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础知识 1-第4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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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则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在传统上,伦敦证券
交易所是完全自治的,不受政府的干预。这与历史上的伦敦证券交易所对本
所的业务规定有严格的交易规则,并且拥有较高水准的专业性证券商和采取
严格的注册制度和公开说明书制度进行自律分不开。属于这一体系的国家基
本上是英联邦的成员国。
(3)欧陆证券法体系。欧陆体系各国对证券采用严格的实质性管理,
并在《公司法》中规定有关新公司成立与证券交易等方面的规章。欧陆体系
对证券发行人的特殊利益有所限制,它要求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一律公平,
这一点比美英体系较为严格。但在公开原则的实行方面,欧陆体系做得则不
够。如证券的发行人通常只在认股书中对公司的章程与证券的内容稍作披
露,缺少充分的公开。此外,该体系的部分国家还缺少对证券进行全面性管
理的专门机构。基本上属于该体系的国家除欧洲大陆的西方国家外,还有拉
丁美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
2。我国有关证券监管的法规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证券市场得到较快发展,证券立法也开始走向正
轨。从
1981年开始,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先后制定了若
干相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中,全国性的法规主要有《国库券管理办法》、
《企业债券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证
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公司法》、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例》、《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禁
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
各地证券法规也纷纷出台,其中以《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深圳市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最为引人注目。其内容涉及股票与债券的发
行与交易、管理体制、信息公开制度、证券市场各类主体行为的规范、证券
业服务机构、上市公司的收购、违规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证券业监管和
从业人员的纪律和守则、争议和纠纷的仲裁、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等方
方面面。
我国的这些证券法规为了确保证券发行与上市的质量,确保投资者的利
益,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证券的发行程序、交易程序都作
了较为严格的规范。
(1)对发行程序的规范。我国股票发行、上市的程序是:经过批准的
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证监会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
估和财务审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发行
上市股票的申请,地方企业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地
的规模内审批;中央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部门的规模内审批;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进
行资格复审后,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证监
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15日内无异议即可发行。至于何时上市,由证
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委员会确定。除股票外,其他证券发行的管理职责分工
是:国债由财政部负责;金融机构债券、投资基金证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审批;中央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地方企业债券、
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证券的发行必须
按上述程序和职责分工,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经过严格财务审核、信用评
级,按照产业政策的要求从严掌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突破规
模。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主体和代理单位可自主签订合同,
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干预其正常业务活动。
在发行市场上,以往的国库券发行主要靠行政手段,1991年改为由金融
单位承销团包销后,政府的管理工作主要放在对承销团资格的审核、承销活
动的监督和承销差价的审批等工作上。政府对企业债券的发行监督管理的主
要任务是:组织专门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对企业信誉进行评级,制定
科学的产业政策,为债券的发行提供依据。此外,政府还要审查发行单位的
担保证明,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发行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对股票的发行,政
府要加强对规定发行价格、发行形式、发行办法、发行时限、发行对象和发
行数量的管理;要审查发行目的、发行股票的种类;要审核承销资格、承销
方式、收费标准等。政府还有义务运用必要的行政法律手段,保证国有股在
垄断性行业中居控股地位,以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
(2)对交易市场监管的有关法规。在交易市场上,对集中交易管理的
基本目的是: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政府法
规的有效实施,制上不公平交易。具体内容包括:对设立证券交易所进行充
分的可行性论证;对交易所工作人员和领导机构组织人员进行必要的审批,
保证工作人员有应具备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对经纪商的资格、行为做必
要的限制,对经纪商的佣金、自营商的加价比率,做出明确详尽的规定,保
护交易各方的权益;要求交易所指定的新闻媒介,按日公布每日的交易情
况,以便投资者有均等的机会了解行情的变化,做出投资决策;为保护国有
资产不受损害,应禁止法人用国家拨款、贷款从事买卖。另外,政府还规定
了加强对场外交易的管理,制止场外的非法交易。
第三节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
1。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世界各国法律对证券发行的调控都是通过审核制度来实现的。审核制度
分为二种:一种是以美国联邦证券法为代表的注册制度;一种是以美国部分
州的证券法及欧洲大陆各国的《公司法》为代表的核准制度。
(1)证券发行注册制度。注册制指的是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首先
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注册。注册制实质上是一种发行证券的公司的财务公
布制度。它要求发行证券的公司提供关于证券发行本身,以及同证券发行有
关的一切信息,并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在此制度下,某
种证券只要按照发行注册的一切手续,提供了所有情况和统计资料,并且所
提供的信息完全属实,它就可以公开上市发行。
1)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国家证券发行资格与责任。美国
1933年《证券法》
和
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凡是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证券,必须
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进行发行注册。对在场外交易市场上进行的
证券发行,只要发行公司的资产超过
100万美元,股东人数超过
500人,也
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办理发行注册。美国实行双重注册制度,即证券发行公
司既要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又要在证券上市的那家证券交易所注册。两
者注册的内容和程序大致相同。
证券发行注册经过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生效后,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
证券发行者在注册申报书中有意谎报、漏报本公司的情况,并蒙骗证券交易
委员会,使注册生效发生,则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购买者有权发起诉
讼,对下列各方当事人追究民事责任:证券发行人;承购并分销证券的投资
银行;参与“证券注册申报书”起草与审定,并在其上签章证明属实的会计
师、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如经法庭调查,确实由于“证券注册申报书”中谎
报、漏报情况而造成购买者经济损失的,上述所列各方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
任。赔偿金额确定时一般考虑以下因素:①投资者购买证券时所付出的金
额;②购买者(投资者)提起诉讼以前该种证券的市场价格和提起诉讼以后
的市场价格;③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各国证券法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各方当
事人的赔偿限额一般也有规定。例如,证券发行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能超
过该种证券公开发行的价格总额,负责编制、审核注册申报书的会计师和工
程师,只对自己经手的有关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等等。
2)证券发行注册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部分:①发行说明书,对公司情
况作一般介绍。②公司财产的详细报告和统计。③证明材料,包括发行者、
发行证券及与包销有关的各种证明文件和原始凭证等。
注册批准与否采取自动生效形式,即在一定期限内主管机构不提出异
议,则期满自动生效。
3)证券发行注册的程序。美国
1933年《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发行审核
程序和行政程序。从审核程序看,证券发行注册分为三个阶段:
①注册申报书送达前阶段。在注册申报书送达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之
前,发行者、承销商和自营商不得有任何推销证券的行为。不得组织承销集
团,不得发表与此次发行有关的新闻或作其他市场布置。但是,发行人与承
销商之间,承销商相互之间作技术性的初步谈判,研究发行数量,准备注册
文件,商议费用分配,发行最高或最低价等事宜不受此限。该立法的意义是
防止投资者利用证券发行信息,提前出售未发行证券。
②等待阶段。指注册申报书送达,尚待确定生效与否阶段。注册申报书
送达后
20日不允许做成证券发行交易。因为,此时许多证券发行信息亦可
能披露外界。等待阶段的作用是放慢审核程序,使证券自营商及潜在投资者
与发行者接触。此期间可从事以下行为:作出口头要约;作简单广告,其内
容包括发行人、证券种类、价格及何处取得公开说明书等;制定初步公开说
明书,该文件是申报注册文件的一部分,包括发行价格、承销报酬以外的公
开说明书的全部内容。
③生效阶段。此阶段可从事证券发行并订立合同,但必须适时提交公开
说明书。其他补充宣传文件也可于此阶段使用,但必须于事前或同时交付公
开说明书,以防止投资者被夸大的宣传所迷惑。
从美国证券发行审核行政程序看,申报程序分为两个阶段:
①正式行政程序。证券发行注册申报书送交证管会审查,由证管会指明
文件缺陷,并要求补正或正式拒绝,或阻止生效。依据
1933年《证券法》
第
8条第
2款规定:如注册申报书有重大缺陷,证管会应于注册生效前,发
出“拒绝命令”,拒绝申报生效,直到注册申报书依此命令补正为止。同条
第
4款规定:注册内容有重大不实、遗漏或误导之处,证管会可随时发出“停
止命令”,以阻止其生效。此行政程序仅适用于重大案件,且需给予注册人
以申辩的机会,直到上诉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
②非正式行政程序。由证管会的公司财务部的会计、律师或其他专家审
核。审核方式包括:a。不予评论。如注册申报书准备不充分或有其他严重问
题,不再予以审核。通知申请人的律师,也不予评论,并且拒绝提前生效。
若纵容其生效,注册人有随时接到拒绝命令或被采取其他司法或行政措施的
危险;b。初步审查。在注册申报书给予初步审查后,通知注册申请人的律师,
不再给予口头或书面评论。如申请发行公司为第一次注册,应由公司行政负
责人、审计及承销经理提出书面说明,以表示了解初步审查的性质和证券法
人的责任;c。详细审查。证管会财务部将审核发现的问题以“补正通知书”
的方式通知其补正法定文件。20日的等待期于补正书送达后重新起算。如果
审查无法及时完毕或注册人于
20日内无法提出补正书,可由注册申请人省
略非重要内容,于
20日内提出“延期补正书”。如果注册书已合乎要求,
则于最后一次补正时,宣布于当日或次日生效,无须等待
20日。
4)美国证券发行注册豁免。
①发售。对于不涉及证券发行者、证券承销商或者证券自营商的证券销
售;某些证券的特殊转让,如证券商之间的证券销售,不涉及证券发行者,
证券在证券承销商与经纪商之间的销售;证券发行者持有证券在交易所进行
的证券发行;证券发行者不公开发行证券,采用私募发行都可以豁免注册。
美国
1933年《证券法》第
2条第
3款规定:发售包括任何将证券或证券上
的权益予以出售或处分并获得代价的契约。发售或处分证券或证券权益的契
约行为,必须以证券或证券利益为对象。所以,像证券赠予、以发行新股充
股息、或以现金股息或股票股息供股东选择,都不构成“发售”。
②豁免证券。根据
1933年《证券法》第
3条第
1款规定,以下证券豁
免注册:a。《证券法》修订或修订后
60日内发行人发售或处分、或正式向
公众要约发售的任何证券;b。政府或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c。短期商业票
据;d。非营利的宗教、教育或慈善团体发行的证券;e。法定机构发行的证券;
f。受州际商务委员会监督的运送人发行的证券;g。经法庭许可,由破产管理
人发行的证券;h。由政府机构监督下发行的担保单、捐款单及年金契约;i。
发行人及证券持有人间自愿的证券交换行为;j。于公司重整时,由公司法或
行政当局许可的证券发行;k。在向某一州或准州居民发行或出售的证券。以
上
b~h项所发行的证券,由于发行人具有特殊性质,该类证券为永久性豁
免。其他情形属豁免交易,只对本次发行交易豁免。
③豁免交易。除以上豁免证券中的最后三项为豁免交易外,豁免交易还
包括:a。小额交易豁免。1933年《证券法》第
3条第
2款规定,证管会可以
豁免
500万美元以下的证券发行。证管会规则
A规定了小额交易豁免的条
件。b。私募发行豁免。构成私募发行具有二重因素:一是被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