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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部分

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9部分

小说: 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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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因背书受让票据的人、偿还债务或履行保证债务而收回票据的人。背书人因背书种类不同,其地位也不同:让与背书的背书人只能是让与人;委任背书的背书人只能是委任人;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则须是出质人。如果背书不是持票人所为,则持票人不负背书责任,被背书人也不因此而取得执票人的地位。(4)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区别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及付款人的承兑行为。□有关背书的法律规定1。加附粘单的规定背书在通常情形下是记载于票据凭证背面。但如果背书记载的事项较多,票据凭证本身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之用时,可以另行加用纸张。这种加用的纸张称为“粘单”。粘单是票据的书面延伸,与票据本身有同一效

力。粘单与票据骑缝处,应当由首先使用粘单的人签章。

力。粘单与票据骑缝处,应当由首先使用粘单的人签章。签章和日期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的特点,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签名,只有签名后,该票据行为才能生效。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人必须签章,背书行为才能生效。同时,背书日期也是背书的应记载事项。记载背书日期,可使票据关系当事人辨别背书的时间顺序以判断背书是否连顺,还可以决定背书人在背书时有无行为能力。但是,如果背书未记载日期,并不发生背书无效的后果。依《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未记载日期的背书有效。

3。关于背书人名称背书,依其记载事项的完全与否,可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完全背书是记载事项完全的背书,这种背书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双方的姓名都记明,所以又叫记名背书。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章于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以表明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背书是空白背书,又叫无记名背书。国际统一票据法、大陆法系各国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空白背书。我国《票据法》则不承认空白背书,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作为记名背书。

4。对连续的背书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的规定依票据法规定,转让汇票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不允许不经背书而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汇票;背书必须是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这样,完全背书后的汇票,必须仍以完全背书转让。如此转让时,前次转让中的被背书人便是本次转让中的背书人,本次转让中的被背书人又是下次转让中的背书人,依次类推。从而,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形成连续的背书。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是指持有连续背书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转移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票据债务人亦当然应向其付款,不得另索证明。反之,若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付款,则付款人自负其责。这就是连续的背书具有的权利证明的效力。这种效力是法律赋予的,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改变。

依《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票据法上规定的依法取得汇票的其他方法,包括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付款后取得票据、被迫索人在偿还追索款项后取得票据等;二是依民法上规定取得汇票,包括因普通债权的转让取得票据,因继承、公司合并、受赠与等取得票据。凡是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不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都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持票人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5。其它规定(1)对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票据法上的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手、后手是相对而言的,背书人相对于他的被背书人来说是前手,被背书人是他的后手;

而相对于前一次以至前几次背书的背书人和出票人来说,该背书人又是后手,在他之前签章的人是前手。

而相对于前一次以至前几次背书的背书人和出票人来说,该背书人又是后手,在他之前签章的人是前手。

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所谓“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以背书受让票据的人,应当审查其直接前手的签名是否伪造以及是否有变造票据的行为。如果票据的受让人没有尽到上述审查义务,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恶意就是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重大过失就是没有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即稍加注意、留心就可得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

(2)对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的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因为附有条件的背书,无论是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会使背书的效力不确定。效力不确定的背书,会严重影响票据的流通。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因为票据权利的转让,在背书后必须交付票据。转让部分金额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开转给二人以上的背书,在背书后均无法交付票据。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这种背书无效。背书既然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对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背书人可以在背书时同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使票据不得再有背书。由于背书人是不得创设票据权利的人,他的禁止转让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转让行为。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即失去票据的背书性,不得再依背书而转让。如果持票人不顾出票人的禁止规定而在票据上背书,不生背书的效力。而背书人禁止转让后,票据仍可以依背书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保证责任。换言之,背书人只对其直接后手(被背书人)负责,对以后取得票据的人不负责任。

□委托背书与设质背书(1)委托取款背书。委托取款背书,简称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这种背书,背书人并不是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背书,而仅仅授予被背书人代理权,代理其取款,所以,票据实践中也称其为代理背书。在这种背书里的背书人,实际上就是代理权授予人,也就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就是代理人。委托背书的效力与转让背书不同。转让背书所有的权利转移效力、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在委托背书上或者完全没有(前两点),或者完全不同。委托背书所有的效力如下:

①代理权授予效力。如前所述,委托背书的目的并不在于转移票据权利,因而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其背书仅发生代理权授予的效力。也就是说,该票据的权利仍然属于背书人所有,被背书人只取得代理行使该权利的资格。因其性质上仅有代理权授予的效力,因此,被背书人对票据无处分权,仅可对其再为委托取款背书,不得为转让背书。委托背书中,被背书人具有以下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可以再行背书,但这种背书只能以同一目的即委托取款而进行。 ②权利证明效力。委托背书在实质上虽然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却能发生代理权授予效力,正因为如此,这种背书在形式上也就能发生权利证明效力。具体来说,只要委托背书在形式上有效,即背书连续,那么,无论在实质上是否有效,持票人都当然被认为有代理权,持票人无须提供代理权的证明,就当然地能够行使权利。②权利证明效力。委托背书在实质上虽然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却能发生代理权授予效力,正因为如此,这种背书在形式上也就能发生权利证明效力。具体来说,只要委托背书在形式上有效,即背书连续,那么,无论在实质上是否有效,持票人都当然被认为有代理权,持票人无须提供代理权的证明,就当然地能够行使权利。

(2)设质背书。设质背书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由此设定的质权属于权利质权。这种背书,由于仅能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并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因此,它与转让背书和委托背书都不同。所谓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享有就出售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在一些国家中,除质权外,还有抵押权的规定。关于质权和抵押权的区分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纵观各国的立法,区分抵押权与质权的标准,基本为两个:一是以是否转移标的物为标准,一是以标的物是动产、权利还是不动产为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提供财产作担保的,仅规定为一种抵押权,并不区分抵押权与质权。但是,抵押权与质权毕竟有区别,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与《民法通则》相衔接,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采用了“质押”一词,实际上就是设定质权。

设质背书亦应有一定格式,即须有相应的记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载“质押”字样。如果是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需要另行提出实质上的证据。债务人对其付款的,亦可免责。

□背书人的汇票责任前已述及,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背书的主要目的就是转让票据权利,即持票人经背书将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相对的受让人(被背书人)接受票据则是为了取得票据权利,获得票载金额。因此,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就不得再背书转让流通。因为这时的背书已不具有票据法上的转让效力,依这种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法上持票人的地位,只能依民法的规定享有普遍债权。如果持票人不遵守上述规定,背书转让汇票,则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这里所说的“汇票责任”,是指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由于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该背书人的后手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然遭到承兑人、付款人的拒绝,因此,该背书人的后手必然行使追索权,该背书人则应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对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也就是说,持票人的权利请求如遭到拒绝,就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限于对其直接后手,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部后手都承担此责任。当然,如果背书人作了“不得转让”的记载的,不在此限(见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与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可因禁止转让的记载而免除,这种可免除性称之为背书担保力的例外。

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与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可因禁止转让的记载而免除,这种可免除性称之为背书担保力的例外。

四、汇票的承兑

四、汇票的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承兑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与背书行为一样,承兑也须以出票行为为前提。(2)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这就从行为主体上与其他票据行为区分开来。汇票的出票由出票人所为,背书由持票人所为,承兑则由汇票付款人所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该付款人仅指汇票的付款人,不包括其他票据的付款人。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其他票据中没有承兑制度,所以其他票据的付款人不可能为承兑行为。二是并非所有的汇票付款人都得为承兑行为。除必须承兑的汇票外,还有可承兑可不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不承兑;也有无需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无须为承兑行为。(3)承兑是表示愿意支出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时,虽然记载了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但受委托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并非当然的汇票债务人,只有经其承兑,即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付款人才变为承兑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待票人负绝对的付款责任。(4)承兑是一种要式的票据行为。按照各国的法律规定,不论基本的票据行为还是附属的票据行为,都是要式的法律行为。承兑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也不例外。按照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且还要签章。□提示承兑(1)提示承兑的定义。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承兑这一票据行为的前提,是承兑行为的必要手续之从实质意义上讲,提示承兑与民法上的请求相当,但请求可以不拘形式,口头或书面的均可,而提示承兑则必须出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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