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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部分

[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8部分

小说: [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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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他们也可以从房子里抢出更多的东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爆炸而毁坏原告房屋及财产的损失。被告抗辩道:依照他的工作性质和职权范围,他有权利毁掉除该房屋。在第一审中,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此案到了加州最高法院,莫利首席大法官给出了他的法律意见书。
  大法官首先提出了他的问题,他认为本案要考虑的惟一问题是:在发生大火的时候,为了防止大火的蔓延和为了保护相邻的建筑物,在紧急情况下,一个人诚实地拆掉或者毁坏另外一个人的房子,那么,这个人是否应该承担个人的责任?
  接着,大法官分析了这个问题的法理依据和普通法的原则。他说,为了防止大火蔓延而毁坏原告的房屋,这种权利要回溯到至高的紧急避险法则和人的自然法则,这些法则独立于政府和社会而存在。他说,道德学家和法学家都重视这个原则。这个原则适用于:在发生海难的时候,一个人可以占用一块木板,虽然这样的占用也许会导致另外一个人死亡。在暴风雨的时候,船长为了保护船舶而可以倾覆船上的货物。为了从敌人那里逃生,一个人可以进入他人的土地。这个原则基于一个古老法律格言,这个格言是:必要性排除私人的权利。大法官说,普通法采纳了这个自然法的原则,确立了在紧急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紧急避险权利的原则。他继续说,这个原则一直为法院所适用,比如拆房子来防止大火蔓延、筑堡垒来保卫城市等等。在这些情况下,个人的财产权利都让位于更高的紧急避险原则。法官进一步分析,着火的房屋本身就是一种公害,减少公害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这时,个人权利要服从一般安全和社会的利益,否则会导致整个城市的灾难。
  莫利大法官接着提出问题:既然这样,那么谁来判定“因为紧急避险而毁坏他人的财产”呢?法官承认在许多情况下这是一个难以决定的事情。对原告而言,他肯定认为没有必要毁坏他的房子,原因是他肯定受到他自己利益的影响,结果是每个人都从自己的角度来判断紧急状况的程度。而且在每个案件中,紧急避险的程度也很难把握。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官说一般的原则是:如果没有“实际的”或者“明显”的紧急状态,拆掉他人房子的人就要承担不法侵害的责任。在每个案件中,“必要性”应该明确地表现出来。
  大法官寄希望于成文法,他说:州立法机关有权力来对这类行为作出界定,其中包括拆掉房子的方式和补偿的模式。这样的话可以更好地避免困难,不至于发生本案所提出的麻烦问题,即:谁是紧急避险的裁判人。但是,如果在没有立法的情况下,我们就必须回到普通法的规则。法官认为,就本案而言,有证据清楚表明爆破房屋是必要的,因为即使不爆破,房子也会被大火所吞噬。原告不能够得到补偿,因为他们处于紧急的状态。假使要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话,那么结果只能是:搬运物品就会导致延迟,而延迟会使拆除房屋变得毫无意义。
  莫利大法官因此认定,下级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有关的证据并不能够得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最后的结论是修改下级法院的判决。
  此案是百年前的旧案,但是今天读来仍然具有感染力,而且,因为美国是一个判例制的国家,这个判决还可以作为适用法律的渊源。这个案件涉及的是侵权行为法中紧急避险的抗辩理由。这个原则我们不陌生,可赞美的是大法官的论证方式。他从法哲学的自然法谈到美国的普通法,从普通法说到成文法。整个法律意见书简直就像是一篇论证严密的法学论文,这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独到之处。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件至少涉及到了:法哲学与法律制度的关系、紧急避险与财产损害的关系、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以及普通法与成文法的关系。法官对紧急避险的分析让我们想起康德在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关于“紧急避难”相似的论述。康德是个哲学家,然而,他对法律理论也有着重要的贡献。在他的眼里,法律是两个自由意志的人按照普遍的法则相互保持和谐的准则,也是说,一个人的自由与相关人的自由的妥协。当一个人侵犯了我的权利的时候,法律就要对侵犯者实施一种强制来保护我的权利。在就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强制性。但是,康德还认为存在着另外一种强制,这就是来自自然的强制,紧急避难就是自然的强制。他设想,一条船沉没了,他为了自己的生命推倒了另外一个,后者从木板上掉入水中,而他自己却在木板上保全了自己的生命。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如何处置这个人?一个方面,法律的强制力不允许他剥夺另外一个人的生命,另外一个方面,人在紧急状态下本能地采取一切方法来求生存。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怎么办。在康德看来,自然的强制超过法律的强制,法律因此不能够惩罚紧急避难人。紧急避难人不具有道德上的恶,而法律的目的就是扬善惩恶,这是法律的道德律,在康德看来道德应该高于法律。后来的法学家将这种道德律称之为自然法。康德的结论是:在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从案件中,大法官的分析与康德的论述惊人的相似,大法官应该看过康德的书。
  大法官还提到了普通法与成文法的区别,并希望将来有成文法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一般不会涉及到这问题,但是在英美国家,是个很头疼的问题。简单地说,普通法是历史缓慢发展逐步形成的一种法律传统,而成文法是根据现实的要求按照公共政策而制定出来的行为规则;普通法是法官处理实际案件积累出来的规则,而成文法是立法者对社会控制创造出来的规则;普通法与传统、习俗和生活方式相关,成文法与政治、公共政策和经济发展相关。在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也属于这样的情况,只承认成文法的法律效力。在英美国家,从理论上讲,立法高于普通法,因为成文法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普通法是法官创设的。在一个所谓民主的国家,立法机关代表人民,是最高的国家机关,而法院是审判机关,只在适用法律,而且法官一般也不是民选的,但是在侵权法领域,法官对普通法永远心存依恋,一个方面希望成文法制定去明确的规则,另外一个方面总想从普通法中寻找法律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部分“上帝的意志”与人的行为
  汽船主在一个恶劣的天气里,将船固定在码头上,海浪冲击着船,船撞击着码头,码头主状告船主。码头主的理由是,船撞坏了码头;船主的理由是,自然灾害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此案如何处理?看这个案件:被告是一艘汽船的船主。1905年11月27日,该船在原告的码头上停留卸货。晚上10点,东北方向刮起了暴风雨,风速达每小时50英哩,且有继续增大的趋势。暴风雨一直持续到29日上午。在这个期间内,没有一个船长能够有效地驾驶他的船舶。当时,汽船卸完船上的货后,被告曾经发出过信号,要求一艘拖船把他们拖出码头,但是因为恶劣的气候没有人能够收到这个信息。当时如果连接船和码头的绳索断裂,那么船肯定会发生漂离。然而实际上绳索却拉得很紧,且只要一根绳索断裂或者磨损,就会更换一根更坚固的绳索。汽船靠在码头的外侧,船头朝向东面,风浪有力地撞击着船舷右侧,船体上下颠簸并冲击着码头。结果导致了码头的损坏,码头主状告了船主,法院判定原告胜诉,陪审团认定的损失为500美金。被告提起上诉,最后上诉到了明里苏达州最高法院。
  州最高法院的奥布莱恩法官认为,在那种恶劣的气候下,要求船长离开码头或者放弃汽船是极其不合适的,因为我们不能够过高地要求他们的审慎水平和注意程度。上诉人认为,在将汽船固定在码头的过程中,负责汽船的人保持着好的判断力和较高的审慎度。法官说法院同意这样的说法。上诉人还声称,因为是在那种特殊的情况下无法控制汽船,所以撞击并损坏码头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因此他不应该对因紧急避险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官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对于上诉人的后一种观点,法官区分了两种情况,即:神力行为和紧急避险的行为。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超出了人的控制范围,那么就是神力行为,这样被告就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反之,如果只是紧急避险的行为,也就是有了人的干预,那么就不能够完全排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法官说,在这个具体案件中,如果汽船在风暴之中驶入港口而瘫痪、撞到了原告的码头而造成损害,那么原告就得不到补偿。或者,连接船和码头的绳索断裂,船体撞在码头或者其他的船上,如果船主不存在任何的过失,那么船主也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实际的情况是,负责汽船的人故意地和直接地将船固定在那个位置,因而造成了码头的损坏,这实质上是以损坏码头的代价来保护汽船,因此船主应该就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说,神学家们认为,一个快饿死的人为了活命,可以采取必要的行为来保存他的生命,这不是一种道德上的罪恶。但是法官说,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说:这个人“不”应该对他的行为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另外的情况是,为了公共的利益我们可以牺牲个人的财产,但这也不能够完全排除对受害者给予法律上的赔偿。假如船主为了固定船体而征用了一根价值昂贵的缆绳,那么不管这种征用多么有道理,我们都不能够说缆绳的主人不应该得到补偿。而且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所面临的生命和财产的威胁,并不是来自原告,因而不发生防卫的问题。也不是由于神力行为完全超出了人的控制范围,因此,原告有权利获得赔偿。
  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涉及到侵权行为法的两个基本的抗辩理由,一个是不可抗力,又称不可避免的事故,直译是“神力行为”;一个是紧急避险,又称事属必然,直译是“必要性”。其中第一个抗辩理由强于第二个抗辩理由。不可抗力的核心是人力所无法控制或者无法预见或者无法避免,事属必然核心是有关当事人不得已而为之。前者可以排除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人不能够改变“神”或者“上帝”的决定;后者不可以完全排除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人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两者的区别,法官在这个案件中作出了详细地区分,也假设了各种情况,我们可以大体知道中间的界限。但是,在实践中,如何清楚地区分两者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什么是“人力不可以避免”?什么是“人力不可以预料”?有时很难解释清楚明白。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类认识程度的提高,中间的界限更加模糊,因为许多传统法中被列为造成损害结果的神力行为,都可以为现代的人们所预料和预防。
  案件发生大约70年后,这个案件又被提起,成为侵权法学者讨论的热门话提。法学家提出的问题是:船主这个紧急避险人为什么要补偿码头主?其中的法律理论基础是什么?传统上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当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他才被法律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实现侵权法律的两个基本目的:对过错行为进行惩罚和对将来类似的行为予以遏止。如果按照这个理论,那么船主不应该赔偿码头主,因为船主已经尽到了一个平常人所有的谨慎义务。如果船主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就不能够对他进行惩罚。而且,矫情的问题还有,船与码头撞击,船损坏了码头,但是,撞击是相互的,码头未尝不是在撞船呢?如同两家相邻,一家是农场主,一家是养蜂主,农场喷农药,一些蜜蜂被毒死。问题是:究竟是蜜蜂飞到农田里被毒死了呢?还是农药飘到蜜蜂那里毒死蜜蜂呢?相反的意见认为,这里不能够把侵权法的原则仅仅限定在过错责任上,过错责任不能够解决这个案件所提出来的问题,不管船主有没有过错,他都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毕竟造成了码头主的损害。如果遵循过错责任不让船主赔偿,那么无异于让船主承担了严格责任,自己承担损失,而这又是显然不公正的。对于撞击是相互的观点,他们认为,任何一个侵权结果的发生,双方都存在着相互的因果关系。缺少任何一方,都不能够形成一个因果关系链,就不会发生因果关系。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看究竟是谁撞谁?是船撞击了码头,还是码头撞击了船?是农药飘到养蜂主的土地上,还是蜜蜂飞到了农田里?从而决定在法律上谁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惟如此,我们才可以分清责任的界限,维护公平和正义。
  第二部分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
  假设这样的一个情景:北大为了创收,把未名湖租给生物学院养鱼,最后收取20%的利润。半年之后,未名湖里的鱼大量死亡。调查后发现,湖边有两个排污孔,一个排污孔通向化学院的实验室,另外一个排污孔通向法学院的厕所。北大校长与生物院的院长为了秘密调查鱼死亡的原因,深夜到湖边,点火照明来观察排污孔排出的液体,结果导致化学院实验室爆炸。法律责任如何确定?看这样的真实案件:原告有一个小湖,他花了很多的钱将它清洗并养上了鱼。他声称大约在4月1日前后,被告“东德克萨斯盐水处理公司”的管道破裂,大约10到15桶盐水流到原告的土地及湖里,湖里的鱼死亡,也造成了其他的损害。原告还说,另外一个被告“太阳石油公司”同一天也有大量的盐水和油流到他的湖里,也是鱼死亡的一个原因。他称两个被告都存在着过失。原告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要求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案件最后上诉到了德州最高法院,卡尔维特大法官就连带责任提出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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