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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部分

政治经济学(穆勒)-第12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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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从未高于一般水平,我们就没有理由认为,工人的一般工资水平会达到现在的高度。如果是那样的话,那就只会是工人的人数比现在多,而享有较高工资的工人人数则比现在少。
  所以,如果工人阶级的一般境况没有希望得到改进的话,那么只要一部分工人,不管其人数是多么少,能够通过联合使其工资高于市场水平,也是值得高兴的事。但是,当全体工人的道德状况和经济状况有可能通过合理的努力来提高时,那些有技术的、报酬较高的工人就应该与其他工人兄弟一道来谋求自己的利益,而不应排斥其他工人兄弟。此时如果他们继续反对竞争以此保护自己,继续阻止他人进入他们的行业以此不使其工资降低,那他们就不会有任何慷慨无私的远大目标,而只会为小集团的利益争取提高工资和缩短工时,令人痛惜的是,“工程师联合会”在与雇主发生争执时,其所做所为和所发表的宣言就都表现出了这种倾向。保护工人当中的一部分人,即使能够做到这一点,现在也只会阻碍而不是帮助解放全体工人阶级。
  然而,尽管很少能通过组织工会来提高工资,而且即使能做到这一点,由于上面列举的理由,这样做也是不可取的,但是如果剥夺任何一部分工人这样做的权利,那就是很不公平的,并会使他们严重误解决定他们处境的因素。不可否认,法律一直尽力使工资保持低水平,尽管法律毕竟不是低工资的真正原因。然而,只要法律禁止工人为提高工资而联合,法律在工人看来就似乎是低工资的真正原因。要知道,工资与劳动的供求有关。最能把这种关系告诉给工人阶级的,就是罢工的经验,因而最要紧的,就是不扰乱这种教育课程。
  无论是工会还是集体罢工行动,从本质上绝对地对其加以谴责,都是大错而特错的。我承认,愚蠢的罢工是邪恶的,而只要罢工力图使工资高于供求决定的市场水平,罢工就是愚蠢的。但供给和需求并不是自然力,无需工人自己的意志和行动的参与而把一定数量的工资硬塞在工人手里。市场工资率不是由某种自动器械决定的,而是人与人讲条件的结果,也就是斯密所谓人们在市场上“讨价还价”的结果;那些不讨价还价的人,即便是在商店购买东西,其所付的价格也会长期高于市场价格。更何况穷工人是同富有的雇主打交道,如果他们不象俗语所说的那样“拼命争取”的话,他们就会长期得不到那种根据对他们劳动的需求而应该付给他们的工资额,但如果不组织起来,他们又怎么去拼命争取呢?一个工人单独罢工要求提高工资,又有什么用处呢,如果他不与其他工人商量(这很自然地会导致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他又怎么能够知道市场状况是否允许提高工资呢,我可以毫不犹豫地说,象工会那样的工人组织,非但不会妨碍劳动市场的自由运行,反而会对劳动市场的自由运行提供必要的帮助。工会是劳动的出售者在竞争制度下借以自己照顾自己的必不可少的手段。还有一非常重要的考虑,是由福西特教授在《威斯敏斯特评论》上发表的一篇文章最先引起人们注意的。经验已最终使较为聪明的工人能够相当正确地估计出一场要求提高工资的罢工能否取胜。工人现在已几乎同雇主一样明了雇主货物的市场情况,能够计算出雇主的利得和支出,知道雇主的生意什么时候兴隆,什么时候不兴隆,只是生意兴隆时,他们才罢工要求提高工资;他们知道,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如果知道他们要罢工,多半是会同意增加工资的。由此可见,事物发展的这种趋势,实际上是使任何一个行业工资的提高都取决于该行业利润的增长。正如福西特先生所说,这种趋势标志着劳动者开始经常参与分享得自其劳动的利润。根据前面某一章 叙述过的理由,这种趋势是应该加以鼓励的,因为主要正是由于有这种趋势,劳动与资本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才可望得到根本的改善。所以,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罢工以及组织罢工的工会,非但不是现存社会机器上的有害部件,反而是有用的部件。
  不过,允许成立工会有一必不可少的条件,那就是工会必须是自愿组织起来的。如果是以武力威胁强迫工人参加工会或参加罢工,那无论采取怎样严厉的措施来对付这种企图,都不过分。若只是通过发表言论从道义上迫使工人参加工会或参加罢工,则法律就不应加以干涉,在这种情况下,若要限制罢工,就应诉诸较为开明的舆论,提高国民的道德情操水平。但当自愿成立的工会力图达到违背公共利益的目标时,则会出现另外一些问题。提高工资和缩短工时一般说来是有益的目标,或至少也许是有益的目标,但许多工会都力图废除计件工作制,力图消除最有技术的工人和最没有技术的工人之间的工资差别,或力图使工会会员每周的工资不超过一定数额,以便使更多的人能够就业;例如,在“工程师联合会”的诸项要求中,取消计件工作制就占有显著的位置。工会所要达到的这类目标是有害的。哪怕是部分实现这些目标也会损害公众利益,而如果完全实现这些目标,其祸害就会与有害的经济立法带来的祸害不相上下。根据劳动者应享有人身自由的原则,那些有关劳动和劳动报酬的法律,其最有害之处几乎可以说就是力图使勤劳者和懒惰者,有才能的人和无才能的人处于同一水平,而只要有可能,这也是工会力图达到的目标。不过,法律并不因此而就有理由禁止成立工会。暂且不谈天赋自由方面的种种考虑,人类的最高利益也无条件地要束完全允许人们进行各种自愿的经济试验,不允许较为不幸的社会阶级所做的事情,只是用暴力和欺诈手段来谋取私利。
  第六节 对思想和出版的限制
  上面讨论了滥用政府权力的各种方式,但仅仅谈到了有理论依据的那些滥用,其所依据的理论在最文明的国家仍有一定的市场。我尚未讨论在不久之前造成更大危害、但现在至少在理论已被普遍放弃的那些滥用,尽管这当中仍有许多没有被放弃,还不能说其荒谬之处已遭到了彻底揭露。
  例如,可以说人们已完全不再相信以下观点作为一般性论点所具有的有效性,即要由政府来决定其人民应具有什么样的思想观点,政府在政治、道德、法律或宗教方面应禁止出版或公开宣讲它所不赞成的学说。现在人们都很清楚,这种制度对一切繁荣都有巨大危害,甚至对于经济繁荣也有巨大危害,因为人们如果惧怕法律,惧怕舆论,就不会在那些最为重要的问题上自由地运用自己的心智,人的精神就会普遍麻痹和萎缩,到了一定程度,人们甚至在一般生活中都不会有什么大作为,若进一步麻痹和萎缩,甚至会逐渐出现倒退的现象。这方面最能说明问题的例子,就是西班牙和葡萄牙在宗教改革后2O0年间的情形。当欧洲的几乎所有其他国家都在不断前进时,只有这两个国家无论在民族精神上还是在物质文明上都在衰落,这固然可以归因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但却有一最为根本的原因,那就是“宗教裁判”制度和它所代表的精神奴役制度在这两个国家颇为盛行。
  然而,尽管以上事实得到了非常普遍的承认,尽管思想和言论自由在所有自由国家都被公认为是公理,但这种表面上的大气度和宽容态度尚未象已得到公认的原则那样享有权威地位,一旦遇到一种新思想,它就会变成恐惧和战栗。最近10年或15年内,一些人遭到监禁,只是因为他们有时以很温和的方式公开宣称不信仰宗教;一且宪章主义和共产主义引起恐慌,公众和政府很可能也会迅速采取同样手段来阻止人们宣传民主学说和反对私有财产的学说。不过,在英国,对思想自由的限制,与其说来自法律和政府,还不如说来自国民心理的偏狭气性,而这种偏狭已不再是产生于固执和狂热这样尚不太坏的品性,而是产生于在思想和行为上已普遍养成的一种习惯,即习惯于把墨守陈规当作生活的金科玉律,谁没有党派的支持敢于标新立异就惩罚谁。

  第十一章 论自由放任或不干预原则的依据和所受到的限制
  第一节 政府的干预可以分为命令式的和非命令式的两种
  我们的讨论已接近了尾声。下面将根据本书的计划,从原则上而不是从细节上讨论政府的职权范围,也就是讨论这样的问题,即除了政府必须行使的那些职能外,政府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可以或应该扩大到什么范围。这是当今争论得最为热烈的问题,不过,争论主要集中在若干点上,只是偶尔涉及这个问题的其他方面。固然,那些讨论过具体政府干预问题(例如国家是应该实施宗教教育还是世俗教育,是否应限定劳动时间,是否应该向穷人提供救济,等等)的人,也常常作一般性论证,远远超出就事论事的范围,从而或者表现出赞成自由放任的强烈倾向,或者表现出赞成政府干预的强烈倾向Z但是他们却很少告诉人们,也很少在心里明确决定,他们将把自己赞成的原则推进到什么程度。支持政府干预的人,只是满足于坚持说,只要干预是有用的,政府就有权也有职责进行干预;而属于自由放任学派的人们,则力图明确限定政府的职权范围,往往把府政的职权范围限定为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使其免受暴力和欺诈的危害,但如果仔细想一想的话,无论他们自己还是其他人都不会同意这种限定,因为正如前面某一章 已经指出的,它排除了某些必不可少的、为人们一致承认的政府职责。
  我认为,对于上述问题无法给予一般性的回答。因而我并不是要填补一般理论上的空白,而只是力图从一种最为广泛的观点考察一下政府干预的利弊得失,以对解决这类问题有所帮助。
  首先,我们应区分两种政府干预,这两种干预虽然都与同一问题有关,但所具有的性质和所带来的结果却有很大不同。政府干预可以扩展到对个人自由加以限制。政府可以禁止所有人做某些事情,或规定没有它的允许就不能做某些事情;也可以规定所有人必须做某些事情,或规定必须以某种方式做那些可做可不做的事情。这就是所谓命令式的政府干预。还有另外一种干预,可以称为非命令式的,也就是说,政府不发布命令或法令,而是给予劝告和传播信息(这是一种政府本来可以加以广泛利用但实际上却很少采用的方法);或者,政府允许个人自由地以自己的方式追求具有普遍利益的目标,不干预他们,但并不是把事情完全交给个人去做,而是也设立自己的机构来做同样的事情。因此,设立国教是一回事,不宽容其他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人则是另一回事。建立中小学或大学是一回事,规定所有教师都必须得到政府批准则是另一回事。政府可以建立国家银行或官办工厂,但它们并不垄断银行业或制造业,除官办的外,还有私营银行或工厂。政府可以设立邮政局,但并不禁用其他方式投递信件。政府可以有自己的土木工程师队伍,但也允许人们自由从事土木工程师这一职业。政府可以建立公立医院,但并不限制私人开业行医。  第二节 反对政府干预的理由:干预本身是强制性的,课征干预所需的税款也是强制
  性的
  读者一眼就可以看出,同非命令式的政府干预相比,命令式的政府干预所具有的正当活动范围要小得多。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有大得多的必要性作为前提,命令式的干预才是正当的;与此同时,在人类生活的很大范围内,必须毫无保留地、无条件地排除命令式的干预。无论我们信奉什么样的社会联合理论,也无论我们生活在什么制度下,每个人都享有一活动范围,这一范围是政府不应加以侵犯的,无论是一个人的政府、少数人的政府,还是多数人的政府,都不应对其加以侵犯。每一个已经成年的人,都应有一部分生活不受任何其他人或公众全体的控制。只要是稍许尊重人类自由和尊严的人都不会怀疑,人类生活中确实应该有这样一种受到保护的、不受干预的神圣空间。需要加以确定的只是,界限应该划在哪里,这种保留地应包括多大的生活范围。我认为,一切只与个人内部和外部生活有关、不影响他人利益或只是通过道德示范作用影响他人的那些部分,都应包括在内。我认为,在内心意识即思想和感情领域,以及在只涉及个人,也就是说不影响他人,或至少不会给他人带来痛苦或害处的外部行为领域,应允许所有人,特别是允许那些有思想、有教养的人,尽管发表关于善恶美丑的意见,只是不允许用非法的胁迫手段或法律手段强迫他人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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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就影响他人利益的那部分行为来说,那些主张用法律禁止这类行为的人,也总是有义务讲明理由。仅仅推测这类行为会损害他人,并不能成为法律干预个人自由的理由。使人不能做自己想做的事,或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事,不仅总是使人不痛快,而且还常常甚至会阻碍身心方面的某些感觉或行动机能的发展;如果个人的良心遭受法律的限制,不能自由发展,那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就会陷入受奴役的状态。除非绝对必要,除非能被一般人所接受,除非一般人已经相信或能够使他们相信,所禁止的事情是他们应该痛恨的事情,否则,不管能带来多大的好处,也没有理由颁布禁令。
  不限制个人自由的政府干预情形则有所不同。当政府想办法达到某一目的,而又允许个人采用他们认为更好的其他方法达到这一目的时,自由便没有受到侵犯,也没有对自由施加令人讨厌、又使人堕落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反对政府干预的一主要理由也就不复存在了。不过,在政府的几乎所有干预活动中,有一件事情是强制性的,那就是政府必须有经费才能进行干预。而经费则来自税收;或者即使来自公共财产,它们仍然是强制课税的原因,因为如果把公共财产的年收益卖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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