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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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的第一个问题是:医生对病人所攻击的对象有没有一种注意的义务?在这个案件中,医院对死者有没有告之的义务。在《无间道》中,女大夫有没有义务关心刘德华的安全。用法律术语来表达就是,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被告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按照普通法,要使被告对第三人承担法律上注意的义务,有要求他们之间有特殊关系的存在,依此标准,医生对病人所伤害的对象不负有注意的义务。因为,如果要求大夫对普通人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那么法律就对大夫加上了太重的责任,医生成为被告的频率就会增加。但是,有规则经济有例外,如果碰到特殊的情况,法官为认定被告存在着这种义务。在一般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提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在法官看来,病人对某个特定人有着攻击倾向,涉及到他人的生命权,也涉及到公共的安全,因此,法官最后认定医院和大夫有义务来保护受害者,受害人利益包含着社会利益的因素。应该说,这是对传统普通法的一种发展。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定医生与病人的秘密交流的特权范围,这个问题涉及到了保护病人隐私权与保护人们免受暴力伤害之公共利益的冲突,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是公共利益优先。大法官在这个案件中判决的最终因素似乎是“社会公共政策”,而这个政策又是社会的公共利益。由此得出的法理学结论是:第一,社会利益取代个人利益是当代法律发展的趋势。在法律的历史中,法律所体现的价值是不断发生变化的。古代社会的法律,更多地保护社会和谐和整体的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更注重社会成员对社会的义务和责任。拿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说,人天生是个社会的动物,他注定要过社会的生活,他天生属于一个城邦;否则的话,他要么是个神祗,要么就是一个畜生。到了近代,法律更多地保障个人的利益和个人的权利,这一点我们前面已经谈过。而到了20世纪之后,情况又发生了变化,法律既要保护个人的权利又要强调个人对社会的义务。这个特点,法律界称为法律的社会化,也就是说,法律要保护社会的利益。第二,侵权行为法中,公共政策对法官判案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公共政策问题,我们在上个案件已经涉及。这里不多说,要说的话,那就是:在医院—病人关系中,法官似乎总在偏袒医院,原因也许是医院不是盈利的机构,医院影响着整个人类的健康。医院是个神圣的地方,医生是“天使”。当然,这里是指制度健全的医院和医疗制度,在一个医疗制度不健全的社会里,医院和医生不具有这种“神圣性”。
第六部分“合理信赖义务”
警察的工作是维护公共安全,其日常工作的对象是大众,而不是一个特定的个人。我的手机被盗,我可以抱怨警察局工作无力,但是,我不能够因为我特定的事件抱怨警察没有为我提供特殊的保护。但是,如果我与警察建立起了某种特殊的关系,我合理地信赖警察会来保护我,而警察没有能够保护我,那么警察有可能对我的损失承担责任。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警察有责任对我提供特殊的保护呢?下面这个案件就是涉及这个方面的问题。
一位母亲每天护送她6岁的孩子上学,如此护送历时2周。学校附近有一个交通岔道口,母亲每次送孩子上学的时候,都发现有一名城市警察在那维持交通秩序。当母亲知道有警察保护之后,她就不再护送孩子去上学。那一天,当班的警察生病,路口无人看管。按照部门规章,在可能的情况下,警察部门应该另行安排一个警察替班。如果没有替班的,就应该封锁最危险地段的路口。但实际上,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路口没有替班的人,学校校长也没有得到无警察护卫的通知。在没有警察护卫的路口,那6岁的孩子被撞,大脑严重受损。母亲和孩子对市政府和肇事车主提起了诉讼,初审法院判定原告胜诉。市政府上诉,后上诉到纽约上诉法院,简森法官作出了判决。
简森法官说,按照先例,如果一个市政府仅仅没有提供充分的警察保护,那么法院就不能够判定它要承担责任。这种义务如同防火义务一样,其义务的对象只是抽象的一般大众。但是在本案中,毫无疑问的是警察部门自愿承担了一个特定的义务,也就是在学校的路口维持秩序。这意味着,警察所承担的义务现在是一个特定的义务:一个旨在保护特定群体利益的特定义务,这个特定的群体就是在既定时间段和在特定的交叉路口出入学校的儿童。这样,警察的义务不再仅仅是警察对大众的一般保护义务。本案的事实是,在连续2周的时间里,原告母亲亲眼看见了警察在履行这项特定的义务,她也合理地相信该义务会持续地得到履行。简森法官借用首席法官卡多佐的话来说,“如果一个行为超出了界限,它不是仅仅消极地否定一项利益,而是肯定地或者积极地导致了一个损害,那么这个行为就产生一个需要履行的义务”。将这个原则适用到本案,就会得到这样准确无误的结论:警察已经承担了对特定人群的义务,已经履行了这项特定的义务,因此他有义务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假如警察部门没有承担义务去监管学校的路口,那么原告母亲就不会让她的孩子独自一人出入学校。假如警察没有这个特定的义务,那么原告母亲就不会合理地期望她孩子能够得到和必须得到的保护,她就会自己或者安排其他人陪同她的孩子出入学校。在这样的情况下,警察部门失于履行该义务就将该儿童置于危险的境地。有证据表明市政府失于提供这样的保护,法院因此判定: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的费用。
警察机关是政府的一个部门,它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原告要指控警察和警察局的时候,警察局的上级市政府就成了被告,因为警察的经费是由市政府提供的。这点与我们国家的情况不完全相同,在我国,警察机关至少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从理论上讲,政府机关只对一般公众承担一般的保障义务,而不是对城市里的每个个人承担特殊的保护义务。比如有这样的一个判例,一个女士受到一个男子的威胁,他说如果她不嫁给他他就会杀掉她或者致残她。女士多次要求得到市警察的保护,但是警察部门不予理睬。后来那男子将该女子毁容,女子状告市政府,认为警察没有为她提供保护。法院判定原告败诉,理由是市政机关不对城市里的个人承担特殊的保护义务。
但是,如果政府机关与某个特定的人发生一种特殊的关系,那么政府机关就与该特定的个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是就有了特殊的保护义务。具体地讲,在这个案件中,警察部门既然已经开始在学校路口维持秩序,那么他就对路经该路口的儿童承担积极的安全保障义务,警察部门与该校学生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关系”,因为这个特殊的关系,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这个角度看来,这类案件仍然是警察局对第三人的行为,即为交通肇事者行为承担过失的责任。也就是说,司机撞了儿童,司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这是本案第一层法律关系;母亲对警察局发生合理信赖关系,但是由于警察没有提供维护交通秩序积极行为,导致儿童被撞,警察的不作为就成为一种过失,由此对儿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本案第二层法律关系。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司机赔偿儿童不存在大的争议,而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警察局赔偿儿童会出现争议。后一种案件也就是前面曾经提到的“助人为乐”而惹上祸或者“见死不救”逃脱责任的同类型案件。
本案法官引用了卡多佐的理论来说明问题。特殊关系的存在一般与被告机关的某个特定行为联系在一起,这个行为是被告肯定性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的不作为。也就是说,被告的某个特定的行为,使得原告合理地相信被告会继续履行某种义务,由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积极的行为产生一种责任,有时候我们经常举出这样的例子:你在大海里游泳,看见一个小孩被水淹死而你无动于衷,你没有责任;但是,如果是你带着这个孩子下水去游泳,你就有责任保障他的安全。通俗地讲,做好事就要做到底。在实践中,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并非易事,从这个案件看来,它既要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着“直接的接触”,也要求原告合理地信赖被告,并要求被告采取积极的措施。如果没有这种直接的交流,原告与被告也不产生这种特殊的关系,被告也不承担合理信赖的义务。
第六部分病人殴打护士
精神病人在大街上攻击他人,他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院攻击医生和护士,他不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其中差别的原因是:精神病院就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攻击他人而设计的,精神病大夫和护士的工作就是为精神病人服务,这种工作性质就决定了他们工作的风险。当他们受到精神病人攻击的时候,医生和护士只能够求助于职业保障机制,而不能够向精神病人求偿。这里的案件就是说的这种情况。被告是一个精神病人,他住在州医院里。由于精神疾病,他总是朝周围的人扔石块、椅子和其他物品。原告是医院的看护人员,他的工作之一就是控制像被告那样的病人。那天,原告看见被告朝另外一个同屋病人扔椅子,原告走进房间并试图让被告镇定下来,同时警告被告:如果被告不冷静下来的话,原告就会将被告单独限制在一个“禁闭室”里。当原告离开房间的时候,被告拿起一个重烟灰缸朝原告头上扔去,原告弯腰躲闪,结果严重受伤。原告起诉了被告,初审法院支持原告。被告上诉,上诉到佛罗里达上诉法院。
舒瓦茨首席大法官认为,已经确立的规则是:一个精神病人要像一个正常人那样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这个责任既包括故意的侵权行为,也包括过失的侵权行为。这个规则蕴涵的理由是,第一,在无辜的受害人和无行为能力的加害者之间,后者应该负担损失,第二,给精神病人设置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限制病人的行为,使他不去伤害无辜的人。大法官引用先例说,但对精神病人而言,一般原则中的“故意”、“过失”和“过错”只有大体上相似的含义,因为精神病人无法控制他们的行为,无法合理地进行推理,我们本来就不能够拿“理智人”的标准来要求他们。大法官说,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上述规则存在的两个理由都不成立,因此也就没有必要适用这些规则。为此,大法官分别分析了,原、被告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就原告而言,他是一个医护人员。通常的说法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他不能够形成一个故意去实施一个侵权行为,也不能够在道德上认定他有“过错”,他也要为自己故意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个观点的基本点在于一种正义的要求,按照这个要求,在两个道德责任相同且同样有能力保护自己的人之间,导致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是一个医护人员,他的工作就包含了要面对护理工作中的危险,更重要的是,他们所受到的损害及经济损失是通过劳动保障机制得到补偿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述的正义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也就是说,原告不能够通过侵权行为法体系得到救济。大法官说,这里,护理人员与病人的关系,类似于消防人员与房主的关系。护理人员与消防人员都是受雇从事危险工作的人员,他们得到的酬金和可以得到的劳动保障,使他们在受到伤害的时候,不能够通过侵权行为法体系得到补偿。
就被告而言,他是一个病人。给病人设定责任的目的是防止他们暴力攻击他人,但是大法官说这个原则也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对病人自己,对病人家属,乃至于对于社会而言,最大限度控制病人的办法莫过于把病人限制在医院里。因此,让他们承担额外的侵权行为责任,并不是一个有益的办法。
大法官接着说,就所谓“公平”来说,给病人设定侵权行为责任的做法,对病人却又是不公平的。精神病人不能够控制他的行为,从最基本的意义上讲,虽然他做出了不当的事情,但他也是一个无辜者。这里,护理人员的法律地位与消防队员及独立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这里基本的观念是:作为社会的一员或者作为一个雇员,他得到了一份酬金去应付一个特定的危险,他就不能够因为该危险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再次得到补偿。或者说,一个人已经花钱雇佣一个人从事危险的工作,就不能够要求他再拿出钱来赔偿危险带来的损害。因此,最后的结论是:修改初审法院的判决。
在前面的案件中,我们已经涉及到了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责任问题,这里的问题更加具体和细节。这个案件实际上涉及到了精神病人侵权行为责任的两个规则,第一个规则是:精神病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阻止他的暴力行为,也是为了防止正常人冒充精神病人来逃脱责任。在这一点上,英美法不同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大法官认为这个规则不适用,因为病人攻击的不是一般的人,而是负责看管病人的医护人员。由于攻击的地点和对象的特殊性,精神病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当精神病人进院的时候就是交了费用的,如果再让他们承担侵权行为赔偿费用,就是对他们一种双重责任。
第二个规则是:精神病人在医院里对负责管理他们的医护人员造成了人身伤害,那么这些职业医护人员只能够从劳动保障体系中获得补偿,而不能够从侵权行为法体系中获得赔偿,理由是职业人员的工作本身就包含了应付危险,不能够让病人和家属双倍地予以补偿。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