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喜电子书 > 文学名著电子书 > 证券基础知识 1 >

第49部分

证券基础知识 1-第49部分

小说: 证券基础知识 1 字数: 每页40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旨是:经营机构建立场外交易自律组织;监督和管理场外交易市场;督促场
外交易的参加者遵守联邦和州的证券法和有关规定;防止场外交易中的欺
诈、误导或操纵行为;保证场外交易在公平有序的环境中进行。经营机构寻
求证券交易委员会与场外交易市场中证券发行者、投资者、交易者之间的沟
通和联系;利用证券经营机构协会建立准确、及时的信息交流渠道,促进证
券活动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相互了解和配合;协助发行者、投资者、交易
者在证券活动中做出准确判断和决策。

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的主要管理职能是:①负责所有参加证券经营机构协
会的会员注册,包括注册考试及注册调查事项;②提供大型自动统计、报价、
转账、清算系统,指导证券投资方向和资金流向,监督场外交易中各种证券
交易和证券价格的涨跌变化,防止不正当交易发生;③贯彻、执行证券交易
委员会的管理政策和管理制度,制定证券经营机构协会规则并监督执行;④
检查、监督会员的日常经营活动。协会要求会员按期提交经营报告及有关统
计,处理违法交易案件,有权给予违法会员以罚款、暂停或注销会员资格等
惩罚。

作为场外市场主要自律组织的全国证券经营机构协会,其会员包括:证
券发行公司、投资银行或个人证券经纪人、证券交易商等场外市场经营者。
协会内部以理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理事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协会经费
来源于会员注册费,及其会员按经营利润的一定比例上缴的会员费。证券经
营机构协会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并置于其指导之下。证券交易委员
会有权建议、修改甚至废止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的管理规则;有权对协会活动
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证券经营机构协会设有一整套的市场监视系统。美
国场外市场主要是一个电话和电脑联网交易系统。证券经营机构协会设立了


一个电脑监视系统,与该电脑联网,以便以第一时间观察该电脑联网的交易
情况,作为“市场制造者”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报价变动和最近交易价和交易
量的变化依据。当有关变化超越既定正常指数的范围,这个监视系统就会发
出警报。这个系统还有能力让监察人员重建不正常的交易模式,或者追索所
有“市场制造者”过去的报价和交易情况。另外,证券经营机构协会为了履
行其监管责任,会对属下证券经营机构成员作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检查证券
经营机构的有关记录、实际操作,以及对其下面的证券经纪人和其他从业人
员的监管。证券经营机构协会负责监察的工作人员,对在电脑监视系统所侦
察出来的,或者在现场突击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从其他方面发觉的不正常事
件,都会做进一步调查研究,以求一个合理解释。较为常用的调查方式包括:
审查目前的新闻公报和该股票过去的交易记录;会见和征询有关证券商、“市
场制造者”、专家和发行公司的主管人员;向有关发行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
做书面调查。

按规定,所有在场外从事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都必须成为全国证
券经营机构协会的成员。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被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
后,凡在场外市场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 
45天内向全国证券经营机
构协会申请成为成员。

自我监管组织每年都会对其属下成员证券经营机构作一次财务审计,对
其销售业务和销售手法等方面进行检查。所有这些检查都是突然性的,没有
事先通知。当检查人员向证券经营机构指出其一些违法行为和事件后,该证
券经营机构必须向检查人员保证这些违法问题将会得到妥善的解决,或者向
检查人员就有关行为和事件作满意的解释。检查人员还会将该证券经营机构
的名单入册,将该违法行为和事件转交自律组织的执法部门,作进一步的调
查或执法处理。

3。我国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1)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内容。对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的内容有两个
方面。
1)资格。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只要经过主管机关的特许就可开始营业。
证券经营机构开业的条件主要有:①最低资本限额制。通常对证券承销商、
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及混合证券经营机构有不同的标准。我国现有规定
没有明确划分经营不同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资本金标准,只是要求设立证券
公司须有 
1000万元资本金,兼营机构的证券部须有 
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②从业人员的资格限制。不管是否发放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都要求从业人员
必须具有相当的证券业务知识且信誉良好。③其他限制条款。如是否有过严
重背信、欺诈或违反交易规范记录者;是否受破产宣告不足一定年限者等。
2)业务。指规定从事具体的证券业务时应遵循的规范。制定这些规范
时的原则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信息公开;禁止操纵、欺诈活动;限制内幕
人员活动。1)对证券经纪商的要求有:遵守关于接受客户委托买卖时的程

序,对委托书的填制、与客户签订受托契约的规定;不得违背投资者的委托;
不得在代理买卖证券过程中有任何欺诈行为;将客户的账户单独保管,不得
随意挪用;对手续费率不得随意提高,也不得随意降低,造成证券经营机构
的恶性竞争,影响证券经营机构的安全经营等。2)对证券承销商的要求有:
应与发行人一起,认真检查招股说明书中有无遗漏与不实;必须严格执行承
销协议及合理取酬;承销结束后应向证券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等。3)对
证券自营商的要求有:具有实际操作经验,熟悉有关的规则与业务;不得于
同一交易期内对同一证券同时接受委托和自行买卖;禁止扰乱市场的交易活
动等。

(2)具体的监管方法。
①证券管理机构可以随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有关机构财务与营业
的报告材料。
②证券管理机构可随时检查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财产、账簿及其他情
况。
③在收到投诉、举报或在日常抽检时发现问题后,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深
入调查。
④通过对自律机构的监管进行监督和检查,从而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间
接监管。如交易所要对其全体成员进行日常检查,而证券主管机构对这些检
查进行抽查。
(3)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管。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管主要是通
过风险控制来实现的,对证券承销商的规定为:
1)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超过 
10∶1。证券兼营机构从
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超过 
10∶1。
2)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
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50%。
3)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其每次包销总金额应符合以下
要求:
①上年末净资产为 
1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 
5000
万元。
②上年末净资产为 
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
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 
7500万元。
③上年末净资产为 
5亿元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
的,包销金融不得超过 
1亿元。
4)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
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
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当发现风险超过规定要求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提出调整办法。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的规定如下:
①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 
10∶1,证券兼营机构

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 
10∶1。

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
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50%。
③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
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 
80%。
④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
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 
20%。
⑤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
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 
20%。
⑥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
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 
5%为止。此处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
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⑦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
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
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
⑧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账
户,并报证监会备案。
⑨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
资金、账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 
2个营业日内存入指
定银行的信托账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账户单独管理核算。
⑩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
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
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11)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
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
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凭
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
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
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
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
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12)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
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证券经营机构对此处所称稽核,应
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13)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

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 
7年。

(4)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的监管。
1)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 
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
具有不少于 
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②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③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
手段;
④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 
2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⑥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账管理;
⑦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2)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①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②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③具有相当于人民币 
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
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④具有 
2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⑤最近 
2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⑥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⑦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5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
的职业信誉;
⑧最近 
2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⑩具有 
2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11)证监会要求的基础条件。
3)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 
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
具有不少于 
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②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
资格;
③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④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
手段;
⑤具有 
10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
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 
1名;

⑥具有 
1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 
1只以上股票的经历;
⑦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4)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
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
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5)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 
2年内有效,2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
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 
3个月
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 
2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
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6)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
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0 0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