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当·斯密国富论-第8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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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间发生争讼,公使或领事可依从本国习惯予以处决;自己国民与驻在国国民间发生
争讼,他可凭外交官的资格,比任何私人更有权力出来干涉。他所能给他的国人的保护,
自比他们所能从任何私人获得的强得多。国家常常专为商业上的利益,需要在外国派驻
使馆,本来无论就战争或同盟关系说,都不需在这些外国设立使馆的。首先使英国在君
士但丁派驻大使的原因,是土耳其公司的商业。英国派驻俄罗斯的最早的大使馆,完全
是起因于商业上的利益。欧洲各国人民因商业利害关系不断发生的冲突,恐怕就是使欧
洲各国即在平时亦在一切邻国永久派驻公使的原因。这个前所未闻的制度,其开始发生,
似乎不过在十五世纪末或十六世纪初,也就是说,不过在商业开始扩展到欧洲大部分国
家,欧洲各国开始注意到商业利益的时候。
国家为保护某一商业部门而开支的特别费用,如通过向该商业部门抽征适当的税来
弥补,当不失为公允。例如,在商人开始营业时,征以小额的营业税,或更公平的,对
商人从特定国家输入或向特定国家输出的货物,抽若干成特定的税。据说,最初建立关
税制度,就是为了支付保护一般贸易免受海盗抢劫的费用的。但是,如果认为保护一般
贸易用去的用费,理应取给于课在一般贸易上的税,那么,为保护特殊贸易用去的特别
费用,照理也应取给于对该贸易所课征的特殊税收。
保护一般贸易,常被视为国防的重要事件,因而也就成了行政当局一部分必尽的义
务。结果,一般关税的征收及应用,就往往委诸行政当局。特殊贸易的保护,既是一般
贸易保护的一部分,所以也是行政当局应尽义务的一部分。如果国家的行动,总是前后
一致的,则为保护特殊贸易而征收的特殊税收,自当同样委诸行政当局管辖。然而,事
实上,并不如此。无论就这方面或其他方面说,各个国家的行动常是矛盾的。欧洲大部
分商业国家,就有若干商人集团,说服了立法机构,把行政当局这方面的义务,以及必
然与这义务相关联的一切权力,统统交给他们执行。
此等公司自担费用,创办政府也许有所顾虑,不敢贸然尝试的某些部门的商业,就
这一点说,它们对该部门商业的创建,容或有所助益。但最终它们全无例外地或成为累
资或成为无用,而其经营,不是失当,就是范围过于狭窄。
这种公司有两类,其一为,没有共同资本,凡具有相当资格的人,都可缴纳若干入
伙金,加入组织,但各自的资本由各自经理,贸易危险,亦由各自负担,对于公司的义
务,不过是遵守其规约罢了。这种公司,称为合组公司。又其一为,以共同资本进行贸
易,各股员对于贸易上的一般利润或损失,都按其股份比例分摊。这种公司,称为合股
公司。这些合组公司或合股公司,有时拥有专营的特权,有时又不拥有这种特权。
所谓合组公司,在一切方面,都与欧洲各都市普遍通行的同业组合相类似,而且与
同业组合同为一种扩大的独占团体。一个都市的任何居民,如果他不先从同业组合方面
取得自由营业权,他就不能从事参加同业组合的一切行业。同样,在大多数场合,一国
的任何人民,如不先成为这公司的一员,那么,他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经营合组公司任
何一部门的国外贸易。这种独占权的强弱,与公司入伙条件的难易相应,也与公司董事
权力之大小——即被等有多大权力能把公司控制得使大部分贸易只有他们自己和他们的
亲友可以经营——相应。最初,合组公司的徒弟所享的特权,与其他公司徒弟所享的特
权一样。凡在公司服务了相当年限的学徒,不用交什么人伙金,或只须交比平常人少得
多的入伙金即可取得公司成员的资格。只要法律不加制止,组合的普通精神,就横溢于
一切合组公司中。只要容许它们依照其自然倾向行动,它们总是巧立种种苛刻规章,企
图约束有关贸易的经营,从而把竞争限制于尽可能少的人数之间。但当法律不许它们这
样做的时候,它们就变成完全无作用、完全无意义的东西。
对外贸易的合组公司,现今在英国还存有下面五个,即汉堡公司(昔日称为商人冒
险家公司),俄罗斯公司,东方公司,土耳其公司及非洲公司。
汉堡公司的入伙条件,据说今日十分容易。公司董事没有权力把有关贸易加以繁琐
的约束。至少他们没有使用这种权力。不过,这还是最近的事,以前不是这样。在前世
纪中叶,该公司的人伙金,有时须五十镑,有时须一百镑。据说,那时候公司的行为,
非常专横。1643年、1645年、1661年,英格兰西部毛织业者及自由贸易者,曾以该公司
凭着独占者的地位,阻制贸易,压迫国内制造业者,诉于国会。这种呈诉虽不曾使国会
采取什么行动,但该公司却因此大吓一跳,把它向来的行动改正不少。自那时起,至少
没有人再控诉它。俄罗斯公司的入伙金,由威廉三世第十年及第十一年第六号法令减为
五镑;东方公司的入伙金,由查理二世第二十五年第七号法令减为四十先令,同时,各
该公司在瑞典、丹麦、挪威乃至波罗的海北岸一切国家的专营特权,统予取消。国会这
两条法令,大概是由该两公司的行动激成的。在国会未颁布此等法令以前,约西亚·柴
尔德曾称此两公司及汉堡公司极端专横。他并说,当时本国与各该公司特许状所包括国
家间贸易状态所以不振,正是各该公司经营失当的结果。现在,它们也许没有那么专横,
但它们确是没有用处了。没有用处实是合组公司应得的最好赞辞,就上述三公司的现状
说,它们通通可承受这赞辞而无愧。
土耳其公司的入伙费,年二十六岁以下者二十五镑,二十六岁以上者五十镑。凡非
纯粹商人不得加入。此种限制,实把一切店员和零售商都排斥在外。又据该公司章程,
凡属英国运往土耳其的制造品,非经该公司船舶装载,不许输出。该公司船舶,例由伦
敦一港启碇,因此,英国对土耳其贸易,就局限于这个奢华的港口了。经营此项贸易,
也局限于伦敦附近居民了。该公司的另一章 程又规定,凡定居伦敦市二十英里以外,
没有取得该市市民权者,不得加入该公司。这种限制,连同前一限制,必然把一切没有
取得伦敦市民权者都排斥在外。该公司船舶的上货及启碇日期,既通由该公司董事决定,
所以这些董事很容易以自己及有特殊关系友人的货物装满船舶,而以托运过迟为借口,
拒绝他人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无论就那一点说,都可以说是严密的、专横的
垄断组织。这种种弊害,惹起乔治二世二十六年第十八号法令的颁布。依此法令,不论
年龄大小,不论是否纯粹商人,也不论是否取得伦敦市民权,凡属情愿入伙者,一律缴
纳入伙费二十镑,即可取得公司成员的资格。并且,除禁止输出的货物外,这些入伙的
人,得自由从英国任何港口,输送任何英国货物往土耳其任何地方;除禁止输入的货物
外,都得自由输入一切土耳其货物,不过,他们须缴纳普通关税和为支付该公司费用而
征收的特定税,须服从英国驻土耳其大使与领事的合法训示,须遵照公司方面正式制定
的章程。为防范此等章程流于苛暴,上述法令又规定,此法令通过后,凡公司所订章程,
设使该公司中任何七个伙员感到压迫,得向贸易殖民局(该局的此种权能,现由枢密院
所组织的委员会执掌)呈请修改。但此种呈请,须在该章程制定后一年内提出。此外,
此法令通过以前公司所制定的任何章程,如有七个伙员感到压迫,也可呈请修改,但须
在该法令实施后一年内提出。然而在一大公司中,各伙员未必—一部能凭一年的经验,
发现各种章程的弊害。如果某一章 程的弊害,他们中有几个在限定期间以后才发现,
那么,就连贸易局、枢密院委员会也无法挽救了。况且,象一切同业组合的章程一样,
一切合组公司大部分章程的目的,不在于压迫已经加入的伙员,而在于阻碍外人的加入。
除规定很高的入伙费外,它们还可使用其他许多方策以达到这个目的。他们不断要求自
己的利润增高,愈高愈好,因而,不断要市上对于他们输出输入的存货,感到不足,愈
不足愈好。要做到这层,就只有限制竞争,妨碍新冒险者从事同一贸易。就说二十镑的
入伙费吧,对于一个想永久继续从事土耳其贸易的人,二十镑也许不够阻碍他的意向;
但是对于一个只想试做一次土耳其贸易的投机商人,二十镑就够使他裹足了。不论何种
职业,久于其业者,纵未缔结何等组合,他们也自然会联成一气,设法抬高利润。要使
商业利润降低至相当水准,唯一的方法,就是让一般投机冒险者不时起而竞争。英国对
土耳其贸易,在某种限度上,虽由国会这个法案开放了。但在许多人看来,那实在距离
自由竞争局面还远。土耳其公司开支了一名大使两三名领事的维持费,其实,公使领事,
同为国家官吏,应由国家收入维持,而对土贸易,亦当对国王治下一切臣民开放。况该
公司为此目的及其他目的而征收的各项杂税,若提归国有,当不止维持这几个驻外官吏。
据约西亚·柴尔德的考察,驻外官吏虽常由合组公司维持,但合组公司从未在其所
与贸易的国家维持任何堡垒或守备队。反之,合股公司却常常在这种国家维持堡垒或守
备队。看来前者实比后者远不宜于承当这个任务。第一,合组公司董事,对于该公司一
般贸易的繁荣,并无何等特别利害关系,而维持堡垒和守备队的目的在于维护这个繁荣。
公司一般贸易的衰退,对他们私人的贸易倒有不少利益。因为,公司~般贸易衰退,竞
争者自减少,于是他们自己就能贱买贵卖。合股公司董事的情况,则与此正相反。他们
个人的利得,统包含在他们管理的共同资本所生的共同利润中,离开公司的一般贸易,
他们就没有贸易。他们私人的利害关系,与一般贸易的繁荣,和保障这繁荣的堡垒或守
备队的维持,紧相结合。因此,就维持堡垒或守备队所必要的不断和仔细的注意说,和
合股公司董事相比,他们似乎更会保持这种注意。第二,合股公司董事,手中常掌管有
一大宗资本,即公司方面的股本。堡垒守备队如有设置、增补、维持的必要,他们当然
随时可以划出一部分资本,拿来应用。至于合组公司董事,他们并没有掌管什么共同资
本;除了一点临时收入,如公司入伙金,及课于公司贸易上的组合税以外,没有其他资
金可以动用。所以,对于堡垒和守备队的维持,即使他们和合股公司董事一样,有利害
的关系,作同样的注意,但也很少有同等资力,使其注意成为有效。至于驻外官吏的维
持,那就无须什么注意,费用亦轻而易举,就合组公司的性质和能力说,都更为相称。
然在柴尔德的时代以后许久,即1750年间,一个合组公司又设立了,即是现时的非
洲贸易商人公司。英政府最初曾令该公司负担非洲沿岸由布兰角至好望角间一切英国堡
垒和守备队的维持费;最后,又令该公司只负担鲁杰角好望角间一切堡垒和守备队的维
持费。政府关于设立这公司的法案(乔治二世第二十三年第三十一号法令),似乎有两
个明显目标。第一,对于合组公司董事自然会有的压迫精神和独占精神,加以抑制;第
二,极力强迫他们去注意本来不会注意的一件事,即维持堡垒与守备队。
关于第一个目标,该法案限定入伙费为四十先令,并限定该公司不得以合股经营的
身分,自己出来从事贸易,不得以公印借入资本;对于一切缴纳入伙费的英国人民,都
当任其在各地自由贸易,不得巧立限制。公司的管理权,操于集驻伦敦的由委员九人组
成的委员会。委员每年由伦敦、布里斯托尔和利物浦三市的公司伙员中各选三名,任何
委员都不得连任三年以上。委员有不当行为,贸易殖民局(现由枢密院委员会接管)在
听了他本人的辩护后得免其职。该委员会不得由非洲输出黑奴,亦不得运非洲货物入英
国。但因他们须负责维持驻在非洲的堡戍,所以由英国向非洲输出的各种与这任务有关
的货物及军需品不在禁止之列。他们由公司领取的钱,不得超过八百镑。如果开销在伦
敦、布里斯托尔、利物浦三市的办事人员和经理人薪俸与伦敦事务所房租以及其他一切
杂费后还有余剩,则可用以报酬他们自己的辛劳,至于如何分配,那听他们自行决定。
一切规定如此严密,照理该可切实限制独占行为,而充分达到第一项目标了。然楼之实
际却不如此。依乔治三世第四年第二十号法令,举凡桑尼加堡垒及其属地,统由非洲贸
易商人公司管理。但至翌年,(依乔治三世第五年第四十四号法令)公司方面不但要把
桑尼加及其属地,就连由南巴巴利的萨利港至鲁杰角全海岸的管理权,亦须统统移归国
王支配。该法令并宣称:凡属国王的臣民,都可自由进行非洲贸易。这个法令的宣布,
当然是因为该公司有限制贸易建立某种不当的独占的嫌疑。在乔治二世第二十三年法令
的那种严密规定之下,我们很难设想他们怎能够这样做。但是,我曾在下院的议事录
(这议事录并不总是完全确实的)中看到他们受到这种控告。委员会的九位委员,既都
是大商巨贾,各堡戍及殖民地的大小官员,又仰承他们的鼻息,那么,他们在商务上及
事务上有所嘱托,那些官员很可能特别注意。这一来,就无形树立了一种独占的场面。
对于第二个目标,该法令规定:堡戌维持费,每年由国会付与该公司一万三千镑。
公司委员会对此金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