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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06第六章 世界贸易组织-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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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国入世承担的特殊义务
(一)中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框架
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权利义务,与其他成员一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各成员都承担的规范性义务,如各协议条款规定的义务;另一部分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中国作出的承诺,这是中国承担的独特义务。
中国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方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条件规定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作为其附件的《中国人世工作组报告》中。该议定书及附件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它除了确认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性规范外,还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做了规定。另外,中国与其他成员进行的加入谈判的结果和中国作出的具体承诺,也是该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在某些方面,由于中国是一个贸易大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担的义务重于其他发展中国家。
(二)贸易经营权
1、经营权的放开。《中国加入议定书》专门对贸易权做了规定。中国承诺逐步放开贸易经营权,在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3年内,除国家专营商品外,所有中国企业都有权进行货物进出口。同时,除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没有在中国进行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或企业,在贸易经营权方面也享有不低于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2、国家专营企业。某些商品的专营并不意味着违反了产品的国民待遇。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专门规定了国家专营企业的问题。国家专营企业可以是国家设立或维持的企业,也可以是政府授予特权的私营企业,其特征是对某些商品实行专营。《中国加入议定书》要求中国的专营企业的进口程序充分透明,在商品的质量、价值或产地方面,政府不应采取措施影响或直接指示专营企业。专营企业的出口商品的定价机制,应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供全面的信息。
(三)倾销与补贴中的非市场经济的规定
1、倾销的确定。对中国产品的出口,进口成员在据反倾销规范比较价格时,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使用中国受调查产业的价格或成本;使用不严格依据与中国的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方法,实质上就是使用所谓的替代国价格或成本。
上述方法的选择,应遵循下述原则:如果受调查的生产商能够明确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进口成员应使用中国受调查产业的价格或成本,以此来确定价格可比性;如果受调查的生产商不能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进口成员可以使用不严格依据中国的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方法(替代国方法)。
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生效时,如果进口成员的国内法含有市场经济标准,一旦中国根据进口成员的国内法,确立中国在某一产业或部门方面是市场经济,上述倾销确定中有关方法的选择的规定应终止。无论中国能否证明市场经济这一点,上述选择方法的规定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生效15年后终止。如果中国确立某一具体产业或部门通行市场经济条件,上述非市场经济的规定对该产业或部门不再适用。
2、国有企业补贴。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规则,非专向补贴不受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的约束。但如果中国政府提供的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是国有企业,或者接受了补贴中不成比例的大量数额,该补贴视为专向补贴。
(四)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产品保障机制
《中国加入议定书》中,特别规定了针对中国产品的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这一机制,专对中国产品实施,实施条件低于保障措施的要求。在严重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有可能造成对中国出口的连锁反应,导致许多进口国同时对中国产品采取措施。
1、磋商。根据议定书,如果中国产品进口到任何成员境内的增加数量或条件,足以对进口成员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了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的威胁,受影响的成员可以要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据保障措施协议采取保障措施。
2、中国自己采取措施。如果在双边磋商中,一致认为中国产品的进口是市场扰乱的原因,并且有必要采取措施制止或补救市场干扰,中国政府应采取这样的措施。
3、受影响的国家采取措施。如果在收到磋商要求60天内没有达成协议,则在制止或补救市场干扰的限度内,受影响的进口成员可以自由决定对该产品中止减让或限制进口。如果进口成员根据进口的相对增加采取措施,该措施维持期限超过2年时,中国可以对该成员中止同等程度的减让或义务;如果进口成员根据绝对的增加采取措施,则在该措施维持超过3年时,中国可以中止同等程序的减让或义务。在紧急情况下,延迟采取措施可能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受影响的成员可以采取不超过200天的临时措施。
4、受贸易转移影响的其他国家采取措施。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成员,如果认为进口成员采取的过渡期保障措施造成了对其市场的贸易转移,可以要求与中国、相关成员进行磋商。如果在发出磋商通知的60天内没有达成协议,要求磋商的成员,可以对该产品中止减让或限制从中国的进口,其程度限于制止或救济该转移的必要程度。
(五)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
200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协议》终止适用,纺织品贸易完全回归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统一规则。该协议中有关过渡期内针对纺织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也随之终止适用。但是,《中国人世议定书工作组报告》第242段特别规定了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这一规定,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起,适用至2008年12月31日。
1、适用条件。对于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如果某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认为《纺织品协议》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以下简称纺织品),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
2、磋商及措施。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应向中国提供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并附有该成员证明下列内容的现有资料: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磋商应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中国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同意将相关产品的出口控制在不超出磋商请求月前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的水平(羊毛产品不超过6%)。如果在规定的90天磋商期内未达成双方满意的办法,双方继续磋商,但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继续对相关产品实行限制。请求磋商的成员实施的限制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的当年12月31日止;如果提出磋商请求时,该年只剩下3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在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
3、对措施的限制。根据上述第242段采取的措施,其有效期不超过1年,且不得重复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不得根据这一规定以及前述针对中国产品的特保措施条款,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这两种措施。
上述有关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的规定,是专门针对中国纺织品出口量身定做的,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对中国纺织品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国内立法及实施措施的依据。这一规定中,以及某些成员采取的措施中,没有明确中国纺织品出口与市场扰乱的关系,使得这一歧视性条款为其他成员提供了滥用权利的可能性。目前这一条款已经对中国纺织品的出口造成了不利影响。
(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及非关税措施
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规定了消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期限。而中国承诺,在加入时,完全遵守该协议的要求,而不诉诸过渡期的规定。
中国承诺,取消并停止实施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以及当地含量和出口实绩要求。这不仅包括通过法律、规章和其他措施实施的要求,也包括对含有这种要求的合同不予以强制执行。
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发放进口许可、配额、关税配额或其他任何对进口、进口权、投资权的批准方法,不能以下述情况为条件:是否存在国内供应商;任何种类的出口实绩要求,比如,当地含量、抵消、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开发。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最惠国待遇制度
1、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最惠国待遇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和义务,是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之所以成为多边贸易制度,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其最惠国待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修改,必须经全体成员同意才有效。世界贸易组织三大贸易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中,都有关于最惠国待遇的基本规定。在不同的协议中,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各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最惠国待遇原则表现出普遍性、相互性、自动性和同一性的特点。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都可以享有其他成员给予任何国家的待遇。每一成员既是施惠者,也是受惠者。由于最惠国待遇义务的立即性和无条件性,每一成员自动享有其他成员给予其他任何国家的最惠国待遇。该制度实施的结果是双边谈判、多边受益,因而可能存在搭便车的情况。但享有最惠国待遇,仅限于相同情形、相同事项。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五个方面:(1)与进出口有关(包括进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的任何关税和费用;(2)进出口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手续;(4)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5)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经销和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只有原产于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才能享有最惠国待遇。同类产品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和标准,应在具体情况下作具体分析。最惠国待遇义务适用于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
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括:边境贸易;普遍优惠制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区域经济安排)。其他还包括:允许以收支平衡理由偏离最惠国待遇义务;允许对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允许因一般例外或国家安全例外偏离最惠国待遇义务;可对某一成员或某些成员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是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措施,欲根据一般例外条款获得正当性,必须依次满足下面两个条件:首先,有关措施必须属于该一般例外条款所列举的政策性措施的范围。其次,这些措施的适用方式,必须符合该一般例外条款前言的要求,不得构成任意或不正当的歧视,或者造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列举了10项政策性措施,其中成员经常引用并经常产生争议的有3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的措施;为保证与该总协定一致的法律的实施所必需的措施。
(二)国民待遇制度
1、国民待遇原则综述。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都有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但每一协定中国民待遇义务的具体适用条件并不相同,特别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在性质上不同于另外两个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指外国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义务适用于每一具体产品。各进口成员不能在不同产品、不同批次产品中进行国民待遇的平衡,不得以对某些产品提供优惠待遇为借口对其他产品拒绝国民待遇。该义务基本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涉及国内税费;另一类涉及影响产品销售等的国内法律、规章。
(1)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因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关系不同而不同。对于同类产品,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应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直接或间接所征收的国内税费。是否违反这一义务,需要确定两个条件: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进口产品承担的国内税费是否超出国内同类产品承担的国内税费。只要对外国产品所征的税费高于本国同类产品,即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至于这种违反是否造成了不利影响,则不是考虑因素。如果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而属于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没有同等征收税费时,不得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进口国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需具备下述三个条件:进口产品是国内产品的直接竞争产品或可替代产品;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没有同等征收税费;没有同等征收税费的目的是保护国内生产。没有同等征税本身并不得出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结论。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通常根据下述几个方面来确定:产品的物理特征,产品在特定市场上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习惯与偏好,产品的特征、性质、质量,产品的关税分类。对直接竞争或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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