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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部分

拿破仑法典-第3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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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千法郎以上二千法郎以下的罚金,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害,此项赔偿亦先于罚金支付之。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九章 对于债务人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及债权人间受分配的顺位    
   第一节 强制执行    
  第2204条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下列财产,得请求强制执行:    
  一、债务人所有的不动产及视为不动产的附属物;    
  二、债务人所有在不动产上的用益权。    
  第2205条 但对于某一共同继承人在遗产中不可分的不动产上所有的应有部分,其债权人在自己认为分割适当,请求分割或拍卖不可分物以进行分割前或在分割中依继承章第882条参与分割前,不得单独请求强制执行该应有部分。    
  第2206条 对于未成年人—不问其解除亲权与否—的不动产,或禁治产人的不动产,在未先就其动产取偿前,不得强制执行。    
  第2207条 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情形,或在债权人先对成年人提起诉讼或在禁治产人未宣布禁治产前向其提起诉讼的情形,债权人即得对此等人共有的不动产请求执行,无须先就其动产取偿。    
  第2208条 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的不动产请求强制执行时,即使妻为债务人的情形,仅得对于其夫提起追诉。    
  对于妻不属于共同财产的不动产请求强制执行时,应向夫及妻提起追诉,如夫拒绝与妻共同应诉或夫为未成年人的情形,妻得请求法院许可其自行应诉。    
  在夫妻均为未成年人,或仅妻为未成年人,夫虽已成年,但拒绝代妻应诉时,法院得为妻指定监护人,在此情形,强制执行之诉即以该监护人为被告。    
  第2209条 债权人仅在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价金不足清偿其债权的情形,始得就未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请求强制执行。    
  第2210条 请求强制执行的数个不动产所在地如在不同的数个地区时,只能陆续请求执行之,但各不动产如为同一经营的一部分时,不在此限。    
  如各不动产为同一经营的一部分时,应向其主要经营地法院请求之;如无主要经营地时,应依照土地税登记的标准向提供最大收入额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为之。    
  第2211条 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与未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或与不在同一地区的不动产,如构成同一经营,而经债务人的请求,其中若干不动产强制出卖时,其他不动产得随同出售;如有必要,按照强制拍卖所得总价金,以确定各不动产的价金。    
  第2212条 债务人如以公证租赁契约证明其不动产一年内不负有负担的纯收入足够偿还债务原本、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提出将此一年收入让与债权人时,法院得停止其诉;但在支付时发生异议或障碍时,仍得回复其诉。    
  第2213条 为确定的和已清算的债务的清偿,不动产的强制出卖仅得依公证及执行证书为之。    
  如债务尚未清算,其请求执行的诉讼有效,但强制出卖只能在债务清算后,始得为之。    
  第2214条 有执行效力的权利证书的受让人,仅在将受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始得请求执行。    
  第2215条 执行之诉得依据确定或暂先判决为之,暂先执行,即有上诉时亦不停止执行;但强制出卖只能在终审判决或判决发生判决拘束力后,始得为之。    
  宣告缺席判决后在债务人得声明异议的期间内,不得提起执行之诉。    
  第2216条 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请求的债额超过其应负的数额为理由,而请求驳回执行之诉。    
  第2217条 债权人在请求强制出卖不动产之前应先请求执达员送达支付命令于债务人本人或其住所。    
  请求送达支付命令及强制出卖的方式,依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的顺位及其分配价金    
  第2218条 分配不动产价金的顺位及其进行分配的方式依诉讼法定之。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二○章 时效    
   第一节 通则    
  第2219条 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第2220条 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    
  第2221条 抛弃时效或为明示的,或为默示的:由事实得推定其抛弃既得权者即为默示抛弃。    
  第2222条 无处分权的人,不得抛弃已完成的时效。    
  第2223条 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    
  第2224条 无论诉讼进行至何种程度,即使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均得主张时效;但依情况对于不为时效抗辩的人应认其为抛弃时效时,不在此限。    
  第2225条 〔有主张时效权利人的〕债权人或其他一切对于时效完成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得主张时效,即在债务人或所有人抛弃时效时,亦同。    
  第2226条 对于不能为买卖的物件,不得适用时效的规定。    
  第2227条 国家、公共机关及区乡与私人同受时效规定的拘束,并得向其主张时效。    
  第二节 占有    
  第2228条 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    
  第2229条 为使时效完成,应具有以所有人的名义继续、不断、和平、公然并明显的占有。    
  第2230条 在任何情形均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而占有,但如证明其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2231条 占有人开始占有时如为他人占有者,推定其此后亦为他人占有,但有相反的证明时,不在此限。    
  第2232条 如仅系单纯的授与他人为某种行为或容忍他人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行为,不得成立占有或时效。    
  第2233条 胁迫的行为亦不得据以成立主张时效的占有。有效的占有仅自胁迫停止之时开始。    
  第2234条 现在占有人如证明过去亦有占有者,在前后两时之间,推定为继续占有,但有相反的证明时,不在此限。    
  第2235条 占有人得将自己的占有与让与人的占有合并而使时效完成,不问占有人依何种方式继承让与人的占有:或基于包括的或特定的权利根源;或基于有偿的或无偿的权利根源。    
  第三节 阻止时效的原因    
  第2236条 为第三人占有者,不论经过任何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权人、及其他一切非以自己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37条 不问依前条规定的何种原因而占有他人财产之人的继承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38条 如前两条规定之人,基于从第三人受让的原因或自己否认所有人权利而为相反的主张,致使占有名义更改时,亦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39条 依出让契约由承租人、受托人或其他非以自己作为所有人而占有他人财产之人受让其财产者,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40条 任何人不得超出其取得占有的行为,依时效而取得权利:亦即任何人自己不得更改其占有的原因和性质。    
  第2241条 任何人得反于其设定权利的行为,依时效而取得权利:亦即任何人得依时效而消灭其所约定的债务。    
  第四节 时效中断或停止的原因    
  第一目 时效中断的原因    
  第2242条 时效的中断得依自然的原因或法律的原因。    
  第2243条 占有人被所有人或第三人剥夺其占有物的享用达一年以上者,即为自然的中断。    
  第2244条 送达法院传票、支付命令或扣押命令于享有时效利益者,即为法律的中断。    
  第2245条 为和解传唤被告至治安审判员办公场所,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者,其时效的中断应自和解传唤之日起算。    
  第2246条 裁判上传唤,即使该审判员无管辖权者,亦发生时效中断效力。    
  第224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认为时效中断:    
  一、传唤因欠缺形式而无效时;    
  二、原告撤回其诉时;    
  三、原告因不遵守诉讼期间而丧失诉权时;    
  四、原告之诉被驳回时。    
  第2248条 债务人或占有人对于因时效进行而受不利益之人的权利为承认时,即中断其时效。    
  第2249条 依前数条规定送达传票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获得其承认者,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亦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送达法院传票于连带债务人的继承人中之一人,或获得其承认者,对于其他共同继承人,如债务非不可分割的债务,即使设定有抵押权,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的送达或承认,对于其他共同债务人,仅就该继承人负担部分的债务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送达传票于已死债务人的全体继承人或得其全体继承人的承认时,对于其他共同债务人全体发生全部中断时效的效力。    
  第2250条 送达传票于主债务人或获得其承认时,对于保证人亦中断其时效。    
  第二目 时效停止的原因    
  第2251条 时效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于任何人均不停止其进行。    
  第2252条 对于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应停止时效的进行,但有第2278条的规定及法律规定其他特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2253条 夫妇间停止时效的进行。    
  第2254条 即使妻未依夫妻财产契约订定或经法院宣告采取分别财产制,对于已婚妇女由其夫管理的财产,不停止时效的进行,但妻对夫有求偿之权。    
  第2255条 依第1561条规定构成奁产制的奁产出卖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时效停止进行。    
  第2256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时效依下列情形停止进行:    
  一、妻只在其行使承认或不承认共同财产的选择后,始得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形;    
  二、夫不经妻的同意而出卖其个人财产,夫对此种出卖负担保责任的情形,以及其他妻得转向其夫提起诉讼的情形。    
  第2257条 时效在下列情形下停止进行:    
  一、条件成就前的附条件债务;    
  二、追夺之诉提起前的担保请求权;    
  三、特定日到达前的订有特定日到期的债务。    
  第2258条 关于遗产的请求权,对于限定继承人,其时效不进行。    
  对于无人承认的遗产,虽未指定财产管理人,亦进行时效。    
  第2259条 在开具遗产目录的三个月期间和四十日的考虑期间内,其时效亦进行。    
  第五节 时效期间    
  第一目 通则    
  第2260条 时效应按日计算,并不按时计算。    
  第2261条 经过期限最末日时,即发生时效的效力。    
  第二目 三十年的时效    
  第2262条 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援用恶意的抗辩。    
  第2263条 由终身定期金最后证书作成之日起经过二十八年后,债务人应债权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费用作成新证书给与之。    
  第2264条 在本章规定以外的客体应适用的时效,应依有关各章的规定。    
  第三目 十年或二十年的时效    
  第2265条 基于正当权利证书及善意而占有不动产之人,于真正所有人在不动产所在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住所的情形,经过十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于真正所有人在管辖区域以外有住所的情形,其时效期间为二十年。    
  第2266条 在真正所有人于不同的时间在管辖区域内并在管辖区域外有住所的情形,将居住于管辖区域内的年数以一年作为一年计算,加以居住于管辖区域外的年数,以两年作为一年计算,如两数相加凑满十年,即完成十年的时效。    
  第2267条 违背法定方式而无效的证书,不得据以作为十年或二十年时效的权利证书。    
  第2268条 在任何情形均推定占有人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的责任。    
  第2269条 在取得占有时系善意者,即为善意占有。    
  第2270条 建筑人及承揽人,经过十年后,即免除其对于建筑或指导的巨大工程担保的义务。    
  第四目 若干特别时效    
  第2271条 下列请求权,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一、科学及技艺教师每月授课的报酬请求权;    
  二、旅馆及饮食店主人的住宿费及饮食费;    
  三、工人及劳动者的每日工资及供给。    
  第2272条 下列请求权,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一、内科、外科医生、药剂师对于其出诊、手术和制药的报酬请求权;    
  二、执达员关于送达证书、执行任务的报酬请求权;    
  三、商人出卖其商品于非商人的请求权;    
  四、供食宿的私塾的教师,对于其学生食宿的费用和其他教师对于传授技艺的酬金请求权;    
  五、以一年为期所雇的佣仆对于其报酬请求权。    
  第2273条 律师对其费用及报酬的请求权,由当事人诉讼裁判宣告之日,或原被告双方和解之日,或撤销其律师委任之日起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关于当事人未终结的诉讼,律师就其费用及报酬的请求权,因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2274条 依前数条的情形,虽在继续供给、交付服务及工作中时,其时效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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