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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部分

行走在火上-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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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侍狻6禢BC日界线》节目则从全国不同地区的许多店铺收集了100多份样品,并送到一家独立实验室检测,发现有“100%碎牛肉”标签的牛肉里含有多达20%的猪肉和家禽肉。      
    还有一个很有启示的美国案例,在同样面对调查住房问题中的种族歧视问题时,两份同样有调查报道悠久历史的报纸却作了不同的采访方式选择。《迈阿密先驱报》在对房屋中介进行了大量的隐性采访后,很快刊出了自己的报道;而《每日新闻》则在否决了最初的隐性调查计划之后,对大量的受到不公正对待的非裔美国人、经纪人、代理商、拥护住宅供给分子和州检察官进行了采访,并告知对方自己的意图──进行调查性报道。一年后,他们刊出了一部包括10部分以“令人感动的个人叙述和令人震惊的统计数字使读者面对面地看到了种族隔离现象”的系列报道:《分裂的世界:长岛的种族隔离》,并获得了普利策奖的提名。    
    目前,我国新闻界的确存在一种对“隐性采访”的依恋情结,如有观点认为,“有的正面题材也不妨运用隐性采访” 。美国同事的做法值得我们深思和学习:要有对隐性采访说不的勇气和智慧。    
    4。隐性采访是否为获取真相的最好途径?    
    最基本的问题或许是欺骗是否是获取新闻最好的途径。“幻景”旅店系列报道的记者之一泽克曼对此持肯定的看法。她说隐身报道是比“其他现有的任何技巧都有效的获取事实真相的手段。其他人主张欺骗应当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一招”。曾经作过电视记者,如今在教授伦理学的海曼说,隐身报道“在通过其他方法获取新闻行不通时是一个令人惊奇的手段,当更传统、更诚实的手段经过考虑,出于法律原因而被摒弃时,当新闻本身十分重要,必须让公众知道时,欺骗是正当的,作为记者,我们的工作是告知,而不是隐瞒。”    
    成熟的隐性采访道德观    
    以下是香港岭南大学意见调查研究部于1999 年10 月撰写《传播操守与自律机制意见调查》 。其中就采用哪一种机制可有效解决传媒的操守问题调查众多媒体人士。    
     第一位人数所占百分比          第二位人数所占百分比 第三位人数所占百分比 第四位人数所占百分比    
    政府成立评议会 38     3。9% 78      9。8% 308     62。7% 45 76。3%    
    加强业界内部自律机制 506    52。2% 279     34。9% 83      16。9% 2      3。4%    
    成立非政府的媒体监察组织 341     35。2% 408     51。0% 60      12。2% 4  6。8%    
    其它 85      8。8% 35      4。4% 40       8。1 8       13。6    
    总数 969    100。0% 800    100。0% 491    100。0% 59  100。0%    
    调查结果显示,52。2%的人第一选择是“加强业界内部自律机制”,34。9%选择该机制为第二可取机制。35。2%的被调查者选择“成立非政府的媒体监察组织”为最可取机制,51%则认为该机制的作用应排在第二位。可见,真正有效的媒体规范机制是在自律与他律相互作用中寻找一种平衡,成熟的新闻道德观其答案不是唯一的,是否采用隐性报道的方式,是在道德、法律与事实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对于隐性采访,“只有在无法或不能公开采访,或者在正常采访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不得以而为之’。” “新闻工作者只有在用尽了一切合法的、毫无争议的手段之后,才可考虑是否用相对说来值得研究的手段来采访新闻。”     
    美国密苏里新闻学院的教材就此的分析表达了一种倾向:有些可以不用隐性采访方法的,如果做了,“除非你说明自己的身份;否则你实质上是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刺探他们的生活情况──这样做是否道德,是大可怀疑的。”“有些作法是不合法的,但却合乎道德。欺骗问题,也许是记者所能遇到的最为棘手的问题。” 美国《新闻周刊》有这样一段话:“每一个记者必须掂量一下,他所寻求的事实的重要性是否值得他采取下策去把它弄到手。但是这样做既有道德的也有实际的限度。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新闻工作毕竟不能建立在习以为常的欺骗手段之上。”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自律和他律作为矛盾双方,具有互动的关系。如果自律难以符合多数人的要求,某些人的自由权利超出了社会的承受能力,必然招致他律。    
    英国王储查尔斯的前妻戴安娜1997年8月底在巴黎死于车祸。公众认为这起车祸与一些摄影记者的追逐有关,并谴责那些以刊登名人私生活招徕读者的小报和其他媒体。在公众的压力下,政府再一次威胁说:报业如果不能更好地自我管理,政府将考虑通过立法来保护隐私。在这种背景下,英国报业监管机构——报业投诉委员会迅速反应,全面修改并公布新的报业行为准则。新的报业行为准则在五方面有所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限制了媒介借口“公众利益”滥用权力的可能;强调了照片的拍摄和使用限制;禁止在新闻信息获取中的有偿行为。英国文化、媒体和体育大臣克里斯·史密斯对修改报业行为准则表示欢迎。他说,报业自律比政府制订一套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效果更好。 但报界还是为此付出了不小的代价,“‘王室’新闻已经不再总是那么有市场了。” 此后的三年时间里,《太阳报》、《每日镜报》、《快报》三家主要小报的发行量共减少58万多份。 虽然如此,近十年来,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却通过数次修改报业行为准则,加强报业自律,成功阻止了隐私立法,使媒体获得了有弹性的自由空间。 这很好地解释了自律、他律和自由的互动关系。    
    另一则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行业自律实例是1998年秋冬,以“陈健康报道事件”作为导火索,香港社会对部分传媒渲染色情、暴力、夸大失实的报道提出质疑和抗议,更有民间团体呼吁市民罢看电视、罢买报纸。1999年8月,香港特区法律改革委员会隐私问题小组向行政长官建议成立报业评议会,监管传媒。鉴于这种形势,本来观点相左的香港四个传媒业社团,即香港记者协会、香港新闻行政人员协会、香港摄影记者协会、香港新闻工作者协会,于9月19日少有地联合起来召开“新闻界操守论坛”,准备以自律的方式避免政府监管传媒。2000年6月18日,由“四会”经过多次协商形成的《新闻从业员专业操守守则》公布,多数香港传媒对这个《守则》表示支持,考虑将《守则》列为员工的参考文件。    
    有人认为,如果放任媒介自由运用隐性采访手段,可能会使记者偏离理性的自律,走得太远,由此招致他律限制这一消极后果。据新华社报道,2002年3月,出席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代表呼吁全国人大立法规范“电视暗访”行为,防止“偷拍”手段滥用,侵犯个人隐私。六十五岁的人大代表、血液病专家翁维权牵头提出的这项建议征集到三十四名人大代表签名。翁维权说:“大家都觉得‘电视暗访’已出现泛滥苗头,到了立法规范的时候了。”    
    翁维权对“电视暗访”在加强新闻监督、破获违法案件方面的积极作用予以肯定。他说:“在很多情况下,为了搜集违法犯罪的证据,需要采用‘偷拍’等隐蔽手段。但从现在的法律条文看,既没有对这种手段的合法性给予肯定,也没有否定,处于合法、非法之间。”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哪些部门可以采用这种技术手段,哪些部门不能使用,以及可以在哪些范围使用。这种状况,使“偷拍”很容易被不当利用或将使用范围扩大到无关领域,尤其是个人生活领域,使人失去安全感。翁维权担心,如果任由“偷拍”手段进入人们的生活,会使大家人人自危。    
    1954年,国际记联通过的《记者行为原则宣言》第四条规定:“只用公开的方法获得新闻、照片和资料。” 虽然这只是个自律性质的文件,但反映了一种对新闻自律的认识。我国的《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有规定:“要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要求。” 这个规定无论如何不可理解为提倡偷拍偷录的采访方式;而且还隐含着不提倡隐性采访的意味,因为在那种情形下,被采访者被剥夺了“声明或要求的机会”。    
    在我国,媒介正在享有越来越多的自由,记者的隐性采访在面对众多的自由时,能够理性地进行自律规范无疑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自律的媒介最自由”。    
    


第二部分第9节 国内外自律规范

    据有关部门对四十个国家新闻职业道德标准的统计,大多数国家没有禁止偷拍暗访,但特别强调只有在最为必要的情况才可以使用。其实,在这个自律与他律相互交织,并主要取决于道德选择的灰色地带,记者每一次都会面对新的道德选择。但单纯或主要依据记者的智慧做出的决断并不总是正确和可靠的,对隐性采访的滥用足以使整个行业面临危机──立法的限制、公众的抛弃和自我的审判。所以,在新闻业较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自律机制,这种机制一般分为社会、行业、单位几个层次,甚至一些栏目也有自己的自律准则。    
    我国新闻业的组织管理机制是较为健全的,但也存在媒介自律原则过于宽泛的不足,关于隐性采访可资引用的明确规则几乎没有。    
    作为新闻单位,报社、电台、电视台应该制定更为详尽的制度和程序。在国外的一些媒体,通常都有一本详尽的介绍岗位制度程序的手册,既作为内部人员的运作和奖罚依据,又作为新人加入的教科书。    
    一、美国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定的《遵守新闻业的规范》    
    美国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定的《遵守新闻业的规范》中有如下方针值得参考(供记者判断采访中的欺骗行为何时是正当的):    
    l 当获取的信息极其重要时,必须对公众利益至关重要,例如揭露高层人士的重大“决策失误”,或阻止对个人的严重伤害;    
    l 当获取某信息的所有其他手段都告无效时;    
    l 当当事的新闻工作者愿意透露欺骗的事实及其原因时;    
    l 当当事者及其新闻单位运用足够的时间、资金和出色的技巧是为了全面追踪报道一条新闻时;    
    l 当以欺骗手段揭露出的信息所制止的伤害大于欺骗行为带来的伤害时;    
    l  当当事的新闻工作者经过意义深远、同心协力和深思熟虑的决策过程,对以下事实进行了掂量时:    
    a. 欺骗人受骗的结果(长期的和短期的);    
    b. 对新闻业可信性的影响;    
    c. 行为的动机;    
    d. 欺骗行为与编辑任务的关系;    
    e. 该行为牵扯到的法律;    
    f. 论证和行为的连续性。    
    规范还提出了几条不能被用于证明欺骗行为合理性的标准:    
    l 获得奖项;    
    l 以较少的时间和较少的新闻来源获取新闻;    
    l 由于“别人已经这样做过了”而这样做;    
    l 报道的主题本身不道德。     
    许多国家都有针对新闻业不同媒介形态的带有伦理评议性质的自律组织,并制定了针对性极强的行业自律规则,这是值得我国新闻业学习借鉴的。    
    二、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ITC)《节目准则》    
    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ITC)是根据1990年广播电视法规定成立的专事负责全英商业电视机构管理的半官方组织。它制定的《节目准则》为所有已获执照的商业电视公司所遵循,详细而富有可操作性。其中,对隐性拍录有如下规定:    
    使用隐蔽麦克风和隐蔽摄像机:“只有当隐蔽采访能够确立内容的可信度和权威性,只有当内容本身重要而且有利于公众利益时,才被允许使用隐蔽的麦克风和隐蔽的摄像机去获取未被告知人的声音和图像。当制片人认为有必要这样做时,必须获得持牌人的最高节目负责人等的明确同意,才可以录制这些内容(无论是否准备播出)。在这些秘密录制的内容播出之前,必须再次获得持牌人的最高节目负责人等的明确同意才可以播出。无论该素材是持牌人自己的,委托制作的,还是从外部得到的,本规定都适用。持牌人必须对每一次向最高节目负责人等咨询的过程以及对录制和播出的此类任何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如果持牌人没有能够随时进行记载,独立电视委员会可以因此进行处罚。”     
    这种严格的自律规则和解决问题的程序对于我国的众多电视台来说,应该是一个很好的参照标准。在这方面,我国香港地区的运作也较为健全,如1998年,香港广播事务管理局就曾通过了辖下投诉委员会的建议,依据香港《商营电视业务守则———节目标准》就两家商业电视台的节目向两台分别罚款:亚洲电视在节目中引导陈健康详谈其私生活、性需要,同时表示对妻子与两名儿子去世满不在乎,并大幅报道有关内容,被广管局处以10万港元的罚款;相形之下,无线电视在同类报道的内容和篇幅方面虽也有不当,但处理手法较为克制,被轻罚5万港元 。    
    三、南方日报报业集团《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    
    国内新闻单位在对隐性采访的规制方面已有涉及,2000年5月,南方日报报业集团曾出台《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八条第八款规定:    
    “特殊情况下,为了党和国家利益、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才允许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进行采访。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进行采访,事前应向部门领导汇报;来不及汇报的,采访完毕后立即报告。”    
    这是公开见到的新闻单位制定的有一定操作性的相关程序规则。但大部分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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