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实务及范例精解-第3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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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今后不发生违背以上五原则的情况,就不受依法强制(包括强制收购),现在没有违反以
上五原则的情节,要强制收购缺乏法律依据。同中央规定原则及宪法原则冲突的地方规定,
不应有约束力。
2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法律与政策同强制收购错改私房互不相容,应鼓励个人购房,进一
步限制公购私房。1979年以来的住房制度改革,其方向是住房商品化,居者有其屋,改变住
房公有化和由公家提供的思路,实行先卖后租及卖、租、建等多种形式走向住房由国家、集
体、个人共同负担的体制。旧公房还要优惠出售给个人。住房制度改革已载入1991年全国
人大通过的“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纲要,具有仅次于宪法的一级基本法律效力。在这种新
的法律条件和历史背景下,如果仍坚持十余年前的思路,硬性实行公买私房而不返还错改私
房,就违反了最新法律及改革的总方向,所以应当予以纠正和中止。即使因国家建设需要收
购或征用私人房屋,也应经过法定的专门程序,只批准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收购或征用来自
用或拆改建后自用,而不是用于出租,重蹈国家直管公房化、住房国家包下来的覆辙。
综上所述,建议废止某省硬性收购错改私房的规定,尊重本案原房主继承人对返还错改私房
方式的选择权,返还其原房或另以公房顶退,中止硬性收购行为。
范例六、私房高租和公房转租争议范例精解
(一)案情介绍
被告彭某自有房屋4间,面积85平方米,座落在某市人民路251号。彭某一家三口,居住后面
两间房屋,将前面两间面积43平方米的铺面房,以每平方米35元出租给个体户魏某经营五金
、百货。1988年彭某儿子从工厂停薪留职回家后,通过朋友丁某向房管局租得座落在滨海路
12号面积34平方米的公房2间,每平方米月租金为015元,共51元。不久,彭某以其子与
朋
友叶某共同经营饮食店为名,将租得滨海路12号房作为彭子提供的营业用房,资金及全部经
营
管理均为叶某负责。暗中由叶某以付“行管费”名义向彭某交纳房租850元。彭的儿子在另
一家私营企业工作。
1989年3月,叶某在经营饮食店中,因偷漏税款受到补缴税款、罚款并停业三个月进行整顿
的处分。叶某以该店系与彭子共同经营,彭子应承担部分罚款及其他损失为由,向彭某提出
免
缴一年“行管费”即房租的请求。彭某认为,该项费用是房租不是什么“行管费”,不同意
免交。双方发生纠纷。彭某多次找叶某催收房租,叶某均加以拒绝。同一时期中,251号承
租户魏某因经营不善,致资金匮乏,也多次向彭某提出减租,10月起也拒付租金。1990年5
月
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魏某偿付拖欠房租,否则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魏、叶二人自
行觅房迁移。某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一方为2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因此,作为普通
共同诉讼并案审理。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定性和处理,在受诉法院审理中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商品生产社会里,房屋所有人将房屋作为一种商品出租收取租金,是合
法的。按照“租赁自由”原则,租赁双方达成的租金协议应保证履行。本案中,魏某所欠彭
某租金应如数偿付;叶某与彭某间没有房屋租赁协议,不存在拖欠房租问题,而是由于彭子
与叶某“合伙”经营饮食店,叶某自愿向彭某交纳的“行管费”。因此,在该店停业整顿和
罚款等以致不能如数缴纳时,可以协商减付或缓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租赁自由”原则必须以合法为前提。本案彭某与
魏某的租赁关系明显是私房高租,不宜保护。应降低该房屋的租金标准。彭某以其子的名义
与叶某共同经营饮食店,表面上是“合伙”,实际上是自己承租的公房转租,从中牟取非法
利润,应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由房管部门收回该出租公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租赁双方各
自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彭某出租给魏某的房屋属于私房高租;叶某使用滨海路房屋的性质,属于
彭某公房转租。彭某将他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叶某,并非“合伙”或“联营”。当
前,私房高租与公房转租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都是城市房屋租赁关系中需通过综合治
理解决的问题。单纯依靠法律手段是不能完全解决的。按这类问题涉及面广,改革性强,与
人民生活、市场繁荣、经济发展都有很大关系。在国家没有统一的解决方案之前,除公房转
租明显违法可以解除其租赁关系,由房管部门收回其出租的公房外,对私房高租的问题,应
原则上承认其租赁协议,并督促租赁双方履行协议,承租人有困难的,可商得出租人同意适
当减付或缓付租金。
第四种意见认为,在当前城市住房和商业用房紧张的情况下,私房高租或公房承租者挤出部
分承租房屋有偿转让给他人,都有利于缓解城市住房和商品用房的矛盾,所以应承认其合法
,不应过多干涉,以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分析与研究
我们认为,本案反映出的事实,是当前城市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一个缩
影。它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等诸多问题。而解决这个问
题,可以靠我国已经有的法律原则及房屋出租的法学理论找出妥善的、正确的解决办法。
1我国城市房屋出租的法律公平性质决定了租赁自由的有限性
房屋出租通常采用合同形式,指一方提供房屋给他方使用,他方支付一定租金并于租赁关系
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提供房屋一方的协议。房屋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承租人
取得的只是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法律规定应体现自愿
合法性,对应对价性等特点。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是主要的、基本的;
私有房屋租赁合同是次要的,是对前者的补充。
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是以国家房屋作为租赁物,由管理国有房屋的部门与承租的公民、法人
所订立的合同。房屋是全民所有的财产,租金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作出规定,国家收取租金
贯彻“以租养房”的原则,其社会主义性质是明显的。当前,提高城市公房租金,以便鼓励
群众购买房屋,是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形式,对促进消费结构的调整,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
系,缓和城市住房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带动房地产业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加快城市住房
建设,减轻国家负担,增加财政收入等有积极作用,其社会主义性质并未改变。
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则有一个变化过程。在商品生产社会里,房屋是一种商品。由于
建筑房屋需要一定的投资,而且要经常出资加以修缮,当房屋所有人利用对房屋的投资而收
取租金时,房屋就成为一种资本,但属非雇佣资本,不能同雇佣资本相同混同。现在的私房
租赁关系,应当是公民之间的房屋余缺调剂、互济互助的关系。它是国有房屋租赁关系的补
充,应当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范畴。对私有房屋租赁关系,国家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
法解释一贯是按照主客两利、公平合理等原则来调整,以使承租人有房可住,出租人也可取
得适当利益。《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愿还须公平是
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因此,无限制的“租赁自由”是不符合《民法通则》及国家对私有房
屋出租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的司法解释的。
2私房高租和公房擅自转租的非法性
私房高租和公房擅自转租是近年来城市房屋租赁关系中的突出问题。随着城市经济体制改革
的深入,私房高租和公房转租的问题不仅在大中城市发生,而且已漫延到一般小城市和集镇
。
从私房高租来看,据了解,在一此大中城市的商业繁华区,一栋砖木结构的私房铺面,月租
金每平方米平均达30至40元,个别高达100元以上。有的半年房租就大大超过房屋本身价值
,以致房主要求增加房租和要求收回出租房的纠纷增多。其中,少数确属房主急需收回自住
外,多数是因原租金偏低,无利可图,要求收回房屋后高价出售或改成铺面房高价出租。而
且
,还有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为了扩展业务,对房主施以高额租金和其他种种优惠条件租房。
房主为利所动,便以各种借口挤房客搬迁。这些高租夺佃者的目的,都是为了满足其获取高
额利润的需要,而并非为了生活住房的需要。由于私房租金不断暴涨,在城市繁荣的背后,
也蕴藏着一种不安定的因素:它使一些租赁私房铺面的微利行业入不敷出,濒于倒闭;还使
一些原有商业网点遭到破坏;也严重的冲击了国家对城市私房的正常管理。同时,在互相竞
争中,还出现了一些不择手段的现象,以致损害了社会主义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破
坏
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而,私房高租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社会主义正当竞争原则。
这里,我们进一步从私房租金暴涨的实际形成原因分析,就可以看出:作为私有房屋本身没
有因为改建、扩建或增添设施、装饰形成自然增值,而主要是因为城市经济建设飞跃发展,
“
地皮”价格提高,带动了房屋本身价格的提高。这在理论上讲,就是主要因级差地租上升变
化引起了房租上涨。由于经济繁荣带来的房屋增值,明显地是社会原因而并非房屋所有人的
原因。在我国,城市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级差地租受益者当然或者主要应当是国家即
社会,而不能让房屋所有人侵犯国家所有权所包含的土地收益权。
1983年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机关备案。”第16条
规定:“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赁标准,协商议
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实际水平协商议定
,不得任意提高。”但是,除少数人民政府对租金标准有过较具体的规定外,多数城市没有
规定。而且,由于城市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城市建设的飞跃发展,加上前些年物价上涨等因
素,各地实际的私房租金均大大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若干倍;租赁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时
,一般为避房产、营业税及所得税也没有去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因此,发生纠纷后处理难度
很大。
从公房擅自转租来看,目前有以下特点:从转租人二次承租人的主体看,有居民、职工,还
有国营、集体单位,甚至有的国营企业和全民事业单位将免租使用的公房转租牟利。从转租
手法看,有承租单位以“承包”的形式转租给职工,职工又以雇请人员为名义转租给他人;
有以“代销”为名,把房屋转租给其他单位作门市部;有单位之间以“联合经营”为名的;
有个人将承租的公房以“公私合营”名义的。在转租者获取利益的方法上,可分为:获取固
定收入的转租或盈利分成的转租等。本案就属于低价承租来的公房作为投资,名义上与他人
“
合伙”,实际上资金、业务、经营全由他人负责,本人从中牟取利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的
一种公
房转租行为。无论是卖租房卡(本)还是转租的其他形式,实质是,这些转租均侵吞了国有、
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法定收益。
必须指出,根据国家关于公房租赁的规定及合同法原理,虽然公房租赁合同订立后,由于某
种原因,承租人要求变更合同主体或合同标的物一般是允许的,但是必须取得出租人同意,
方能成立。尽管公房承租户对公房只有使用权,其将公房转租并非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但因
其通过转租行为,以少量的支出(支付给国家房管部门的租金)而获得大量的收入(转租他人
收取的高额房租),如同在商品流通过程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运用非法手段牟利一样,是
具有投机性质的违法行为。它不仅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国家)的合法权利,而且破坏了城市
房屋租赁关系,破坏了公有房屋租金的统一管理,破坏了市场秩序和国家经济协调发展,必
须坚决制止。
3对私房高租和公房转租的具体解决办法
关于私房高租。首先,应当在承认各类私有房屋因位置、质量等不同条件可以形成不同的租
金差额的前提下,实行不同的租金标准和控制幅度。租金标准和控制幅度可以因地租升值而
随时调整,并规定相应的纳税比例。做到因级差地租增值的大部分由国家收入,小部分归房
屋所有人。对超过租金控制幅度的加征所得税,对有规避法律情节的予以罚款,进一步把房
屋租金纳入法制轨道,从而,把因级差地租而引起的房租止涨后由房屋所有人受益转为大部
分国家受益,有利于城市住房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这是根本的解决途径。其
次,对过去租赁双方已议定的租金标准未到房管部门备案的,现在承租人认为租金偏高要求
调整的,可以先经房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由房管部门仲裁;不服仲裁起诉的,人民法院可
以受理并参照房管部门仲裁意见酌情判决。对过去房租确实偏低的,可以由租赁双方另行议
定租金数额并到房管部门备案。第三,对租金纠纷中,承租人反诉要求修缮房屋的,如确系
陈旧危房或影响房屋使用,应予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