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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部分

选_股_绝_招与股市宝典-第4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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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  
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  
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  
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  
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  
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 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1995年3月18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 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 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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