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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部分

煤矿安全规程2010版-第7部分

小说: 煤矿安全规程2010版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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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井应每周至少检查1次煤尘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或岩粉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第三章 通风安全监控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本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必须对安全监控设备的种类、数量和位置,信号电缆和电源电缆的敷设,控制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并绘制布置图。
 第一百六十条 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必须使用专用阻燃电缆或光缆连接,严禁与调度电话电缆或动力电缆等共用。
 防爆型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的输入、输出信号必须为本质安全型信号。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具有故障闭锁功能: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未投入正常运行或故障时,必须切断该监控设备所监控区域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闭锁;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工作正常并稳定运行后,自动解锁。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主机或系统电缆发生故障时,系统必须保证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须保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2h;系统必须具有防雷电保护;系统必须具有断电状态和馈电状态监测、报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能;中心站主机应不少于2台,1台备用。
 第二节 安装、使用和维护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安装断电控制系统时,必须根据断电范围要求,提供断电条件,并接通井下电源及控制线。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制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开关的负荷侧。
 拆除或改变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的电源线及控制线、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须报告矿调度室,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调试、校正,每月至少1次。甲烷传感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等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检测设备,每7天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样调校1次。每7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功能进行测试。
 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故障期间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必须每天检查安全监控设备及电缆是否正常,使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并将记录和检查结果报监测值班员;当两者读数误差大于允许误差时,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安全措施并必须在8h内对2种设备调校完毕。
 第一百六十四条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变化及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日报表必须报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审阅。
 第一百六十五条 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的充电、收发及维护。每班要清理隔爆罩上的煤尘,发放前必须检查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的零点和电压或电源欠压值,不符合要求的严禁发放使用。
 第一百六十六条 配制甲烷校准气样的装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相对误差必须小于5%。制备所用的原料气应选用浓度不低于99。9%的高纯度甲烷气体。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安全监控设备布置图和接线图应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传输电缆等,并根据实际布置及时修改。
 第三节 甲烷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的设置
 第一百六十八条 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必须符合表3规定。
 表3  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
 甲烷传感器设置地点
 报警
 浓度
 断电
 浓度
 复电
 浓度
 断电范围
 低瓦斯和高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
 ≥1。0%CH4
 ≥1。5%CH4
 <1。0%CH4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
 ≥1。0%CH4
 ≥1。5%CH4
 <1。0%CH4
 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高瓦斯和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
 ≥1。0%CH4
 ≥1。0%CH4
 <1。0%CH4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专用排瓦斯巷
 ≥2。5%CH4
 ≥2。5%CH4
 <2。5%CH4
 工作面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0。5%CH4
 ≥0。5%CH4
 <0。5%CH4
 进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0。5%CH4
 ≥0。5%CH4
 <0。5%CH4
 被串采煤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煤机
 ≥1。0%CH4
 ≥1。5%CH4
 <1。0%CH4
 采煤机电源
 低瓦斯、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
 ≥1。0%CH4
 ≥1。5%CH4
 <1。0%CH4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
 ≥1。0%CH4
 ≥1。0%CH4
 <1。0%CH4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前
 ≥0。5%CH4
 ≥0。5%CH4
 <0。5%CH4
 被串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掘进机
 ≥1。0%CH4
 ≥1。5%CH4
 <1。0%CH4
 掘进机电源
 回风流中机电设备硐室的进风侧
 ≥0。5%CH4
 ≥0。5%CH4
 <0。5%CH4
 机电设备硐室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高瓦斯矿井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使用架线电机车时的装煤点和瓦斯涌出巷道的下风流处
 ≥0。5%CH4
 
 
 
 在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中,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使用的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
 ≥0。5%CH4
 ≥0。5%CH4
 <0。5%CH4
 机车电源
 在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中,主要回风巷内使用的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
 ≥0。5%CH4
 ≥0。7%CH4
 <0。7%CH4
 机车电源
 兼做回风井的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
 ≥0。5%CH4
 ≥0。7%CH4
 <0。7%CH4
 井筒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瓦斯抽放泵站室内
 ≥0。5%CH4
 
 
 
 利用瓦斯时的瓦斯抽放泵站输出管路中
 ≤30%CH4
 
 
 
 不利用瓦斯、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的瓦斯抽放泵站输出管路中
 ≤25%CH4
 
 
 
 井下临时抽放瓦斯泵站下风侧栅栏外
 ≥1。0%CH4
 ≥1。0%CH4  
 <1。0%CH4
 抽放瓦斯泵
 第一百六十九条 低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设置甲烷传感器。
 高瓦斯和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及其回风巷设置甲烷传感器,在工作面上隅角设置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若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甲烷传感器不能控制其进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则必须在进风巷设置甲烷传感器。
 采煤工作面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工作面的进风巷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采煤机必须设置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非长壁式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条 低瓦斯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设置甲烷传感器。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设置甲烷传感器。
 掘进工作面采用串联通风时,必须在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设甲烷传感器。
 掘进机必须设置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回风流中的机电设备硐室的进风侧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第一百七十二条 高瓦斯矿井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使用架线电机车时,装煤点、瓦斯涌出巷道的下风流中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中,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回风巷道内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或矿用防爆型柴油机车时,蓄电池电机车必须设置车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柴油机车必须设置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当瓦斯浓度超过0。5%时,必须停止机车运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瓦斯抽放泵站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抽放泵输入管路中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利用瓦斯时,还应在输出管路中设置甲烷传感器。
 第一百七十五条 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每一个采区、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的测风站应设置风速传感器,主要通风机的风硐应设置压力传感器;瓦斯抽放泵站的抽放泵吸入管路中应设置流量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和压力传感器,利用瓦斯时,还应在输出管路中设置流量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和压力传感器。
 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的矿井,应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
 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应设置设备开停传感器,主要风门应设置风门开关传感器,被控设备开关的负荷侧应设置馈电状态传感器。
 第四章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下同)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为突出煤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为突出煤层的。
 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根据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井,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防治突出措施计划。
 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综合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掌握突出动态和规律、填写突出卡片、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治突出措施,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突出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和全国突出档案室。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煤层突出的设计。设计应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程序、采煤方法、通风方式、支护形式、突出危险性预测方法、保护层的选择、抽放瓦斯和局部防治突出措施等内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煤层突出的设计。设计应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程序、采煤方法、通风方式、支护形式、突出危险性预测方法、保护层的选择、抽放瓦斯和局部防治突出措施等内容,并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一百八十条 突出矿井中布置采掘工作面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主要巷道应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应尽可能减少突出煤层中的掘进工作量。开采保护层的采区,应充分利用保护层的保护范围。
 (二)应尽可能减少石门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穿突出煤层地点应避开地质构造带。如果条件许可,应尽量将石门布置在被保护区,或先掘出揭煤地点的煤层巷道,然后再与石门贯通。石门与突出煤层中已掘巷道贯通时,被贯通巷道应超过石门贯通位置5m以上、并保持正常通风。
 (三)在同一突出煤层的同一区段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掘进。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避开本煤层或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第一百八十一条 突出矿井必须及时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治突出措施的依据。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必须定期验证地质资料,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采突出煤层时,每个采掘工作面的专职瓦斯检查工必须随时检查瓦斯,掌握突出预兆。当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工作面作业,并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报告矿调度室。
 第一百八十三条 突出煤层中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严禁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水力采煤法、非正规采煤法采煤。
 突出煤层中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有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爆破落煤前,所有不装药的眼、孔都应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充填深度应不小于爆破孔深度的1。5倍。
 对采用直径大于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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