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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部分

物业管理实务及范例精解-第2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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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标准的变动,其租额有权进行调整。
有监督承租人按租赁契约的规定爱护使用房屋的权利。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如有擅自

拆改、私搭乱建、损坏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等情况,出租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经

济损失。
有依法收回出租房屋的权利。对不按契约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和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

动以及房屋无故长期空闲、无故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有权要求终止租约的,收回房屋。

承租人拒不执行的,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因国家建设或特殊需要,必须腾让房屋时,有权终止租约,对住户按有关规定另行安置。
承租人把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或私自交换,出租人可以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对

租期期满,承租人不再续租,全家迁往外地时,也可终止租约。
有向住户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房屋政策的权利。有权制止承租户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房屋

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出租人的义务
有保障承租人对房屋合法使用的义务。
有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对房屋装修设备进行正常维修的义务。但是这种修缮是有条件的,

是根据需要与可能来确定的。所谓需要,是根据房屋的状况和约定的情况加以修缮,不是承

租人要求如何修,出租人都必须修。所谓可能。是指修缮投资安排具有合同性,承租人不是

无理要求,出租人经济条件又可能办到的,应尽量满足承租人的需要。超越标准和范围的修

缮工程,不属于出租人的修缮义务之内。在正常情况下,出租人因检查不周,修缮不及时,

以致房屋倒塌使承租人遭受经济损失时,出租人应负责赔偿。
根据双方协议,有偿还修缮投资费用的义务。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承租人对承租的

房屋进行维修、改建、增添设备,因而使出租人的房屋增加了价值,出租人可根据投资时的

协议,偿还投资的一部分(因承租人已享受投资的利益,所以不能偿还全部)。
如果上述投资,未经出租人的同意,则不承担偿还义务。上述投资如属添置了可与墙体分离

的设施,则可在租赁关系终止时,由承租人自行拆除。
有接受群众监督,倾听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工作的义务。
二、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承租人的权利
有依约使用房屋的权利。在承租单位或个人,按规定使用房屋,又未提出退租申请时,出租

人不得无故收回房屋另行出租。租赁契约期满时,如出租人继续出租,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

下有优先承租权。
有要求保障居住安全的权利。房屋危险,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及时修缮,除人为的损坏外

有权要求出租人保障房屋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
有优先续租和购买的权利。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房屋进行翻建大修或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有优

先续租权,但应事先签订协议。出租房屋出卖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有监督建议的权利。有对房产经营管理部门执行房屋政策进行监督和建议的权利。
(二)承租人的义务
有按期交纳租金的义务。房屋租金是承租人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价格。付出租金,才能取得房

屋的使用权。因此,按期交纳租金是承租人首要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租金。
有按照租赁契约的要求使用房屋的义务。承租人必须保持承租房屋的原来状态,不得任意改

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否则,应负责修复和赔偿。
有爱护使用、妥善保管的义务。承租人不得在楼房阳台上堆放超重或妨碍市容观瞻的杂物。

对于使用房屋和附属设备,如因承租人的责任事故造成损坏时,应照价赔偿或予以修复。
有遵守法律的义务。承租人必须遵守国家与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房屋管理的政策和法律。
第三节  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
一、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形式和原则    
合同形式有两种,一是口头形式,二是书面形式。一般来说,除即时清结的以外,都应采用

书面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

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

定的义务。如果不采用书面形式,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规定清楚。而且,房屋

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较多,是口头协议无法解决的。采用书面形式,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应遵循的原则主要有主体要合法、条款要完备、手续要完善等。
1主体应合法
这是房屋租赁合同成立的首要条件。房屋租赁的主体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

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成为房屋租赁的主体。这一点,在一些单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不

同的规定。特别是对于住宅用房,由于国家为了解决居民居住问题,在住宅的开发建设及经

营管理方面,给予了许多优惠政策,为了能使这些优惠政策真正用于解决居民住房问题,特

别是解决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问题,规定承租人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是十分必要的。
2条款应完备
当事人应将自己的要求通过条款充分具体地表达出来,除应包括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应包括其他合同法规定的条款。
3手续要完善
除应符合一般合同的规定外,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房屋属于不动产,在民事领域中,凡涉及不动产作为标的的各种合同,在签订时手续都比较



,这一方面是为了便于对不动产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尽量减少纠纷。从实践中看,因

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不但解决起来复杂,而且判决难以执行。所以,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以减少纠纷,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1承租方首先要明确出租人和出租房屋之间的关系
要明确出租人是所有人还是占有人,还要搞清楚该房屋是不是共有,房屋产权有无其他纠葛

。有的承租人,由于急于用房,还没有弄清上述事实即草率签订合同,结果遭受了损失。例

如,赵×、赵××兄弟二人共同继承父母所留房产2间,赵×在外地工作,赵××也有自己

的住房。赵××在未与越×商量的情况下便将这2间共有房屋出租给了高××。高与赵××

签约后便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准备居住。后赵×知情后坚决不同意出租该房。高××以自己

已和赵×之弟赵××签订了合同,并已出资进行了装修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

争执不下,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该租赁合同无效,高××花去的装修费用由赵××赔偿80

%,高自己也有过错,承担20%。该案例中,高××就是没有搞清出租人和出租房屋之间的关

系,贸然订立合同,给自己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
确定出租人是不是房屋所有人的证明是房屋所有权证。在我国,不论是公有还有私有房屋,

都必须到当地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就是国家保护房屋

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另外还要注意,在确认房屋所有权证无误后,还要调查清楚有无限制所

有权行使的其他事实。所谓所有人对其所有房屋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是指完全意义上

的所有权。若是有限所有权,则是不完全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取得附有某种专门的条件

,在行使所有权时自然就会受该条件的限制。比如,李×在市区有平房一间,其子结婚需房

,但李×无钱建房,便与宋×达成协议,将李原有平房改建成二层楼房,全部改建费用由宋

×一人承担,楼房底层归宋×,先归李×居住,李死后,宋才能行使完全所有权。双方到房

屋管理部门领取了所有权证。在此案例中,尽管宋×有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所有权的取得受

上述协议条件的限制,该协议受法律保护,所以,宋×只有在协议中规定的有关限制条件消

失后,才能获得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在此之前,不能以有所有权凭证为借口与他人订立租

赁合同。
2承担人还要搞清出租房屋的性质
现在城镇中有相当一部分房屋属于单位补贴出售给职工的,对这些房屋行使所有权时,国家

有专门规定。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1991年12月31日公布的《关于全面推时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关于住房权属问题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

的,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处分权;可以继

承,可以在购房5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租用权。售

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政府、单位、个人的产权比例分配。该住房在自用和自

住时受法律保护;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投放市场时,则受法律的约束,不得擅自高价出租或

出售。
还有一种情况是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投资共建的房屋,分配给职工居住,职工并未取得

房屋所有权,所有权仍属于国家,职工和单位之间只是租赁关系,职工无权处分房屋。现实

中有许多人不明白其中的法律关系,以为建房时自己出了一部分钱,而且由单位分配给自己

居住,便以为该房屋是自己所有的,在自己不使用时可以出卖或出租给他人。这是违法的,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职工是承租人,承租人无权出售所租用的房屋,如暂不使用,想出租时

,从法理上讲,也应经过出租人——单位的同意,未经单位同意,承租人擅自转租房屋的法

律行为是无效的。实际上单位给职工分配的居住房屋是一种福利性的补贴,原则上只允许本

单位职工居住,不许转租本单位以外的人。所以,承租人在房屋租赁中一定要注意房屋的产

权性质。房屋的产权性质不同,所有人、占有人所拥有的权利范围不同。承租房屋时忽略这

一点往往带来不利后果。那么,本单位职工之间可不可以相互租赁单位分配的房屋呢?这方

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就要看地方政策、部门规定和单位内部的有关规定。从我国目前有

关房

屋管理的政策、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单位内部职工相互租赁单位分配的房屋应该是可以的

,因为许多单位在分配房屋时首先考虑的是分房者的级别(这种做法是否妥当,有待进一步

研究,但现实中确实是这样的)。所以,有些级别较高的职工就能分到使用面积较大,或者

间数较多的房屋,而实际上他又不需要这么多的房屋。对于那些级别较低,又需房屋较多的

职工来讲,若经济条件允许,承租闲置的房屋对本人,对转租人,对单位也没什么不利。所

以,类似这种情况,应当允许。但是,必须符合五个条件,一是租赁的房屋由承租人本人使

用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或由承租人抚养的其他人使用。二是转租人不能收取高

于单位规定的租金。三是转租人应将自己收取的租金上缴单位一部分,具体上缴比例和办法

,由本单位房管部门确定。转租人原来向本单位缴纳的这部分房屋的租金,照常缴纳,四是

转租人应承担其转租房屋的部分维修责任,转租人承担维修责任的大小,以其实际收取的租



为限。五是这种租赁关系必须在本单位房管部门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建立,所签合同应由房管

部门备案。若不符合这五个条件,就是与我国的有关政策、法律精神相悖,其租赁行为不受

法律保护。另外,从以上五个条件可以看到,转租人通过这种转租行为实际上得不到什么好

处,因为政策不鼓励超过实际需要多占房的行为。
3租赁房屋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都应注意该房屋是否已经设押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房屋所有人是可以以房产设立抵押的,对已经设立抵押的房产,

出租人应该向承租人讲明,承租人也应该主动打听清楚该房有无设押的情况。如果房屋已经

设押,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应该将该事实写入,作为对承租人租赁期间权力的一种限制。一旦

出租人无力偿还债务,需要处分该房屋时,承租人不能以租赁期间有排他权为由拒绝处分该

设押房产。所以,承租人在租用以设押房产为标的房屋时,应该清楚这一法律关系,在合同

中应写清楚这方面的义务和后果由自己承担。免得一旦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发生纠纷。
4房屋租赁关系中若有一方是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房地产主管机关审批,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房地产经营公司,则其租赁活动应在当地房地产交易

所进行
1988年8月8日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88)建房字第170号《

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中指出,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按国家的有关

规定,由所在地县以上房地产主管机关按照审批权限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

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对无照经营活动,应坚决取缔。对在房地产经营市场交易中

从事私下交易、偷漏税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以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等非法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情节严重

的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还强调要加强对房地产交易的管理。

城镇房地产交易,包括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以及其他在房地产流通过程中的各种经营活动,其交易活动应通过交易所进行。进行房地产

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鉴证、评估、立契等

过户手续,按规定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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