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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部分

政治经济学(穆勒)-第10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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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应该把执行遗产法归入哪一项呢,是算作制止暴力呢,还是算作制止欺诈,无论哪一社会都得有遗产法。有人也许会说,在这件事情上,政府只要执行财产所有者的遗嘱就行了。然而,这种说法至少是极为成问题的;也许没有哪个国家可以通过法律使遗嘱具有完全绝对的权力。而且如果象经常发生的那样没有立遗嘱的话,难道法律即政府不应该根据一般便利的原则决定由谁来继承财产吗,如果继承者没有能力管理财产,难道法律不应该指定一个人(通常是政府官员)来为继承者管理财产吗?在另外许多情况下,则应由政府接管财产,因为公众利益,或者也许仅仅是有关人员的利益要求它这样做。在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和依法宣布破产的情况下,就常常要由政府接管财产。从未有人认为,政府在做上述事情的时候超越了其职能范围。
  法律给财产本身下定义的职能也并非象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有人也许以为,法律只要宣布并保护每个人对自己产生的产品或在自愿原则下正当地从生产者那里获得的产品的权利就行了。但是,难道除了人们生产出来的东西,就没有任何其他可以认作是财产的东西了吗,不是还有地球本身、地球上的森林、河流以及地球表面和地球之下的所有其他自然资源吗?这些是人类的遗产,必须制定法规来规定人类应如何共同享用它们。应允许一个人对上述共同遗产的一部分在何种条件下行使何种权利,是不能不作出决定的。无疑,对这些事情作出规定,是必要的政府职能,而且是完全包含在文明社会的概念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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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有,制止暴力和欺诈固然是合法的,但我们应把强迫人们履行契约归入哪一项呢,不履行契约并不必然意味着欺诈;签约人本来也许是真诚地想履行契约的八们堂堂正正地有意毁约时,尚且不能使用欺诈这个词,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履行契约,就更不能使用欺诈这个词了。这里,不干预理论无疑会有所延伸,有人会说,强迫履行契约并不是按照政府的意愿管理个人事务,而只是帮助人们实现他们自己已表达的愿望。让我们默许限制理论的这种延伸,不管作这种延伸是否正当,姑且听任它延伸。但是,政府对于契约的关心并不仅仅限于强迫履行。政府还确定哪些契约适于强迫履行。一个人与他人订约,不受欺骗,不被强迫,光有这一点是不够的。有些契约虽然人们有能力履行,但却有损于公众的利益。且不说那些有悻于法律的契约,还有一些契约,出于对签约者利益的考虑,或出于国家所实施的一般政策,法律也是拒绝强迫人们履行的。在我国和大多数其他欧洲国家,法庭会宣布卖身契约为无效。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强迫人们履行卖淫契约或任何非法的婚约。但一旦承认,对于一些契约,出于一时的考虑,法律可以不强迫人们履行,那么对于所有契约,也就必然有相同的问题。例如,当工资太低,或工作时间太长时,法律是否应该强迫人们履行劳工契约;又如,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签约,愿意在一段时期内作仆人,但他中途改变了主意,法律是否应强迫履行这样的契约;再如,婚约虽然是终生的,但如果签约双方或一方想终止它,法律是否应继续强迫人们履行。契约是否妥当,以及契约所确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妥当,这方面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都是应该由立法者解决的;这些问题是立法者不能逃避的,必须以这种或那种方式作出裁决。
  还有,防止和制止暴力和欺诈的工作固然可以由士兵、警察以及刑事法官来做,但还应该有民事法庭。惩处违法行为是司法机关的事,而解决纠纷也是司法机关的事。人与人之间发生无数的纠纷,并非由于哪一方不诚实,而是由于他们对自己的法定权利理解有误,或是由于对法定权利所依据的事实看法不一致。国家指派某些人澄清人们拿不准的事情从而解决这些纠纷,难道对普遍利益没有好处吗?然而,这不能说是绝对必需的。人们可以自己指派仲裁人,相约服从他的裁决;哪里没有法院,或哪里的法院不被信任,或哪里的法院判决迟缓、费用高昂、诉讼手续繁杂,以致人们不愿求助于法院,哪里的人们就往往自己指派仲裁人。尽管如此,人们还是普遍认为,国家应该设立民事法庭;虽然民事法庭有种种缺陷,人们常常不得不求助于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但这些替代办法之所以有效力,却主要是因为人们有退路,可以向国家设立的民事法庭起诉。
  国家不仅应解决纠纷,而且还应防止发生纠纷。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制定规则来决定许多事情,这样做并不是因为决定这些事情的方式多么重要,而是为了能以某种方式决定这些事情,对有关问题不致发生疑问。法律规定许多种契约的文字形式,为的是不敌对契约的含义发生争议或误解。法律还规定,契约须由证人予以证明,签约须履行一定的手续,这样在发生争议时,便可获得证据进行裁决。法律还注册登记以下事实,如死亡、出生、婚嫁、遗嘱、契约以及诉讼事宜,以此保存具有法律意义的可靠的事实证据。政府在做上述事情时,从未有人说它越权行事。
  还有,对于这样的学说,即个人有能力维护自己的利益,政府的责任只是使每个人不受他人侵犯,不管我们给予它多大的适用范围,它也仅仅适用于那些能独立行动的人。社会上还有未成年的人,还有精神病患者,还有低能者。法律当然不能不照顾这些人的利益。并不一定要由政府官员来做这种事,常常可以委托当事人的亲属去做。但政府的职责仅此而已吗?难道它把一个人的利益委托给另一个人照管,就可以免除监督的职责,就可以不督促受委托的人履行职责吗?
  在许多情况下,政府承担责任,行使职能,之所以受到普遍欢迎,并不是由于别的什么原因,而只是由于这样一个简单的原因,即它这样做有助于增进普遍的便利。作为例子,我们可以举铸造货币的职能(这也是一种专利权)。政府铸造货币不是为了什么深奥的目的,而只是为了减少麻烦,省却人们称量和化验货币所花的时间和费用。就连最反对国家干预的人也没有把这称为越权行为。另一个例子是政府规定标准的度量衡单位。另一些例子是铺设道路,安装路灯,打扫街道,这类工作有时是由中央政府来做,但更多的时候而且一般说来也更为适当地是由市政当局来做。修建或扩建海港,建造灯塔,对土地和海洋进行勘测以绘制精确的地图和海图,筑造海堤和河堤,这些也都是恰当的例子。
  此类毫无疑问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例子,是不胜枚举的。但上面所举的例子已充分表明,被普遍承认的政府职能具有很广的范围,远非任何死框框所能限定,而行使这些职能所依据的共同理由除了增进普遍的便利外,不可能再找到其他任何理由;也不可能用任何普遍适用的准则来限制政府的干预,能限制政府干预的只有这样一条简单而笼统的准则,即除非政府干预能带来很大便利,否则便决不允许政府进行干预。
  第三节 分类
  不过,我们谈谈以下问题也许是有益的,即政府干预的问题最可能取决于何种考虑,以及应以何种方式估计政府干预带来的相对便利程度。这将构成我们讨论的最后一部分,在讨论政府干预的原理和影响时,为便利起见,我们拟把这种讨论分为三部分。以下便是我们对这个题目的划分。
  首先我们将考察政府行使其必要的、公认的职能会产生什么经济影响。
  然后我们将考察某些我所谓的可选择的(即跨越了公认职能界限的)政府职能,在错误理论的影响下,政府曾经行使过这些职能,在某些情况下政府仍在行使这些职能。
  最后要考察的是,撇开一切错误理论,正确看待管理人类事物的法律,看看在可选择的那类政府职能到底有没有符合人们需要的政府干预,如果有,它们又是哪些。
  在所划分的三部分中,第一部分是极为混杂的,因为正如前面已指出的,必要的政府职能,以及那些显而易见增进普遍便利因而从未遭到人们反对或很少遭到人们反对的政府职能,纷繁复杂得无法用简单的方法加以分类。然而,那些具有头等重要意义的、必须在这里考察的职能,则可以分为以下三大项:
  第一,税收是政府存在的条件,我们将讨论政府课税的方法。
  第二,财产和契约是两个大问题,我们将讨论与此有关的法律的性质。
  第三,我们将讨论政府执行法律所采用的方法的优缺点,也就是讨论司法和执法制度的优缺点。
  下面我们就从第一项即税收理论着手。

  第二章 论课税的一般原则
  第一节 课税的四条根本原则
  从经济上说,税收制度应该有的各种性质,已被亚当·斯密概括在四条原则中。这四条原则已被后来的著作家普遍接受,可以说已成为经典性原则,因而在本章的开头最好是引述一下这四条原则。
  “每个国家的国民,都应尽量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有的收入的比例,缴纳赋税,以维持政府。所谓税收制度的平等或不平等,便取决于是遵守还是忽视这条原则。
  “每个人必须缴纳的赋税应该是确定的,不得随意变动。缴纳的日期、缴纳的方法、缴纳的数额,都应该让一切纳税者及其他所有人了解得十分清楚明白。如果不然,每个纳税者就不免或多或少为稳交的权力所左右;税交会借端加重赋税,或利用加重赋税的恐吓,勒索赠物或贿赂赋税。如不确定,哪怕是不专横不腐化的税吏,也会由此变得专横腐化,何况他们这类人本来就是不得人心的。据一切国家的经验,我相信,赋税再不平等,其有害程度也不及赋税的微小不确定。确定每个人应纳的税额,是极为重要的事情。
  “每种赋税应该在纳税人感到最方便的时候,应该以纳税人感到最方便的方式征收。地租税或房租税,应在人们通常缴纳地租或房租的时候征收,因为这时对纳税人来说最为便利,这时他最容易拿出钱来。对象奢侈品一类消费品征收的赋税,最终是要由消费者支付的,因而一般是用以下对消费者很便利的方式征收的。消费者是一点一点地缴纳这种赋税的,哪时购货哪时缴纳。买不买东西全在消费者自己,如果这种税使他感到很大不便,那就要怪他自己了。
  “每种赋税的征收应设计得使人民所拿出的尽量等于国库所得到的。如果某种赋税使人民所拿出的大大多于国库所得到的,那是由于以下四个原因:第一,要由大批税吏征收这种赋税,他们的薪俸吞掉了所征得的很大一部分税款,而且在正税之外,苛索人民,增加负担。”第二,由于征收这种税,社会上的一部分劳动和资本由生产性较高的用途转入生产性较低的用途。“第三,对于不幸的逃税未遂者所使用的充公及其他惩罪方法,往往会倾其家产,因而社会便失去由使用这部分资本所能获得的利益。不适当的赋税,实为逃税的大诱因。第四,税交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常使纳税者遭受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困恼与压迫”;对此我要加上一句,为防止工商业逃税漏税而制定的种种限制性法规,不仅本身很招人讨厌,要花很多钱来执行它们,而且还常常会给工商业的改良设立不可逾越的障碍。
  上述四条原则中的后三条,引文所作的解释或说明已足够了,毋庸另外再加以解释。某种赋税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或违背这些原则,将在讨论各种赋税时予以考察。但这四条原则中的第一条即赋税的平等,却需要作更为充分的考察。人们对这条原则理解得往往还不够全面,普通人的头脑中尚没有明确的判断的原则,以致在某种程度上已对它抱有许多错误观念。
  第二节 赋税公平原则的依据
  为什么平等应该是征税的原则,因为在一切政府事务中都应遵循平等原则。既然政府对所有的人或阶级向政府提出的要求都一视同仁,政府要求人民所作的牺牲也就应该尽量使所有的人承受同样的压力;必须指出,这正是使全体人民所作出的牺牲减至最低限度的方法。如果某人承担的赋税少于他应该承担的份额,另一个人就要多承担赋税,因而一般说来,某人承担的赋税减轻所带来的利益并不如另一个人的负担加重所带来害处大。所以,作为一项政治原则,课税平等就意味着所作出的牺牲平等。这意味着,在分配每个人应为政府支出作出的贡献时,应使每个人因支付自己的份额而感到的不便,既不比别人多也不比别人少。这一标准同其他追求理想境界的标准一样,是无法完全实现的;但是,无论讨论哪一实际问题,其首要目标都应该是弄清什么是理想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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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有些人并不满足于以一般的公平原则为课税的原则,他们认为,还得有更切合课税的原则。他们最喜欢把每个社会成员缴纳的税款看作是该成员得到的服务的等价物;因而他们更喜欢这样看按财产额征税的公平性,认为这样做之所以公平,是因为如果某人有比其他人多一倍的财产,根据精确的计算,他就得到了比别人多一倍的保护,于是依照买卖原则,他付的价钱就应该比别人多一倍。然而,假设政府仅仅是为了保护财产而存在的,这是站不住脚的,于是某些固守酬劳原则的人便进而说,需要保护的不仅有财产而且还有人身,每个人的人身得到的保护量是相同的,固而对每个人征收的固定数额的人头税,是对政府提供的这部分保护的适当回报,而政府提供的另外一部分保护,即对财产提供的保护,则应该按照财产的多寡支付报酬。这样调整一下,表面上可以自圆其说了,而且一些人也欣然接受了这种说法。但是首先,不能认为,保护人身和保护财产是政府的唯一目的。政府的目的同社会联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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