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实用手册-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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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03楼
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展群众性的业余电台活动,对广大无线电爱好者学习通信科学技术、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宣传我国改革开放政策都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满足广大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要求,决定在继续开展好集体业余电台活动的基础上,开放和发展个人业余电台。今年先在部分省市组织试点,然后在全国逐步推广。
业余电台活动不但技术性较强,而且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体育运动委员会应本着积极扶植、促进发展、正确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做好工作。个人业余电台开放以后,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责成一定的机构和人员主管此项工作,尽快建立和健全无线电运动协会,组织并指导其依照本办法,发挥有效的管理职能。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国家无委1992年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发展科技、培养人力、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15岁以上)、井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46一89)、《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乎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一92)和《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一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务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 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 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二年者;
(五) 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 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的批准手续;
(四) 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 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月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标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它与赢利有关的恬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龟台上议论个人稳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遇紧急救援和抢险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但事看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椎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BA”,二级为“BD”,三四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受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组成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省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04楼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1993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事系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台的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其日常工作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并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核发电台执照。未取得电台执照的,不得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申请核发电台执照的具体程序,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六条、 临时设置使用电台的单位,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第七条、 外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必须持电台执照和省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开具的公函,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易地使用手续。
第八条、 设置应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电台位置,发射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无线电频率,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电台停用、撤销或报废的,应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保密规定,遵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电台设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划分的无线电频率范围,对本市的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对各种不同无线电频率的需求进行指配和管理。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对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的时间开通使用或用户量达不到标准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调整或收回无线电频率。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禁止买卖、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电台使用时,其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重大任务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无线电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无线电波电磁场强测试,必须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监督下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测试,有关单位得提供测试场所。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对无线电台进行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交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注册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夫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每占用一个频点,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