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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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7条 以不动产现物返还的共同继承人,直至现实补偿其所支出或改良的费用时止,得保持其占有。
第868条 动产的返还只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的价额为之。返还的价额,以赠与时动产的价额为基础,按照附于证书的评价计算之;如缺乏此种评价时,按照鉴定人评定的适当且无增加的价额计算之。
第869条 受赠款项的返还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的款项为之。如在遗产中现金不足时,受赠人得按应返还款项的数额,放弃对于遗产中动产的取得,遗产中无动产时,放弃对于遗产中不动产的取得,以免除返还现金的义务。
第三目 债务的清偿
第870条 共同继承人各按其分得遗产的比率,分担清偿遗产的债务和负担。
第871条 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按其获得利益的比率,与共同继承人分担遗产的债务和负担;但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除关于受遗赠的不动产上抵押权的请求权以外,对遗产的债务和负担不负义务。
第872条 如遗产中的不动产负担支付年金的特别抵押时,每一共同继承人得要求于组成分配份前偿还年金并解除不动产的负担。如共同继承人在遗产原有状态下进行分割,有负担的不动产应与其他不动产依同一的标准评价后,在总价值上减去年金的原本;承受的分配份包括此项不动产的继承人,单独负担支付年金的义务,且应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提出支付的保证。
第873条 共同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同时各自对于其分得的遗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负全部清偿的义务;但清偿后得对于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就其应分担的部分,行使求偿权。
第874条 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清偿其受遗赠的不动产所负担的债务后,得对于继承人以及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代行债权人的权利。第875条 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由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结果,清偿共同债务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时,即使在其得代行债权人权利的情形,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仅得就各自应分担的部分行使求偿权。但此项规定,对于共同继承人中因享有限定承认的利益,和一切其他债权人相同,得保持其求偿个人债权的权利,不生影响。
第876条 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中的一人无力清偿时,其应就抵押债务分担的部分,由其余各人按分配份的比率分担之。
第877条 债权人所取得对于死者的执行名义,对于继承人同样有执行力;但债权人仅得在送达此项名义于继承人本人或住所经过八日后始得对继承人实施执行。
第878条 前条的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且对于全体其他债权人,均得请求将继承人的财产和死者的遗产分离。
第879条 如对于死者的债权,因接受继承人为债务人而发生债之更新时,债权人不得再行使前条的分离财产请求权。
第880条 关于动产,请求分离财产的权利,经过三年的期间因时效而消灭。
关于不动产,当该不动产在继承人手中的期间,均得行使请求权。
第881条 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得对遗产的债权人请求将遗产和继承人的财产分离。
第882条 共同分割人的债权人,为防止分割诈害其权利,得就不经其到场而进行的分割,提起异议:债权人有以自己的费用参与分割的权利。但除共同分割人不顾异议的提起且不经债权人的到场径自完成的分割以外,对已完成的分割不得攻击。
第四目 分割的效果和分配份的担保
第883条 每一共同继承人视为单独的并直接的承受包括于其分配份的财产,或单独的并直接的承受经裁判上拍卖而归属于自己的财产;且视为对于遗产的其他财产从未享有所有权。
第884条 共同继承人仅就分割财产基于分割前的原因所发生的纠纷和追夺,相互负担保的责任。
如被追夺的事由经分割证书以特定且明示的条款免除担保时,不发生担保责任;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被追夺时,担保即行终止。
第885条 每一共同继承人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责偿还其他共同继承人因被追夺所受的损害。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无清偿能力时,其应负担的部分由被担保人与全体有清偿能力的共同继承人分担之。
第886条 对于年金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仅得于分割后五年内主张之。无清偿能力的事实仅发生于分割完成以后时,不发生对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责任。
第五目 分割的取消
第887条 分割得以胁迫或诈欺的原因而取消。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证明其分配份较之其应得数量减少四分之一以上时,亦得请求取消。遗产中某一物体仅被遗漏时,不发生取消请求权,仅得要求补充分割。
第888条 对于目的在结束共同继承人间共有状态的一切行为,即使用卖买、交换、和解或任何其他行为的名称,均得诉请取消。
但分割行为或有分割作用的行为完成后,因该行为发生实际争执,即使并未发生诉讼,而成立的和解,不得再行诉请取消。第889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从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买受继承的权利,由自己负担危险,且无任何诈欺情形时,对于此种买卖行为,不得行使取消诉权。
第890条 为确定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按分割时的价值评定遗产的价额。
第891条 取消之诉的被告,或以款项或以现物,提供并交付原告作为分配份的补充后,即得停止取消之诉的进行并阻止新的分割。
第892条 共同继承人出让其分配份的一部或全部时,如其出让在发现诈欺或停止胁迫以后,即不得基于诈欺或胁迫诉请取消。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
第一节 通则
第893条 无代价处分自己的财产,仅得依下述规定的生前赠与和遗嘱为之。
第894条 生前赠与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赠与人为受赠人的利益,现实的且不可返悔的赠送财物于承诺赠与的受赠人。
第895条 遗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遗嘱人得处分其死亡后遗产的一部或全部;且此种行为,遗嘱人得取消之。
第896条 赠与或遗赠附有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死亡后,赠与物或遗赠物应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者禁止之。
一切约定由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负责保全其受赠财物并于其死后转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无效,即对于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而言亦同。
第897条 本章第六节准许父母和兄弟姊妹约定转归第三人承受的条款,为前条规定的例外。
第898条 约定如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并不接受赠与、遗产或遗赠时,由第三人受领赠与、遗产或遗赠的条款,不得认为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死后转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此种条款应属有效。
第899条 生前赠与或遗嘱约定以用益权赠与于一人,而以除去用益权的所有权赠与于另一人者,亦同。
第900条 在生前赠与和遗嘱的所有条款中,不可能的条件、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条件,视为未订定。
第二节 为生前赠与和遗嘱的能力以及接受赠与和遗赠的能力
第901条 约定生前赠与或订立遗嘱之人必须精神健全。
第902条 除法律宣告为无赠与能力及受领赠与能力、遗嘱能力及受领遗赠能力之人以外,任何人均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财产,亦得基于生前赠与或遗嘱而受领财产。
第903条 除本章第九节的规定以外,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为任何财产的处分。
第904条 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仅得以遗嘱处分其财产,且其处分的限度仅为法律许可成年人处分限度的半数。
第905条 妻非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其夫的协助或特别同意,或经法院的许可,不得为生前的赠与。妻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既无须其夫的同意,亦无须法院的许可。
第906条 胎儿于赠与时已存在者,有受领生前赠与的能力。
胎儿于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有受领遗赠的能力。
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
第907条 未成年人,纵已年满十六岁,亦不得为监护人的利益,处分其财产,即使以遗嘱为处分时亦同。
已达成年的未成年人,在监护的确定计算尚未提出或终结前,不得为该监护人的利益,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财产。
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直系尊血亲时,不适用前两项规定。
第908条 非婚生子女,不问依生前赠与或遗嘱,不得受领超过继承章所规定的限度。
第909条 病人于患病过程中,为治疗其疾病的内科或外科医生、医疗或药剂人员的利益,所为的生前赠与或遗赠,如病人由于该病而死亡时,此等人员不得受领此种赠与使遗赠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特定财产为报酬的约定,相当于处分人所有的资力和受益人所提供的劳务者;
二、死者无直系的继承人,而上述人员为死者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时,对此等人为包括的赠与或遗赠者;但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如为死者直系继承人之一时,虽死者尚有其他直系继承人,亦得受领此项赠与或遗赠。
对于宗教师,适用前二项的规定。
第910条 对于区、乡的救贫院或公益事业所为的生前赠与或遗赠,须经国王命令许可,始生效力。
第911条 对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之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无效,即使利用有偿契约的形式,或假借第三人的名义亦同。使用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人的父母、子女、直系卑血亲及配偶的名义,视为使用假借的名义。
第912条 法国人仅于某一外国人得为法国人的利益赠与或遗赠的情形,得为该外国人的利益赠与或遗赠。
第三节 有权处分部分和减除
第一目 有权处分部分
第913条 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即赠与人或遗赠人)仅有婚生子女一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有婚生子女二人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如有婚生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
第914条 直系卑血亲不问其亲等如何,作为前条的子女计算;但作为子女计算的直系卑血亲由其代位子女继承处分人的遗产者为限;且如子女一人由直系卑血亲数人代位继承时,只以子女一人计算。
第915条 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并无子女,而在父系和母系各遗有直系尊血亲一人或数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仅一系遗有直系尊血亲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三。
前项为直系尊血亲的利益保留的财产,应按法律规定继承的顺序由此等直系尊血亲受领;此等直系尊血亲,对于前项保留的财产,为唯一享有利益之人,在其和旁系血亲共同分割的任何情形,法律规定为其保留的部分不得分配于旁系血亲。
第916条 无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时,处分人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全部财产。
第917条 处分人如以生前行为或遗嘱设定用益权或终身定期金,其价值超过有权处分部分时,享有法定保留利益的继承人得就下列两办法中选择其一:或者履行上述处分,或者将处分人有权处分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委弃于用益权人或终身定期金权利人。
第918条 处分人以其财产让与于直系继承人之一,而约定由后者对前者支付终身定期金,或由前者保留用益权时,此种财产,仍应依处分人具有完全所有权时的价额,在有权处分部分中扣算之;且如此种财产的价额超过有权处分的限度时,其超过部分应返还于遗产的总体。此种扣算或返还,其他直系继承人如曾同意此项让与者,不得主张;旁系继承人在任何情形,一概不得主张。
第919条 处分人得以生前行为或遗嘱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全部或一部赠与于其子女或其他继承人,如处分人明白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时,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承认继承时即无须返还。
赠与或遗赠系在应继份以外予以特别利益的声明,或当时记明于处分行为中,或事后以生前行为或遗嘱的方式补记之。
第二目 赠与和遗赠的减除
第920条 在生前行为或遗嘱的处分超过有权处分部分的情形,继承开始时应减除至有权处分的部分。
第921条 赠与或遗赠的减除,仅得由法律赋予保留遗产利益之人及其继承人请求之:死者的受赠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既不得请求此种减除,亦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922条 减除于总计赠与人或遗嘱人死亡时所遗全部财产后确定之。生前赠与所处分的财产,按赠与时的状态及赠与人死亡时的价额假设的加入遗产的总体。在此总体内,减去遗产的债务后,以其余额,按死者所遗各继承人的资格,计算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数额。
第923条 对于生前赠与的减除,须经先将遗嘱所处分的一切财产,尽量减除后,尚有减除生前赠与的必要时,始得为之;且如有减除赠与的必要,应先减除最后的赠与,依次推及较前的赠与。
第924条 在对继承人中的一人减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