作出表达。对此原则,我们不承认有任何例外,即使我们的国旗也被牵涉其中。    
    就这样,联邦最高法院不仅维持了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并裁定了当时的“反亵渎国旗法”禁止和惩罚公民用烧国旗的行动来表达政治观点是违宪的。    
    五比四真是个很悬乎的投票结果,非常形象化地表达了美国人在这个问题上的思考、挣扎和困惑。这个结果一宣布,布什总统立即针锋相对地表态,“烧国旗是错的,大错特错”。同时,报纸马上刊登了胜诉者的新闻照片,照片上的约翰逊竟是胜利地举着一面烧黑了的美国国旗。相信这张照片恶心了大多数的美国人,可是,他们暂时认了。既然他们并不满意这个结果,那么他们认同的是什么呢?他们认同的是制度和宪法,那是他们共同的契约。    
    假如民众对最高法院的判定感到绝对不可接受的话,还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使保护国旗的立法直接进入宪法,起死回生。但是宪法修正案的产生很不容易,必须经过参众两院各以三分之二通过,再由四分    
    之三的州立法机构通过。或者,要有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召集修宪大会,在会上有至少四分之三的州通过,才能成功。    
    这就是美国人认同的既定程序。当一个程序完成,人们必须在承认这个程序结论的同时,尝试下一个程序。对于“烧国旗”,立法分支有“不让烧”的立法,行政分支予以支持。但是,司法分支判定,在“不让烧”的法律侵犯公民的表达自由时,它是违宪的。在美国契约的既定程序中,“烧国旗”一案目前正走到这一步。这就是我说他们“暂时认了”的意思,他们承认了这个阶段结论。现在,“不让烧”的一派要走的下一步,应该是尝试建立宪法修正案。因此,最高法院裁决刚宣布几天,布什总统就建议,通过一个宪法修正案来推翻这个判决。然而在美国的制度下,宪法修正案的两个三分之二和一个四分之三是很不容易达到的。    
    可是,从当时的民意去看,对通过一个宪法修正案似乎不必太绝望。宣判后,很快有三十九个有关的决议案提到了参众两院,要求推翻最高法院的决定。参议院以九十七比三,众议院以四百一十一比十五的大比数,各自通过一个决议案,表达对这一判决的关切。同时有十六个州的议会,通过决议案批评最高法院的决定。此类决议案在美国是一种民意表达的方式,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民意测验还表明,百分之六十五的民众不同意最高法院的裁决。百分之七十一的民众赞成采纳宪法修正案来解决这个问题。    
    于是,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一个新的立法,即1989年国旗保护法。它强调,美国国旗和其他象征不同,具有历史的无形价值,故禁止任何人有意地损毁、污损、燃烧国旗,禁止把国旗铺置在地上或践踏国旗。布什总统    
    火中的星条旗    
    立即签署同意。国会实际上是借助民意,再次重申被最高法院裁定违宪的原反亵渎国旗法。国会以重新立法的方式挑战司法,这是非常少见的。    
    在国会通过该法后仅几小时,就有人在国会大厦前当众烧毁了一面国旗,以示挑战。原来极其罕见的“烧国旗”案,因此发案率大幅上升。这是处于少数的一派在有意挑战司法。民主制度的法律是多数人的契约,并不天然保证少数人的公正待遇。少数人寻求公正待遇和保护的最后一个庇护所是独立的法庭。为了推翻一个法律,你只有以身试法,才能给最高法院一个裁定上诉案的机会。    
    由于已有约翰逊案的判例在先,所以这些案子往往在地区法庭上,就不约而同地被法官们裁决违宪。于是,又有两个案子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将两案并一案,再度听取辩论,审查这个备有争议的烧国旗问题。结果,最高法院再次以五比四判定,1989年旗帜保护法也同样违宪。    
    我们看到,一个问题产生后,可能会经历漫长的,涉及政府三个独立分支和民众的反复推敲。“烧国旗”犹如一个烙饼,不断被翻来覆去地煎烤。在这个过程中,各种意见都在法庭和电视里反复讨论,大众和精英充分地进行交流。民众在倾听各种观点之后,也从单纯的感情冲动中清醒,开始更深层次的思考。这类讨论和交流,是美国人悄悄地提升他们国民素质的一个途径。在最高法院第二次裁决以后,部分民意转向理解和支持最高法院。国会也开始逐渐转变。众议院曾经通过一项禁止烧国旗的宪法修正案提案,1995年12月12日,此提案在参院表决时,以三票之差被封杀。1997年6月12日,众议院再次努力,以三百一十票对一百一十四票又一次通    
    过宪法修正案的提案,再次送往联邦参议院。


第三辑火中的星条旗(4)

    在国会听证会上,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的诺曼·铎森教授再次陈述了他们的观点。他说,自约翰逊案件以来,议题的性质并没有变化,问题很简单:是保护国旗还是保护宪法,我们只能从中择一。他承认国旗是国家象征,也事关人民的感情,但是他认为,建立一个宪法修正案保护国旗,却是不必要也不明智的。之所以不必要,是因为以损毁国旗做政治表达的人,事实上极为罕见。他更指出,“亵渎”的概念实际上是针对宗教对象的,其他对象无论多么值得崇敬,都不应使其“神圣化”。    
    他还指出,反对建立这个修正案的最重要原因是,自由的政治表达是两百年来美国自由的基石。“我们的政府制度足以自豪的一点,就是对其他国家会无情惩罚的言论表达,我们却能予以宽容。”    
    1998年底,联邦参议院终于决定,拒绝接受这个有关禁止亵渎国旗的宪法修正案提案。    
    很多人相信,立法分支禁止烧国旗的企图大概到此为止了,因为通过多年的辩论,越来越多并不喜欢看到国旗被烧的美国民众,也开始理解最高法院判决的意义。一些民众还颇为骄傲,美国政府三大分支大动干戈之后,结果还是把自由留给了人民。    
    1999年2月,又有民主和共和两党议员联合向众议院提出宪法修正案提案,据说有二百三十六个议员联署。民间组织也在继续他们不懈的宣传和努力,要阻止这个宪法修正案的通过。新的一波较量又在开始。    
    在过去几十年的立法和司法对峙中,实际上多次险乎出现“不让烧”的结果。最高法院两次判决,都是一票之差。参院第一次对宪法修正案提案表决时,也仅三票    
    火中的星条旗    
    之差。假如没有这数票之差,美国就会禁止焚烧国旗。    
    我们看到,美国很少有人烧国旗,可是一旦有人把怒火发在国旗头上,他们挑战的实际是政府的权威和社会的主流舆论。当这样的权威和主流受到挑战,一个成熟的社会,就应该拥有一整套程序性非常明确的、非常讲究细节设定的、全体民众认可的、可操作的制度来保证一个非主流观念的提出、讨论和验证。在这样的过程中,社会以最大的可能,进入理性思考,得出他们一个又一个阶段性的,不断的思辨和结论。可能是有反复的,可能在某个阶段得不出正确结论的,可是他们每往前走一步,都是扎实的,社会就这样慢慢进步,逻辑性很强。在这儿,真正要紧的是:这样的问题应该由谁来决定,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来决定。相比之下,结论反而是无足轻重的了。    
    毫无疑问,民主社会的定义就是一个多数人制定规则的社会,但是,假如它的目标是自由,就不会随意扼杀非主流观念。一个非主流观念很有可能最后并没有被多数人所接受,但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它就是输了,也输得服气。    
    其实,美国国旗“让烧”了以后,就更没什么人去烧国旗了。就像大家说的,一个连国旗都“让烧”的国家,你还烧它干吗呢?


第三辑非法之法不是法(1)

    写下这个题目,心里不禁暗笑自己,我怎么也玩起这样的文字游戏了。然而生活在美国,或者把这句话翻成英语,那就一点没有文字游戏的味道了。非法之法不是法,这是我最近又一次读美国宪法时,最有感触的一点体会。    
    一、权利法案和“不得立法”    
    众所周知,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起草的宪法,注重于联邦政府的结构和功能,是民众对联邦政府的授权书。为了尽快将建国后缺席多年的联邦政府建立起来,大多数代表认为,保障人民权利的条款不必同时列入,一定要列入的话,可以容后作为修正案补入宪法。这立即就遭到一些人的反对。弗吉尼亚州的乔治·梅逊和州长埃德蒙·伦道夫,还有马萨诸塞州的艾尔布里奇·格里,虽然参加了制宪会议,却为此而拒绝在宪法文本上签字。《独立宣言》和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令的作者托马斯·杰弗逊,当时正在巴黎,没有出席制宪会议。事后,他大声疾呼要补上这个缺陷。制宪会议以后,乔治·华盛顿寄了一份宪法给巴黎的拉法耶特。拉法耶特    
    非法之法不是法    
    在盛赞美国宪法的同时,指出了美国宪法缺少权利法案这一缺陷。拉法耶特是参加了美国革命和法国大革命的“两个世界的英雄”,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就是他写的第一稿,他自然不会放过美国宪法的这个“问题”。    
    发生在18世纪末大西洋两岸的这两场革命,都是破旧立新的制度变革,也都是翻天覆地的观念巨变。我们后人眼里,也许可以说,美国革命之优越处在制度的创新和新制度的设计,而法国革命的精彩处在自由、平等、博爱理念的张扬。拉法耶特和托马斯·杰弗逊,一个是真枪实弹参加了美国革命的法国侯爵,一个是法国大革命时期出使法国而对大革命赞不绝口的美国绅士,两人不约而同地主张美国宪法里不能没有保障民众权利的法案,想来不会是偶然的。    
    到了各州分别批准宪法的时候,联邦主义者和反联邦主义者围绕这个问题展开激烈辩论,好不容易写出来的美国宪法差一点点胎死腹中。在纽约州和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宪法的决议都附上了要求增加权利法案的条件。    
    这样,第一届联邦议会就有了一系列宪法修正案。前十条宪法修正案通常称为美国的权利法案。权利法案里分别列举了民众个人的一系列权利,声称这些权利无论如何必须得到保障,是政府不能蚕食、侵犯和剥夺的。那个时候的美国领袖们,似乎对政府侵犯民众权利的可能性异常警惕,早早地就想堵死这条路。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领袖们想通过权利法案提防的主要对象,却是立法议会。    
    从纯粹理论上推理,这似乎不好理解。立法议会,在分立之三权里,是最靠近民众的一权。宪法规定了众    
    议员由民众普选产生。虽说建国初期参议员是州议会推选,但是当时各州议会大多是民众普选的。照理说,议员们受制于选举者,是“主人”选出的“公仆”,是最不可能侵犯“主人”权利的。相比之下,联邦法院的法官不仅不是民选的,而且终身任职,根本不受民众的控制。    
    我们现在看来权力最大的总统,在他们当时的眼睛里或多或少有点像英国的国王。在英国,经过几百年的演变,国王已经把权力大部分移交给下院了。没有下院的通过,英王已经做不了什么。权力最大最集中的是议会。同样,在美国建国初期,领袖们眼睛里的权力,也基本上集中在国会。    
    可是,为什么他们觉得需要一个权利法案来保障民众的权利,抵御作为民众代表的国会呢?实际上,美国的领袖们对立法议会的警惕非常容易理解。读读权利法案那短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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