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2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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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刑事共谋罪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转向民事共谋理论,认为在民事法律中,共谋的行为构成一种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判定霍姆斯和工会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原告胜诉。工会提起上诉,二审支持工会。此案最后上诉到贵族院,贵族院采取初审法官法维尔的看法,判定铁路公司胜诉,工会要赔偿铁路公司的损失以及支付诉讼费用,合计高达42000英镑。
此案判定后,英国工会受到沉重的打击,后来直接导致了英国工党的成立。英国政府于1903年设立皇家劳资争议及工会组织委员会,由它调查研究,后者于1906年提出报告和建议。1906年自由党获得工人的支持而获胜,随即制定了“劳资争议法令”。该法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推翻塔非维尔案的判决,其第4条规定,工会职员、会员或者代理人的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一概不得向工会基金求偿,因此确立了工会在侵权行为方面的豁免权。此外,还认定工会和平游说和同情罢工为合法。
本案是英国劳动法上最重要的案件之一。在这个案件中,虽然工会以失败而告终,但是它的影响力和在法律史上的作用是不可小视的。首先,它确立了工会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其次,此案的后续结果是工会在一些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具有了豁免权,第三,这个案件也反映了劳动法和传统法律之间的区别,代表了20世纪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也就是传统个人主义的契约自由向福利社会公共利益的变化。
按照英国法,共谋既是一种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就侵权行为法而言,共谋是指:二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故意或者无合法理由地联合行动,结果导致了对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害。这种联合行动既可以是本身密谋的侵权行为,也可能密谋实施其他侵权行为。比如,在本案件中,霍姆斯的行为就是一种“引诱违约”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中又是一种独立的经济侵权行为。共谋是侵权行为中独特的一个种类,其本质是“故意和无合法理由地联合”和“发生随之而来的损害”。
本案件所提出来的法律冲突是19世纪流行的“契约自由”和20世纪开始的“法律社会化”之间的矛盾。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工人罢工实际上是违反了工人与公司的雇佣合同。由于工人违反了合同或者引诱违反了合同,他们就应该承担违约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责任。这种契约自由的原则同时就成为强者/资方以合法形式压迫弱者/劳方的有效手段,到了20世纪,随着工人运动的兴起,这种传统的理论受到了质疑,法律被要求保护社会弱者的利益。
在上个案件中,我们提到了“老祖宗”,那个老祖宗就是马克思。在当代西方法律理论中,马克思的理论也有继承者,学术上称为新马克思主义。这种理论也扩展到了法律理论领域,成为20世纪60到70年代西方批判法学的一部分,有时候被称为法学中的新“左派”。他们认为,现代法律的特点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现实生活中真实的不平等,典型的例子包括妇女/男性、殖民者/土著居民、有色人种/白人和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同性恋者、吸毒者和爱滋病患者等社会问题。资本主义法律就是把穷人与富人、强者与弱势群体现实的不平等永久化和合法化。为了改变法律的这种局限性,就要进行社会制度的变革。这种理论,连同女权主义者、种族平等主义者和人权主义者的理论,对现实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厉地批判,他们共同提倡法律制度对于弱者的保护。在这种运动之下,一些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应运而生,其中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及消费者保护法等等。
第五部分占大便宜的夫妇
一件值2元的物,我卖出了20万的高价,我是一个经商的天才,还是一个骗子?这是正当的商业活动,还是一种法律上的欺诈?其中的差别在哪?我们看下面这个案件。
斯特瓦特夫妇(一审原告)打电话给丰田公司的一个销售公司(一审被告),说他们有兴趣购买一辆丰田汽车。丰田公司的销售人员在电话里的估价是5400美金。当原告夫妇去零售店看轿车时,销售人员说有些附件要加在车上,因而总价格是5800美金。斯特瓦特夫妇表示,他们还想要加上空调和一台Am-Fm的收音机。销售人员说愿意让价出售1976年出品的火星牌空调器。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后,最后成交。销售人员填好了一份购买单,表明轿车带同空调和收音机总价格是6700美金。他们问斯特瓦特夫妇是否愿意购买一种被称作“温柔爱心照顾”的担保包,价格是217美金,斯特瓦特夫妇拒绝。他们在购买单上签字,并表明他们不想购TLC担保包。所有这些协商之后,斯特瓦特夫妇到了经理办公室。经理与他们要详细讨论TLC担保项目,随后,斯特瓦特夫妇同意购买这种担保包。经理然后填了一份文件,表明附加购买TLC担保包,价格为217美金。斯特瓦特夫妇取其车并离去,当时除了窗户上的标签外,夫妇两没有拿走任何文件。窗户标签所显示的轿车的总价格为5400美金,其中包括对TLC担保包的选择权。收到邮寄的销售文件后,斯特瓦特夫妇意识到,他们为TLC担保包付出了两倍价款:一是标签上表明的轿车本来应该包括的担保包的价款,二是经理向他们推销的担保包价款。斯特瓦特夫妇去零售店交涉,经理和销售人员告诉他们,因为,他们在调空器上作出了较大的让利。斯特瓦特夫妇提起欺诈的侵权行为诉讼。陪审员认定支持斯特瓦特夫妇,判定217美金补偿性赔偿,加上50000美金惩罚性赔偿。被告,即Village丰田公司上诉。
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依照阿拉巴马州的法典,欺诈的侵权行为的要素是:第一,被告作出了一项虚假的陈述;第二,该陈述涉及一项实际存在的事实;第三,该陈述为原告所信赖,和第四,原告因该错误陈述而受到损害。对于第一个元素,原告给零售店打电话时,被告估价为标签价,其中包含了TLC担保包。当他们到达零售店时,标签价还是当初估计的价格。原告告诉销售员,他们不想将TLC担保包的价格加到丰田车的价格中去。但是,销售员和他们的经理都也没有从总销售价格中减掉TLC担保包的价格。这样,就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本案中存在错误陈述。对于第二个元素,欺诈性陈述必须涉及实质性现存事实,也就是原告受到引诱或诱导。原告反复说明他们不想要TLC包,似乎可公平推定,如果他们知道他们正在支付免费的选择权的话,那么他们不会接受这笔交易。对于第四点,原告因错误陈述而受到损害。开始的时候,即原告在订购单上签字的时候,虽然标签价格包括了TLC担保包的价款,但是实际上他们并没有得到TLC担保包。然而,当他们后来同意支付“另外217美金”时,他们才得到这个选择权,而这实际上超过并且高出总体价格6700美金。我们的观点是,陪审团已经认定原告因为此项交易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217美金。最后第三点,我们在本案的结论是,证据足以支持我们认定,原告的行为是理智的。就提出的证据而言,陪审团可以认定,原告诚实地相信被告已经减去了TLC担保包的价格,增加了空调器和收音机的价格,从而达到总价格。这样,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合理地信赖了被告的错误陈述。另外,被告还坚持认为本案中所判定的惩戒性赔偿不合理。我们的观点是,本案中判定惩戒性赔偿是合理的。原告反复表示,他们不想要选择权,也被诱导他们没有购买该选择权,他们最后也对此支付了价款。我们认定,这种类型的欺诈行为足以恶劣到判定惩戒性赔偿的程度。这种案件中的赔偿判定,不仅是要惩罚被告,而且是为了保护公众,以阻止被告和其他人将来做出这种不当的行为。结论是维持原判。
本案突出的地方有两个方面,一是欺诈的侵权行为的构成,二是惩罚性的赔偿。因为这两种制度,原告夫妇花6700美金买了一辆车,却得到额外的5万美金,他们占了个大便宜!在普通法的侵权行为法中,诈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方式原告可依此提出一个侵权行为诉讼。构成元素在上面上诉法官的判词中已经涉及,在英美国家都大同小异。正当的商业活动与欺诈的区别,关键之处就在于主观上有没有恶意。在侵权行为法中,比较强调被告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一个是过失,一个是共谋,一个就是欺诈。在三者之中,欺诈对主观状况要求最严格。
看这样的一个故事:我办公室里的喝水杯是我花了2元钱从地摊上买的,用了5年,现在已经有些残缺。那天你一跑到我的办公室,要与我讨论英国法“过失”的法律起源问题。你看到了我那残缺的杯,显得很有兴趣的样子。我就对你说:不要小看这个水杯,这个杯已经有近800年的历史。那年亨利二世走遍英格兰各庄园,随身带着三样东西,一是马鞭,二是长剑,三就是这个水杯。亨利二世四后,三样宝贝放在大英博物馆,那年博物馆被盗,三样宝贝下落不明。据说到了商人手上,一件在意大利,一件在法国,另外一件就是这个水杯在君士坦丁堡。后来蒙古人西征,洗劫了土尔其,带回不少珍宝。蒙古人建都大都,也就是今天的北京。经过明清民国各代,这个水杯流到了民间。我就是在琉璃场淘宝的时候,看到这个水杯,当时就觉得这个水杯很像网上贴出来的亨利二世的水杯。当时,就用高价从古董商那里买了下来。回家之后,我把水杯与网上亨利二世的水杯照片进行对照,还请了计算机行家用计算机进行了同一鉴定。最后确认这个杯就是当年亨利二世创建英国普通法时候的三宝之一。我接着对你说,我现在正在研究亨利二世与英国普通法的专题,可惜北大的钱都用在研究“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课题上了,研究英国法没有经费。我正准备把这个水杯放到拍卖性拍卖,筹集资金来从事研究。今天你来了,我知道你对历史和古董很有兴趣,这个水杯流到不懂历史的商人手上,实在可惜。如果你有兴趣,我低价卖给你,10万转让给你,怎么样?水杯在你手上我放心。你最后花了10万买了我的水杯,一年之后,你把我告上了法庭。如果你觉得花10万,买了亨利二世的圣杯,那么我就是欺诈;如果你笑了笑说,我在编故事但还是愿意出10万拿走值2元钱的水杯,那么我就不是欺诈。
另外,我国有没有惩罚性赔偿,没有定论。但是在有些单行法中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双倍赔偿的规定。在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是否合适,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日本,似乎持否定态度,而英美国家,比如本案,则持肯定态度,而且在数量上可以达到标物价值的10倍。
第五部分欺诈与不实陈述
张三准备与李四鉴定一份合同,但是对李四的财产状况不甚了解。李四的会计师王五出具了一份关于李四财产状况的虚假资产证明,张三相信了王五的资产证明,与李四签定了合同。最后李四破产,张三受损。这里的问题是:张三可以状告王五吗?他们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吗?王五对张三负有法律上注意的义务吗?我们看下面这个案例。
被告是一家公共会计师事物所,按合同为斯坦恩公司作一项独立的财务审计,以揭示出该公司的净资产值。被告知道这份审计报告是给潜在的贷款人使用的,也就是说,潜在的贷款人会依靠被告对斯坦恩公司经济状况的评估,从而决定是否向斯坦恩公司贷款。审计表明该公司的净资产超过100万美金,被告出具了32份原件。依据被告提供的审计表和收支平衡表,原告向被告贷款165000美金。后斯坦恩公司受挫,原告不能够收回贷款。原告将被告即会计师事物所告上法庭,指控被告“故意欺诈”和“过失不实陈述”。有证据表明,被告没有仔细地检查斯坦恩的帐簿,如果他们仔细的话,就会发现帐簿上的问题,提供更准确的审计报告。陪审团所做的判定有利于原告,但初审法官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故意欺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要承担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此案最后上诉到纽约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卡多佐作出了其著名的判决。
卡多佐大法官首先分析了欺诈的一般规则。他说,被告有法律上的责任对他的雇主提供非欺诈的证明文书,他们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仔细、慎重和适当的职业行为。被告也要对这些债权人和投资者承担非欺诈的义务,因为在这样特定的情况下,雇主并不是要将这些证明文件自己留用,而是要对债权人和投资者展示。这里,大法官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这就是,被告对债权人或者投资者是否承担一般的过失责任?他说,如果此种过失责任存在,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现象:一个轻率的细微错误会导致无法发现帐簿里掩藏着的、虚假的盗窃或者伪造事实,这样,会计师就要在不特定的时间里对不特定的阶层承担不特定数量的责任。这样的商业行为特别的危险,这就意味着,不管被告是否真的相信,只要他所作出的陈述存在着错误,他都要承担“欺诈”的责任。
接着,大法官分析了与之相关的法律上相互关系理论。传统的普通法要求法律责任基于原被告双方法律上的关系,合同责任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侵权行为法律要求他们之间有着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法律的发展趋势是淡化这种法律关系。就侵权行为而言,即使产品制造商与消费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制造商同样要承担产品责任。这种责任的扩展就产生了不实陈述的过失责任问题。会计师因其不实审计陈述对债权人和贷款人承担责任,律师因其不实的政府债券或者公司股票陈述要对投资者承担责任,地契公司因其不实的土地评估对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