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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部分

自由、市场与国家-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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伎恕·奈特:“靠科学来拯救:伦伯格教授的真理”,载《政治经济学杂志》1947年12月号。该文重印于弗兰克·H·奈特:     
  《经济学的历史和方法》(On the History and  Method  Of  Econmics     
  )(芝加哥大学出版社、菲尼克斯图书出版社,1956年)第227-250页。    
  (13)参见T·W·赫奇逊(Hutchison):《政治学与经济哲学》(The  Politics  and  philosophy  Of  Economics)(牛津:布莱克韦尔出版社,1981年)。         
《自由、市场与国家》 
詹姆斯。M。布坎南著        
6  反对立宪改革的根源 ①    
   一 导言     
  在本章,我试图考察反对立宪改革的根源,这里所说的立宪改革,与改革建议的具体形式或具体方向无关。②由于结构主义…契约论…立宪主义的主张似乎总是不言自明的,从而使方法论辩护变得没有必要,因此对我来说这个任务是困难的。每当我看到那些,学术地位值得尊重和注意的人持明确的反立宪主义立场时,总是感到很惊讶。他们的思想根源是什么呢?他们是如何使社会政治秩序概念化的?他们怎样塑造自己在社会相互作用中的角色?    
  对一般立宪改革的明确反对,和源于可称为真正的反立宪主义思想形式的对一般立宪改革的反对,二者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对此有必要在开始就加以澄清。在第 2节和第3节里讨论的反对根源不一定反映在某种概念意义上的反立宪主义。在第4节,我考察一种用“多数主义”这个术语加以广义概括的特殊观点。第5节介绍一种“权利”观点,这种观点既包含了立宪主义的因素,同时又反映了政治主张中的反立宪主义。在第6节,我考察反立宪主义思想形式的基本因素,这种思想形式涉及到民主过程的模型构造问题。最后,在第7节,我对论点的几个组成部分作一个首尾一贯的概述。这个概述可以为论点的进一步发挥提供某种基础。    
  二  立宪改革与立宪观点     
  立宪观点包含作为一个必要因素的两阶段(或多阶段)行为理论模型。行为实体可以是个人,可以是自愿联盟,也可以是广义的集体。对各种结果或最终状态的决策或选择,是在规定明确的现行 规则 (制度)的约束内作出的。在对结果的选择进行审议时,假定规则是不变的。但是,也可能对各种可供选择的规则或过程作出决策或选择,这些规则或过程在有可能就最后结局作出后果选择的范围内规定约束条件。③    
  在规则或过程与在这些规则或过程中发生的行动之间有可能从立宪的角度加以区分,前者是指在立宪之后或各种规则内作出选择,后者是指在不接受任何明确选择意义上的更改规则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的同时,在既定的规则或过程中对行动进行选择。这就是说,一个人可以尊重已确立的规则和制度的重要性,但反对十足的立宪主义观点,如果后者是以一种结构主义观点来解释的话。我不需要为此处的区分作进一步的解释;尊重过程的非结构主义者是否可适当地被称万立宪主义者,对我的论点并不重要。这样说是足够的了:按我自己对立宪观点的解释。社会秩序的规则和制度是可以作为经常要修正的变量来对待的,不过,这种修正在不同层次上与规则内关于结果的选择是很不相同的。    
  在社会的和政治的安排中,几乎任何可想像的改革计划都会引起反对。有些人之所以反对改革是出于他们对改革的潜意识评价中的保守性。他们会默认未经慎重决策而产生的制度变化;但他们对历史的反应是消极的。他们拒绝承认人类有创造自己历史的力量。他们明确地反对这样一种观点,即把相互作用的现实制度看成是有意的人类行为的“产物”。这种保守主义的另一种形式是进化论,我将把这个问题的讨论推迟到第3节进行。我在此关心的只是这种无思想的保守态度:不调查制度变化的根源,简单地接受现存规则,并且只因为规则是现存的和继续实行的,就认为其是“好的”。用一个不完全适当的词形容,这样一种观点似乎可称为“极端立宪主义”,因为它把现状提高到神圣的地步。但正如前面所指出的,按我的看法,它不应被归为立宪主义。    
  可是,在对这种观点的主张者们进行观察时,很难把他们同那些出于对立宪的真正无知而反对立宪改革的人加以区分。后者简直无法进入关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建设性的对话和讨论,不受积极主张规则改革的人的欢迎。他们只有对这个或那个政治家以及这个或那个政党所允诺的看得见的短期利益才产生反应。因此,不可能要求他们考虑更大范围的团体利益。由于这些人不能把改革可能提供的利益,同可测量的短期利益联系起来因此他们往往对基本规则的改革持反对态度。这种维持现状的倾向,与其说是由于对上面概述的保守主义原理的信奉;不如说是由于愚昧无知。不幸的是,据我们观察,1982年前后美国的主要政治学,似乎都隐含地建立在这个假说上:全体选民的相当大部分属于刚才所描述的这类人。    
  反对立宪改革也可能出自直接意义上的经济私利,并且不一定反映在已提到的两种类型中存在的更为基本的倾向。我下面将要分析的这类人也许会深刻认识到,基本规则(制度)是应加以修改和改革的,不同的规则是可以产生不同的结果模型的,对各种可选择规则进行某种比较评价是可能的和有意义的。但是,他们从现存规则的运行中获得,或者自认为获得明显的个人利益。我之所以在一般考察中包括了这种反对改革的根源,是因为一般地说,这种人提出的观点似乎很难同不讲利益的反立宪主义者的观点区别开来。正因为这些人从根本上来说的确是立宪主义者,所以他们在辩论一讨论中成为反立宪主义者了。    
  这种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管理现存规则的人即官僚机构代理人,以及对现存的特定职业和特定任务作了人力资本投资的人。他们反对任何修改制度结构的企图,因为这等于损害了他们对自己能力的评价。第二类是认为运用现存的规则可得到不同程度的好处,或认为自己对这种规则的可供利用的潜力特别了解的人。政治机构的代理人以及个别的政治家们就“掌握了这个秘诀”,或者认为他们“掌握了这个秘诀”,因此他们不愿在竞争时修改规则。任何经过改革的规则所必然具有的不确定性,使得保证获得不同利益的人们和集团也可能反对改革,如果他们原本预见到了不同的选择的效果的话。    
  第三类出于经济私利而反对改革的人是很有影响的人,包括活跃在学术界、法院和议会中的现存一套规则的解释者和立宪律师。立宪律师的智力资本大量投在现存的、并且是通过标准的思考过程和法律界人士的评价准则发展形成的规则上。这类人将通过非司法手段强烈地抵制任何变动立宪边际的努力,包括采取由那些非宗教人上放弃基本立宪问题讨论这种形式。在这方面,立宪律师集团像任何受保护的垄断集团那样行事;它寻求维持分歧。因此,当我们看到没有几个立宪律师和法律学者拥护明确的立宪改革时,是毫不令人奇怪的。    
  我在本节对立宪改革的几种反对根源进行了分类,由于同我与真正的反立宪主义者之间的对话不相关,我在很大程度上没有考虑他们的各种论点。指出这些反对根源只是因为,这对于认识所提到的这些论点的根源,是很有见的。    
  三  制度进化论者     
  近年来,主要是对F·A·哈耶克教授的观点进行解释时,一些杰出的社会科学家提出了我在此称为“基本社会制度”的“进化”论④这种观点认为,存在的制度是由于某种原因自然进化并自然存在的制度;由于这些制度是自然进化和自然存在的,所以至少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有效率”的制度。要注意的是,这种观点为前面讨论过的较朴素的保守主义态度,提供了学术上的支持。它之所以能提供这种支持、是因为它假定,“构造”社会规则和社会制度实质上是不可能的;从而,任何这样做的企图都是注定要失败的。这种进化论观点必然体现为对现存规则和制度的尊重,这种尊重甚至达到了在任何潜在改革主张面前麻木不仁的程度。    
  但是,所幸的是,许多在一般方法论意义上采取进化论观点的人,并没有真正按照他们的意思来行事。哈耶克本人就是一个基础立宪改革的坚定倡导者,这种基础立宪改革体现在非常特定的改革建议中。因此,哈耶克实际上把进化论观点同结构主义 …立宪主义观点结合起来了。如果加以适当限制的话,哈耶克所运用的关于社会制度的进化论观点,对于立宪改革者有时过于理想化的强烈要求,以及对于各种过于不切实际的想法,或多或少提供了有益的缓冲作用。对于那些试图通过设计和补充新的规则以改变经过长时期文化进化而产生的基本人性的人来说,受倒坚持认为人类动机和行为中的基本因素是不可变更的人的批评,是有益处的。⑤尽管如此,进化论观点仍然是危险的,因为它同时会打击那些我们所知的实行符合人性的真正可行的改革计划的人的热情,尤其是打击极力支持现代立宪主义者提出的改革计划的社会科学家和社会哲学家们的热情。    
  四  多数主义     
  我到此为止的讨论,只是为考察和分析我认为更重要的反对一般立宪改革的根源作准备,这种反对的根源可以更直接地归类为反立宪主义。为什么那些杰出的受尊敬的社会科学家和哲学家,他们并不是天生的保守分子,也不为私利所驱动,却要反对并且是无条件地反对任何立宪改革的观点呢?    
  反立宪主义思想的一个明显根源,是对“民主”的天真信奉,而没有对这个词的含义进行根本的考察。毫无疑问,民主作为决策的一种政治一政府形式,与多数主义,与处于一种中心和关键制度地位的多数投票规则是等同的。可是,在仔细分析后发现,这种多数主义是特别相对于它隐含的立宪基础而言的。“多数人的意志”是至高无上的,对这种意志的运用作任何限制都被认为是侵犯了神圣不可侵犯的领域。与此同时,对规定多数投票规则本身运行的那些制度因素,      
  假定要求有严格的立宪保护。 不 允许简单多数规则废除决策的多数过程,也不允许简单多数规则为了永久冻结一个联盟的权力状况而禁止周期性的新选举。    
  多数人联盟的成员很自然地表现出维持他们已获权力的倾向。为了防止多数人主张废除多数决策过程,立宪保证大抵是合法的,但是只有在这些保证很严格地限于保护投票选举过程的时候。不过,撇开这些程序保证不谈,“多数人意志”成了“民主”的本质问题。    
  什么是多数呢?对这个问题的一般答案似乎是极为含糊不清的。在多数和代表性之间,没有任何明确规定的关系。如果成年人都有选举权,但是如果通过多数人解决所有问题的公民投票方法是不可行的,一个立法议会又如何代表人们呢?在作为一种抽象理想的全体投票权下的多数投票,和在一个作了特别规定的立法议会内的多数投票,二者之间没有任何  自然桥梁。以一种最简单的分析模式就可以比较容易表明,立法机构的“多数人意志”同各种极为不同环境下的全体选民的“多数人意志”并不相一致。    
  即使不考虑有效代表性的问题,由于多数决策中可能出现的不一致,同样的困难仍然存在。在投票周期之前,没有任何多数意志,那么多数意志会提出投票应何时停止的问题吗?    
  完全撇开以上提出的问题不谈,假定由于某种原因这些问题都获得了满意的解答,过分简单的多数主义观点仍会由于大量的限制而确立不起来。几乎所有的人都明确地或含蓄地认为,在正式选出的立法议会内,多数人意志的运用不应该受到约束,但只有涉及到当时政治秩序的边际可能出现变化的问题时,才可以对多数人意志的运用进行约束。这就是说,找不到几个人,不管他是学者还是百姓,愿意公开地和公然地保卫立法多数或选举多数无论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权利”。即使是在多数过程本身的立宪保证之内。立法机构的一个正式选出并有立法权的多数人联盟宣布言论和出版为非法不是合法的吗?宣布结社为非法不是合法的吗?以一种歧视方式从—个政治少数派那里攫取有价值的东西不是合法的吗?监禁政敌不是合法的吗?    
  几乎所有宣布的多数主义者,都呼吁把 立宪 保护和保证作为抑制或限制多数人联盟的非约束意志的合适手段可是,在这么做时,多数主义者不正是以一种反立宪主义姿态出现么?如果对选举多数制度和基本“人权”二者的立宪保护都被承认是必要的和合法的,那么除了在设定受立宪保护的边际问题上可能是实用主义的非赞同之外,在标准多数对立宪对话的反对中,还剩下什么呢?况且,这些边际必需同某种历史决定的现状保持一致吗?    
  五  立宪权利的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并不把可大致称为“权利”论的观点同一般反立宪主义联系起来。在政治哲学家们有时候对权利的热烈讨论,和那些不是由于特殊原因而是由于一般原因反对当代立宪改革主张的经济学家、政治科学家和律师的反应之间,几乎没有什么交叉。尽管如此,把第二种人中的某些成员划归为即使不是明确阐述了也是坚定地持有权利观点的人还是可能的。如果我们迈出这一步,就可以解释这些人表面上的矛盾立场:一方面是立宪主义,另一方面主张对多数民主的运时进行权利限制。    
  在这种思想形式中,那套基本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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