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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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4条 限定继承人于其负责管理〔遗产〕中仅对于重大过失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805条 限定继承人非于拍卖场所,经公务人员根据职权并按照惯例为揭示或公告后,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动产。限定继承人提出原物给付时,仅因其不注意而发生的贬值或败坏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806条 限定继承人非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不动产。如限定继承人经抵押债权人通知其有抵押存在时,应移交价金于抵押债权人。
第807条 如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时,限定继承人应就遗产目录中动产的价值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提供可靠且有力的保证。
限定继承人未能提出前项保证时,动产应予出卖,其卖得价金,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应一律予以寄托,以供清偿遗产负担之用。
第808条 如债权人声明异议时,限定继承人非依审判员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不得进行清偿。如无债权人声明异议的情形,限定继承人应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要求,依次清偿之。
第809条 债权人既未声明异议,而于计算终了并剩余遗产清偿后始主张其权利时,仅能对于受遗赠人要求返还遗赠。
在一切情形下,要求返还遗赠的权利,自计算终了并以剩余遗产清偿之日起算,经过三年的期间因时效而消灭。
第810条 作成遗产目录和计算的费用,如有封印时,以及封印的费用,均由遗产负担。
第四目 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
第811条 在作成遗产目录与考虑期间届满后,无人主张继承遗产,亦无已知的继承人,或已知的继承人抛弃继承时,此项遗产认为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
第812条 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得依据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813条 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人,应首先作成遗产目录以确证遗产的状况。财产管理人行使属于遗产的权利并以诉讼方法主张此项权利,且答辩并防御对于遗产的请求。管理人管理遗产,并为保存权利起见,负责以遗产中的现金以及出卖动产、不动产的价金存储于国立信托局的保管人员,并负责向遗产应归属之人提出报告。
第814条 本节第三目关于限定继承人作成遗产目录的方式,管理遗产的方法以及计算报告的规定,对于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财产管理人亦适用之。
第六节 遗产的分割及返还
第一目 分割请求权及其方式
第815条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维持遗产共有的状况,即使有相反的合意与禁止,仍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但继承人间得成立在一定期间内不分割的契约;此项期间,不得超过五年,但无妨予以更新。
第816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对于一部分遗产独立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除已有分割证书存在或经长期的占有已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外,对于该项遗产仍得请求分割。
第817条 分割诉权,对于未成年或禁治产的共同继承人,由亲属会议特别授权的监护人行使之。
关于不在的共同继承人,诉权属于经法院许可占有不在人财产的血亲。
第818条 妻继承的动产及不动产,如该财产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得不经妻的同意请求分割;如不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非经妻的同意不得请求分割;夫如对此等财产享有用益权时,仅得请求临时的分割。
妻的共同继承人非对夫与妻同时提起诉讼,不得请求确定的分割。
第819条 共同继承人均已成年且全体到场时,属于遗产的财产无须经封印的手续,并得以关系当事人认为适当的方法与证书进行分割。
共同继承人中有人不在场,或有人尚未成年或被宣告禁治产时,因继承人的申请,或经第一审法院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或由继承开始地治安审判员依其职权,于最短时期内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0条 债权人亦得根据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请求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1条 在遗产已加封印以后,任何债权人,虽无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得提出异议。撤销封印与作成遗产目录的程序,依程序法的规定。
第822条 分割之诉和分割进行中发生的争执,归继承开始地的法院管辖。共有物的拍卖,和共同分割人间有关分配部分担保的请求,以及取消分割的请求,均专归上述法院处理。
第823条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拒绝同意分割,或对于进行分割的方式或结束分割的方法发生争执时,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有必要,法院得指定审判员一人,进行分割,并根据其报告,作出有关争执的裁判。
第824条 不动产的评价由关系当事人选任的鉴定人为之。如关系当事人拒绝选任时,鉴定人依职权指定之。
鉴定人的笔录应记明评价的基础;指出评价客体是否便于分割;分割的方法;最后,并确定分割时应组成各分配部分的客体及其价值。
第825条 动产,如正规的遗产目录未记载评定价额时,应由具有此种知识之人,按照适当的价额且不作任何增加,进行评定。
第826条 各共同继承人,就其应继份,得要求取得属于遗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现物。但如有债权人声请扣押或提出异议,或过半数的继承人认为有出卖〔现物〕以清偿遗产债务的必要时,动产依通常方式公开出卖之。
第827条 如不动产不便进行分割时,应由法院以拍卖变卖之。但如当事人均达成年时,得协议拍卖,由共同选任的公证人进行之。
第828条 动产与不动产于评定价额并变卖后,如有必要,受命审判员通知当事人前往公证人处所。此种公证人,为双方合意选任的公证人;如双方就选任未能达成合意时,则为经法院依职权指定的公证人。
在此种公证人前,共同分割人进行其相互间的计算,组成分割财产的总体,然后组成分配份,并分别移交于每一共同分割人。
第829条 共同继承人,应依下述规定,以其自己过去所收受的赠与物和借入的款项返还于分割财产的总体。
第830条 前条共同继承人如不能以现物返还时,其他共同继承人得于遗产总体中先取相等的一部。
先取尽可能就与不能返还物在种类、质量、完好程度上相同的物品进行之。
第831条 先取后,遗产总体中的剩余部分,应按共同继承人的人数或房数划作均等的分配份。
第832条 分配份的组成与构成,应尽可能避免不动产的细分和经营的割裂;且如有可能,在每一分配份中应划入同一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同一性质和价额的权利或债权。
第833条 以现物组成的分配份不相均等时,多得者应予少得者以年金或现金,以资补偿。
第834条 组成分配份的任务,如共同继承人间合意选任其中一人担任,且此人接受此项任务时,即由其主持进行之;在相反的情形,分配份由受指定的审判员选任的鉴定人主持组成之。
此后,各分配份分别依抽签决定应归属何人。
第835条 各共同分割人,于抽签之前,对分配份的组成得提出异议。
第836条 关于遗产总体分割的规定,对于共同分割的各支房间的再分割亦适用之。
第837条 在公证人前进行的手续如发生争执时,公证人就当事人的争点和各自的陈述作成笔录,并将当事人送还受指定处理分割的审判员处理;其他事项,应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处理之。
第838条 如共同继承人中有不出席者时,或有禁治产人或不问解除亲权与否的未成年人时,分割应依第819条以下至前条止的规定,于裁判上进行之。如未成年人数人在分割中有利益抵触的情形时,应为其各任命特别监护人一人。
第839条 在前条情形发生拍卖的必要时,必须按照出卖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程序,于裁判上进行之。局外人经常准许进入拍卖场所。第840条 依上述规定,由监护人经亲属会议同意后,或由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在财产管理人协助下所进行的分割,或以不在人或未到场人的名义所进行的分割,为确定的分割。未遵守上述规定的分割,只是临时的分割。
第841条 不论何人,即使是死者的血亲,其本人并无继承权而受让某一共同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时,得由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偿还其所支出受让的价额而排除其参与分割。
第842条 分割后,属于各该共同继承人的分割物的单独证书应分别移交其本人收执。
分属数人所有物的证书,由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管;有利害关系的共同分割人需用此项证书时,保管人应予以协助。
共同继承人全体共有的证书,交由全体合意选任之人保管,并由其负责就共同分割人对于该证书的一切需要,予以协助。如保管人的选任发生困难时,由审判员决定之。
第二目 返还
第843条 一切继承人,包括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在内,承认继承时,应对其共同继承人返还死者生前直接或间接赠与的一切财产;继承人不得保持死者生前的赠与物,亦不得主张死者对其所为的遗赠;但赠与或遗赠明示地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者,不在此限。
第844条 即在赠与和遗赠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的情形,继承人参与分割时,仅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其赠与或遗赠;其超过部分仍应返还。
第845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生前的赠与,或主张对其所为的遗赠。
第846条 受赠人在受赠时并无继承人资格而于继承开始时取得此种资格时,除赠与人免除其返还外,同样应返还其赠与。
第847条 对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子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
受赠人之父承认赠与人的继承时,不负返还赠与的义务。
第848条 同样,子以自己名义继承赠与人的遗产时,即使其已承认对于其父遗产的继承,亦不负返还赠与人对其父所为赠与的义务。但子如仅代位其父继承时,即使其已抛弃对于其父遗产的继承,应返还其父所受领的赠与。
第849条 对继承人的配偶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
对于夫妻两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如其中一人为继承人时,应由其返还半数;对于夫妻两人中有继承权的一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应由其返还全部。
第850条 返还仅对于赠与人的遗产为之。
第851条 为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建立家业或清偿债务所付的费用,应返还之。
第852条 供养、教育、学习技艺的费用,通常服装、婚礼的费用,以及礼节上的赠送,无须返还。
第853条 继承人从其个人与死者生前所订立的契约中所获得的利益,如此种契约在订立当时并未予继承人以任何间接的利益,亦无须返还。
第854条 死者生前和继承人中的一人所为的正当合伙,如其条件以公证书订定时,亦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855条 受赠的不动产因偶然事故且受赠人并无过失而灭失时,即无须返还。
第856条 应返还物的果实和孳息,仅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应予返还。
第857条 返还只是共同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所负的义务;对于遗产的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均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858条 返还以现物为之,或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
第859条 关于不动产,如受赠人并未出售其受赠的不动产,且在遗产中别无性质、价额、完好程度相同的不动产足以组成作为其他共同继承人大体相等的分配份时,得要求现物返还。
第860条 如受赠的不动产在继承开始前已出售时,返还只得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受赠人应返还继承开始时不动产的价值。
第861条 在任何情形,均应计算受赠人改良受赠物所为的支出,计算时应斟酌受赠物因经改良而在分割时所增的价额。
第862条 即使受赠人未改良受赠物本身,但受赠人为保存受赠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样应予以计算。
第863条 在受赠人一方,由于其个人的行为或由于其过失和不注意以致不动产毁损和败坏因而减低的价额,应计算之。
第864条 在受赠人已出卖受赠的不动产的情形,买受人所为的改良或毁损,其计算适用前三条的规定。
第865条 在现物返还时,返还的财产归入遗产的总体,不受受赠人在此财产上所设定的任何负担的拘束;但抵押债权人得干预分割,以反对借返还以诈害其权利。
第866条 赠与于继承人中的一人并免除其返还的不动产,超过死者有权处分的部分时,此种超过部分如易于与其他部分分离,应以现物返还。
在相反情形,如超过部分多于受赠的不动产价额半数以上时,受赠人应返还不动产全部,但得在遗产总体中先取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价额:如死者有权处分部分超出受赠的不动产价额半数以上时,受赠人得保持其不动产全部,但应在其应继份中扣除超过部分的价额,或以现金或其他方法补偿其共同继承人。
第867条 以不动产现物返还的共同继承人,直至现实补偿其所支出或改良的费用时止,得保持其占有。
第868条 动产的返还只以在应继份中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