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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分

国际经济法07第七章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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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经营中使用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此外,公约还对成员国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名称、厂商名称等其他工业产权的最低立法保护水平作出了规定。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为《伯尔尼公约》)1886年订立,1887年生效,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公约,多次修订,现行文本是1971年巴黎文本。1992年10月公约(巴黎文本)对我国生效。依据中国政府声明,从1997年7月1日起,该公约也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伯尔尼公约》确立了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独立保护原则和最低保护原则。公约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确立了作者的专有权利。
    1、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公约第3条、第4条和第5条中,公约规定有权享有国民待遇的国民包括〃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两类情况。〃作者国籍〃指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作品国籍〃针对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0天之内),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该标准又称〃地理标准〃,〃地理标准〃同样适用于电影作品和建筑物作品,对于电影作品来说,只要有关电影的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公约成员国中,该电影作品的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对于建筑作品及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艺术作品来说,只要有关建筑物位于公约成员国地城内,其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
    (2)自动保护原则。依《伯尔尼公约》5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和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在作品刨作完成时成员国即对文学艺术作品自动保护。作为自动保护原则的补充,《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中保留〃同定要求〃,即版权的享有及行使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但成员国仍然可以〃将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作为获得保护的前提。
    (3)独立保护原则。享受和行使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不依赖于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除公约规定外,只有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规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救济方法。例如,不能因为作品来源国的保护水平低,其他成员国就降低对有关作品的保护水平。再如,有些成员国的版权法要求其国民的作品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获得保护,有关作者在其他成员国要求版权保护时,其他国家不能因其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专门要求他们也履行手续。该原则与版权的地域性保护是一致的。该原则存在例外,如保护期限一般不超过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2、有关成员国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的规定。
    (I)保护的客体。《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2)保护的权利内容。《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文学艺术作品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经济权利有复制权、翻译权、公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电影权和录制权等项。经挤权利的保护期限,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电影公映后或摄制完成后50年。不具名作品或匿名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合法向公众发表后50年;能够确定作者身份,或者作者在保护期内公布身份的,适用作者死后50年的规定。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完成后25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依最后死亡的作者计算。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它不受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作品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有损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损害行为。作者的精神权利,至少应与其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相等。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但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国内法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为保护精神权利而采取的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权利的限制。《伯尔尼公约》允许的权利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包括合理地引用作品,为教育目的利用作品,报刊、广播转载或转播其他报刊、广播上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以及报道时事新闻时使用作品等。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对广播权和录制权的限制。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为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协议之一,1994年4月1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自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我国生效。该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与贸易的紧密联系和处理原则,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纳入世界贸易制度,是一项具有开拓性的成果。该协议纳入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基本原则。GATT一般的适用和解释方法也对TRIPs协议的解释有指导作用。
TRIPs协议确立了较高的最低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广、保护期限长、保护程序严格。除基本原则外,它不仅规定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还规定知识产权的实施义务。实施义务的规定使其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公约,使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更大、保护更充分,从而强化成员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
1、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所允许的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依然有效。依《伯尔尼公约》第6条,允许在非成员国版权保护水平太低的情况下,对其因〃作品国籍〃原应享有的国民待遇,代之以近似互惠的保护,即成员国对因〃作品国籍〃而应保护的作品,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高的保护。《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的内容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相同。只是受限制保护的主体是广播组织,受限制的权利是向公众传播电视的权利。
    (2)最惠国待遇原则。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对全体成员国民适用。但TRIPs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如下四项例外:其一,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权或优惠;其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允许的按互惠原则提供的优惠;其三,TRIPs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其四,建立WT0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产生的权利或优惠等。
    2、TRIPs协议与所纳入公约的关系。TRIPs协议纳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华盛顿条约》的相关内容,它所确立的国际知识产权的新规则和纪律,是建立在已有知识产权公约基础之上的。只要不违反该协议规定,成员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确保比协议规定的更高水平的保护。
    TRIPs协议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实体部分的规定,不得背离成员据上述条约承担的义务。这表明TRIPs协议确立的义务,建立在上述公约基础之上.是对已有公约内容和义务的补充与发展。另外,它对不同公约的纳入是有选择性的,并且纳入方式也不同。对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华盛顿条约》,它直接纳入相关条文。而对于《罗马公约》,则采取转变方式,没有直接引用条文。
     (1)巴黎公约。TRIPs协议要求成员在知识产权标准、执法、获得以及维护方面,遵循《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第1条至第11条是《巴黎公约》的实体规定,第12条是有关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的规定,第19条规定成员相互签订专门协定的权利。在商标的保护客体方面,成员可以根据不违背《巴黎公约》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驰名商标〃比照适用于服务,比照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对地理标识、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不公平竞争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按TRIPs协议的新规定保护未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实体规定)。但是成员不享有《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引申的权利,即精神权利。因而,TRIPs协议没有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权利。TRIPs协议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在《罗马条约》允许的限度内,成员可对这些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追溯保护〃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纳入的其他公约不同,TRIPs协议没有直接纳入《罗马条约》的具体条款,只是转述该条约第7条、第10条和第13条的相关规定,《罗马条约》的许多实体规定并未纳入TRIPs协议。
(3)华盛顿条约。成员同意依照该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
3、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1)版权与相关权利。TRIPs协议规定成员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实体规定(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但是对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或由此派生的权利,成员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在版权保护方面,TRIPs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表现在两个方面:在保护客体方面,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为版权保护的对象;在权利内容方面,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在版权相关权利方面,TRIPs在《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延长了权利保护期限。规定了对表演者和录制者的保护期限为50年,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为20年。
(2)商标。TRIPs协议扩大了可构成商标保护的客体范围并明确了商标的定义。关于商标的定义,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即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和色彩组合,以及这些标记的组合,都可以注册商标。在商标保护的客体范围上,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一方面将相对保护扩大为绝对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至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另一方面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扩大适用于服务标记。
(3)地理标志。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在《巴黎公约》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地理标志指识别货物产自某成员境内或该境内的某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货物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TRlPs要求各成员有义务对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应禁止将地理标志做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使用或作为商标注册。鉴于对酒类商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具有特别的重要性,TRlPs特别要求各成员采用法律手段,防止使用某一地理标志表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
(4)工业设计。TRIPs要求,对于独立创造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自行确定用工业产权法或通过版权法来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其保护期至少为10年。TRIPs协议特别规定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要求。成员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要求,特别是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阻碍寻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带有或含有复制或实质性复制受保护设计的物品。
(5)专利。TRIPs协议扩大了专利的保护客体、权利人的权利,规定专利申请人的条件,以及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并特别规定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在专利保护客体上,TRIPs规定除疾病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及动植物新品种外,一切技术领域内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能付诸工业应用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均有可获得专利。在专利权内容方面,TRIPs与《巴黎公约》相比,增加了专利进口权、提供销售权,并要求成员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依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在保护期方面,TRIPs规定专利权保护期自申请之日起不低于20年。此外,确立专利撤销或无效的司法审查制度。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成员应根据TRIPs协议所引用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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