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经济分析-第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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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的识别力,那么这一消费者就是消费品购置的专家了。认为消费中的诈欺问题比在商业交易中更为严重的一个更合适的理由是,在利害关系小的领域更难以设计出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法律制度处理这一问题的努力将在本书的后面讨论。但是,读者应该注意,许多消费者诈欺——如房屋和汽车买卖中的——也涉及足够重大的利害关系并有必要提起诉讼。
法律救济的可获取性看起来好像是不太重要的,在消费市场和所有其他市场中,市场救济好像就是为了对付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如果一个企业正通过对其(或它们)产品的虚假表示(talse claims)而从其竞争对手处夺得销售量,那么竞争对手们就会竭力向消费者揭露他的谎言。企业通常依靠同业公会(trade association)来努力纠正其竞争对手的误导(misleading)广告,而同业公会建立了消费者足以信赖的质量和数量标准。正如我们所知,商标具有相似的功能(参见3.3)。随着产品和服务的复杂性的不断增长,各种商行也已产生,它们的作用就是告诉消费者某些特定产品的优点。百货商店就是一个例证。它是对许多竞争厂商的货物有专门知识的购买者,可以帮助消费者在各种竞争产品中进行合理的选择。
但是,对此存有一些相反的观点。通过竞争者去修正由他们中的一人制造的错误印象,这种方法不会立即起作用,而有诈欺性的销售者可能得到的暂时利润会超出其任何因名誉损失而造成的长期成本,特别是如果销售者能以低成本离开市场时更是如此。而且,如果诈欺性销售者只从其每个竞争者处争得小量业务,那么他们中将没有人会积极地以高成本的方法去纠正他的谎言,尽管由他取得的总销售量可能会很大。同业公会也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某一行业的成员不会有强烈的热情去支持同业公会的行动,因为对同业公会反诈欺运动不作任何贡献的销售者也能像其他销售者一样将取得(基于什么条件?)实际上相同的来自运动的收益,但他没有耗损任何成本。这与搭便车人(free-rider)问题是相类似的。
而且,并非所有的行业都是具有竞争性的。一个垄断者(或卡特尔)可能会比在竞争行业的公司更积极地对其产品的质量说谎,因为大产量效应将对大量替代产品产生影响,所以没有某一顶替代产品会遭受严重影响。所以,在此与竞争情况比较,任何销售者都有很大积极性反对谎言的可能就更小了。一个相关但却更具普通意义的观点是,某一产品的事实与其他标牌的同一产品相当时,没有任何生产者会竭力将之披露,即使这一行业是竞争性的。如果一家卷烟厂商的广告宣称吸烟有益健康,那么其他卷烟厂商就不会去贬低他的这一宣称。而且,由于没有任何几乎相同的非烟草替代品的生产者能通过劝告消费者不吸烟而使其替代品出现很大的增长,所以,也没有其他厂商去竭力地反对卷烟。
那么,消费品销售者是否应负有普遍的法律责任将产品的实质性信息告知消费者呢?虽然对这样的责任不会出现莱德劳诉奥根案那样的反对信息公开的意见(为什么不会?),但毫不例外地施加这种责任将会是低效率的。不告知的责任(liabilityfor nondisclosure)这一问题应取决于交易的何方当事人(卖方或买方)能以更低的成本展示或取得信息。如果有关产品的特性是购买者在购买时通过随便检查和触摸就能决定的——例如开司米毛线衫的柔软性,那么要求销售者告知其特性就是多余的了。但在通常情况下,产品特性的决定却要求实质性的使用而非仅仅购前检查或触摸(家用漂白剂的漂白功能就是明证之一)。即使这样,如果产品是便宜而又需重复购置的东西,那么消费者确认其特性的成本就是很低的——即为第一次购买时的成本。有时只有消费者才有必要的信息,因为产品的性能可能取决于消费者的使用,而制造商不太可能知道,只有消费者才知道汗衫对他是否足够软,罗马甜瓜是否熟了。
如果销售者谎称其产品质量,而不仅仅不告知其产品的不利信息,那么即便购买者能以很低的成本识破这一谎言,他的行为仍然是非法的。这在经济学上是有道理的。A出售一盒糖给B,B问A有没有必要打开看看里面有没有糖,A回答没有必要,完全可以相信他的话。所以B在没有检查的情况下买了这盒糖,结果当B回家打开盒子时,发现里面装的是猫食干粮而不是糖。如果对这种谎言不予起诉,在理论上B可以通过检查而很轻易地避免这样的后果,但世界上所有的B(购买者)都不得不进行检查,这样其检查的总成本就会是巨额的。相反,A不撒谎的成本是零,甚至有可能像前面提到的那样是负的(参见6.15)。
在消费者无法以低成本确认产品特性的情况下,要求告知的最有力的理由是:(1)非经常购买的产品,而且购买时的检查和触摸无法发现其特性;(2)虽为较经常购买的产品,但其价格极为昂贵,例如汽车;(3)即使反复或长期使用,其产品特性仍难以发现(其例子为一本论述在房地产市场上如何赚大钱的书)。即使在这些情况下,也并不是说政府应该通过干预而要求销售者对其产品作详尽的说明。竞争压力使销售者不得不提供有关他们产品特性的保证(有法律强制力的保证)。保证(warranty)不是告知,它比告知更优越,它是对产品结果的一种保障,从而也使告知成为不必要。一个保证其显像管能使用3年的电视机厂商没有必要告知其显像管的使用寿命。如果它在使用一年后就坏了,那么消费者不会因此遭受损害,因为他可以得到另一个免费的显像管取而代之。
如果当事人双方很明确地要求销售者承担消费者对某一产品特性不明的风险,那么甚至明确的保证都是不必要的,因为契约法可以通过将保证理解成买卖契约的一部分而达到节约交易成本的相似功能。一罐沙丁鱼未受污染的默示性保证的低成本选择是,明确保证适用于人们消费和法律要求销售者表明这一产品的卫生品质。
在法律称作信托(fiduciary)或信任(confidential)这样的关系中,告知义务就要大得多。大多数代理人(agent,律师、会计、经纪人、受托人等)都忠实于他们的当事人(principals,公司内的信托义务将是14。8单独讨论的主题)。代理人是收取费用而将委托人的事尽可能当成自己的事处理的,他将成为其改变了的自我。信托原则是解决信息成本不公平问题的法律方法。它允许你雇佣某拥有更充分信息的人以你的名义与另一拥有较充分信息的人打交道。这一原则还有其他的作用。通过实施最大善意义务而非标准契约下的普通善意义务,它使委托人的自我保护成本最小化。这在当事人无法保护自己(他可能是一个儿童)的情况下尤为重要。信托义务的实施在那种情况下是很普遍的,监护人是典型的受托人。
4。7胁迫、议价能力、恶意
对胁迫(duress)的公认的防止手段是将之诉为违约(breachof contract)。但很不幸的是这一术语没有在含义上作出很好的界定。胁迫在其原始意义上表示一种暴力威胁。A用枪对着B说:“不给钱就要你的命。”B很快给了钱而接受了这一要价的前一部分。但法院不会强制实施这一已成定局的契约。这不是因为B没有依其自我意志行为——(相反)他无疑极端乐意地接受了A的要价,而是因为这种契约的实施将会使资源引向制造威胁和努力保护自己免受威胁而降低社会的净产值。你知道,这类“契约”是非理想的,因为如果你在事先(即威胁之前)问这个世界上的B们,枪口下的契约是否应实施,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会作出否定的回答。
依其适中的含义,胁迫也可被用以表述用不履约的威胁来促成契约条款的修正,如在4。2中讨论的阿拉斯加搬运工人协会诉多梅尼科一案,案中的受约人缺乏适当的法律救济。另外,胁迫一词还常被用作诈欺的同义词,如一个文盲被劝诱签订包含了没向他解释而他又不同意的条款的契约。大量涉及信任或信托关系滥用的案件虽然类似于胁迫案,但在实质上(因为从前一节可以清楚地了解)却是诈斯案。
胁迫也被用作垄断的同义词。A发现了在暴风雪中迷路漫步的B,在B允诺将其全部财产给予A之前,A拒绝帮助他。也许在此B也应被允许免于履行其诺言。如果我们允许在救援工作中获取垄断利润,那么极大量的资源可能会被用于救援事务。(回忆一下第3章中关于救助的讨论)我们还将会讨论这一例证。这与多梅尼科案有什么差异呢?
当交易是在一家大公司与一个普通个人之间进行时,它会引起类似于胁迫的情况,并可能使这一个人相当于由于有刀在其咽喉而被迫签发本票的无助当事人——尤其是如果他与公司的契约是一种标准契约(standard contract)或消费者是一个穷人——而结果使交易的条件都是强迫的。许多契约(保险契约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是以取走或留下(take-it-or-leave-it)为基础而提供的。卖方交给买方一份标准印制的契约,上面列出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有时稍微详细些。买方可以按其意愿签订或不签订,但对其条款就没有谈判可言。从人们认为其中不存在谈判就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购买者缺乏自由选择,所以就不应该受负有法律义务的条款约束。对此存有一个无辜的解释:卖方只是试图避免与每个买方进行商议和起草协议的成本。这些成本对一个有许多契约要签订的大公司而言可能是非常高的,而其最大部分可能是监督以公司名义从事实际契约谈判的雇员和代理人的成本。与这一无辜解释一样,富有经验的大额购买者和个人消费者都常常依印制的格式契约(formcontract)购置物品。
一种灾难性的解释是:由于买方除了接受这些条款外没有其他选择,所以卖方就拒绝分别与每一买方谈判妥协。这里假设竞争是不存在的。如果一个卖方提供了不具吸引力的条件,那么一个要争夺他销路的竞争卖方就会提供更有吸引力的条件。只有当交易条件处于最佳状态时,这一过程才会停止。同行业的所有企业都会发现使用标准契约是经济的,从而就拒绝与买方进行商议。但是,重要的不是在每项交易中是否存在对交易条件的争议,而是竞争是否迫使卖方将保护买方的条款体现在他们的标准契约中。
在确定的垄断条件下,买方没有与卖方交易的更好选择,而卖方就能够适度地强迫买方对在竞争市场中将会有其他卖方去改善的条件达成协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会对卖方提供的契约条款漠不关心。相反,由于垄断产品将比竞争条件下的产品价格高,所以未来的买方就会在查询方面投入更多而不是更少。消费者查询的一种形式就是仔细地阅读契约条款。我们也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如果消费者知道垄断性卖方不会与他议价(讨价还价),他阅读契约条款就不会对他有什么好处,因为他必须作出买和不买该产品的决定。否则将一事无成。事实是,垄断产品并不一定是生活必需品。正如我们在第9章中看到的,垄断的效应就是降低对产品的需求,这意味着有些顾客宁愿没有这种产品也不愿支付垄断价格。所以,一个面临垄断市场的消费者拥有真正的选择权,而且他要求这种选择是一种知情的选择。从另外的角度看,消费者保护的立场也认为垄断者是一个竞争企业,虽然(如我们在4.6所看到的)它的竞争者与其虚假广告进行斗争的积极性要比在竞争市场中的竞争者的斗争积极性小。
当条款不利于买方和买方是穷人时,契约有时被看作含有胁迫因素。一个例证是当买方同意卖方可能要将买方的本票向一金融公司要求贴现情况下的信用买卖。在普通法中,金融公司作为适当时候的持票人可以不受任何买方可能已在卖方提起的收款诉讼中提出的抗辩而执行本票。所以,如果你从家具商店买了衣柜而且它表现出了瑕疵,但商店拿你的本票向金融公司贴现,那么你就不得不支付本票的全部数额,同时还有权诉家具商店的保证违约。
但是,不应这样理解,即买方肯定受到了强迫同意令自己非常不满意的契约条款。合法持有人规定(the holder-in-du-courseprovision)通过使收款请求成本更低、更可靠而减低了分期付款购货的筹资成本。如果没有这一条款,那这一成本就会比较高,而又由于它是一种边际成本(参见3.12),所以至少有大部分会由消费者负担。对消费者而言,决定为产品支付更高的价格并不比决定放弃向卖方提出法律赔偿显得更为明智。
假设一分期付款契约规定,违约将使卖方有权收回货物——而且不管买方票据上未支付的余额多小——并将货物出售给其他人。如果违约发生在票据结帐期的最后,收回就会给卖方带来意外收益,因为他已收到了货物的几乎全部贷款,还包括利息。这里假设,但却是真实的,卖方不可能通过起诉买方而从他处直接收回未付余款。但如果违约很早就发生了,那么卖方就会蒙受意外损失,因为他只收到了货款的一个极小部分,而这部分货款还不够其弥补货物折旧和收回的成本。假定消费品销售商之间的竞争足以消除超额竞争利润(suprapetitiveprofit),那么对后期违约意外收益的限制就会使卖方要求更高的预付现金,或更高分期付款初始付款,并收取更高的价格。只有这样才能保护他们免遭早期违约造成的意外损失。无力交纳大额预付定金或高额分期付款初始付款的消费者都会受到契约形式变化的损害。这一点表明,这种情况与“不给钱就要你命”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后一种情况代表了一类使“买方”情况事前恶化的交易;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