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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部分

国际经济与贸易--理论·政策·实务·案例-第9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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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的货物贸易法以及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等。我国有关货物贸易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另外,各种行政惯例条例、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等也是调整货物贸易关系国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和遵循的一些习惯做法和解释。它涉及国际贸易实务活动的许多方面,对国际贸易实务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制约作用。由于文化背景和法律制度的差异,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通过国际会议来制定所有国家和地区都能接受的多边公约或者求得共同一致的立法,可能会遇到几乎无法克服的障碍,而又由于立法的系统『性』和复杂『性』,使得法律和公约都不能及时适应实践新发展的要求,也不能涵盖国际贸易领域内方方面面的细节做法。正因为如此,国际贸易惯例在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过程中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商人团体通过对贸易实践中的习惯做法和解释进行总结,编纂成文,并加以传播和推广,从而促进了惯例更广泛的使用和进一步的发展。

    【相关链接】国际贸易中适用的法律规范

    有一份cif合同在美国订立,由美国某商人出售一批ibm电脑给香港商人,按cif香港条件成交。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形式及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

    链接思考:解决此项纠纷适用香港法律还是美国法律?有何解决办法?

23。3 国际经济贸易惯例与公约的关系() 
在现代国际贸易法律统一化过程中,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立法是相辅相成的,而且,国际贸易惯例在贸易业务中往往比国际立法更具影响力,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因为,随着现代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国际贸易业务不断迅速发展和变化,尤其是随着通信技术的变革,贸易过程不断缩短,手续更加简便,要使国际立法经常、及时地随形势变化进行调整,以适应客观形势变化的需要,既不现实,也非常困难。而通过国际组织或团体根据不同时期客观情况的变化和需要,及时并相应的对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修订、补充或编纂,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此外,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高科技新产品不断涌现,因而国际贸易商品的种类以及某些商品的交易技术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这不仅无法通过国际立法为国际间的商品交易制定出具体的、广泛适用的实体法规范,而且,在交易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贸易合同中也无法将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贸易中的各种技术问题详尽地加以约定。因此,现代国际贸易中的上述问题则更多地需要利用国际贸易惯例、习惯以及交易双方之间所确立的习惯做法来处理和解决。

    由于上述原因,长期以来国际贸易惯例、习惯及习惯做法一直受到世界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并将贸易惯例、习惯及习惯做法的效力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于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之中或国际公约的条文之中。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3)节规定:“贸易惯例赋予协议特定含义,对协议条件加以补充或限制。”《日本商法》第1篇第1条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商业习惯法;没有商业习惯法的,适用民法。”

    目前,最重要的国际条约就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我国于1986年12月正式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有义务执行其各项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将该公约作为其合同的准据法,同时合同中又采用了某项国际贸易惯例、习惯或习惯『性』做法,那么,此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即贸易惯例等在合同中的效力如何?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主要在第8条和第9条中对国际贸易惯例等的效力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公约第8条要求解释当事人的意图可以考虑贸易惯例;第9条强调当事人同意的贸易惯例具有约束力。当买卖合同适用公约,同时当事人又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同意适用某项贸易惯例,如果该惯例与公约的规定相冲突,如贸易惯例所规定的交货时间、地点或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与公约第31、33或67、68条的规定相矛盾,按照公约第6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的规定,这相当于当事人以合同形式改变公约的规定,或其条款的效力,贸易惯例的规定优先适用。因为贸易惯例对当事人产生约束作用是由于当事人明示、默示地将惯例并入买卖合同,它属于合同的一部分,按照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这些贸易惯例当然有有限效力,而不应适用于之相矛盾的公约条款。另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8条的注释说明,一旦习惯做法和惯例被适用,其相对于《通则》中的不同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性』;1964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9条也规定:“一旦所适用的惯例与本统一法相冲突,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惯例优先适用。”可见,上述规定与1980年公约第9条的规定采取了相同的原则。

    总之,国际贸易惯例(包括习惯做法)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它可以扩展合同调整范围,补充合同条款的不足,有助于当事人迅速达成交易或及时解决交易争端。现代国际贸易要求快捷迅速,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时间考虑和处理合同的许多细节问题,即使有充足的准备,预见到可能出现的问题,但将所有问题都拿到谈判桌上协商既不现实,又会面临极大障碍,甚至达不成交易,失去商机,因此,有经验的贸易商只能就主要交易事项进行协商,合同未作约定的,留待以后按照贸易惯例处理,这是明智的有效率的做法。《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本身也需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要求进行不断完善,但由联合国机构组织大规模修改会面临许多困难;另外,公约关于货物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规定许多是概括『性』、原则『性』的,它需要更具体化、『操』作『性』的规范,以适应不同『性』质的商品交易,这些问题通过适用贸易惯例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得以解决。正是因为如此,incoterms、ucp、urc等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不断更新修改,有效地适应了发展变化的国际贸易的需求。

    【相关链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8条包括3个条款,其中第3款规定:“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况、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在其后的任何行为。”该条款清楚地表明:在确定当事人一方在签订合同中的意图时,不应仅以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或所作所为的表面意义为限,对于与合同有关的所有情况,其中包括双方当事人所采用的贸易惯例,应予以适当考虑。那么,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默示同意某项贸易惯例,是否应该依据该贸易惯例来解释当事人的意图?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同时,公约第9条第2款又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订立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有关特定货物所涉及的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链接思考:《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关于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是如何规定的?

23。4 国际经济贸易术语惯例与应用() 
实践中,国际贸易惯例有很多种类,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术语惯例、国际运输惯例、国际保险惯例、国际结算惯例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国际贸易术语惯例。

    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作为国际贸易实务中常用的和最关键的术语,它不仅是一种贸易价格规定,同时也是对买卖双方在该术语下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等内容进行划分的具体规定。

    23。4。1 国际经济贸易术语的含义与作用

    1。国际贸易术语的含义

    国际贸易术语(trade terms)简称贸易术语,它是用来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交货地点,确定风险、责任、费用划分等问题的专门术语,故又称为价格条件或价格术语(price terms)。它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国际贸易术语有利于简化交易手续,节约交易洽商的时间和费用,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通常,在贸易实践中,贸易术语用一个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如fob)回答了以下重要的问题:

    (1)买方在什么地方,以什么方式办理交货?

    (2)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承担?

    (3)由谁办理货物的运输、保险及通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4)买卖双方需要交换哪些单据,并承担有关责任与义务?

    贸易术语一方面表示了交货地点和交货条件,另一方面又表明货物单位价格的构成因素,每种贸易术语都有其特定的含义,表示不同的交货条件和价格。各种贸易术语对于买卖双方的各种责任、费用和风险的规定则反映在成交商品的价格上,一般而言,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小,商品售价就低;反之售价就高。贸易术语中责任、费用风险的划分与商品价格关系成正比例。据此,也称其为“价格术语”(price terms)。

    2。国际贸易术语的作用

    实践中,贸易术语的主要作用为:

    (1)简化了交易磋商的内容和交易手续,缩短了谈判时间,节省了业务费用,促进交易尽快达成。

    (2)反映了商品的价格构成,有利于买卖双方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成本核算与比价。

    (3)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解决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贸易争议。

    23。4。2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以下三个: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

    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专门为解释cif合同而制定的。19世纪中叶开始,cif术语开始在国际贸易中逐步得到广泛应用,但对使用该术语的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具体义务,没有统一的解释和规定。1928年,国际法协会在波兰首都华沙开会,制定了关于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称之为《1928年华沙规则》。此后,在1930年的纽约会议、1931年的巴黎会议和1932年牛津会议上,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该规则的内容包括序言和21条正文,对cif合同的『性』质和特点,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以及规则的适用等问题做了比较详细的解释。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 1941)

    该定义由九家商业团体于1919年在纽约制定,原称为《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1941年在美国第27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对该条例做了修改,并命名为《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该定义中解释的贸易术语有6种:(1)ex point of origin(产地交货);(2)free on board(在运输工具上交货);(3)free along side(在运输工具旁边交货);(4)cost&freight(成本加运费);(5)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运费);(6)ex dock(目的港码头交货)。

    其中(2)、(3)与《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较大区别,该定义在美洲国家中采用较多,在与这些国家的交易中,要注意正确使用该贸易术语。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erms 2000,incoterms 2000)

    该通则是国际商会(icc)于1999年对该《通则》进行的第六次修订,是为了适应国际国际贸易实践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如贸易中大量使用电子技术、运输方式的变化、无关税区的广泛发展等。目前它已成为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承认和广泛应用的国际惯例,影响极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在新修订的《2000年通则》中,对13种贸易术语解释更为简明。从卖方承担责任、费用、风险最小的“工厂交货”术语开始,到卖方承担责任、费用、风险最大的“完税后交货”术语。每个术语修订后的变化不大,但是在如下两个方面作出了实质『性』的改变:第一,在fas和deq术语下,办理清关手续和缴纳关税的义务;第二,在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2000年通则》仍将13种术语分为e、f、c、d四个基本不同的类型,《2000年通则》4组13种贸易术语分类。

    23。4。3 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

    1。fob(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是指卖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即完成交货义务;买方必须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采用这一种术语时,须在fob后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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