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回归十年志(10卷选载)-第14部分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有着重要意义。
“特事特办”,可以快速有效纾缓特区当前的货运困难,大大减少空运货站瘫痪造成的巨大损失。此次决定的“特事特办”方式,主要措施包括:如果有货物分流需要,有关航空公司于48小时(两个工作日)之前向中国民航总局申请转飞,随时可以获准;清关手续,可以由香港海关直接派员到黄田机场处理,内地海关不再开箱抽查;将福田保税区连接香港的通道拓为便捷通道,确保货物能在4~5小时内抵港或运到深圳;黄田机场可同时处理两班货机装卸及存放6班货机的货物,货物会按航空公司分开摆放;按中国民航总局规定价格收费(比香港低廉),不会加价。为保证上述措施落实,专设的协调领导小组和现场指挥机构已全面开始运作。只要充分利用“特事特办”创造的方便条件,加上澳门机场分流,特区货运困难就可大大缓解,近日,空运货站瘫痪所造成的每天15亿~18亿港元的损失就可大大减少。
“特事特办”,拓展了香港与内地合作的领域,既有助于深圳黄田机场迈向全面国际化,也有助于香港利用黄田机场作为另一个进出口空运途径。香港与深圳两地政府这次如此快速有效地做出扩运货物分流安排,肯定会对黄田机场国际化起到促进作用,现时是为香港准备了一个货物备用机场。目前已有多家航空公司拟在黄田机场运作,香港货运业和航空业也在研究未来数年利用黄田机场作为另一个进出口空运途径的问题。这表明“特事特办”不仅能疏解当前困难,也有利于香港未来空运货物的发展。
“特事特办”,充分体现了中央政府认真落实全力支持香港的承诺。国家主席江泽民在庆祝香港回归一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对香港特区明确提出六项“积极支持”,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记者会上强调对香港特区的支持“将不惜一切代价”。一年来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区的一系列要求大力支持,这是香港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最佳保障,香港各界人士应对香港的前途充满信心。
香港市民应从“特事特办”中进一步看到中央政府支持香港特区的诚意和决心,相信以行政长官董建华为首的特区政府,在中央政府和港人的支持下,绝对有能力查清造成空运货站瘫痪的症结以解决货运上的暂时困难,一定能够充分发挥新机场的先进功能,让新机场为保持香港的国际航运中心地位,为促进香港的经济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重估差饷 利民纾困
11月10日,财政司司长曾荫权宣布,差饷物业估价署将在未来数月内为全港所有物业进行全面租值重估。新修订的应课差饷租值将根据1998年10月1日的租金水平厘定,并将于1999年4月1日生效。由于目前香港的物业租值较1996年重估时的基准下调了不少,所以市民因此会缴交较少的差饷金额。
政府决定日后物业的差饷租值每年估计一次,以求更准确地反映物业的真正应课差饷租值。事实上,在过去三年的财政预算案中,当局对现行每三年重估一次差饷改作每年重估一次的做法,都有部分篇幅触及,并且更重申这是一个复杂和需多花时间研究的问题。在1996年财政预算案中,前港英政府财政司司长曾荫权已提出每年进行评估差饷的做法,并强调会郑重考虑有关安排的可行性。希望借此减轻三年重估所造成差饷即时大增的影响。曾荫权在当时的预算案中表示,定期调整差饷,远比相隔长时间后才大幅增加差饷效果好。更好的做法可能是每年进行评估。在特区政府的预算案中,也多次提到这个问题。
市民目前所缴交的差饷是根据1996年7月1日的应课差饷租值作为基准。从1996年到现在,香港的物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租值方面大为下跌,如果根据现行的机制,要到1999年才能进行重估,到2000年才能执行,这样会使缴交差饷的市民认为负担沉重,难以接受,因此,政府在考虑各方面意见和现时的经济情况后,决定提前进行重估差饷租值。
重估的方法是以1998年10月1日的租金水平为指标,执行日期则是1999年4月1日。差饷物业估价署将很快发出约20万份的申报表给近期有物业出租或续租的差饷缴纳人,以收集不同类别物业的租金资料和租赁详情。
根据地产界人士估计,1998年10月1日的应课差饷租值比1996年7月1日的大约下跌了10%,所以,如果差饷率不变的话,市民在1999年所缴交的差饷金额将可以有10%的减幅,这对于减轻负担、纾解民困是有利的。事实上,根据楼价及租金的下调,政府已经在1998—1999年度先后将差饷征收率由5%调至4。5%及退回1998年第二季的差饷。这些措施将使差饷收益较原先估计的154亿港元少收38亿港元。尽管政府收益减少,但新制度将更公平更清楚地反映实际的市场状况,市民所缴纳的差饷数额也更合理。
此外,重估差饷对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缴交地租的物业也有影响。该类物业的地租是根据物业应课差饷租值的3%而厘定,日后也会按照应课差饷租值的变动而调整。因此物业的应课差饷租值如因这次重估差饷而调低,其所须缴交的地租也会由1999年4月1日起相应下调。差饷缴纳人在1999年3月底或4月初收到征收差饷或地租通知书时,便会知道新的应课差饷租值。
政府做出这个新的决定,除了可以体现公平原则,更合理的制定市民应缴交的差饷外,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重估差饷租值,减轻市民的差饷负担,纾缓民困,体现特区政府对广大市民的关心。过去一年,香港由于受金融风暴的冲击,住宅物业期内租值减幅普遍超过20%,个别地区的租金因受庞大供应的影响,更下降了40%~50%。写字楼和商铺的租金,也普遍下降了30%以上,个别商铺及商厦更达到50%的跌幅。基于这样的事实,政府有必要对应课差饷的租值重新估计,做出比较合理的调整,以反映物业租金的市场现况。同时,广大市民经受了金融风暴的种种痛苦,楼股下跌、资产贬值、部分更沦为资不抵债的负资产,加上息口高企,供楼的负担极重。重课差饷,厘定新的应课差饷,则有助于减轻差饷。一般估计每月可减轻300港元~900港元,可以大大舒缓和减轻广大市民,其中主要是持有物业的小业主、小商户或是小租户的负担。
总之,面对现时的经济形势和广大市民的要求,从为民纾困的角度出发,政府决定重估应课差饷租值,体现了特区政府维护市民切身利益的执政原则,也体现了特区政府强有力的驾驭经济和民生的能力。
1999
全国人大释法 居留权问题圆满解决
1999年6月8日,朱镕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议案。这个议案,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此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6月2日赴北京与国务院港澳办主任廖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举行工作会议,讨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长官提交给国务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有关条款的报告。
6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召开记者会宣布,中央政府已接纳行政长官董建华就居留权问题所提交的报告,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有关条款。并公布行政长官成交国务院报告的全部内容,及附于报告上的社会各界就居港权问题所发表的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判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居留权判决的影响所作的评估报告。
6月15日下午,李鹏委员长主持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委员长会议。会议决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6月22日至28日举行,其间将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等。
会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就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进行解释的有关问题作了汇报。委员长会议决定,就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征询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6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参加了分组审议。
委员们在审议中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有关条款,符合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符合在香港实行“一国两制”、“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的方针,符合香港的根本利益和广大香港居民的愿望。委员们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的立法原意作出解释,有利于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的权威,有利于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不仅不会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司法权与终审权,而是维护了香港的法治。
许多委员在审议时谈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的立法原意作出解释是完全必要的。他们指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早些时候公布的调查结果,因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裁决而享有香港居留权的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可能大幅度增加,香港社会各界、各阶层人士对此普遍感到忧虑,认为香港幅员狭小,根本无法承受如此巨大的人口负担,要求和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有关条款,尽快解决这个问题。最近一个时期,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多数成员,几百个有影响的工商、专业、宗教及社会等团体以及各界人士,通过多种方式表示赞同和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这说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是维护香港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的需要,符合民意。
在分组会议上发言的委员们对解释草案普遍表示赞同。应邀列席本次常委会会议的部分香港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也在分组审议会上做了发言。
6月26日上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由李鹏委员长主持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国务院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提出的。鉴于议案中提出的问题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是不合法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
本解释公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