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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部分

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实用手册-第3部分

小说: 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实用手册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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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每占用一个频点,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 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按国家体委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05楼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处罚,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含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实施的无线电管理处罚,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行为和处罚 
第六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 
(四) 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 
(五) 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六) 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七) 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八) 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消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九) 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第七条  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二)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 
(三)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 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五)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六)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七) 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他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 
(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条  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 
(二)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 
(三)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四)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 
(五)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频率管理规定的,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 
(六)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 
第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获取电子信息情报的,境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境外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应向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实施处罚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委托证明或者委托机构颁发的证件; 
(二)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 
(四)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六)告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界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七条 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已向行政执法机构指定代收的人,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有拒收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当事人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者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06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操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是办理设置业余电台手续和操作个人或集体业余电台的凭证,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印制、颁发。 
第三条 《操作证书》共分五级,即: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收听级)证书。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以申请五级(收听级)《操作证书》: 基本了解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第五条 达到以下各项标准者可以申请四级《操作证书》: 
(一) 掌握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二) 正确掌握普通话的通话联络程序和常用Q简语; 
(三) 了解国际标准字母解释法。 
第六条 达到以下标准之一者可以申请三级《操作证书》: 
(一) 在四级标准基础上,能够抄收、理解用每分钟5组(25个字符)速度的莫尔斯电码拍发的简单通信用语,或者能够在两分钟内抄收5个用标准字母解释法读报的业余电台呼号,或者掌握无线电自动电报的操作及原理; 或者: 
(二) 持有四级《操作证书》,并交验10张国内外业余电台寄给本人所设置的个人业余电台的联络或收听卡片。 
第七条 达到以下各项标准者可以申请二级《操作证书》: 
(一) 持有三级《操作证书》半年以上,并交验10张国内业余电台给本人的联络卡片,以及10张国外业余电台给本人的联络卡片或收听卡片; 
(二) 熟悉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惯例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三) 熟悉普通话的通话联络程序和Q简语; 
(四) 能以英语简单回答其它业余电台的呼叫; 
(五) 基本了解无线电通信的基本知识,包括:收发信机各功能部分的作用、各主要技术指标的意义,常用调制方式,天线、传输线的主要参数,电波传播原理,直流及交流电路的欧姆定律及功率计算,安全用电,有害干扰的防止等; 
(六) 能够抄收、理解用每分钟5组(25个字符)速度的莫尔斯电码拍发的简单通信用语,和在两分钟内抄收10个用标准字母解释法读报的业余电台呼号。 
第八条 达到以下各项标准者可以申请一级《操作证书》: 
(一) 持有二级《操作证书》一年以上,并交验10张国内、10张国外业余电台给本人的联络卡片; 
(二) 通晓国际、国内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惯例和业余电台管理法规; 
(三) 熟练掌握普通话、英语通话联络程序和Q简语; 
(四) 熟悉无线电通信的中、英文常用词语、术语和缩写; 
(五) 熟练掌握无线电通信基本技术,包括:各类典型收发信机框图,音频放大、射频放大、振荡、调制、解调、无源滤波器、数字电路、阻抗匹配、整流电源等常用典型单元电路的原理,数字通信、电波传播基础理论,无线电常用计算和测量方法等; 
(六) 能够正确收发用每分钟5组(25个字符)速度的莫尔斯电码拍发的通信用语。 
第九条 各级《操作证书》允许使用的发射功率为: 
(一) 功率限额(指发射设备的射频输出峰值包络功率) 
《操作证书》等级 30MHz以下 30MHz以上 
一级 1000瓦 50瓦 
二级 100瓦 50瓦 
三级 25瓦 30瓦 
四级 15瓦 30瓦 
五级   
(二)如果上表的功率限额与操作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相抵触,按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五级《操作证书》持有者允许在所有业余频段内收听。一至四级《操作证书》持有者允许使用的发射频率及操作方式按附件一《各等级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员使用的频率》及附件二《推荐的业余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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